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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2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新聞局及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行政院新聞局移送意旨:

一、98 年 3 月 11 日立法委員管碧玲於立法院質詢時指出,被付懲戒人本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甲○○長期以「范蘭欽」為名在網站上發表「繞不出的圓環」(民國 95年 7 月 25 日)、「馬郝千萬當心!臺獨份子會破壞纜車」(民國 96 年 8 月 6 日)、「臺巴子要專政」(民國

97 年 2 月 8 日)、「臺灣棒球總有『臺獨味』」(民國 97 年 8 月 21 日)、「變臉滅國」(民國 97 年 12月 12 日)、「正視妳自己-中華民國」(民國 97 年 12月 13 日)、「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外交羞賓」(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被掩蓋的真相-陳儀是非魔癡」(民國 98 年 2 月 28 日)等文章,內容有「臺巴子」、「高級的外省人」、「鬼島」、「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語(如附件 1)。

二、本案本局調查結果如次:

(一)據郭員 98 年 3 月 12 日書面表示,范蘭欽為共同部落格,係因其曾撰寫「繞不出的圓環」一文經友人轉載大眾時代范蘭欽部落格,致遭誤會(如附件 2)。

(二)本局嗣電召郭員返國列席本局於 98 年 3 月 16 日召開之本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說明,據表示,范蘭欽為一個由大眾電腦設立網站中的一個部落格,大家將文章交給該網站,由該網站貼上去,而非自己貼上去的。范蘭欽部落格後來成為泛藍之間溝通的管道。其中一篇以范蘭欽為名於 2006 年 6 月 22 日發表的「幹城金櫚」文章(即會議紀錄所稱坎城影展文章)亦係渠所寫,至其他文章係屬言論自由,如果查出係以甲○○筆名所寫,渠就承認(詳如附件 3,本局 98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三)另本局政風及資訊單位就郭員於國內曾使用的電腦調查,經查該員電腦紀錄有「蔣日記真相」、「兩門同」、「成龍」、「陸委會是緬甸軍政府」、「煞有其事誤入衛」、「謠錯了時代」、「雙實國慶」等檔名,亦經以范蘭欽之名發表文章(如附件 4)。至郭員於多倫多辦公室使用電腦,本局刻請外交部駐多倫多辦事處將該電腦硬碟寄送本局,俟寄達並分析後,將另補送貴委員會。

三、本案郭員確曾以范蘭欽為名發表文章,其留存本局電腦紀錄,亦可證明其非僅以范蘭欽為名發表「繞不出的圓環」、「幹城金櫚」兩篇文章。茲以郭員係於 97 年 9 月經本局調派駐多倫多新聞處擔任一等新聞秘書,基於郭員派駐國外擔任國際文宣工作,對外代表國家,上開立法委員質詢爭議文章倘為郭員執筆,身為駐外人員則嚴重失職,影響政府及機關形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項應受懲戒情事,爰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繞不出的圓環」(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馬郝千萬當心!臺獨份子會破壞纜車」(民國

96 年 8 月 6 日)、「臺巴子要專政」(民國

97 年 2 月 8 日)、「臺灣棒球總有『臺獨味』」(民國 97 年 8 月 21 日)、「變臉滅國」(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正視妳自己-中華民國」(民國 97 年 12 月 13 日)、「邏輯豈能靠白痴搞定?(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外交羞賓」(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被掩蓋的真相-陳儀是非魔癡」(民國 98 年 2 月

28 日)等文章。附件 2:郭員 98 年 3 月 12 日有關范蘭欽部落格報告。

附件 3:本局 98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附件 4:郭員於本局使用電腦留存紀錄。

乙、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前一等新聞秘書甲○○,任職該局期間,迭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且郭員於范蘭欽事件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又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影響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嚴重,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甲○○(以下簡稱被彈劾人)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期間(民國 72 年 2 月到職,歷任該局專員、駐溫哥華新聞處、聯絡室、視聽資料室、駐荷蘭新聞處、電影事業處一等新聞秘書,及 97 年 9 月 21 日派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在大眾時代、中華統一促進黨等網站上發表文章,內容有「臺巴子」、「瘋子島」、「鬼島」、「歹丸」、「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語,經立法委員質詢時披露,輿論譁然,外界質疑其對國家之忠誠度與駐外新聞人員之適任性。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 年 3 月 18 日約詢行政院新聞局相關人員到院說明;並分別於 98 年 3 月 23 日以(98)處台調壹字第0980802942 號函、98 年 3 月 31 日以(98)處台調壹字第 0980803072 號函、98 年 6 月 3 日以(98)處台調肆字第 0980804133 號函請行政院新聞局查復相關爭點及提供卷證資料,98 年 3 月 23 日以(98)處台調壹字第0980802941 號函請刑事警察局協助查明相關疑點,並於

98 年 6 月 9 日約詢甲○○到院說明,經調查後發現,被彈劾人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期間,確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且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及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茲將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任職該局期間,未恪遵駐外人員法紀,迭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蔑視憲法揭櫫原則與精神,影響政府機關形象至鉅:

(一)損害國家尊嚴部分:

1.蔑視國家:

(1)「國慶雙實」一文(2008.8.20 /中華統一促進黨網站之才子書坊專區,署名「郭才子文集」)指出:「待『中華臺北』隊出,我大喝倒采,姆指向下,他們大吃一驚。…」、「臺灣不是國家,又哪來國旗國歌?」、「過了不久,忽然有人說八比七,我還以為是開玩笑,也未聞期待中的勝利慘叫。那女同事又出來,一臉晦氣,說大陸十二下一舉拿得 5 分,大逆轉勝。我簡直不敢相信,跑去電視看了好久,要知是怎麼搞的,播報人員也一臉痛苦,我倒高興的很。」詳如附件一、附件十六。

(2)「兩門同安兩岸雙贏」一文(2008.8.22 /大眾時代)指出:「對岸飛彈不要撤。對,我們就要大聲說。

這些飛彈不是對準我們,不是對準中國人,是保障國家領土完整,保障漳泉金廈、武夷土樓,保障我們的家鄉,共同的世界遺產。」詳如附件二(P6)、附件十六)。

(3)「外交羞賓」一文(2008.12.17/大眾時代)指出:「弱國無外交,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詳如附件三(P7)、附件十六。

(4)「臺巴子要專政」一文(2009/2/8 大眾時代)指出:「歹丸現在走的是死路,根本沒資格回歸,只有武力解放後實行專政。歹丸鬧的從不是民主,而是民族問題。」、「看歹丸之惡,就知主國改革開放一定要慢,西方惡勢惡識一定要先排除,武力保臺後也不能談任何政治開放,一定要鎮反肅反很多年,做好思想改造,徹底根除癌細胞。」詳如附件四、附件十六。

(5)「臺巴子要專政」一文(2009/2/8 大眾時代)更指出:「臺灣只是中國叛離的一省,哪來『主權』?其實根本沒臺灣這個東西,她不是省,自廢了,她不是縣,更不是國,只是個鬼島。」參照附件四、詳如附件十六。

2.形容臺灣是「龍發堂」、「瘋子島」:

(1)「瘋子島」一文(2007.7.30 /大眾時代 2007.10.

