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0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前於 94年 12 月間,因在彰化縣○○鎮○○路 ○○ 號開設賭博性電玩店業者粘倍丕個人資金不足,向葉員借貸新臺幣 50 萬元,惟葉員於 95 年年中因資金調度困難,多次向粘倍丕催討儘速償還前述債務,粘倍丕即向葉員提議以先前所借貸之款項充當股份(約占前述賭博電玩店 45%之股權),經葉員同意後,粘倍丕自 95 年中旬起至 96 年 4 月 11 日止,每月即依前述股權比例,將營利交付葉員,葉員與粘倍丕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提供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另葉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加強取締賭博電玩於 95 及
96 年間均訂有執行取締賭博電玩專案計畫,並責由彰化縣警察局以常態性、制度化作為,對轄內之賭博電玩店嚴密取締不法,而葉員在明知前述專案內容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予無關第三人,在得知前述專案內容後,以電話告知粘倍丕等人有關專案查緝賭博電玩內容,積極包庇電玩業者;另葉員在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竟於 95 年 3 月份起未對洪德明等人經營之職棒簽賭站依法調查、蒐證,反而透過電話或利用網路向洪德明等人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下注對賭,悖離國家賦予刑案調查權之法定職掌,並在擔任溪湖分局警備隊總務職務(非正式編組)期間,要求洪德明、粘倍丕等業者擔任該警備隊顧問,並要求繳交顧問費,葉員因主動向前述業者收取前述顧問費,違背其依法應對其等前述賭博犯行進行調查、蒐證之法定職務,未對前述業者之經營賭博犯行進行任何偵辦作為,亦未提供其等從事賭博犯行之情資予該分局偵查隊偵辦,葉員所犯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葉員因上述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4709 號、第 495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部分,均無罪」,葉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撤銷。共同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葉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 6 月 7 日 96年度偵字第 4709、4951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 6 月 6 日 96 年度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3 月 11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5 月 1 日 98 中分鎮刑萬 97 上訴 2580 字第 05407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8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警員(
92 年 10 月 27 日至 93 年 10 月 26 日),93 年 10月 26 日調派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96 年 4月 11 日調任同局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迄今。被付懲戒人任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有下列三款違失情事:
(一)緣電玩業者粘倍丕與陳韋廷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自 94 年 12 月起,在彰化縣○○鎮○○路 ○○ 號(屬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轄區,該分局於 95 年 12 月後,改制為芳苑分局)合資開設熱帶魚電子遊戲場,由粘倍丕擔任負責人,粘倍丕於開設之初,因個人資金不足,向被付懲戒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嗣於 95 年年中,被付懲戒人因參與職棒簽賭,積欠鉅額賭債,多次向粘倍丕催討上開借款,粘倍丕乃於 95 年 7、8 月間,向被付懲戒人提議,以上開借款充作熱帶魚電子遊戲場股份,由被付懲戒人持有該電子遊戲場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經被付懲戒人應允後,粘倍丕自 95 年 7、8 月間起至 96 年 4 月 11 日止,即按月將該電子遊戲場之營利,按上開股權比例分配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7、8 月起,和粘倍丕、陳韋廷及粘倍丕所雇用之店長黎天爵、副理黃鈺喬(原為主任,後升副理)、主任李雅雯(原為助理,後升主任),以及自稱「馬利榮」、「林妙珊」、綽號「慧琳」之成年女店員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熱帶魚電子遊戲場內,以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29 臺,與翁青貞或其他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向李雅雯等店員按照機臺種類、分別以現金一比一或一比五之比例兌換代幣後,再將代幣投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開分,賭客押分後與上開各式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賭,如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以累積分數決定輸贏。累積分數經洗分後,可將所洗分數以一比一或一比五比例兌換現金,零分者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歸粘倍丕、陳韋廷、被付懲戒人等人所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 96 年 4 月 11 日上午 9時 50 分許,至熱帶魚電子遊戲場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用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 10 時 20 分許,至被付懲戒人位在彰化縣○○鎮○○路 ○ 段 ○○○ 巷 ○ 號 8樓之 2 前住所搜索,再扣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所用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1.洪德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 95 年 2 月起至 96 年 4 月 11 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查獲為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 號前居所內(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轄區),經營職棒簽賭。其經營方式,係由洪德明先匯款至具有犯意聯絡、架設職棒簽賭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定之國外帳戶後,該成年人即提供職棒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洪德明在匯款金額內下注簽賭,洪德明再將該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或由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給洪德明,告知欲簽賭之金額、對象後,再由洪德明、林勇志(即洪德明所僱用者)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該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賭。其賭博方式,則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或中華職業棒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依比賽結果對照該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讓分標準決定輸贏。如賭客下注 1 萬元賭金,簽中者可獲取 9 千 8百 50 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而洪德明則由賭客所簽注賭金中,抽取百分之一點五之佣金牟利。嗣經法務局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96 年 4 月 11 日上午 11 時 5 分許,至其上開前居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洪德明所有供經營職棒簽賭所用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二六、二七所示之物。
2.巫志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 95 年 3 月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 ○ 號住處(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轄區),經營職棒簽賭。另自 95 年 6 月起邀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世榮,在陳世榮位於彰化縣埤頭鄉鄉○○村 57 號前住所(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轄區),共同經營職棒簽賭,至
95 年 11 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終止。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或中華職業棒球當天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依比賽結果,對照賭博網站所開出之讓分標準決定輸贏。由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給陳世榮、巫志文,告知欲簽賭之金額、對象,如賭客下注 1 萬元賭金,簽中者可獲取 9 千 8 百 50 元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歸陳世榮、巫志文所有。
