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1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服務期間,因與越南籍女子陳氏貞有金錢借貸糾紛,於 97年 3 月間以龜山分局名義製作通知書,通知陳女已涉嫌竊盜、侵占等罪,需接受偵訊,且限令陳女應於一週內出面解決,否則將對陳女提起公訴等虛構事實,並偽造限制出境、提報失蹤人口、通報全國查緝等處分權利告知通知書予陳女;復於 97 年 3 月 6 日擔服 8 至 10 時巡邏勤務,至桃園縣○○鄉○○路 ○○○ 號小吃店內毆打陳女成傷等不法情事,違法犯紀,影響警譽。吾員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尚未確定,嗣報經本部警政署 98 年 4 月 15 日警署人乙字第 1147 號令核定停職;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5 月 26 日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參年」確定。
(二)本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7202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訴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6 月 26 日院通刑壬 98 上訴 946字第 0980010278 號判決確定函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案似應為免議之處分: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得逕由主管長官為之。查本案申辯人因與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之違法失職事實,業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 98 年 1 月 6 日以桃警人字第0980008552 號令為記大過 1 次之處分,其所載獎懲事由為「屢次以具名(匿名)方式檢舉、誣控民眾陳○○及直屬長官,嚴重違反規定。」是前述移送書內違法失職事實欄所載申辯人以偽造公文書方式誣控陳氏貞之情,業經直屬長官記大過乙次。亦即,申辯人於前揭移送書內所載之違法失職情事,業經直屬長官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第 3 項規定為記過處分,是如再由鈞會為懲戒處分,則恐有一事二罰之疑。又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命令所載獎懲事由雖尚有申辯人檢舉、誣控直屬長官之事,然此無礙前揭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已包含本案違法失職情事,故本案似應為免議之處分。
(二)申辯人對於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事實無意見。僅就相關事實之背景向鈞會陳明:
1.查申辯人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向來奉公守法遵守長官命令,戮力完成身為警察所應完成之職務。申辯人出身寒苦,因此對於貧苦人家頗多同情,但也因此遭人利用申辯人之同情心,導致申辯人不僅家財散盡,尚且負債累累。
2.申辯人與本案事實中之越南籍女子陳氏貞間之糾紛,亦係因申辯人同情陳氏貞夫妻之處境,在其夫妻央求下,而借票予其夫妻 2 人周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申辯人與渠 2 人原為相當熟識之朋友,基於信賴之故,而沒有要求渠 2 人立下任何字據。不料,渠 2 人事後竟抵賴不認且避不見面,而申辯人又苦無證據可向渠 2 人催討,申辯人因本身經濟狀況已經不好,基於同情之心幫助渠 2 人,卻竟又遭渠 2 人惡意倒債,並避不見面,申辯人因此氣憤難平。由於,一直無法與渠 2 人取得聯繫,於氣憤下,一時失慮而為移送書所載事實之違法情事。
(三)次查,申辯人母親吾翁阿對現年 77 歲(民國 00 年生),申辯人之 2 位兄長均已因意外過世,故需由申辯人 1人奉養母親;另申辯人育有 3 名子女,現均於求學階段,尚待申辯人撫養;申辯人因幫助同事陳善國,以致積欠銀行貸款無法償還,另申辯人與陳氏貞達成和解,需賠償其 30 萬元,但申辯人無法一次償還,現前揭銀行貸款及陳氏貞之和解金均已透過法院執行程序扣押並執行申辯人之薪俸,是申辯人現不僅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財務狀況極為困難。
(四)是如鈞會認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分並未包含本案違法失職之情事者,尚祈鈞會考量申辯人之當時實係深感遭陳氏貞夫妻欺騙,而渠 2 人又遍尋無著,一時情急失慮而罹刑章,連累長官及親人,對此深感歉疚及悔意,爾後申辯人必深且檢討,不該與他人有複雜之金錢關係,如有任何糾紛亦會循合法管道處理,並將此次之過錯謹記在心,惟衷心懇請鈞會考量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多年,致力治安維護及為民服務,並奉公守法,且申辯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盼請鈞會審酌申辯人並無前科,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處,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讓申辯人不為此次創痛而喪志,容能繼續貢獻一己之力,發揮所長,為民服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任職期間,與越南籍女子陳氏貞素有金錢借貸糾紛。被付懲戒人為向陳氏貞追索債務,明知無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單位權利告知通知書(下稱權利告知通知書)之權利,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 97 年 3月間,在不詳處所,擅自以龜山分局之名義製作內容係通知陳氏貞業已涉嫌竊盜、侵占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及偵訊時擁有之訴訟法上 3 項權利,並限令被告知人「陳氏貞」應於一星期內出面解決,否則將對其提起公訴,並採取限制出入境、提報失蹤人口、通報全國查緝等處分之權利告知通知書二份;復於 97 年 3 月初,在陳氏貞姪女楊翠芳位於桃園縣○○鄉○○路 ○○○ 號住處,及於同年 3 月 4 日下午二時許,在陳氏貞之夫詹文龍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 48 之 1 號之輪胎行,將前開偽造之權利告知通知書接續交付楊翠芳、詹文龍轉交陳氏貞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氏貞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權利告知通知書核發之正確性。迨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3 月 6 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 號越南小吃店附近執行巡邏勤務時,得知陳氏貞正在該店內用餐,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入內徒手毆打陳氏貞,致陳氏貞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陳氏貞訴由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7202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8 年 1 月 16 日以 97 年度審訴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4 條、第 216 條、第 211 條、第
277 條第 1 項,論以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98 年 5 月 26 日以 98 年度上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參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6 月 26 日院通刑壬 98 上訴 946 字第 0980010278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失事實,至於所為因一時情急失慮而罹刑章,及應由其負擔全家生計之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記大過 1 次之處分,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