31.18:59:03 瘋子島《二》,中華統一促進黨網站之才子書坊專區,署名「郭才子文集」)指出:「臺灣這個島 2300 萬人,一般來說,2000 萬人是瘋子應是低估了的說法。」、「『中華民國』寧還給人民,叫『中華人民共和國』,也不能掛在妳這龍發堂當招牌啊!別說臺灣沒獨立,中華民國也沒獨立。」詳如附件五、附件十六。

(2)「法櫃奇兵-馬英九」一文(2008.3.20 /大眾時代)指出:「臺灣真是個龍發堂,一群群瘋子,一批批壞人,很難管。做錯了低個頭,但滿眼血絲。他們八年沒吃飽飯,看到牢頭吃香喝辣,又氣又怨。」詳如附件六、附件十六。

3.譏諷臺灣為「鬼島」:

(1)「你去死吧!進聯公投」一文(2007.7.14 /大眾時代)指出:「但此事本來就不是要進,而是激勵鬼島瘋子玩『窩雞』ORGY,弄得瘋子入聯愈來愈多,則臺獨就此達目的了。」、「瘋子們都有個共同點,就是認為『中華民國』是個國家,或更進一步,說『你去死吧』也是個國家。事實上『中華民國』早不是個國家,她只是美、日共佞的一塊領土。」、「所以『你去死吧!』入聯就是搞臺獨,就是本末倒置,就是不敢爭取獨立又想極了的瘋狂,就像那沒出息的『溜鳥客』一樣,鬼島就是整天在暗巷裡露鳥,還交錢給人求看,警察一來就趕快跑。」詳如附件七、附件十六。

(2)「起來,不願作奴隸的人們」一文(2007.7.20 /大眾時代,2007.7.25 後,郭才子/中華統一促進黨才子書坊)指出:「『起來,不願作奴隸的人們。』這是鬼島第一號禁歌,但在冥浸黨搞的解嚴禁歌演唱會上,卻沒人敢唱這首歌,此可見臺獨專政的恐怖。」、「而真正保護中華民國,保護中華民國旗號憲法的,正是中國共產黨,正是中國的力量在保障著國家的主權。」詳如附件八、附件十六。

(3)「王八遍撒腳尾飯」一文(2007.8.29 /大眾時代,2007.9.1 PM16:41:56 /郭才子/中華統一促進黨才子書坊)指出:「而一般禮俗是致祭者要送白包,友朋家擺路祭致敬,鬼島龜兒子卻是喪家到停靈點送伴手禮,送紅包,幾千萬美金的大紅包,送個五十年,又是水利電廠,又是扁腦教室。」詳如附件九、附件十六。

(4)「一島兩半臺」一文(2007.9.17,13:56:02 中華統一促進黨網站之才子書坊專區)指出:「半島電臺其實就是詐騙電話,臺語不聽就說英語,毒鬼認證完結篇。在野黨也別急別氣,讓她搞吧,明年政黨輪替,撿現成;若不成,讓她把鬼島的錢騙光,不也活該?」詳如附件十、附件十六。

(5)「選贏了,我輸了,哭了」一文(2008.3.23 /大眾時代,郭才子/中華統一促進黨才子書坊,2008.5.7 後 AM9:35:10)指出:「天理?這次大家已沒這種心理,也就是嚇怕了。臺獨在選舉中簡直不是人,是神,只要念念咒、幾個奧步、造幾個勢,什麼手護鬼島啦、逆風洗腳啦、欺人太甚啦,就能翻盤。她殺人放火都沒關係,她就是臺灣,在臺灣就只能選她。這 8 年來告訴了我們,臺灣就是沒天理。」詳如附件十一、附件十六。

4.貶抑臺灣為「歹丸」:「臺巴子要專政」一文(2009.2.8/大眾時代)指出:

「對,大陸是求臺灣不要獨立,因為不想動武,現在不要與美國打,現在,打歹丸?浙江一省力量就夠了。但不想動武,想求和平,並不是就是歹丸有理,什麼歹丸政治多透明等屁話。歹丸不管好或壞,善或凶,這是中國之土,若不離婚,你們過著可以,若要離要獨,那你就得卷鋪蓋走人,把房子留下來。」參照附件四、詳如附件十六。

(二)傷害人民感情部分:

1.污辱人民:

(1)「一段影片,各自表述」一文(2007.5.14 /大眾時代,郭才子/中華統一促進黨才子書坊)指出:「臺灣有幸的是,這裡的人民很爛,不是優秀民族,所以禍不致太大,懲也不會太嚴也。」詳如附件十二、附件十六。

(2)「十億巴扁洗錢案」一文(2008.6.11 /大眾時代)指出:「臺灣人最下作,最落井下石,畏威不懷德,不知感恩。」詳如附件十三、附件十七。

2.謔稱臺灣人為「臺巴子」:在「臺巴子要專政」一文(2009.2.8 /大眾時代)中指出:「臺巴子現在反羨大陸的錢,尤其沿海的 2 億人,生活比臺巴子不差,臺巴子也有百多萬在沿海。臺北只等於大陸中等城市之規模。臺巴子想大陸觀光客來,就是看錢,看香港受益,眼紅。但又不改那貶中怕窮親戚的心理,又把大陸人當賊防,來歹丸仍麻煩,故大陸人少來,少來這鬼島。本來大陸人當之寶島(其時沒什麼寶,倒是『很寶、很渾』),現知其那麼恨中,當然也厭臺了,但臺巴子看人來少了,又怪馬英九開門政策沒效,賺不到賊的錢。這就是臺巴子最可惡、最爛的地方,不但占了便宜就賣乖,沒占便宜還喊冤,偷不到東西還怪客人不上門,皮包鎖太緊。賊喊捉賊,歹丸向來如此。」參照附件四、詳如附件十六。

(三)被彈劾人於接受中天新聞專訪時陳稱「用筆名、用匿名來寫東西,這是言論自由的一個最基本的原則,言論自由有兩個基本的原則,第一個是秘密,如果什麼事情都公開,那就沒有言論自由可言,第二個是保障最激烈的言論自由。如果我說要推翻中華民國的言論,這個要保障,如果我說恭喜發財不需要保障,…,所以用藝名、用筆名寫東西,是一個言論自由最基本的保障,所以你不能夠去追查這個真人是誰,在警總的時代、在戒嚴的時代可以這樣幹,在民主的時代,這是不能做的事情。這是違反我們最基本的民主原則,違反我們民主自由的、言論自由的一個最基本的原則。」(詳如附件十四)本院約詢被彈劾人時先一再辯稱:「人評會(新聞局)中,我亦說過,這是言論自由之一部分,我不回答此一部分。」、「我在網站講的,這是我的言論自由,我亦沒有以我的職位來寫文章。保障秘密,才能保障言論自由。我覺得言論自由,與公務員特別權利義務是兩回事。侮辱臺灣,侮辱中華民國有何不對。我不是以公務員身分寫的。」等語,惟經本院調查委員懇談與互動後坦承:「我就是范蘭欽,我寫過這些文章。

」並證稱:在網站發表之文章,提到臺灣是「龍發堂」、「瘋子島」、「鬼島」、「歹丸」等文字;以及網站發表「國慶雙實」、「外交羞賓」、「一段影片,各自表述」、「臺巴子要專政」等文章,有約詢筆錄附卷可考(詳如附件十五)。

