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1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警員甲○○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任內,98 年 6 月 27 日 3 時(
4 )5 分非服勤時間駕駛 DZ-2688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民眾胡德誠駕駛之 098-YJ 號計程車,經測其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 毫克,均無人受傷,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戴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表。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處理相關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 98 年 6 月 27 號因調職惜別會中盛情難卻,些微飲酒後,於返家途中不慎與人發生擦撞,幸無人員受傷,致經內政部移送貴會處理中(內政部函台會調字第0980001911 號)申辯人於發生事故後深感難過與痛心,並於次日與當事人和解(檢附和解書乙份),日後申辯人定當深切反省思過,絕不再犯,並藹請貴會諸公委員,原諒申辯人之過錯,體恤申辯人需扶養雙親,恩賜機會,以惕自新,懇請重輕發落,給予申辯人最輕之處分,不甚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警員,於 98 年 6 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時之同月 27 日凌晨 2 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友人一同飲酒,明知自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 3 時 4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 段 ○○○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胡德誠駕駛車牌 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 毫克而查獲。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處理相關資料、酒精濃度測試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與人發生擦撞等情不諱,並請求從輕處分。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