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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1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於任職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於 97年 5 月 31 日改制成立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第一課技士期間,因涉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

11 月 13 日 93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張員未提起上訴,本案確定。

二、張員違法事實如下:

(一)工程員甲○○自民國 80 年擔任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以下簡稱第四工程所)第一課技士,負責辦理中小集水區保育計畫、泥岩崩塌裸露植生復育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於 88、89 年間,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樂公司)為了在臺南縣○○鄉○○○段愛文山地區開發休閒事業,透過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爭取水土保持局核准辦理「芋匏農塘整建工程」、「內莊蝕溝控制工程」、「井湖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等六項水土保持工程。案經交付該第四工程所第一課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並指派該課技士甲○○承辦其中「內莊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等四項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前,該第四工程所函請臺南縣玉井縣鄉公所,要求取得工程施工區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陳福壽及顏石城(該

2 人係統樂公司人員,同案被告)除將施工區在其土地上之土地所有權、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送交玉井鄉公所外,另為圖早日完成開發,在前開提供土地及地上無償使用同意書之時,趁機化整為零,將前述○○○區○○○鄰○段土地,以統樂公司及郭文等 18 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逕向該第四工程所提出 58 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總面積達 131.7709 公頃,以及使用區域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開挖取土、整地及整坡工程。

(三)張員受理統樂公司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明知統樂公司係以化整為零的方式申報,其所承辦之四項工程附帶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總面積遠大於 2 公頃,甚至超過水質水量保護區 5 公頃以上開發行為必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且其中有 22 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開挖整地面積,單張申請即超過 2 公頃,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 36 點規定,該所僅對面積 2 公頃以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有核准權,對於超過 2 公頃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審查機關應為臺南縣政府。張員未依職權審核工程地號及面積,對對其承辦之四項工程統樂公司違法申請之 22 件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未予駁回,復將該等位於上述該所辦理工程用地外之私人整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納入前述四項工程預算書中,併行申報施工,並函告統樂公司:「於完工後確實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並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使該公司得以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核與監督。另張員明知前述統樂公司施作之整地工程,並非該所經辦,竟故意擅自將不實地號併入職務經辦之前述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圖及報告表,並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致生損害該第四工程所公文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甲○○應以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92 年度偵字第 12401 號)。張員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經 93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 之 9 規定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如下:「甲○○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四、被付懲戒人甲○○之偽造文書罪已於 97 年 11 月 13 日一審判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本案判決確定。經核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 12401 號起訴書。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3.水土保持局懲處令。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並非受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人或受理機關,懲戒案件移送書反斯記載,即有違誤: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8 年 1 月 20 日農人字第 0980101447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欄中二、(二)業已載稱:陳福壽及顏石城以統樂公司及郭文等 18 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逕向第四工程所提出

58 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云云,足徵陳福壽及顏石城渠等並未直接向申辯人提出前揭 58 張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辯書,亦非直接或間接函文予申辯人,亦即申辯人並非受理上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人或受理機關,則上開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欄中二、(三)載稱:申辯人「受理」統樂公司所提出之前揭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其「違法失職事實」欄中二、(二)之認定相互矛盾,是其上開載稱申辯人受理云云,即非足憑。

二、申辯人並不知悉郭文等人與統樂公司間就本件之土地究有何關係或約定,懲戒案件移送書認申辯人明知統樂公司係以化整為零的方式申報云云,亦非事實:

查該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上所載之土地,若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郭文等人者,則該申報書即係以郭文等所有權人之名義填載,而查土地登記謄本既登載郭文等人為所申報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辯人於上級主管機關交辦本件時,申辯人既不知悉郭文等人與統樂公司間就該土地究有何關係或約定,且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統樂公司及郭文等人既係故意以化整為零之方式申報,其勢必亦將隱瞞實情而不可能告之,則於第四工程所或上級主管交辦本件時,申辯人自不可能明知統樂公司係以化整為零的方式申報,上開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欄中二、(三)載稱:被付懲戒人明知統樂公司係以化整為零的方式申報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云云,實亦非真實而不足採。

三、申辯人依職權並非審核工程之人,且上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亦無駁回之問題,懲戒案件移送書反斯記載認定,實有未詳實查核之違誤:

(一)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各工程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個別項目』」(證一號),可知「治山防災、土石流防治及災害復建工程」項下之「(一)計畫工程勘查及陳送。(二)工程計畫之編製。」等,其「審核」人員均為「第二層之課室主管」及「第一層之秘書」,非第三層主辦人員之被付懲戒人,故上開懲戒案件移送書之「違法失職事實」欄中二、(三)載稱:申辯人未依職權審核工程地號及面積云云,實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間,故該認定即非足憑;況若認第三層之申辯人未依職權審核,則上開「第二層之課室主管」及「第一層之秘書」是否即亦均毋庸依職權審核,而「第一層之所長」又何以「核定」之,詎渠等竟未有何責任,益見上開懲戒案件移送書將責任均歸究於申辯人,實亦有欠公允。

(二)又查統樂公司及洪蔡秀等人所提出之其中 22 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函,係配合水土保持之地號,而於此申報書上之「開發目的」項下,既未勾選「開挖整地」及「整坡作業」,且於「開挖整地面積」項下,亦未記載其面積,則申報人申報處理之座落土地面積雖多數逾二公頃者,亦難謂申報人係就其該座落土地之所有面積申請「開挖整地」或「整坡」,且亦難謂申報人有何已依該申報書向第四工程所申請「開挖整地」或「整坡」;況申報人洪蔡秀等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未依該申報書備註檢附其他文件,故其申報亦與規定不符,則從形式上觀之,既無從認定渠等已有申請「開挖整地」或「整坡」,則申辯人對此又何須為准駁之簽擬;況申辯人又非係決定是否「駁回」之人,故上開懲戒案件移送書認申辯人未予駁回云云,亦非的當。

四、縱認第四工程所有函請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並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云云,第四工程所或申辯人亦無有何核准統樂公司或洪蔡秀等人「開挖整地」或「整坡」等工程,而使其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核及監督:

(一)按為防止如上開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芋匏農塘整建工程」等 6 件工程週邊土壤經攪動造成水土資源之流失,且為增強工程設施功能及壽命,實有於該工程完工後,做好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覆蓋之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故第四工程所乃於 88 年 12 月 18 日發函予統樂公司及洪蔡秀等人,通知渠等「請確實做好水土保持設施,並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可見前揭通知係第四工程所局函告,非申辯人個人有權即得獨自發函告知,故上開懲戒案件移送書載稱係申辯人函告統樂公司云云,即有違誤。另從上開函文,亦可知該函文非係核准統樂公司及洪蔡秀等人有關申請「開挖整地」或「整坡」,且上開函文用語亦顯與「開挖整地」或「整坡」迥然有異;況所謂「做好水土保持設施,並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應係指「排水處理設施」、「擋土構造」及「植栽綠化」等項目,亦非係指「開挖整地」或「整坡」之行為,故自難謂該函有何令人一看即信此係核准「開挖整地」或「整坡」,是縱申辯人有所未查致將統樂公司等上開之申請書納入工程預算書中併行申報施工,亦非第四工程所或申辯人有何核准統樂公司或洪蔡秀等人「開挖整地」或「整坡」等工程,而使其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核及監督,故上開懲戒案件移送書反斯載稱認定,實有欠允當。

(二)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95 年 6 月 6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51843372 號函覆洪蔡秀等人時,亦引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10 月 17 日 93 年度訴字第 01075 號行政訴訟決定書之理由略以:「一、…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所附之上開水土保持申報書,其上並無第四工程所之任何收文戳記,第四工程所在申報書上亦無任何准駁之加註或表示,則原處分欲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本院實無從就該函之文義內容加以判斷。…,則前此第四工程所有無核准原告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行政處分存在,既非無疑義,…。」(證二號),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認第四工程所對統樂公司上開申報書並無有何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存在,亦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認第四工程所並無有何核准統樂公司或洪蔡秀等人「開挖整地」或「整坡」等工程,是第四工程所或申辯人之上開函文既均無有何核准統樂公司或洪蔡秀等人「開挖整地」或「整坡」等工程,則自無有何使統樂公司或洪蔡秀等人因向第四工程所提出上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即得因此為「開挖整地」等工程,既無因此提出上開申報書而即為開發整地等工程,則縱申辯人有所未查致將統樂公司等上開之申請書納入工程預算書中併行申報施工並為上開之函告,第四工程所或申辯人亦無因此使統樂公司或洪蔡秀等人就超過 2 公頃之土地面積規避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之審核及監督,故上開懲戒案件移送書反斯載稱認定,自有非是。