二、被彈劾人身為駐外新聞人員,在本案調查過程中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且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事證明確:

(一)被彈劾人於 98 年 3 月 12 日向新聞局所提之書面報告(詳如附件十七)陳稱「大眾時代范蘭欽為一共同部落格,各種政史文章皆有投貼,…職『繞』文電郵諸友,或因此而被友人轉貼」,返國列席新聞局 98 年 3 月 16 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時表示,「范蘭欽部落格文章,部分人員認為是我所寫,但是部分文章是別人轉貼的。我覺得發表文章只要不具名,這是言論自由的範疇。」、「在言論自由的範圍內,我認為沒有人可以來質疑我文章是誰寫的?我現在只能說這些都不是我寫的,只有現在出現的才是我寫的,明天再出現的話,那也可能是我寫的,但我都不記得了。」、「范蘭欽是其中一個部落格,…,我有時也會收到范蘭欽的文章,有時我也會傳給別人,都是以范蘭欽的名義傳來傳去。」、「大家都用范蘭欽這個筆名,坎城這篇我承認是我寫的,但其他文章我不曉得,你查到什麼我就和你講什麼。」(詳如附件十八)亦即范蘭欽是否為彈劾人之筆名,並未明確交代。

(二)惟被彈劾人 98 年 3 月 23 日上午 11 時接受中天新聞獨家專訪時陳稱:「我就是范蘭欽!我就是范蘭欽!我現在不再去扯什麼,因為很多人通過我這邊去貼文章,或者我幫人家貼文章,或者我們有時候自己交換,你文章不錯,我幫你加一個頭,加一個尾,就放在那個部落格裡面,但是我覺得,那裡面大部分的文章都是我寫的,我來負責,現在很多朋友站出來說,他們叫范蘭欽、范蘭欽、范蘭欽,事實上他們確實是寫過點東西,但是,我覺得,范蘭欽這個概念,是一個很了不起的概念,那就是我,我就是范蘭欽,…」等語。(參照附件十四)對新聞媒體坦承渠為「范蘭欽」之態度,與在新聞局所作之說明,判若兩人。

(三)次據公視新聞網、中央社及聯合晚報等多家媒體報導略以,郭員稱基於人身安全考量,在公懲會有所決定前不要回來臺灣,並批評劉內閣配合民進黨對他嚴查嚴辦,政府可以這樣查公務員思想嗎,且提及「將在外,君令有所不受」之談話,顯有公然抗命之意等等。被彈劾人於媒體頻繁放話,有損政府機關聲譽,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有行政院新聞局人事室 98 年 3 月 23 日簽說明綦詳(詳如附件十九)。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部分:按「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1 條、第 7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 5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規定:「盡忠職守、嚴遵法紀、守正不阿。」對駐外人員公務紀律之要求其明,且按「公務人員之行為構成違法之情事有二:一為公務員職務上違法及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為公務員身分上之違法與職務無關而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者。」行政院 59 年 7 月 23 日

(59)台人政參字第 11531 號函釋在案。徵諸「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23 號解釋甚明在案。

再者,為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進而提升我國際人權地位,立法院業已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項人權公約及其施行法,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0 條第 2 項明定:「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即揭櫫保障人權法治之重要宣示,職是,人民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有其範圍與限制。國家公務人員,具有特別法律關係,對國家負有較重之義務,此種義務之履行與權利之享有,不具有絕對的對價關係,換言之,義務之履行,應優先於權利之享有,是以,公務員言行謹守分際,對國家善盡忠實義務,更將優先於權利之主張。

被彈劾人身為行政院新聞局官員,歷任電影事業處、駐外新聞秘書等職務,肩負政府與民眾間溝通橋樑,以及政府新聞文宣工作。竟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在網站發表文章指出「事實上『中華民國』早不是個國家,她只是美、日共佞的一塊領土」、「臺灣只是中國叛離的一省,哪來『主權』?其實根本沒臺灣這個東西,她不是省,自廢了,她不是縣,更不是國,只是個鬼島。」等,詆毀國家、蔑視憲法;形容臺灣是「龍發堂、瘋子島」、譏諷臺灣為「鬼島」、貶抑臺灣為「歹丸」等損害國家尊嚴情事;以及發表污辱人民、謔稱臺灣人為「臺巴子」等傷害人民感情之言論,均經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不諱。核其所為,顯與公務人員身分不相宜,影響政府機關形象至鉅,情節嚴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及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不得驕恣」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以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盡忠職守、嚴遵法紀」規定,益臻明確。

二、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且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部分:

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4 條第 2 項著有明文。又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規定:「盡忠職守、嚴遵法紀、守正不阿。」第 2 點規定:「主動積極、機智果敢、任務為先」(詳如附件二十,P105)對駐外人員紀律要求及處事態度規定甚為明確。

被彈劾人在「范蘭欽」事件被揭露後,行政院新聞局為釐清案情,特電召被彈劾人返國說明,渠除書面表示「范蘭欽為共同部落格,係因其曾撰寫『繞不出的圓環』一文經友人轉載大眾時代范蘭欽部落格」,於列席考績委員會亦僅承認「范蘭欽部落格,…其中一篇以范蘭欽為名於 2006 年 6 月

22 日發表的『幹城金櫚』文章亦係渠所寫,至其他文章係屬言論自由,如果查出係以甲○○筆名所寫,渠就承認。試圖混淆視聽,隱匿事實;當外界質疑聲浪,紛至沓來之際,被彈劾人竟於國外接受中天電視臺專訪時,夸夸其言「我就是范蘭欽!我就是范蘭欽!…那裡面大部分的文章都是我寫的,我來負責」,對於主管機關體制內依法查處之作為,卻置之不理,刻意規避。被彈劾人身為駐外公務員,未能懍於駐外人員守則「主動、果敢」之訓示,以及公務人員恪遵「誠實之義務」,在該局調查過程中言詞反覆,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聞人員守則第 2 點規定不符,益臻明確。第查,被彈劾人任職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卻於媒體頻繁放話,有損政府機關聲譽,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有該局人事室 98 年 3 月 23 日簽說明綦詳。被彈劾人上開言行,未經主管長官之許可,即擅自對外發表職務有關之談話,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2 項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盡忠職守、嚴遵法紀」規定不符,至為灼然。

三、綜上論結,被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條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點、第 2 點等規定,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國慶雙實。

附件二、兩門同安兩岸雙贏。

附件三、外交羞實。

附件四、臺巴子要專政原文。

附件五、瘋子島。

附件六、法櫃奇兵─馬英九。

附件七、0709「你去死吧!」公投.doc。

附件八、07.17 不願奴隸人.doc。

附件九、07.7.25 王八腳尾.doc。

附件十、07.8.10 一島兩半臺.doc。

附件十一、08.3.22 選贏了.doc。

附件十二、07.5 各自表述.doc。

附件十三、十億巴扁洗錢案。

附件十四、中天新聞獨家專訪甲○○。

附件十五、約詢筆錄。

附件十六、甲○○以筆名在網站發表文章相關資料。

附件十七、甲○○書面報告。

附件十八、行政院新聞局 98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附件十九、行政院新聞局人事室 98 年 3 月 23 日簽。

