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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0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與陳秀枝原有夫妻關係(已於 98 年 5 月 19 日離婚),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陳秀枝兩人早已感情不睦,於 97 年 9 月 8 日 20 時 16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 號 5 樓之 1 住所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陳秀枝發生肢體拉扯,並進而徒手毆打之,致陳秀枝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肘挫傷、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甲○○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2 月 2 日 97年度偵字第 26945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15 日中院彥刑直 98 易

713 字第 71585 號函、該院 98 年度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自 80 年從警以來,無不兢兢業業,克盡職守,未有任何貪贓枉法等不法情事,也因此每年屢獲長官肯定並為嘉獎、記功鼓勵。豈料申辯人於 97 年 9 月 8 日晚間 8時許,因發現前妻陳秀枝(於 98 年 5 月 19 日離婚)假冒申辯人名義向保險公司詐貸新臺幣(下同)14 萬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中簡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陳秀枝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證物一),及陳秀枝簽賭六合彩、子女教養等問題與陳秀枝發生口角,過程中,陳秀枝不斷摔擲家中物品,並出手毆打申辯人,申辯人基於自我防衛,而與陳秀枝發生拉扯,致申辯人與陳秀枝均受有皮肉傷害。

二、嗣後陳秀枝據此申告,承辦法官固瞭解本件衝突之因乃可歸責於陳秀枝所致,及申辯人自身亦同受傷害等情,然礙於法令明文,仍須處罰,經綜合考量,予申辯人最輕度之 20 日拘役處分,俾兼顧法令與實情。

三、再查申辯人因此事致 97 年度考績列乙等,今(98)年之考績復將因此事移送公懲會而再列乙等(申辯人先前考績均列甲等)。是則,申辯人業就此事付出相當大之代價,意即,本事件對申辯人之懲處、損失及內心上的煎熬折磨,不可謂不沈重。

四、綜上,今申辯人撰寫本文,非為規諉卸責,僅為單純陳述本事件之經過始末及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無意為此事再多作辯解,但期鈞會能稍事體諒一位基層公務員的無心之過及最深沈無奈的痛苦,賜予申辯人一最適當之懲處及自新機會,申辯人定當時時刻刻謹記此次教訓,絕不貳過,申辯人不勝感懷。

五、證據(影本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中簡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被付懲戒人與陳秀枝原有夫妻關係(已於民國 98 年 5 月 19 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付懲戒人與陳秀枝兩人早已感情不睦,於 97 年 9 月 8 日 20 時 16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 號 5 樓之 1 住所內,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與陳秀枝發生肢體拉扯,並進而徒手毆打之,致陳秀枝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肘挫傷、胸壁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26945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 年 6 月 5 日以 98 年度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傷害罪,處拘役

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於 98 年 7月 6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15 日中院彥刑直 98 易 713字第 71585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與陳秀枝發生衝突拉扯之因,乃可歸責於陳秀枝所致,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中簡字第 1616 號,陳秀枝犯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判決影本為據。惟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於本會提出申辯書,均供稱有拉扯陳秀枝,並致其受傷之事實,其所為申辯及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資為免責之理由。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