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11 號被付懲戒人 黃煥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煥詩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煥詩係花蓮縣消防局隊員,黃員與石政凱等
17 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 93 年 4 月起,組成以藥物詐賭、非法持用槍、彈,為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並進行犯罪行為。案經被害人舉發,警方多方調查,並聲請對渠等通訊監察,先於 93 年 11 月 17 日,因另案在魏世明位於花蓮縣○○鄉○○村○○ ○○ 街 ○○○ 號住處,搜獲 2 瓶以眼藥罐裝之不明藥粉(嗣經鑑定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俗稱之 FM2)、特製骰子 14 粒及莊清燦之借據等物後,於 94 年 1 月 20 日認時機成熟,乃對邱寶華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起訴所犯法條,核被付懲戒人黃煥詩與同案被告石政凱等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款、第 3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46 條第 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 3 項等罪嫌。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1件。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緣申辯人黃煥詩於 94 年 4 月 19 日奉接貴會 94 年 4月 14 日臺會調字第 0940000649 號通知,以申辯人與石政凱等 17 人共同涉犯組統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並經臺灣省政府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審議。惟查上開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均與實情有間,茲依限提出申辯如後,恭請貴會參酌:
一、首按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認定申辯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所憑無非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41 年度偵字第 299 號起訴書所載申辯人之涉案事實。惟綜觀該起訴書所載申辯人所涉犯罪事實,除同案被告魏世明、吳偉輔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任何申辯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涉案不法事實之通訊監察記錄,復其他積極證據可憑,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遽憑其他同案被告所為前後不一致卸責之詞,作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依據。
二、經查,申辯人於任職花蓮縣消防局消防隊員期間均奉公守法,從未有任何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又申辯人於
93 年 6 月 29 日晚間乃應友人彭瑞銘之邀約,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酒窩」KTV 消費,至於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欲藉機對彭瑞銘為下藥或詐賭之不法行為,申辯人毫不知情,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觀諸該案卷內其他同案被告間均有密集之電話通聯,而獨缺申辯人與渠等間之通聯記錄即明。至於彭瑞銘事後因支付賭債所開立面額
30 萬元之票據,乃因同案被告吳偉輔需款孔急,持向申辯人調現周轉後,由申辯人持往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絕無所謂朋分贓款之情事。詎料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僅憑其他同案被告所為卸責之詞遽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依據,實令申辯人深感無奈。
三、末按世界人權宣言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獲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用資導正社會上仍存有之預斷有罪舊念,而加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此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之由來。是本件申辯人雖遭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然揆諸前開說明,該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申辯人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罪嫌,復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預斷申辯人有罪,進而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始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旨。為此,爰具文申辯如上,懇請貴會體察詳情,資為適法判斷之依據,俾免損及申辯人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理 由
一、
(一)被付懲戒人黃煥詩係花蓮縣消防局隊員,於 93 年 6 月底,因蓋農舍缺錢,認其友人彭瑞銘開設吉安堂中藥房,頗有財力,乃與吳偉輔謀議後,找魏世明、朱家駒等人以詐賭方式詐取彭瑞銘財物,魏世明、吳偉輔、朱家駒等人乃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並與被付懲戒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詐賭彭瑞銘後,所得朱家駒可得 3 成,其餘款項由魏世明、吳偉輔及被付懲戒人平分。渠等乃先於 93 年 6 月 28 日晚上,由吳偉輔、被付懲戒人負責找彭瑞銘飲酒,原計畫於彭瑞銘酒後帶至魏世明、朱家駒準備之賭場詐賭彭瑞銘,然因當日吳偉輔恐魏世明等人準備不及而作罷,並商議隔日(6 月 29 日)再繼續找彭瑞銘飲酒後為詐賭行為。嗣於 93 年 6 月