附件二十、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

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即對行政院新聞局移送意旨之申辯):

緣申辯人於 98 年 6 月 10 日收受行政院新聞局 98 年 6月 10 日新人一字第 0980003832 號函,針對該局於 98 年

3 月 18 日新人一字第 0981330147 號移送書,以申辯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項(應為第 2 款之誤繕)為由移送鈞會懲戒案件,通知申辯人於收受後 10 日內提申辯書。惟細繹移送書中所載申辯人構成違法失職之事由,均係以申辯人使用筆名於網站上所發表文章之部分用詞(「臺巴子」、「高級的外省人」、「鬼島」、「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逕認申辯人嚴重失職,影響政府及機關形象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列「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實則,移送機關除對上開公務員懲戒法之認知顯屬有誤外,其移送貴會懲戒之作為,更係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茲臚列理由析述如后:

一、行政院新聞局移送書中所列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由,實與「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完全無涉: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2 款定有明文。「然所謂『廢弛職務』係指失職情節較重者,應為失職行為之一種」,此有柯慶賢所著之【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足參(附件一);「又所謂失職,係指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若採廣義見解,凡與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者或為之而不當者均為失職行為」,此有林月娥撰【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究】、柯慶賢所著之【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及鈞會法律座談會決議足參(附件二)。據此,認定公務員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前提要件,必須公務員所為之行為或不行為與其職務上有所關聯,實屬明確,合先敘明。

(二)查,申辯人既係以筆名發表文章,且發表於非屬移送機關之相關網站,而內容更非基於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之職務上所為,實已證明系爭文章之發表,與申辯人職務關係完全無涉,而屬其私域之言論及意見表達。移送機關如何能以「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由而認定申辯人嚴重失職!移送機關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適用範圍之認知顯然有所誤解,不言自明。

二、移送機關調查及實質審查申辯人以筆名發表非職務上相關之文章內容,恐有侵害申辯人隱私權及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遑論移送機關可據此調查結果論斷申辯人具嚴重失職之情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之保障與維護更有健全民主之效果,以達資訊流通、公意自由形成之功能,避免多元價值之社會成為一言堂,造成寒蟬效應,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另「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照。

(二)次按,本案申辯人系爭文章之發表,既與申辯人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之職務完全無涉,純屬申辯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外私領域範疇內所為之意見表述,已如前所述,自應享有與一般人民同等受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使用筆名之行為一事涉隱私權之保障,依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移送機關應無調查申辯人是否使用「范蘭欽」為筆名發表文章之權利,申辯人亦無據實回答之義務,殆無庸疑!否則無異架空表現自由之主要價值,徹底否定個人自主及自我表現之權利,更恐侵犯人民使用筆名發表文章之言論自由及隱私權,無視人性尊嚴之保障。

(三)綜上,縱使移送機關無法苟同申辯人撰文所欲表達之意見、立場,甚或對申辯人於文章中所用之辭句無法認同,然既屬申辯人以筆名發表非職務上相關之文章,當受隱私權及言論自由之保障,移送機關根本無權介入調查及實質審查文章之內容。則移送機關據此調查結果論斷申辯人具嚴重失職(此與是否「失職」完全無涉,已如前段一、所述),並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之舉措,實屬不當。

三、本件實係在野黨立法委員對申辯人以筆名發表之相關文章斷章取義,進行政治打壓,無疑為現代文字獄:

(一)查,申辯人以筆名發表之相關文章既為表現自由、言論自由之體現,無論文章言詞內容係屬中庸或偏頗,係現今社會主流價值或少數意見,均應受憲法第 11 條規定所保護。再者,對照喧騰一時、眾所矚目之陳水扁貪污案件,地方法院法官張升星具名發表文章投稿見報,大抒己見,批評高等法院針對是否羈押陳水扁之裁定,顯係「欠缺專業擔當之庸懦無能」、「意圖迎合藍綠的政治考量」、「長期因循苟且的官場陋習」等語(附件三);而宜蘭地方法院院長黃瑞華、士林地方法院庭長洪英花亦於媒體上具名大肆發表言論批評臺北地方法院針對陳水扁案之分案違反審判獨立原則(附件四)。前述張升星、黃瑞華、洪英花三位法官以本名批評司法機關亦未遭受任何懲戒,何以申辯人以筆名發表職務上無關之文章竟需遭懲戒處分,莫非言論自由僅上及習法之法官,而不下及外交之行政人員,實令人不解、不平。

(二)此外,現今社會處處充斥臺獨等分裂國土之言論,街頭馬路上亦可見插著五星旗,寫著支持共黨,收復臺灣等語之宣傳車,繞市呼嘯而過,亦有臺灣應為美國之一州,到美國法院請求收回臺灣此一戰利品,臺灣地位未定論等語,此等行為原均牴觸修正前之刑法第 100 條第 2 項「陰謀內亂罪」規定,惟在言論自由之思潮下,該條項業於

81 年 5 月 16 日加以刪除,此亦為公意形成與思辯之重要基石。反觀本件申辯人僅以筆名發表評論及文學創作,無論意識型態如何,終究係屬言論自由所保護之範疇,當無因此構成「嚴重失職」之餘地,彰彰明甚。

(三)又,移送機關於移送書中具體認定申辯人構成違法失職之事由中,列舉申辯人使用「臺巴子」、「高級的外省人」、「鬼島」、「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詞彙及詞句,逕認申辯人嚴重失職,影響政府及機關形象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列「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然若「鬼島」一詞可判違法失職,陳前總統於任內公然指臺灣「人何寥落鬼何多」、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蘇起近發表「尾甩雙狗」一書,談其處理兩岸與外交關係,把我國以狗尾,大陸、美國以狗稱,則此皆屬「違法失職」乎?類似之言論,不甚枚舉。而「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之言論,正是合憲合法,因我國國名乃「中華民國」,領土依據固有疆域,主權包括全中國,治權及於臺灣及福建省,大陸與臺灣是一個中國的兩個地區。

若主張臺灣是國家,恐是違憲之言論,怎麼本人合憲的言論竟屬「違法失職」?又在野黨立委斷章取義以「高級外省人」等文字,進行批鬥打壓申辯人;實則詳閱申辯人所著「繞不出來的圓環」一文(附件五)可知,文內固有「高級外省人」等語,然全文無非係在懷念舊時的臺北、沒落的圓環,申辯人更以詼諧幽默近似自嘲的口吻表達即使是所謂「高級外省人」亦會去臺北圓環吃蚵仔煎,更認為是人間美味。詎料,在野黨立委竟以文章內出現「高級外省人」一語,即窮追猛打、曲意解釋,無疑是清代文字獄之翻版。

(四)詳考清代歷史,雍正四年,禮部侍郎查嗣庭為江西鄉試主考官,出了一道試題:「維民所止」,係出自《詩經.商頌.玄鳥》:「邦畿千里,維民所止。」,其意乃「國家廣大的土地,都是百姓所居住的,含有愛護人民之意」。