3.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 95年 3 月起至同年 10 月止,先後以撥打電話給洪德明、陳世榮、巫志文,或利用洪德明所提供之帳號、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賭博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以上述第 1 目、第 2 目所示之賭博方式,下注簽賭,而分別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世榮、巫志文對賭多次。
(三)緣賴陳彬自 94 年 12 月 6 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備隊隊長,囿於警備隊之經費短缺,無剩餘資金可資利用,即在同仁建議下,指定被付懲戒人擔任該警備隊總務一職(非正式編組),負責對外之公關業務。被付懲戒人為力求表現,以招募「溪湖分局警備隊顧問」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顧問費。被付懲戒人明知粘倍丕係經營賭博電玩店之負責人,而洪德明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所屬轄區內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洪德明與陳世榮均係從事職棒簽賭網站之組頭,竟不避嫌,向彼等招募。並於
95 年 9 月間中秋節前後、96 年 1 月間農曆春節前後,以需致贈禮品予上級長官為由,要求洪德明提供「尊爵」品牌、25 年份之威士忌各 6 瓶(總計 12 瓶,每瓶單價 2 千 5 百餘元,合計約 3 萬元)。再於 95年 9、10 月間,以招募「警備隊顧問」之名義,分別要求粘倍丕、陳世榮各繳交 2 萬元之顧問費。經洪德明、粘倍丕、陳世榮分別如數交付上揭洋酒及顧問費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受彼等餽贈,有悖官箴。嗣因分局長表示不能招募顧問後,被付懲戒人始將該等顧問費返還粘倍丕、陳世榮。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 年度偵字第4709 號、第 495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部分,均無罪。其中關於被付懲戒人長期向洪德明、陳世榮等人下注簽賭部分〔按即本項第(二)款第 3 目所述之簽賭職業棒球部分〕,經前揭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罰金)確定。其餘部分,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圖利聚眾賭博部分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粘倍丕、陳韋廷共同犯普通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4709 號、第 4951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 5 月 1 日 98 中分鎮刑萬 97 上訴 2580 字第 05407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收受電玩業者餽贈部分,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確定,仍屬有悖官箴。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至於本件移送意旨另稱:被付懲戒人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於
95 年及 96 年間訂有執行取締賭博電玩專案計畫,並責由彰化縣警察局以常態性、制度化作為,對轄內之賭博電玩店嚴密取締不法。被付懲戒人在得知前述專案內容此國防以外之秘密後,以電話告知粘倍丕等人,有關專案查緝賭博電玩內容,積極包庇電玩業者;主動向前述業者收取前述之顧問費,違背其依法應對彼等前述犯行進行調查、蒐證之法定職務,未對前述業者之經營賭博犯行進行任何偵辦作為,亦未提供彼等從事賭博犯行之情資予該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 96 年度偵字第4709 號、第 495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部分。經查該部分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被訴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賭博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580 號刑事判決:「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凡此有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內政部警政署於 95 年、96 年間所訂執行取締賭博電玩專案計畫,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被付懲戒人以之告知電玩業者粘倍丕,並非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電玩業者;收受上開電玩業者,職棒簽賭站組頭之洋酒、顧問費,與其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亦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不能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等情,業經於刑事判決理由內論敘甚詳。是以此部分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賭博,及違背職務行求賄賂、收受賄賂等違法失職情事。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刑事判決之附表: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悟空」十四臺(均含 IC 板) │粘倍丕、陳韋廷、甲○○│├──┼────────────────────────┼───────────┤│ 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越巔峰」八臺(均含 IC 板) │粘倍丕、陳韋廷、甲○○│├──┼────────────────────────┼───────────┤│ 三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ALICE」 三臺(均含 IC 板) │粘倍丕、陳韋廷、甲○○│├──┼────────────────────────┼───────────┤│ 四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JUMANJI」 一臺(含 IC 板) │粘倍丕、陳韋廷、甲○○│├──┼────────────────────────┼───────────┤│ 五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STONE AGE」 二臺(均含 IC 板)│粘倍丕、陳韋廷、甲○○│├──┼────────────────────────┼───────────┤│ 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馬場大亨」一臺(含 IC 板) │粘倍丕、陳韋廷、甲○○│├──┼────────────────────────┼───────────┤│ 七 │監視器鏡頭六個 │粘倍丕、陳韋廷、甲○○│├──┼────────────────────────┼───────────┤│ 八 │寄分卡二十張 │粘倍丕、陳韋廷、甲○○│├──┼────────────────────────┼───────────┤│ 九 │代幣二千個 │粘倍丕、陳韋廷、甲○○│├──┼────────────────────────┼───────────┤│ 十 │會員名冊二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一│日記帳一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二│雜記本二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三│二○○七零用金簿一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四│打卡片一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五│寄檯契約書資料一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六│機臺營業資料一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五│機臺簽收表及記錄表一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六│營業日報表一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七│臨時借款單等資料一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八│贈分卷一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十九│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粘倍丕、陳韋廷、甲○○│├──┼────────────────────────┼───────────┤│二十│機臺登記資料十四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二一│服務人員工作須知一紙 │粘倍丕、陳韋廷、甲○○│├──┼────────────────────────┼───────────┤│二二│空白紙一冊 │粘倍丕、陳韋廷、甲○○│├──┼────────────────────────┼───────────┤│二三│贈分卡及空白卡一袋 │粘倍丕、陳韋廷、甲○○│├──┼────────────────────────┼───────────┤│二四│監視器錄影主機一臺 │粘倍丕、陳韋廷、甲○○│├──┼────────────────────────┼───────────┤│二五│熱帶魚電子遊戲場收支表一份 │粘倍丕、陳韋廷、甲○○│├──┼────────────────────────┼───────────┤│二六│電腦主機二臺 │洪德明 │├──┼────────────────────────┼───────────┤│二七│手提電腦一臺 │洪德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