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1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警務正甲○○,因涉嫌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黃員於 96 年 6 月間為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之中隊長,負責綜理該中隊所屬人員平日交通案件處理、現行犯逮捕、突發事件等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緣於 96 年 6 月 28 日晚間,本市楠梓警友會人員與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轄下派出所員警、本市議員在本市○○路之餐廳聚餐、唱歌飲酒後,於同日 23 時許,楠梓警友會主任陳天富由飲酒之友人民眾許慧心搭載行經本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 9 分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張瑋星發現許民未繫帶安全帶而攔下勸阻交談時,又聞到許民身上有酒味,惟檢測紀錄因酒測機斷電導致無法列印酒測單及存取酒測紀錄,遂請許民回 9 分隊再依標準程序測試。
(三)嗣經陳民致電本市議員到場瞭解,陳民先向當時值班之 9分隊小隊長許澤清介紹本市議員後,請許員引薦取締酒駕之員警。是時於酒測勤務處理過程中,張員與本市議員發生言語誤解及肢體衝突,張員遂以妨害公務罪逮捕。許員全程見聞後,明知下屬張員已踐行逮捕程序,竟因本市議員身分,為息事寧人,即在一旁予以勸阻,無視張員在一旁仍表示本市議員毆打之言詞,張員隨後將本市議員帶到嫌疑人座位,並上銬。
(四)嗣經 9 分隊分隊長曾益章通報上級長官黃員等人,期間,張、曾 2 員知悉本市議員身分後,基於尊重,多次欲改變拘束方式將手銬解開禮遇,但經本市議員予以拒絕,復經楠梓分局右昌、翠屏、楠梓派出所等員警均到場關心並安撫本市議員,經由黃員交付鑰匙予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侯錦宗將其手銬解開,惟仍坐於犯罪嫌疑人席。
(五)黃員為 9 分隊最高之現場指揮官,並負責監督管理職責現行犯留置、解送之公務員,詎黃員本即係為瞭解現場狀況,卻疏未注意本市議員係遭其屬下張員以現行犯逮捕之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僅因曾員初步報告本市議員非酒駕當事人,竟於抵達 9 分隊辦公室後,未查證事發經過實情及釐清實際經過之報告,復於本市議員手銬已遭解開之情況下,未依現行犯處理之規定下達指令施予其他戒護措施,使本市議員誤認在無人監管情形下,可自由離去。黃員於本市議員離開之際,並目送其搭乘電梯下樓離去,致本市議員脫離公權力之監督。
(六)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報載上開事件而主動偵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7 年 7 月 18 日 97 年度訴字第 802 號判決書判處「甲○○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 1)。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 11 月 24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1477 號判決書判處「上訴駁回」(證 2)。
2.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 年 12 月 10 日 97 雄分院謀刑恆 97 上訴 1477 字第 20672 號函揭以「本院受理 97 年度上訴字第 1477 號甲○○等脫逃案件,被告甲○○部分業於 97 年 11 月 24 日判決確定」(證
3 )。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黃員因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案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按:業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第 31 條第 1 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黃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8 月 19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33015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4)。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 7 月 18 日 97 年度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證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 11 月 24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證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 12 月 10 日 97 雄分院謀刑恆 97 上訴 1477 字第 20672 號函。
證 4、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8 月 19 日警署人字第0980133015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移送鈞會審議,特提出數點理由供鈞會委員參酌:
(一)地方法院認定申辯人未善盡詳查責任即認定被逮捕人為保護管束人,而於管束原因消除後即將受管束人釋放。事實上,於偵訊筆錄上證人皆言申辯人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分隊分隊長詢問(該案件發生處之主管),亦向處理本案之員警詢問,然皆無人告訴申辯人,本案被拘束人在申辯人到達隊部時已被告知逮捕。一直被拘束人離去時,全程無人告知。而於實務上申辯人已向該單位主管查證,被拘束人是否為刑案上之當事人,並非疏於查證而法院竟要申辯人向在場人員一一查證始能符合規定,若此,國家分官設職,各職所司之規定,豈非淪為空談。
(二)案件發生伊始,申辯人之職務並非最高,然長官到現場後一一藉故躲起,現場只留下申辯人及夜宿隊部之同仁處理。申辯人長期擔任警察工作,在不損及人民權益及違法情形下,根據申辯人工作經驗及法學常識而作出之處分,縱有缺失,亦應只是行政疏失,而不應有觸犯刑責。
(三)地方法院認為申辯人於審理時指責承辦本案警員張瑋星乙節,更是令人無奈。當初審判長於審理本案時,詢問何以在地檢署的卷宗內,只要是有妨害公務之案件,都與張瑋星有關。申辯人答詢回應說應與個人情緒有關、EQ 不好易生事端,且本案肇因是警員個人外出服勤時之裝備不齊全而令民眾須配合警察返回隊部補程序、同仁應在出勤前妥為準備。那知被審判長認為該言詞係指摘。
(四)本案於高等法院審理時,高等法院張檢察官於庭上曾言:本案依其個人觀之處理人員均無違法失職之處,勇於任事之警察同仁尚被處以五個月重刑,而始作俑者之市議員卻被緩起訴,真不知司法的天秤倒向那一邊?