五、申辯人並非故意擅將統樂公司等整地工程之不實地號併入職務經辦之水土保持竣工圖及報告表,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

查統樂公司及洪蔡秀等人雖曾檢送配合水土保持之竣工圖,請求第四工程所煩轉臺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及玉井鄉公所備查;惟查渠等所檢附之竣工圖,因均未記載有何「開挖整地」或「整坡」之完成,且亦均未有何令人一看即知渠等有開「開挖整地」或「整坡」,而其既記載請第四工程所「煩轉」臺南縣政府等單位(證三號),則第四工程所基於治山工程養護管理權責之劃分,而於上開六件工程完工驗收後 1個月移交臺南縣政府負責養護,縱申辯人不查致將統樂公司隱瞞整地工程之地號併入其水土保持竣工圖及報告表,但亦因其請第四工程所「煩轉」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則自亦難謂第四工程所或申辯人有何故意擅將統樂公司等整地工程之不實地號併入職務經辦之水土保持竣工圖及報告表及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

六、按申辯人因本件刑事案件已纏訟數年,雖申辯人自認清白而希求一無罪之裁判,但經數年下來,實於精神及體力上已不堪負荷,為求早結案並得輕判,乃於訴訟上認罪協商,故敬請貴會惠予斟酌上開申辯,而駁回上開移送,若認申辯人仍應受懲戒,亦請惠予斟酌申辯人已認罪協商,且於本件中係屬下層之承辦人員,並非係屬審核或核定之主管人員,亦未受有何利益,而能惠予從輕之懲戒處分。至感德便。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各工程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個別項目』」。

證二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95 年 6 月 6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51843372 號函。

證三號:統樂公司等送請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煩轉」或「轉」臺南縣政府養護之文件 5 份。

移送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被付懲戒人申辯之意見:

一、按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其未受理、審核本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云云,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民國 97 年 11 月 3 日以 93 年度蒞字第 2183 號、97 年度聲撤字第 27 號撤回起訴書(附件一),撤回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起訴,依該撤回起訴書載稱:「查本件被告甲○○陳稱:伊所屬之第四工程所,並未受理統樂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等語,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定:『上開水土保持申請書,其上並無第四工程所之任何收文戳記,第四工程所在申報書上亦無准駁之加註或表示』,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1075 判決書可參,是以被告甲○○既未受理或審核系爭水土保持申報書,則其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背信未遂罪相繩。」等語。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及繼而申辯第四工程所之函告統樂公司及洪蔡秀等人,通知請確實做好水土保持設施,並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非有核准其「開挖整地」或「整坡」云云;依據上開「97 年度聲撤字第 27 號撤回起訴書」之撤回起訴書內容所載,尚應可採。

二、另查統樂公司等所提出之水土保持完工申請書並檢附竣工圖之部分,確有載稱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轉」臺南縣政府云云,故本件水土保持竣工圖及報告表若併有統樂公司等之上開資料,應係屬被付懲戒人之行政疏忽,被付懲戒人亦因上開之行政疏失,水土保持局已予申誡一次之處分在案(附件二)。

三、復依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意見,被付懲戒人甲○○已屆命令退休之年齡,於水土保持局服務 35 年,雖僅係最基層之承辦人員,但工作認真,近 3 年來累計記大功 1 次、記功 4 次及嘉獎 6 次之獎勵,及榮獲 96 年度優良農建工程獎殊榮。

四、本案張員因業務疏忽致涉及偽造文書案,在涉案期間,均能配合檢調單位調查,提起公訴後亦於法庭審理中認罪協商,足見已具悔意,請貴會予以從輕之考量。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3 年度蒞字第

2183 號、97 年度聲撤字第 27 號等撤回起訴書。

附件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令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工程員(該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在 97 年 5 月

31 日改制以前之機關名稱為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又原為「技士」之職稱,於 98 年間改稱為「工程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統樂公司係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為了在臺南縣○○鄉○○○段愛文山地區開發休閒遊樂事業而聚資成立之事業單位,於 87 年間開始,由李棟樑〔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第 392 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審判中撤回起訴〕代表統一公司擔任統樂公司之董事長,陳福壽為統樂公司之副董事長,顏石城為本案之專案經理(陳福壽、顏石城二人均經上開刑事案件,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各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確定),由陳福壽、顏石城負責愛文山開發之現場業務。統樂公司自 77、