然有心人士竟向皇帝進言,稱「維止」兩字即「雍正」兩字去掉了頭,暗示要殺雍正的頭。雍正大怒,欽定為「大逆不道」之罪,查嗣庭在獄中病死後被戳屍梟首,其親屬無不被誅連。又,乾隆時,翰林徐駿在寫公文時,將「陛」誤寫為「狴」,因而被審查。有心人士即以其詩作中有「清風不識字,何須亂翻書」之詩句(此本為徐駿在曬書時,見風刮翻書頁,即興而作),認定「清」是滿清當局,「不識字」是指影射滿人沒文化;「亂翻書」是影射乾隆征書編四庫全書,致使徐駿因此丟官滅族。此等歷史,如今讀來令人覺得滿清皇帝之無知可笑;然而對照申辯人之情形,亦有遭逢文字獄之無奈。倘申辯人因而遭受懲戒處分,無疑使在野黨有心之炒作,成功達到政治打壓之目的,箝制多元社會下之言論自由,不可不慎。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任何廢弛職務抑或失職行為。矧且,言論自由之基本價值乃在於保障個人發展自我、實現自我、完成自我,亦即保障個人自主及自由之表現,個人之存在絕非僅為他人完成某種目的之工具,個人自身即為目的。申言之,就是把人當人看,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以及自由活動的自主權。據此,申辯人以筆名之方式發表相關之言論,均是前開言論自由之展現。然而,於在野黨之大肆宣染、政治壓力下,移送機關不僅侵害申辯人之隱私權及言論自由,更據此將申辯人逕送鈞會移付懲戒,實有違法制。為此,狀請鈞會鑒核,審酌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款之情事,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並給予申辯人到庭說明之機會以完整說明、釐清本案相關事實,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柯慶賢著,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頁

368 。附件二:林月娥著,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究,頁 139;柯慶

賢著,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頁 37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

附件三:錯亂的高等「撤銷發回」法院,原載於 2008 年 3月 2 日聯合報。

附件四:聯合新聞網 2009 年 1 月 1 日要聞乙則。

附件五:「繞不出的圓環」一文。

貳、行政院新聞局對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所提之意見書:茲被付懲戒人甲○○前因疑以范蘭欽為名,長期在網站發表文章,內容指稱「臺巴子」、「高級外省人」、「鬼島」、「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語,本局基於郭員時任本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派駐國外擔任國際文宣工作,對外代表國家,上述爭議倘為渠執筆,身為駐外人員則嚴重失職,影響政府及機關形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2 款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茲將本案事實及就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說明分敘如下:

事 實

一、本案係依本局 98 年 3 月 16 日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該委員會據郭員在會議說明,「繞不出的圓環」為渠所寫,另一篇以范蘭欽為筆名發表的「幹城金櫚」文章,亦係渠所寫,至其他文章係屬言論自由,如果查出係渠所寫,渠就承認,另該委員會據本局調查郭員在本局使用電腦資料,部分文章係以范蘭欽為筆名,認為郭員非僅以范蘭欽為筆名發表前述二篇文章,以郭員時任本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擔任國際文宣工作,對外代表國家,對於立法委員質詢爭議文章如係渠所執筆,則其身為駐外人員則嚴重失職,影響政府及機關形象,爰移付懲戒。

二、郭員於被付懲戒後,數次接受媒體訪問,發表「最不可思議的是劉內閣竟配合民進黨要對我嚴查嚴辦,政府可以這樣查公務員思想嗎?」(3 月 21 日公共電視台)、「對付敵人的逼供,本就有扯謊的權利」(3 月 23 日中天電視台)、「在前線,將在外,君命有所不受」(3 月 23 日三立電視台)、「我是被弄回來交接,我已經沒什麼事可做,就算堅持進辦公室,害暴民去打辦公室,會把辦公室打垮了」(3月 23 日三立電視台)、「藍的民眾對很多事不滿,很少會打電話或威脅人家,很少用暴力,綠的民眾做什麼事都比較傾向於暴力」(3 月 23 日民視電視台)等言論。郭員更於

98 年 3 月 23 日接受中天電視台專訪,承認渠為范蘭欽,本局爰於同日召開第 6 次考績委員會,咸以郭員針對本局查詢范蘭欽事件,一再否認,隱匿事實,蓄意欺瞞,且未經長官許可,任意對媒體一再發表不當言論,經多次勸導無效,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爰決議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並於 98 年 3 月 24 日新人一字第0981330152 號令予以免職,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之規定,在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併此陳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就本局函送之資料,僅主張其言行與職務無關,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等情,而就其內容之真實性,則無任何異詞。綜此,前開事實,足可確認。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對外代表國家,身分地位獨特,動見觀瞻,其言行自應格外謹慎,故縱非執行職務,仍應謹言慎行,如有所評論,亦不宜損及政府及機關信譽及形象,否則即屬未盡其保持品位之義務,而有違上開服務法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如此要求乃公務員服務法之使命、本質所當然,而非得假藉一般國民憲法上言論、意見自由及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等語以資搪塞、卸責。查被付懲戒人身為駐外人員,職司形塑我國家優質形象,以其負有推動外交之身分,卻發表「臺灣為鬼島」、「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語,所為評論,已損及政府及機關形象,自有失謹慎。綜上各情,被付懲戒人所為,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義務,其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應依法懲戒。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款之情事,應受懲戒。

叁、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申辯意旨(即對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之第一次申辯):

為被移付懲戒案件,謹依法續呈申辯事:

茲中華民國監察院於 98 年 7 月 21 日通過對申辯人之彈劾案,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彈劾內容以斷章取義手法,扭曲事實、罔顧憲法及法理,形同對申辯人進行政治迫害。爰對此案提出答辯,並續提理由如后:

一、申辯人的基本立場:申辯人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並長期擔任中華民國公務員,向來認同中華民國,並忠於中華民國憲法。申辯人的最高效忠對象是國家和憲法,不是任何政治黨派、政府機關或個別長官。多年來不論是以公職身分報效國家,或是以私人身分著書立說,皆本此愛國護憲基本立場,希望國家走上統一、富強、民主、憲政之大道。此所以申辯人多年來一方面不遺餘力地對重大政治事件或人物追究真相、平反冤屈,另一方面在力所能及範圍內亦對不公不義之事出手相助。前者以申辯人為二二八事件、張學良撰寫之文章、書籍、紀錄片為例(詳見附件一);後者則如在戒嚴時期,申辯人曾因反對當時政府官員違法涉入刺殺江南案,而主動向江南遺孀提供資訊,以打擊不法、維護國家憲政之正常運作(詳見附件二)。

尤因申辯人廁身公門,自認對國家興亡負有直接責任,長期以來基於對國家的熱愛和對憲法的尊崇,對李登輝、陳水扁兩任總統的毀憲禍國、煽動民粹、撕裂社會,乃至五鬼搬運、乾坤挪移,尤感痛心疾首。申辯人眼見國家發展方向偏差、兩岸摩擦內耗、政府政風敗壞、社會動盪不安,雖然人微言輕,難以力挽狂瀾,但心所謂危,不得不言。申辯人言論皆出自愛國護憲之至誠,唯為免對直屬機關造成困擾,多數文章不得不以筆名發表。此乃當前政局下之不得不然,亦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實無不當之處。

