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1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依據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及政風室查核結果,洪員涉嫌挪用催收戶光欣建設有限公司繳交款項及未經簽報主管核可,擅自與催收戶合成工程有限公司訂定增補借據,違法情事如下:
(一)洪員於民國 91 年 10 月至 94 年 8 月擔任催收職務任內,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光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清繳納該公司貸款款項,總計約新臺幣 79.9 萬元(參閱附件一、二、三、四)。
(二)另洪員涉嫌於民國 93 年間,私自與催收戶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王友中洽談分期償還條件,訂立增補約據等事項,事前事後均未簽報主管核可(參閱附件一、二)。
二、依據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及政風室查核結果,該行左營分行停職高級辦事員甲○○,涉嫌挪用催收戶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款項新臺幣 300 千元,其違法情事如下:
(一)91 年 7 月 2 日、91 年 8 月 2 日及 91 年 9月 28 日洪員曾至祥慶茄萣廠房收取該公司繳交本授信案清償款現金新臺幣 10 萬元、客票新臺幣 18 萬元及 12萬元,其中客票款 18 萬元及 12 萬元並未入帳。
(二)嗣經該行左營分行從前查扣洪員私自持有客戶李毓芬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中,發現該帳戶於 91 年 7 月
29 日與洪員 000000000000 帳戶資金互有往來,91 年
9 月 3 日李毓芬帳戶存入託收票款新臺幣 18 萬元,91年 10 月 1 日存入 91 年 9 月 30 日交換票據(付款行為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人帳號:2290-9)新臺幣 12 萬元與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林乙懃提供之資料相符,洪員有涉嫌挪用該公司繳交催收款情形。
三、本案刑事責任業經臺灣銀行移送偵辦。
四、洪員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謹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五、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事員甲○○涉嫌挪用客戶繳交催收款項專案查核報告(附件一)。
(二)甲○○挪用催收戶繳交款項及擅自與催收戶訂定增補借據相關資料(附件二)。
(三)邱南雄呈報書及林若容、陳麗真及王儷娟報告(附件三)。
(四)甲○○報告(附件四)。
(五)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事員甲○○涉嫌挪用客戶繳交催收款項案後續查核報告及相關卷證。
乙、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為財政部以「涉嫌挪用催收戶繳交款項及未經簽報主管核可,擅自與催收戶訂定增補借據」將申辯人移付貴會懲戒並予審議乙案,申辯人自審清白無上述情事,爰提出申辯及疑義如后:
一、查臺灣銀行業早已依公司法登記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件一〉現為私法人〈釋字 305 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是否為貴會懲戒對象尚有疑義。另亦希望藉由向貴會之申辯而能幫申辯人平反。
二、本案現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該署並以 95 年他字第 4012號案通知書通知申辯人於 95 年 8 月 4 日前往該署說明,亦已說明完畢。另依最新公佈之刑法,已公司化之公營行庫員工已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三、若申辯人確為貴會懲戒對象時,因本案業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有關貴會對申辯人案件進行審理時,可否先行停止?並待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之審判結果後再行審議,並能讓申辯人先行復職。
四、查申辯人於 92 年下半年起即專心於行銷業務,對催收業務僅及於口頭指導及必要時協助接任者〈附件二:催收紀錄卡影本,第一件行銷成功案為智富機械:約為 92 年 9 月左右,此案左營分行有案可查〉,93 年 12 月便專責行銷〈附件三:主管批示影本,〉不再指導。92 年 7、8 月起至
94 年 6、7 月間,為能生兒育女〈不孕症〉,曾向友人張碧雲〈配偶為葉國清〉多次小額借款〈利息:本金清償時再說〉,惟張碧雲並非本分行客戶,故申辯人與張碧雲之間,純屬朋友之間借貸關係。