78 年間起,欲購買愛文山之山坡地,因財團法人當時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人,故將山坡地登記在統一公司、統樂公司員工及眷屬中以及郭文、郭茂田、陳銀盾、高來農、嚴丁貴、洪蔡秀、蔡茂盛、楊水池、施魏秀英、謝林來春、林梅煌、施余長、陳振教、郭忠厚、嚴忠義、蔡宏恩、陳炎山、施黃金鳳等具有農民身分者名下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人為統樂公司。因上開地區屬於山坡地保育用地,復為曾文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統樂公司原有完整之休閒農場開發計畫,為迴避環境影響評估法令,以及山坡地水土保持、水質水量保護區、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開發限制,乃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先以簡易農地整理名目,進行水土保持開發。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及 89 年間係上開第四工程所第一課技士,負責中小集水區保育計畫、泥岩崩塌裸露植生復育等職務,而第四工程所於 88、89 年間,因統樂公司透過立法委員等爭取得水土保持局核准以該局預算在臺南縣○○鄉○○○段愛文山山坡地辦理「芋匏農塘整建工程」、「內莊蝕溝控制工程」、「井湖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等六項水土保持工程(以下共同稱公辦工程)。案經交付該所第一課辦理規劃設計及施工,並指派該課技士即被付懲戒人承辦其中「內莊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等四項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前,第四工程所函請玉井鄉公所,要求取得公辦工程施工區土地所有權及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陳福壽及顏石城除將公辦工程施工區在其土地上之土地所有權、地上物無償提供同意書送交玉井鄉公所外,另為圖早日完成開發,在前開提供土地及地上物無償使用同意書之時,趁機化整為零,將前述六項公辦工○○○區○○○鄰○段土地,以統樂公司及郭文、郭茂田、陳銀盾、高來農、嚴丁貴、洪蔡秀、蔡茂盛、楊水池、施魏秀英、謝林來春、林梅煌、施余長、陳振教、郭忠厚、嚴忠義、蔡宏恩、陳炎山、施黃金鳳等土地所有權人名義逕向第四工程所提出 58 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總面積達

131.7709 公頃(未排除部分地號重複申請及未計入臺南縣○○鄉○○○段第 189 地號未測量面積),以及使用區域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向第四工程所申請在各公辦工程周圍相鄰地段土地,以私人經費辦理配合水土保持工程(以下共同稱私辦配合工程)。被付懲戒人承辦「內莊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芋匏排水工程」等四項公辦工程,明知統樂公司係以化整為零的方式申報,附帶其所承辦之四項公辦工程而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之總面積遠大於 2 公頃,甚至超過水質水量保護區 5 公頃以上,開發行為必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且其中有 22 張「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開挖整地面積,單張申請即超過 2 公頃(其中最大面積為 11.9309公頃),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 36 點規定「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規模未滿本(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當地水土保持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可後始得施工,免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又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6 條所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其規模如下:二、(二)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面積在 2 公頃以上者。」故第四工程所僅對面積 2 公頃以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有核准權,對於超過 2 公頃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審查機關應為臺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被付懲戒人對此知之甚明,竟未依職權審核,除未對其承辦之四項公辦工程統樂公司等附帶違法申請之 22 件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予以駁回,並函復應向臺南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外,復將該等位於上述四項公辦工程用地外私辦配合工程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納入前述四項公辦工程預算書中,並函告申請人統樂公司等:「於完工後確實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並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等語,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另被付懲戒人明知水土保持工務處理要點第 20 點規定:「代辦之工程或應交地方管理維護之構造物,應於竣工複驗合格後一個月內,由工程所造具清冊移交該項工程之主管管轄單位負責養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治山防災工程養護管理要點第 2 點及第