29 日(起訴書誤載為 6 月 28 日)晚間,吳偉輔再度邀約彭瑞銘至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酒窩」KTV 飲酒,不久,並以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到場作陪。其間,朱家駒則先向其友人吉偉明商議,由吉偉明提供其承租位於花蓮市美崙市場附近之房屋供渠等詐賭所用。吉偉明應允之,並與渠等 4 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承租房屋供魏世明、朱家駒等人佈置為賭場,魏世明則預先準備灌鉛之骰子及作記號之天九牌為賭博工具,並於該處演練詐賭方式。迄於翌日(6 月 30 日)凌晨 1 時許,吳偉輔與被付懲戒人 2 人於上開 KTV 內故意將彭瑞銘灌醉。而彭瑞銘在飲用類似「二鍋」之調酒數杯後,己有相當之醉意。被付懲戒人與吳偉輔等 2 人見之,乃故意於言談中提及欲至美崙地區之某賭場觀看他人賭博,吳偉輔則私下以電話聯絡魏世明,告知渠等已準備前往上開吉偉明處所後,吳偉輔、被付懲戒人乃載彭瑞銘前往上開吉偉明提供之處所。斯時魏世明、朱家駒等人已將該處所 2 樓佈置為賭場,由魏世明喬裝賭場賭客,以上開骰子及天九牌為賭具,玩天九牌(比牌大小)設賭局,朱家駒則喬裝賭場工作人員,現場另有吉偉明及朱家駒找來之不詳之男子數人喬裝賭客參與賭博。彭瑞銘至上開處所後,因酒醉不勝酒力,不知其遭設局詐賭,亦無法判別賭具已遭人做手腳之狀況,在被付懲戒人邀約下,先與被付懲戒人合夥作莊下場賭博。不久,旋賭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左右。後來被付懲戒人退出,彭瑞銘則自行一人作莊家後,旋賭輸 347 萬元而罷手。吳偉輔則告知彭瑞銘若當場處理賭債,得以將賭債降至 300 萬元處理。彭瑞銘在不知其遭設局才賭輸之狀況下,陷於錯誤,乃於吳偉輔提供之本票上,簽發金額 300 萬元之本票 1 紙,交付吳偉輔與賭場負責人。翌日上午,吳偉輔聯繫彭瑞銘處理上開債務,要求彭瑞銘簽發金額各為 30 萬元之支票 10 張解決上開賭債。彭瑞銘乃陷於錯誤,而依之開立其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帳戶 720-8、面額 30萬元之支票 10 張(票號及發票日分別編號臚列如下:①票號 0000000、發票日 93 年 7 月 15 日、②票號0000000 、發票日 93 年 7 月 30 日、③票號 0000000、發票日 93 年 8 月 15 日、④票號 0000000、發票日
93 年 8 月 30 日、⑤票號 0000000、發票日 93 年 9月 15 日、⑥票號 0000000、發票日 93 年 9 月 30 日、⑦票號 0000000、發票日 93 年 10 月 15 日、⑧票號0000000 、發票日 93 年 10 月 30 日、⑨票號 0000000、發票日 93 年 11 月 15 日、⑩票號 0000000、發票日
93 年 11 月 30 日),於當日下午,在其花蓮縣○○鄉○○路 ○ 段 ○ 號住處,將上開支票 10 張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得手後,將上開支票帶往魏世明住處與魏世明及吳偉輔等人分贓,渠等並當場分配由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①、⑤、⑦支票 3 張、吳偉輔取得上開②、⑥、⑩支票 3 張、朱家駒取得上開③、④支票 2 張、魏世明取得上開⑧、⑨支票 2 張,嗣上開①②③④支票分別由被付懲戒人、吳偉輔、朱家駒等人提兌得款,朱家駒並將其中 10 萬元分與吉偉明,其後彭瑞銘經本案承辦警員告知其遭設局詐賭後,乃將其餘未到期兌現之支票 6張變更印鑑止付。93 年 9 月 24 日,朱家駒帶吉偉明等人至吉安堂中藥房向彭瑞銘催討,彭瑞銘則自行透過其任職警界之友人湯文斌與吳偉輔等人協議,將 300 萬元款項降至 180 萬元,彭瑞銘乃再交付現金 30 萬元及面額 5 萬元之支票 6 張換回上開之未兌現之面額 30 萬元支票 6 張後,由魏世明分配取得其中現金 20 萬元及面額 5 萬元之支票 2 張、吳偉輔則取得現金 10 萬元及面額 5 萬元之支票 4 張。
(二)嗣彭瑞銘、同案另一被害人李迪蒼等人報案後,經警方循線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魏世明等人相關電話後查獲上情,並於 93 年 11 月
17 日在魏世明住於花蓮縣○○鄉○○ ○○ 街 ○○○ 號住處扣得莊清燦(同案另一被害人)借據 1 紙、特製骰子
14 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Flunitrazepam 成分之白色粉末 2 瓶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彭瑞銘及同案其餘被害人莊清燦、李迪蒼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持製骰子拾肆顆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34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特製骰子拾肆顆沒收。於 98年 1 月 9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34號刑事判決正本、同院 98 年 4 月 20 日花分院志刑為字第 0980003541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參與賭博及詐賭情事,辯稱:渠於 93 年 6 月 29 日晚間,乃應友人彭瑞銘之邀約,前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酒窩」KTV 喝酒消費。酒後同往花蓮美崙地區某賭博場所。至於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欲藉機對彭瑞銘為下藥或詐賭之不法行為,渠不知情,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觀該案卷內獨缺渠與同案被告之電話通聯記錄即明。至於彭瑞銘事後因支付賭債,所簽發面額
30 萬元之票據,乃因同案被告吳偉輔需款孔急,持向申辯人調現周轉後,由渠持往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絕無所謂朋分贓款之情事云云(詳如事實乙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上揭所謂渠未參與賭博及詐賭,渠不知情,非分贓之說等各節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消防局隊員,未能保持公務員應有之品位,竟與魏世明、吳偉輔、朱家駒等人共謀,向友人彭瑞銘詐賭,除使友人受害外,並有損名譽。被付懲戒人事後雖已與被害人彭瑞銘和解,賠償損害,仍不宜寬貸。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關於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與石政凱等 17 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 93 年 4 月間起,組成以藥物詐賭、非法持用槍、彈,為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並進行犯罪行為。案經被害人舉發,警方多方調查並聲請對渠等通訊監察,先於
93 年 11 月 17 日因另案在魏世明位於花蓮縣○○鄉○○村○○ ○○ 街 ○○○ 號住處搜獲 2 瓶以眼藥罐裝之不明藥粉(嗣經鑑定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俗稱之 FM2)、特製骰子 14 粒及莊清燦之借據等物後,於 94 年 1 月
20 日,對邱寶華等人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檢察官起訴所犯法條,核被付懲戒人黃煥詩與同案被告石政凱等人所為,尚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款、第 3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28 條第 1項、第 346 條第 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 3項等罪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情事等語部分。
經查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有該等違法情事。而此部分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案依卷內相關證據及公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開起訴書指訴之強盜、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所涉上揭犯罪行為,與上開渠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凡此,業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有違法情事,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煥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