五、本案緣起於光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清為友人張碧雲之夫〉原為台銀左營分行之授信戶,該公司於 88 年起即無法依約還款,89 年轉列催收款後再申請分期攤還,惟於
90 年起仍舊無法依分期攤還條件履償,約略繳款至 91 年底或 92 年初便未再還款,故後續皆以法律程序進行求償。
催收款戶:光欣建設有限公司〈附件五:已於 92 年 3 月辦理停業,經濟部商業司查詢〉。
六、93 年台銀左營分行仍對葉國清先生位高雄縣大寮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款約新臺幣二十萬元〈附件二:催收紀錄卡影本,附件四:催收帳卡影本〉此時負責人葉國清並無任何意見。惟 94 年底〈此時說明人已約一年多未碰觸催收業務〉,分行催收經辦同仁王領組儷娟查得保證人葉必安名下有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仍予以聲請強制執行。
七、95 年 2 月 10 日本人為上班狀態,發生何事申辯人不知情。95 年 2 月 13 日至 95 年 2 月 16 日本人處於休假狀態。95 年 2 月 13 日,光欣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清至左營分行就為何先執行保證人名下不值錢之道路用地,而不執行借款擔保品及其公司之還款情形提出質疑,聽說有類似收據之紙張,分行同仁請葉國清先生回去並準備核對結欠金額,並告知會擇日就光欣建設有限公司積欠債務總金額發對帳單予光欣建設有限公司,並請負責人葉國清先生親自核對。分行同仁通知申辯人上述情事〈此時申辯人與妻正開車北上往南投途中之南二高新化段〉,申辯人亦電話告知葉先生請其洽詢葉太太以免產生誤會。分行主管並要求申辯人連絡葉君儘速至分行澄清及說明。
八、95 年 2 月 16 日左營分行王領組於核算光欣建設有限公司積欠債務總金額後,將金額列於對帳單,當日早上負責人葉國清先生即前往分行,將欠款總金額之對帳單領回,自行核對;當日下午於核對結欠金額無誤後,並蓋上光欣建設有限公司大小章以資證明。此欠款總金額核對無誤之對帳單並由台銀左營分行存執。為更明白事情原由,包含左營分行戴經理恆夫、邱副理南雄、林高專若容、王領組儷娟、葉國清先生等人即進入經理室會談。另同仁電話告知,主管要求申辯人回分行。回到分行並進入經理室〈並不知葉國清先生在場,在場者同上述〉,經理與所有在場同仁及葉國清先生對申辯人向葉國清先生配偶張碧雲女士所借款項,確認與光欣建設有限公司無關。當時左營分行戴經理恆夫先生說「夫人有來喔﹗私人的借款單據,交給夫人就好」,葉國清先生經由王領組儷娟將借據交給申辯人配偶,邱副理南雄亦接著說「這件事與銀行帳務無關,私人的借貸,私下處理就好」在場所有人員皆表贊同〈包含葉國清先生〉。申辯人配偶即於當日將申辯人向張碧雲女士之借款予以償還。〈申辯人配偶於 95 年 2 月 13 日方知申辯人為生育之事向張碧雲女士借款〉。私人借款單據於邱副理指示並徵詢葉國清先生同意後予以銷毀〈因當下借款尚未還清,故徵詢葉先生意見,葉國清先生說信任我們,未還清部份於當日亦全數清償〉,影本部份王領組儷娟於詢問邱副理後一併銷毀。依一般常理,私人借款單據於還清借款後當然會予以銷毀。若不是私人借款銀行就會要求繳回,怎麼可能讓我還給張碧雲女士呢〈葉國清代收〉?另本人為職務最小者,實無法指揮或命令本人之上級主管,並影響他們的意志。
九、葉國清夫妻除親自前往分行證明申辯人清白外〈95.2.16 葉國清獨自;95.2.23 葉國清夫妻共同〉,尚簽俱聲明書供銀行存執並大聲朗誦,此時僅有總行人員在場,核對債務金額無誤之對帳單亦能證明申辯人之清白;為避嫌,申辯人於
95 年 2 月 16 日並未回分行,而是交由分行同仁處理,若非王領組電話通知說主管請我回去,當日申辯人就不會回分行。另申辯人向葉太太借款時開的私人借款單據與銀行的收款並無關係,但當日葉國清先生拿至銀行的單據是否公、私混雜?申辯人不得而知。葉國清先生剛開始時產生的誤會既已澄清,理當還申辯人清白。前申辯人即想請調,此誤會事件發生後,便將請調之事面報邱副理,於邱副理告知以和葉國清先生有債務糾紛為由可能比較快,因而才會寫下第一份說明書〈邱副理幫申辯人改過說明書的稿〉且謹呈經、副理、高專,但邱副理確將說明書傳真至總行稽核室〈或政風室〉;但因申辯人乃是向張碧雲女士〈葉太太〉借款,故於稽核來行查核時告知與葉國清先生並無債權債務糾紛。另
95 年 2 月 22 日葉國清夫婦來行澄清時,本行政風人員於尚未詢問申辯人時竟欺騙葉國清夫婦說申辯人已承認等等不實話語,但葉國清夫婦仍據實以告為私人借款並有聲明書供總行存執〈並未附卷至公懲會〉,無奈政風人員曲解「借貸關係,認知差距」顛倒解釋,說「申辯人自己認為借貸,葉君夫婦認為是侵占」,依常理判斷若葉君夫婦認為是侵占那就直接寫侵占就好並不用再寫「借貸關係,認知差距」等語,更何況葉君夫婦親自前來分行澄清。政風人員為業績除讓申辯人名譽受損、飽受精神折磨及流言之苦外,並誘導申辯人寫說明書〈寫了好幾份〉。那在政風人員威逼引誘之下,相關人員為保住他們的位置所寫的說明書會與事實脫節,申辯人實無法替他們說明。更何況於未詢問申辯人時竟恐嚇內人,因內人不懂,害內人以為銀行員向人借錢為犯法之事並向其下跪請求原諒,導致當晚便血送至長庚醫院急診。縱觀相關人員所寫之說明書,卻和他們於 2 月 16 日為證明及確認申辯人清白所做的事、所說的話出現差距〈對帳單及錄影帶可證〉,申辯人不得而知;怕事和沒擔當的主管是一般部屬最怕碰到的,至於相關主管是不是如此?申辯人無法替他們說明。申辯人職低言輕,但為何當事人已再三澄清何以仍要將事複雜化,誤會解釋清楚為何不可以還我清白呢?處理此事時我人不在分行,何況我只是一個最小的辦事員,我何德何能掌控所有主管的意志聽從我的指示,讓我操控一切,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沒道理。
