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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0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技士,於 97 年 11 月 28 日 16 時 50 分,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行經臺北市○○路 ○段 ○○ 巷口,不慎追撞民眾周彥均所騎乘之重機車,經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處理,吐氣酒精濃度達 0.76MG/

L ,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林員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林員業於 98年 6 月 2 日完納罰金。

(二)核本案被付懲戒人技士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98 年度偵字第 862 號)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 份。(98 年度交易字第 144 號)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完納收據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因休假訪友時未拒絕友人煮燒酒雞的盛情款待,以致與周彥均所騎機車稍有觸接,造成普通傷害案,業經法院科處罰金,並經申辯人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申辯人經此事件,已深深悔悟,除自白犯行,並在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附後)

(三)申辯人以身為行政人員,而不慎鑄成錯誤,造成家人及服務單位之困擾,更是無法原諒自己的過失,多日輾轉難眠。

(四)申辯人以萬分謙卑及自責的心情,懇求貴會委員體諒,並體念申辯人素行良好,工作表現優異(參見後附嘉獎表揚令),僅因一時失察,而犯下錯誤。懇請委員從輕發落,給予申辯人自新的機會,毋任感禱。

(五)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調解筆錄壹份。

2.嘉獎表揚令壹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技士,於 97 年 11 月 28 日 12 時 30 分(休假日),在臺北市○○區○○路 1 段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16 時 50 分,沿同市○○路 ○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同路段 48 巷口,因酒後反應變較遲鈍,遂追撞同向在前由周彥均騎乘之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周彥均身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 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 862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 年 4 月 9日以 98 年度交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85條之 3,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接受執行,繳納罰金完畢,暨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上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6 月 2 日罰字第98005013 號繳款收據、調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僅請求從輕處分,所提出之調解書、嘉獎表揚令等影本,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