二、本案的緣起:本案係因獨派立委管碧玲,痛恨申辯人基於愛國護憲而寫下的反對臺獨、支持「一個中國」、支持統一基本國策等相關文章,蓄意毀我筆、封我口而引發。新聞局則自失維護中華民國及一中憲法的立場,屈從臺獨人士壓力,自損政府尊嚴,竟對申辯人作甚為不當且最嚴厲的處分,予以免職。獨派監察委員錢林慧君、黃煌雄更進而以斷章取義手法,罔顧申辯人文章真意、言行處境與憲法法理,深文周納,提出彈劾。此所以其彈劾案文中,大量支解申辯人文章之片段文句,而不敢多談憲法的大是大非。究其實質,本案基本上是一政治案件。申辯人既無違法亦未失職,所謂「違法失職」云云,不過為掩飾政治迫害之手段而已。以下即就彈劾文中各項指控一一答辯。

三、申辯人言論並無違法失職之處:由於彈劾案中蓄意將申辯人言論文字支解割裂,斷章取義,為求清楚表達申辯人原意,以下將依照申辯人文字被引用之次序逐篇說明。此外,申辯人於去年曾奉命參加「新聞局全國公務人員專書心得寫作比賽」,入選並獲獎(詳見附件三)。獲獎拙文「要圓夢,先醒來──談根本定見」中,實已包括被監委用來羅織申辯人罪名的各項主張。如果這些主張有不當之處,何以新聞局還予以獎勵?尤有甚者,申辯人曾提供此文給予各監委做為佐證,卻全被略而不提。足見提案監委對申辯人成見之深、敵意之切,蓄意彈劾打擊合乎憲法的愛國護憲言論,實已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規定之「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一)「要圓夢,先醒來─談根本定見」(詳見附件四)此文在監察院彈劾文中雖被提案監委刻意忽略,但此一受新聞局嘉獎之文,可證明申辯人言論主張雖或見仁見智,但並無不當之處,故仍略述如下:

1.主旨:臺灣的問題,在於對國家定位沒有一致的根本定見,或根本沒有定見。「在沒有定見的狀態中蹉跎、空轉、痛苦。一切努力都枉然。」「有了定見,才有路線,才有路線圖,才能談共識。…要有根本定見,才能心中有譜,胸有成竹。…沒有定見,沒有目的。聖火路線、過境地點、名稱旗號、裁判賽程,都會出問題,有爭議。…就像扭魔術方塊,選定了我的顏色,就算把妳那邊扭到我這邊不可能,我扭到妳那邊也要盡量改變妳,最後找出我們共同接受的顏色,和平統一。更重要的是,在這按圖索驥的過程中,我們共同看到好處,分享價值,求同存異,共創雙贏。」「『九二共識』寫得清楚:『在海峽兩岸共同努力謀求國家統一的過程中,雙方雖均堅持一個中國的原則。』『國統綱領』是一切共識的基礎,這是不能磨滅和改口的。」

2.「以前是生怕人家說我們不是中國,不代表中國,不是正統,現在生怕人家說我們是中國。因為爭不過正統,乾脆否定正統。中華勉強,中國絕不。現在借殼,以後再棄。…我們不是中國的一部分。我們是兩國。我們仍叫『中華民國』,但不是中國,是臺灣,在臺灣,不在大陸。我們原來從大陸來,是中央政府,臺灣只是地方行省,現在什麼都變了,心裡口頭都變了。…弔詭的是,現在保漢,保中華民國的,反是賊,反是叛亂團體。國民黨要聯共制獨。要保持現狀的是共產黨。」「不是『各自表述』嗎?一個中國,妳說『中華臺北』,她說『中國臺北』,有啥不對呢?妳說她土匪,她說妳叛離的一省,外國記者報導她如此說,妳為什麼要外國記者更正『她沒如此說』?更正了妳就有尊嚴?妳不仍稱她為叛離的多省嗎?從法理上來說。她沒因妳說她土匪而打妳飛彈,妳怎麼可因她依法重申就氣急敗壞呢?她說的可是妳的憲法呢,是妳忘了的根本定見。」

3.「臺灣尊嚴?我們最沒有尊嚴,因此最喊著尊嚴。…尊嚴是知道你是什麼,什麼你可以主張。…當我們堅持做個中國人時,我們極有尊嚴,…但當我們拒絕做中國人時,我們卻沒有了尊嚴。…我們愈來愈沒談尊嚴的條件。…我們斤斤計較名號,要稱臺灣,不稱中國,但別人家承認的還是中國,不管是在大陸還是在臺灣,文件上簽的名還是中國。…2004 年,美國國務卿鮑爾聲明『臺灣不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一錘定音。」

4.「我們把大陸一切視為惡意,對大陸一切皆出自惡意。」「中共除了對臺獨期期不可,從未對我方領導人口出惡言,我們怎麼從『土匪』到『愚蠢自大』,罵得極爽呢?是誰鴨霸?大事小以仁,小事大以智,我們事大以狂,是說大人則藐之,還是恃寵而驕,認為有大人勢可仗,故敢前卒挑釁呢?熊貓要禁,說是有違保育,現在要進,原來公正的環評又何在?一切都是政治,一切都假民主,一切早有定見,民主只是保護色,就像那張華南虎的假照片一樣。」「沈君山曾說,大陸對臺灣確實是仁至義盡,是臺灣要獨才使兩岸僵住。大陸是只要一個中國,一切都好說;臺灣是除了一個中國,一切都好談,但又不敢公開訴離,廢憲建國,因此就在返聯到入聯、觀察員到會員國、中華民國到臺灣,一步一步的迂迴搞臺獨、搞分裂。」

5.「要『國際空間』就是臺獨。…臺灣不是國家,要國際空間幹嘛?所有的『國際』都是看到妳的錢,用錢買的,否則誰會與一個政經實力甚小,遙遠無關的國家建交呢?遠到我們總統參加他們總統就職都累到打瞌睡的地步。有美國和波多黎各給你選,只能二選一,你選後者嗎?除非後者給大錢。因此,別說不要金錢外交的空話。臺灣要,就要買,不買,就沒。…不獨,不花錢買,有錢也不買,我自己養老扶幼。妳要做朋友,可;要交中國兄弟,請便。中華民國沒一個朋友,有台積電,有郭台銘,餓不死;不統也不會有近憂。…更重要的是,大陸最保臺,最保中華民國,最陪小心,最想和諧。只要不獨,…那『人際空間』:出去走走,買買東西,看看朋友,談談生意,怎會不行?留幾個公寓不賣,也好,我也不買,免得妳不安。要搭便車,WHA 做個觀察員、聯合國位置坐坐,歡迎。至於一些爭議,好談嘛,擱置放著也行。最主要的是,妳要有定見,不要再吵分要離。將來妳當家也成。李光耀這和事佬說得好:『如果用意最終是要走向獨立,她們為何要讓妳們獲得國際空間?』」