十、光欣建設有限公司對結欠債務金額核對無誤且業經上級數位主管確認〈包含葉國清先生本人〉,證明申辯人實無任何不法違失之事實可言,目前核對債務金額無誤之對帳單存於台銀左營分行,此外尚有錄影帶可為佐證申辯人所說無誤,另葉君之聲明書存於總行,說明人無法提供影本,但已發存證信函分別告知台銀左營分行及總行單位務必妥善保存〈附件
六:存證信函影本〉,並請貴會向台銀總行及左營分行調閱聲明書及對帳單、錄影帶。95 年 2 月 16 日事情澄清後,分行主管為何將此事複雜化我不明白,借貸就是借貸何來坦承挪用之說,至於「代管」二字乃總行長官口述要申辯人用以代替「借貸」,長官說如此比較好聽,非報告所說的「辯稱代管」真是冤枉。法律是權利的代表,有權使用法律的人更該謹慎小心,保障別人的法律權利。相關人員所寫之說明或呈報書各個不同「有聽說、有不清楚、有猜測、有大概、有不在場而能推論說明、有人在場又說不清楚」為何長官們會如此?我不解。我只能就事實還原真象,難怪李昌鈺博士說「不會說話的證據才叫證據」。盼委員諸公明察秋毫。
十一、有關合成工程公司案所謂私自簽訂增補約據壹案則仍是對申辯人莫大之打擊,其原委如下:
1.合成工程公司與本分行往來超過二十五年,其負責人王壽清先生更與本分行關係良好,但因前波經濟不景氣亦導致該公司出現周轉失靈之現象,但經申辯人不斷與王壽清先生溝通請其自行出售押品以能償還銀行,除減輕合成公司債務負擔外亦降低銀行風險,王壽清先生亦積極配合辦理,賣屋所得全數償還銀行,使得該公司債務從約近壹仟叁佰萬降為貳佰多萬。
2.本案餘欠部份並申請分期攤還,並增提其子王友中為保證人,使保證人增為三人。92 年下半年發現該公司繳款異常即多方連絡保證人,經保證人告知後,得知王壽清先生因車禍已身故。但仍本職責連絡保證人還款。93年 1、2 月間保證人因背負保證債務龐大,任職汽車業務員收入不穩定,希望在其能力範圍內訂定還款方式以減低負擔,申辯人為銀行能順利收回債權且債務人亦有能力償還之條件下,本以職責幫其擬定還款方式供其參考。
3.93 年 2 月中,時值中央銀行來行業務檢查,因王友中先生對還款方式多所埋怨,是以申辯人便告知將擬定之還款方式影印,請其攜回與另一保證人王林秀色商議確定可行後再來申請,但因王君及王林秀色並未來電或來行反應是否確定再加以中央銀行業務檢查之繁忙及爾後業務之交接,本案後續即未再進行。擬定合成公司之還款方式時,手邊正好有增補約據之用紙,乃就地取材加以述明並影印供二位保證人參考亦無任何銀行人員之簽章,斷無申辯人私自簽訂之事,該影本亦純屬參考之用,倘若保證人認為不妥,亦可重新洽商,對雙方並無損害。現合成公司保證人亦已重新與銀行洽談新還款方法,現應業已訂約完畢,請貴會調閱。
十二、葉太太〈張碧雲女士〉本身負責金門最大渡假飯店〈羅馬假期渡假中心〉及金沙育樂國際公司之財務調度,對申辯人亦借亦幫忙的恩情,申辯人心存感激。其個人借款予申辯人當然與光欣建設有限公司無關。查申辯人服務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十五年,戰戰兢兢,奉公守法,恪守職務,乃分所當為;惟蒙歷任四位長官不棄,近 8 年連續考績評定甲等,92 年至 94 年更連續三年提報優秀行員,申辯人不敢自衿,但亦絕不敢圖利自肥,辱及行譽,以致前功盡棄。
申辯人上有健康情形不佳之父母賴以奉養,下有受不孕之苦的妻子要照顧,遭逢此事件,除自己搜集資料外並透過其他申訴管道以證明清白,因而才有機會得以用申辯書向各位委員諸公說明,否則即可能於半途便蒙屈而終。申辯人願親往貴會說明,並期盼諸位委員能幫我平反,還我清白,實不吝感激。
十三、證據:(正本或影本在卷)臺銀網站資料 1 張,釋字 305 號解釋文,催收紀錄卡影本 2 張,主管批示函影本 1 張,催收帳卡影本 1張,經濟部商業司查詢 1 張,存證信函影本 8 張,高市勞工局開會通知函 2 張,對帳單為核對結欠之金管會回函。
丙、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申辯意旨:申辯人前因光欣建設有限公司案移付懲戒,但漫長司法纏訟使得申辯人不僅經濟負擔沈重,身心壓力亦無法再承受,加以家母擔憂成疾不幸於 97 年初辭世,此案於最高法院撤銷高等法院依銀行法審判之判決改依普通侵占罪審理後即接受高等法院法官、檢察官之意見,後以易科罰金六個月審結。現祥慶公司案業已依銀行法審結完畢,但申辯人仍提非常上訴,殊不論事情真偽,申辯人僅能盡自己微小的力量去辨駁,雖有負責人陳星祥出庭否認有交代林乙懃繳款且本催收案早已於 90 年 5 月 31 日移南催小組催理本人不再負責〈詳卷附個案清理情形表〉但法官心證已受影響申辯人徒呼負負,只能再提出非常上訴於適用法條上求得輕判。〈非常上訴理由狀影本〉數年的訴訟已讓申辯人家不成家,父母親憂心忡忡而成疾、辭世,在此謹向公懲會審議委員諸公請託無論非常上訴能否成功,寄望能於司法程序完成後回到工作崗位不至沉淪。您們的大恩大德申辯人永記在心爾後此等事情亦不再發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事員(因刑案判刑確定而免職,自 98 年 7 月 31 日起生效)。臺灣銀行於