5 點第 1 項前段規定:「本要點所稱治山防災工程,係指由本會所屬林務局、水土保持局等有關機關興建或輔助興建之防砂治水、崩塌地處理及環境保育等有關工程」「由水土保持局所屬工程所興建之治山防災工程,於完工驗收後 1 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平時之巡查、養護、管理工作」,依此規定,只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預算所興建或輔助興建之公辦工程,始得於完工驗收後一個月內移交縣市政府接管養護,對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私辦配合工程,臺南縣政府並無接管養護之職責。又其明知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私辦配合工程乃以私人經費所施作,並非第四工程所經辦之公辦工程,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甲)、88 年 12 月 13日,附表一所示之私辦配合工程基地所有權人,具申請書檢附該配合工程之水土保持竣工圖 4 份向第四工程所申請函轉臺南縣政府備查,被付懲戒人承辦該申請書,明知依上述規定,第四工程所不應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該私辦配合工程,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擬辦第四工程所 88 年 12 月 14 日水保四(一)字第 6831 號函稿,記載:「移送本所辦理貴縣玉井鄉之內莊蝕溝控制工程配合水土保持竣工圖乙份,移請貴縣接管養護並先藉誌謝忱,請查照」等語,經不知情之第四工程所所長核判後,同時將該函正本送臺南縣政府行使,副本送各基地所有權人行使,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工程所公函之正確性。(乙)、89 年 8 月 8 日,附表二所示之私辦配合工程基地所有權人,具申請書檢附該配合工程之水土保持竣工圖 4 份,向第四工程所申請函轉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被付懲戒人承辦該申請書,明知依上述規定,第四工程所不應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該私辦配合工程,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擬辦第四工程所 89 年 8 月 9 日水保四(一)字第 4920 號函稿,記載:「補送本所辦理貴縣玉井鄉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配合水土保持竣工圖乙份,移請貴府接管養護並先藉誌謝忱,請查照」等語,經不知情之第四工程所所長核判後,同時將該函正本送臺南縣政府行使,副本送各基地所有權人行使,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工程所公函之正確性。(丙)、89 年 8 月 8日,附表三所示之私辦配合工程基地所有權人,具申請書檢附該配合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竣工書圖 4 份,向第四工程所申請函轉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被付懲戒人承辦該申請書,明知依上述規定,第四工程所不應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該私辦配合工程,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擬辦第四工程所 89 年 8 月 9 日水保四(二)字第 4921 號函稿,記載:「補送本所辦理貴縣玉井鄉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配合水土保持竣工圖乙份,移請貴縣接管養護,並先藉誌謝忱,請查照」等語,經不知情之第四工程所所長核判後,同時將該函正本送臺南縣政府行使、副本送各基地所有權人行使,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工程所公函之正確性。嗣因檢調人員對統樂公司在愛文山地區之開發進行調查,臺南縣政府及水土保持局對統樂公司提出告發,始被發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偵字第 13075 號、92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訟審理中,被付懲戒人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7 年 11 月 13 日以 93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前揭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9第 1 項規定,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有同法院 98 年 2 月 6 日南院龍刑律 93 訴 392 字第98000574 號函(敘明上開刑事判決已於 97 年 12 月 8 日判決確定)附卷可按,復經本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押證物即第四工程所所有之「芋匏排水工程案」卷;向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調取「內莊蝕溝控制工程」、「牛湖蝕溝控制工程」、「油庫蝕溝控制工程」等工程資料;向臺南縣政府調取「油庫蝕溝控制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資料等查明屬實,再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私辦配合工程之基地所有權人申請書 3 份,第四工程所 88 年 12 月 14 日水保四(一)字第 6831 號、89 年 8月 9 日水保四(一)字第 4920 號、同日水保四(二)字第4921 號正本致臺南縣政府,副本致附表一至附表三各基地所有權人之函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時亦坦承:「關於公辦四(項)水土保持工程,民間私人土地向第四工程所申請所作四項配合水土保持整地工程,在第四工程所是由我承辦,有關函稿也我擬辦」等情。