6.關於二二八:「甲午戰爭,這一塊(臺灣)轉入了日本版圖,…距中國愈來愈遠。日本不斷擴張,中國勢弱被欺。…東亞共榮勢銳,臺灣成為南進基地。當南京屠殺,漢口陷落,此地熱烈慶祝,嚴懲暴支,八紘一宇。後…日本戰敗,臺灣…又扭回了中國的版圖。就在這扳扭的過程中,二二八事生。榮辱本難共,漢和閡仍深,陳儀寬仁,軍隊撤走,致生意外,歐殺支那,託管獨立。待武力重回,臺灣才定,但此恨綿綿,成為脫中復日的潛力。隨後國共內戰,中央避秦,…在堅壁清野下,此塊又從中國版圖拉開。…大陸冰山雖化,此間卻堤牆高築,寧旱不濡。中國藍紅之異已淡,臺島藍綠之爭方熾,衍至為日治又被歌頌,二二八幽靈復活。歷史選擇遺忘,真相刻意隱瞞,是非完全顛倒。統計數字造假,死傷人數幾十倍的擴大。必欲誣鄙支那,竄改教科書,以異化下一代的認同,改變臺灣的顏色。…二二八是種族清洗,但其與『被出賣的臺灣』一書所述的相反。…它是一個族群在版圖重劃,認同重建中的不適應、不服氣,是中國抗戰中的最後一役,美、日都有擦掌。唯主國已降,武運不繼,功敗垂成,無法扭轉臺灣重歸中國版圖的命運。此一不幸本早過去,唯因內戰未歇,此傷口又被扯開。本是可恥創痕,又成毒狠刺青,年年肅殺。所謂『臺灣的悲哀』,從欣慶光復,又成悲從中來。」

7.關於媒體亂象:「名嘴冥扯。我們反對政戰莒光日,但現在天天莒光夜,厭此不疲。“名嘴”不在教育觀眾與讀者,反而是添亂,把原本簡單問題複雜化。媒體就是愛報導變化。媒體的競爭與 24 小時的報導,更養大了媒體追求變化的胃口,但新聞的相關性與品質卻日益下降,最後呈現出的是雞毛蒜皮、無關痛癢的瑣事。」

8.「陳文茜:『夢想與悲憤只有一線之隔。夢想使我們不斷努力往上升,悲憤使我們停留往下沉淪。還要活在屈辱與被壓迫的悲情中,多久?』(觀奧後感)。話是不錯,但話剛說完,2008 年 8 月 15 日,全島又極度悲憤,棒球輸了,扁認貪了,可是從解開桎梏,撥雲見日的角度,這不也可能是最好的夢想,讓我們擺脫過去,努力上升嗎?」由上長文可見,申辯人基本立場對局內並未隱瞞,而且也並未被新聞局認定有所不當。何以同樣見解,以筆名對外發表就變成罪證?若申辯人言論確屬不當,則監院應同時糾正新聞局對申辯人之嘉獎才是;反之,若申辯人言論並無不當,則監院亦應糾正新聞局對申辯人之免職處分。豈能對新聞局去年之嘉獎視而不見,卻僅只彈劾申辯人曾經受獎之言論?難道中華民國政府現在還玩「引蛇出洞」、「誘民於罪」之把戲乎?申辯人質問此間矛盾及邏輯之錯亂,但新聞局及監察院皆未給予任何辯覆。

(二)「國慶雙實」(2008.08.20)「我是中國人」,但是臺灣處處可見的「反中、視中為敵的心態實在可怕」,因此「我為國家憂」。本文以奧會賽事為例,指出臺灣為了反統促獨斤斤計較,連體育活動也不放過。所以申辯人不是反對臺灣參與奧會,更不是反對參與奧會的臺灣代表隊,而是反對藉著國際體育賽事推動臺獨的禍國圖謀。「如果這不是國家隊比賽,是省與省的隊賽,沒有獨色,或大家以此為中國兩隊的比賽,沒有什麼中國與臺灣之分,我一定支持臺灣省隊,但若成了臺獨隊,我當然站在中國隊這一邊。」「如果(都)是中國隊,哪一隊勝了,我都高興,因為『中華臺北』老稱不是(中國隊),我才希望她輸。」此文以體育為例,表明申辯人認同中國統一、反對臺灣獨立的基本立場。彈劾案文中斷章取義,引我「向中華臺北隊喝倒采」,指此為「蔑視國家」,卻刻意不提緊接下文:「待鏡頭轉到連,宋、吳、我又大喝好采,大豎姆指。」、「連、宋、吳卻是認同兩岸和解,共創雙贏,故我鼓掌。」「也所以,我對『中華臺北』奧運隊討厭,不是討厭體育,而是討厭那種『國家』榮譽,那種臺獨意識,以前沒有這種意識,中國運動員楊傳廣,紀政,我很支持。」這種不看全文意思,把我「反臺獨」扭曲成「反國家」的行徑,實別有用心。

並且,別說申辯人是筆名為文,就算申辯人在知我為公務員的友朋家內對我體育代表隊有戲謔表示,或在比賽中支持國家不同隊伍,甚至是外國隊伍,就可被指為「損害國家尊嚴」而懲處乎?當全臺瘋狂支持紐約洋基隊時,是否申辯人支持紅襪隊也屬「傷害人民感情」?此與威權時代傅積寬元旦時在總統府前喊口號時喊自己萬歲,結果當晚被抓入獄判五年有何不同?又,臺獨官員不唱國歌,不對國旗敬禮,不對國旗宣誓,還舉奉臺獨的旗子,如這次高雄世運國旗與綠旗並現然,則有見彈劾乎?申辯人在「圓夢」文中說:「我們的顏色在自家被一批人棄如敝屣,視若夜壺;另一批人又拳拳服膺,心繫效忠,則這面旗子的尊嚴又在哪裡?一面撕裂的旗子,我們的顏面又在哪裡?」請問申辯人是「愛國憂憤」還是「藐視國家」?

(三)「兩門同安,兩岸雙贏」(2008.8.22 )此文宗旨在以「八二三」為例反對兩岸內戰(「自己人打自己人,有什麼意義?」),主張「中國人不打中國人」,「是簽訂和平協議的時候了」。申辯人主張「對岸飛彈不要撤」,目的也正是為了嚇阻美日結合臺獨挑起兩岸衝突。此文不但不是要挑釁兩岸對立,而且「和平協議」還正是馬英九總統的競選政見,但是彈劾文中卻刻意單獨引用「對岸飛彈不要撤」一段文字,塑造本人支持大陸對臺用武的假象。

(四)「外交羞賓」(2008.12.17)此文開宗明義,指出「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

主旨在反對以臺獨為目標的所謂爭取「國際空間」。因為這不但違憲、非法,而且不切實際,最後只會使臺獨政客趁機攫取鉅額外交贓款,導致層出不窮的弊案。此文進而指出:馬英九政府的「外交休兵」的最正確內涵應是「臺獨休兵」,「不搞秘密外交」的真正意義是「不做貪污外交」,「這也是馬英九『不獨』政策的延伸,即不再贖買,不再進行否定『中華民國』又實現不了的臺獨爛交,而且就算實現得了,也是不利與不應,對『中華民國』利益大大危害的。馬英九只是恪遵憲法,正視『中華民國』的權益。」可見本文宗旨正是在為政府政策作說明、辯護。

然而彈劾文單挑「臺灣不是國家」一語,指為「蔑視國家」,完全扭曲此文用意正是在保護我們的「中華民國」,而真正「蔑視國家」的正是這批臺獨派的立委、監委們。

此外,「臺灣」一詞在現行體制下,大則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包含臺澎金馬,是整個中華民國的一部分),小則為虛級化的「臺灣省」(現任省主席是行政院政務委員蔡勳雄;現制下另外還有福建省,省主席是行政院秘書長薛香川)。我國依中華民國憲法(即彈劾案文避引的憲法本文第 4 條及增修條文前言),主權及於大陸,並不限於臺灣一島。因此,「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本屬當然。否則,若「臺灣」可以有外交,則福建省主席薛香川也可以行使外交權,成何體統?本人維護國家體制,反對臺灣、福建搞外交,卻被彈劾,究竟誰在「蔑視國家」?