92 年 7 月 1 日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歸公司法及銀行法規範。從此,被付懲戒人雖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而為刑法分則上所稱從事業務之人。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則屬「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應受該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
二、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 11 月 1 日起至 95 年 3 月 17 日止,擔任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職員,負責催收、行銷業務。詎其竟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 92 年 12 月起至 94 年 7月止,因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貸款客戶「光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光欣公司)負責人葉國清夫妻多次委託其代繳清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本息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所持有受託代繳款項侵吞挪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9 萬 9千元。而被付懲戒人為免事蹟敗露,於葉國清交付清償款項之時,多次交付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及被付懲戒人私章之臺灣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予葉國清(此部分傳票金額共計 71 萬 3 千元,另 8 萬 6 千元則無傳票),以資取信。嗣因光欣公司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已多年無清償逾放貸款之紀錄,而被付懲戒人原承辦之催收業務移交給另一行員王儷娟,王儷娟則於 94 年底清查光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葉必安不動產資料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光欣公司連帶保證人葉必安不動產並予執行查封,葉國清始發覺有異,並於 95 年 2 月 10 日上午前往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並向王儷娟出示被付懲戒人自 91 年起至 94 年間交付之前揭蓋有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腰形圓章之單據(數量不詳,均已銷燬),王儷娟始向主管等人反應而查知上情。被付懲戒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91 年
8 月 2 日、同年 9 月 28 日,前後 2 次利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客戶「祥慶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慶公司)股東兼會計林乙懃以客票清償祥慶公司貸款款項之機會,收取發票日 91 年 9 月 2 日、面額 18 萬元、票號 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之支票
1 紙及發票日 91 年 9 月 30 日、面額 12 萬元、票號0000000 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 92 年間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發票人為莊竹壽之支票 1 紙後,違背其職務上應將取得之支票交給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義務,分別於 91 年 9 月 3 日、同年 10 月 1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李毓芬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並將該 2 筆支票款項提領花用而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嗣經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察覺有異,派員稽查被付懲戒人經辦之相關業務,始查悉上情。各案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 6512號),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3357 號)。被付懲戒人侵占光欣公司款項一案(即 96 年度偵字第 6512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8 年
