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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1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8 年 3 月 7 日 4 時 45 分,酒後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 段與民生路口,不慎追撞民眾李麗娟所騎乘之重機車,經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處理,呼氣酒精濃度達 1.04MG/L ,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古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古員業於 98 年 6 月 26 日完納罰金。

二、核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 年度交簡字第1904 號)。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字第 7742 號)。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完納收據。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8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8 年 3 月 7 日 4 時 45 分,酒後騎乘機車(車號 000-000),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 段與民生路口,不慎追撞民眾李麗娟所騎乘之重機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至現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4 毫克,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同署依 98 年度偵字第 77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院於 98 年 4 月 16 日以 98 年度交簡字第 1904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98 年 6 月 26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完納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