雖申辯略稱:申辯人並非受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人或受理機關,並不知悉郭文等人與統樂公司間就本件之土地究有何關係或約定,懲戒案件移送書認申辯人明知統樂公司係以化整為零的方式申報云云,並非事實,申辯人依職權並非審核工程之人,且上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亦無駁回之問題,縱認第四工程所有函請做好水土保持措施,並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第四工程所或申辯人亦無有何核准統樂公司或洪蔡秀等人「開挖整地」或「整坡」等工程,而使其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核及監督,又申辯人並非故意擅將統樂公司等整地工程之不實地號併入職務經辦之水土保持竣工圖及報告表,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查統樂公司及基地所有權人洪蔡秀等人雖曾檢送配合水土保持之竣工圖,請求第四工程所煩轉臺南縣政府水土保持課及玉井鄉公所備查;惟渠等所檢附之竣工圖,因均未記載有何「開挖整地」或「整坡」之完成,且亦均未有何令人一看即知渠等有「開挖整地」或「整坡」,而其既記載請第四工程所「煩轉」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則第四工程所基於治山工程養護管理權責之劃分,而於上開六項公辦工程完工驗收後 1 個月移交臺南縣政府負責養護,縱申辯人不查致將統樂公司隱瞞整地工程之地號併入其水土保持竣工圖及報告表,但亦因其請第四工程所「煩轉」臺南縣政府等單位,則自亦難謂第四工程所或申辯人有何故意擅將統樂公司等整地工程之不實地號併入職務經辦之水土保持竣工圖及報告表及函請臺南縣政府接管養護云云,然其申辯意旨核與其在上開刑事案件認罪之陳述不符,所辯乃事後砌詞卸責,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及其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之記載),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一配合公辦內莊蝕溝控制工程之私辦水土保持工程詳情┌────┬────────────────────────┐│配合工程│臺南縣○○鄉○○○段第 162、162-1、162-3、452、 ││基地坐落│455-1、455-2、455-3、456、457、458、459、460、 ││ │462、463、464、465、1077、1078、1094、1095、1096││ │、1097、1098、1099、1100、1101、1225、1227、 ││ │1227-1、1231、1239、1240、1241、1248、1249、1250││ │、1251、1252、1253-2、1258、1258-1、1259、1260、││ │1264、1265、1266、1267、1272、1273、1286、1287、││ │1289、1291、1352、1353、1354、1355、1386、1387、││ │1388、1389、1391、1392、1393、1398、1399、1400、││ │1401、1402、1403、1404、1404-1、1404-2、1405、 ││ │1406、1407、1407-1、1407-2、1408、1409、1410、 ││ │1416-1、1420、1421-1、1421-2 等地號。 │├────┼────────────────────────┤│配合工程│郭忠厚、嚴忠義、陳振教、嚴萬、蔡茂盛、林梅煌 ││基地所有│ ││權人姓名│ │└────┴────────────────────────┘附表二配合公辦牛湖蝕溝控制工程之私辦水土保持工程詳情┌────┬────────────────────────┐│配合工程│臺南縣○○鄉○○○段第 191-1、191-3、192-2、 ││基地坐落│192-3、192-4、192-10、192-11、192-12、192-13、 ││ │192-14、192-15、192-16、192-17、192-18、192-19、││ │192-20、192-21、192-22、192-23、192-24、192-25、││ │192-26、192-27、192-28、192-29、192-30、192-31、││ │192-32、192-33、192-34、192-36、192-37、192-38、││ │192-39、192-40、192-41、192-42、192-43、192-44、││ │192-45、192-46、192-47、192-48、192-49、192-50、││ │192-51、192-52、192-53、192-54、192-55、192-56、││ │192-57、192-58、192-59、192-60、192-61、191-4、 ││ │191-5、191-6、191-7、192、1160、192-5、192-6、 ││ │192-7、192-8、192-9、1489、1488、190、191、192-1││ │、191-2 等地號。 │├────┼────────────────────────┤│配合工程│郭茂田、洪秀蔡、高來龍、施黃金鳳、嚴萬、蔡茂盛、││基地所有│陳振教、林梅煌、統樂公司 ││權人姓名│ │└────┴────────────────────────┘附表三配合公辦油庫蝕溝控制工程之私辦水土保持工程詳情┌────┬────────────────────────┐│配合工程│臺南縣○○鄉○○○段第 173、174、175、177、177-1││基地坐落│、177-4、177-7、177-12、179、180、180-1、183-4、││ │183-5、183-6、183-7、183-8、183-9、183-10、 ││ │183-11、183-15、185-1、1142、1147、1156、187、 ││ │189、183-19、1145、1149、1150、1151、1153、1155 ││ │、183-18、177-5、177-11、178、182、183、183-1、 ││ │177-3、183-16、183-17、185、185-2、177-2、177-9 ││ │、177-10、183-3、183-13、183-14、184、184-2、 ││ │184-3、184-4、184-5、176、177-1、177-6、177-4、 ││ │177-7、177-8、180、180-1、181、183-4、183-6、 ││ │183-8、183-11、183-12、184-1、187-1、187-2、 ││ │187-3、187-4、187-5、187-10、187-6、187-7、187-8││ │、187-9、187-11 等地號。 │├────┼────────────────────────┤│配合工程│郭茂田、施余長、謝林來春、施黃金鳳、楊水池、蔡宏││基地所有│恩、陳振教、林梅煌、統樂公司 ││權人姓名│ │└────┴────────────────────────┘11820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