5 月 20 日,以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遂告確定。被付懲戒人侵占祥慶公司所付支票二張一案(即 97 年度偵字第 3357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7 年 8 月 5 日,以 97 年度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97 年 11 月 6日,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又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7 月 31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4359 號刑事判決,再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8 月 21 日 98 雄分院謀刑學 97 上訴 1549 字第 12591 號函、同院 98 年 6月 15 日 98 雄分院謀刑事 98 上更(一)17 字第 08834號函在卷足憑(其中 97 年度上訴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及 97 年訴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為影本)。申辯意旨雖稱光欣公司款項 79 萬 9 千元,係其向該公司負責人葉國清之配偶張碧雲多次借款的錢,非受委託代繳光欣公司的銀行貸款;祥慶公司催收案,早已於 90 年 5 月 31 日移南催小組催理,被付懲戒人不再負責云云。惟此等均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其各項申辯均非可取。況被付懲戒人就侵占光欣公司款項 79 萬 9 千元,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參見上開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第 13 頁〕。被付懲戒人就侵占祥慶公司二張支票票款,雖復稱對該確定之刑事判決,已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請求改論以普通侵占罪云云,足見其已承認有侵占該二張支票款項之事實。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侵占 79 萬 9 千元情事,是其於申辯時請求調取對帳單、錄影帶、葉國清之聲明書,即無必要。又被付懲戒人雖就侵占祥慶公司二張支票款項之確定刑事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請求以較輕之普通侵占罪論科,惟其違失事實同一,自不影響本會之審議結果。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及銀行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及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被付懲戒人服務於國營金融事業機構,竟長期侵占客戶繳交或託其繳交銀行之款項及票款,違反金融紀律,破壞公務秩序,嚴重破壞客戶對臺灣銀行之信任感,且事後多方飾詞圖卸,其違失情節核屬重大。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酌情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間,私自與催收戶合成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合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王友中,洽談分期償還條件,訂立增補約據等事項,事前事後均未簽報主管核可,涉有偽造文書等違失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何違失情事,申辯稱合成公司負責人王壽清車禍身故後,聯絡其子即保證人王友中還款,因其任職汽車業務員,償債能力有限,93 年 2 月間,王友中來抱怨銀行還款方式,乃將手邊現有的增補約據用紙,交王友中請與另保證人王林秀色商議參考,如屬可行再來銀行申請,其上並無任何銀行人員簽章,其後王友中及王林秀色並無回應云云。查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催收案由被付懲戒人承辦,其與該催收戶保證人洽談還款方法,而提供定型化格式之增補約據,屬其職權,並在業務範圍內,嗣王友中雖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但並無銀行之經辦、營業、審計、經副襄理人員核章。若王友中簽名同意,再送請銀行審查,與程序並無不合等情,認尚無偽造文書可言,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65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有該
93 年 2 月 28 日之增補約據影本可稽。此外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