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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0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原任職彰化分局),於 98 年 6 月 12 日 23 時 40 分許(勤餘時間)騎乘自用重機車(車號:000-000 ),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口時不慎撞擊野狗摔倒受傷送醫,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酒測值達 234.9mg/dl ,換算呼氣值為 1.17mg/l ,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分局依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98 年 7 月 15 日彰警分偵字第098002057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現場照片。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8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前於該局彰化分局任職期間,明知酒後駕車容易肇事,竟仍於 98 年

6 月 12 日 18 時許(勤餘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某處,與朋友共飲高粱酒,至同日 23 時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家。嗣於同日 23 時 40 分許,途經彰化市○○路與力行路口交岔口處,因閃避野狗,自行滑倒,致身體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並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 234.9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17 毫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凡此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98 年 7 月 15 日彰警分偵字第 098002057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分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付懲戒人偵訊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