(五)申辯人從最基層之警員自我期許,一路努力,25 年外勤工作的付出,本著長官的勉勵,勇於任事,卻因為法學常識的欠缺致蹈法網。對於刑事、行政處分皆已身心俱疲,懇請鈞會審議時,參酌同案另一名同仁許澤清(處一年有期徒刑,鈞會予以申誡乙次)之情形,申辯人等並非貪贓枉法,亦非如審判長所言畏於民意代表之淫威而屈服之人,能對申辯人從輕處分,就誠如前(四)張檢察官所言,司法的天秤讓他倒向正確的一方。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 96 年 6 月間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大)第三中隊之中隊長,負責綜理該中隊所屬人員平日交通案件處理、現行犯逮捕、突發事件等公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
96 年 6 月 28 日晚間,高雄市楠梓區警察之友會(下稱楠梓警友會)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暨轄下派出所員警與高雄市議員藍星木等人,在高雄市○○路大八餐廳聚餐、唱歌飲酒後,於同日 23 時許,由飲酒之許慧心搭載警友會主任陳天富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交大第 3 中隊第 9 分隊警員張瑋星發現許慧心未繫安全帶而攔檢,又發現許慧心酒後駕駛,警員張瑋星經許慧心同意當場檢測,其酒測值為 0.43MG/L ,惟因酒測機意外斷電無法列印酒測單,檢測紀錄亦無法存取於酒測機中,張瑋星遂請許慧心回 9 分隊依標準程序測試。返回 9 分隊樓下時,警友會主任陳天富旋致電藍星木議員說明狀況,請藍星木到場。藍星木到場後,在該分隊 8 樓詢問室門口,阻擋警員張瑋星,使無法進入詢問室對許慧心執行酒測勤務,並用力推張瑋星胸部,拍打其手臂,以強暴方式妨害張瑋星執行酒測公務,經張瑋星告知已妨害公務,並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藍星木竟開口謾罵並以腕力抵抗,出手抓張瑋星衣領,及揮擊其臉部、胸部,造成張瑋星鈕扣掉落,頸部瘀傷,復對警員張瑋星咆哮辱罵。藍星木終被警員張瑋星制服,並上手銬,銬在牆上橫杆,將其安置在嫌疑人座位。該第
9 分隊分隊長曾益章,見聞上開情況後認應通報上級長官,以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告知此事(另通報交大二組組長楊慶鴻,副大隊長李瑞南)。被付懲戒人於同日 23 時 54 分到達該 9 分隊 8 樓辦公室瞭解情況,知悉藍星木,係經警員張瑋星以現行犯逮捕之犯罪嫌疑人,竟於楠梓分局右昌、翠屏、楠梓等派出所警員到場關心並安撫藍星木時,將手銬之鑰匙,交由楠梓派出所警員,為藍星木將手銬解開,惟仍坐於犯罪嫌疑人席。旋 9 分隊警員張瑋星赴醫院就醫,分隊長曾益章及副大隊長,在 6 樓勘驗錄影光碟,查看藍星木妨害公務經過,9 樓現場僅被付懲戒人,及小隊長許澤清(業經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293 號議決予以申誡處分)在場,被付懲戒人知藍星木係經逮捕之現行犯,於解開其手銬時,未依現行犯處理之規定施予其他戒護措施,使藍星木在無人監管情形下,於同年 6 月 29 日凌晨 0 時 27分許與其前來關切之友人一同離開 9 分隊辦公室,被付懲戒人並於 9 分隊 8 樓辦公室值班台附近走向辦公室外,目送藍星木搭乘電梯下樓離去,致藍星木脫離公權力之監督。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96 年度偵字第 21182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公訴人及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並於 97 年 11 月 24 日判決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
12 月 10 日 97 雄分院謀刑恆 97 上訴 1477 字第 20672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其到達現場後,直到藍星木離去,全程均無人告知藍星木係因妨害公務被逮捕之現行犯,而誤為只是因酒醉被管束之人云云,惟其辯解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所為申辯自不足取。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當時為在場員警中職位最高者,係其將手銬鑰匙交付楠梓派出所警員,為藍星木將手銬打開,竟未命員警施以其他戒護措施,其違失情節核與當時在場之小隊長許澤清有別,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