(五)「臺巴子要專政」(2009/02/08)此文本是回應大陸人士之作,因此文中戲引兩岸互相蔑稱之詞,且「臺巴子」一詞是「臺灣財大氣粗人」,並非全是貶意。其中被指「傷害人民感情」的「大陸觀光客當賊防」等節,完全引自「要圓夢,先醒來」一文。所稱「歹丸現在走的是死路」,是指臺獨之路。文中所論「武力保臺後也不能談任何政治開放,一定要鎮反肅反很多年,做好思想改造,徹底根除癌細胞」,也是指若臺獨派一意孤行,最後的後果不得不如此。但如申辯人在前引「要圓夢,先醒來」、「兩門同安,兩岸雙贏」二文中所言,申辯人一貫希望兩岸走向互利雙贏、和平統一,如此才能避免「臺巴子要專政」之苦果。彈劾案文對申辯人文字一貫斷章取義,此亦一例。

(六)「瘋子島」(2007.07.30)申辯人鑑於臺灣被李、扁二朝綠化之事實,「臺獨」或「獨臺」雖是「道德錯誤」和「憲法錯誤」,卻已被操作成「政治正確」,舉島若狂,罕見清醒且敢獨排眾議之人,故而於此文中寫下「臺灣這個島 2300 萬人,一般來說,2000 萬人是瘋子應是低估了的說法」一語,並被彈劾案文引為「損害國家尊嚴」之罪證之一。但是,這十幾年臺獨勢力大盛,不只貪腐蔽天,也嚴重傷害國家生機。申辯人基於對國家民族的責任感,不願隨波逐流,故發警世之言,目的正是為了撥亂反治、維護國家尊嚴,卻被監委曲解,作為罪證。回顧 1974 年,大陸大搞「批林批孔」運動,也是舉國皆瘋。梁漱溟不願配合,在全國政協學習會上連續被圍剿批鬥 7 個月之後,上台表態,只說了一句:「三軍可奪帥也,匹夫不可奪志也。」全場譁然﹗如今試問:是誰維護了中國人的國家尊嚴?眼前臺獨派對申辯人愛國護憲言論窮追猛打,新聞局、監察院亦自棄立場、落井下石,媒體更罕見持平之論,豈不正好證實申辯人一語成讖?申辯人若只知趨吉避凶、從眾而瘋,既愧對先賢,也愧對供我俸祿的中華民國人民。

此外,彈劾案引此文中「『中華民國』寧還給人民,叫『中華人民共和國』,也不能掛在妳這龍發堂當招牌啊﹗別說臺灣沒獨立,中華民國也沒獨立」一語,但這正是連戰所言「聯共制獨」的引伸。中華民國當初取代大清帝國,目的在使中國統一強盛,而絕不在使中國分裂積弱,這是我們的立國精神,申辯人做為中華民國公務員,豈敢或忘?至於「中華民國沒獨立」一語,一方面指的是「中華民國並未脫離中國大陸而獨立」,根據我國憲法,何錯之有?另一方面如此文中說「中國早在秦朝就在,以後只有改朝換代,哪來獨立?若是,那不獨立十多次了?」,此亦政治學常識而已,則中華民國之成立亦與「宣布獨立」無關。

(七)「法櫃奇兵-馬英九」(2008.03.20)此文如同上「瘋子島」,皆在儆醒國人臺獨派在臺炒作成風,同時說明馬英九處境的困難和他個人的限制,雖對時局和個別政治人物有所批評,但立意至善,不再贅言。

(八)「『你去死吧﹗』進聯公投」(2007.07.14)此文係為反對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撤銷公投審議委員會否決「入聯公投案」而作,以戲謔筆法說明入聯公投的荒謬與不可行。因為聯合國的官方立場向來尊重中國領土主權的完整,只承認「一個中國」。有所不同的是:在 1971 年以前由中華民國代表中國,1971 年以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中國。因此,聯合國不可能接受中國的一部分(不管它叫「臺灣」、「中華民國(在臺灣)」、「東土耳其斯坦」、「圖博」)申請入聯。所以,「公投入聯」不論用什麼名稱(包括用「你去死吧﹗」),都毫無可行性,只是在島內騙選票的勞民傷財之舉。申辯人對此種不誠實、不負責的政治操作深惡痛絕,故一再口誅筆伐。今監察院摘舉數句嘲諷之詞為罪證,故意迴避申辯人正大光明之主張,是否意在鼓勵全體公務人員坐視政客亂政,寧為鄉愿、不做諍臣?此外,申辯人歷來一再強調「臺灣不是國家」,「中華民國才是」。監委無視申辯人此方面的大量表述,只緊抓出此文一句「事實上『中華民國』早不是個國家,她只是美、日共佞的一塊領土。」以此為「損害國家尊嚴」之證,唯此言是相對於臺獨滅國的憂憤之言。就如蔣中正總統志在恢復中華民國對大陸的治權,但在退臺之初也曾說:「中華民國已經滅亡」,此為愛之深責之切,與臺獨說國家已滅是截然不同的。

美國的對臺政策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有其兩面性。所謂「美日共佞」是指美、日利用臺灣圍堵、牽制中國大陸的一面,但美國實亦不願為臺獨而與中國作戰,故亦有維持中華民國、反對臺獨之一面。如此文中說:「沒有美國,『中華民國』在 1949 年早完了,沒有美國說不准,『中華民國』在 21 世紀也早完了」。錢復說 :「我國不是正常國家」, 彭明敏也說:「國名並不重要,你叫『中華民國』也好,『臺灣國』也好,『蔣經國』也好,重要的是你的領土範圍。如果你是『臺灣國』,領土仍是中國憲法所訂的包括中國大陸,那就仍不是個獨立國家。」今天臺獨既要反中求獨,又要抱美國大腿,結果在美國反對之下,連「正名制憲」都做不到,那別人如何承認臺獨?「像哥斯達黎加就沒和『中華民國』斷交,只是臺獨政府自稱是臺灣,聽到別人叫我們中國還生氣,那是你自己『中華民國』不見了,哥斯達黎加只好找真正能代表中國的政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可見欲亡中華民國的正是臺獨,此所以連戰在 2004 年選舉時說:「這是國家存亡之問題。」要不是大陸與美國共抑臺獨,美國不准臺灣公投制憲、廢國統綱領,中華民國早已名實俱亡。

相對於臺獨派,申辯人其實最愛中華民國。從十年前寫「中華民國萬歲」、「沒有人在乎」(詳見附件五)到最近所寫「正視中華民國」(08.12.1 ),整個思想文章之主軸即是愛中華民國。申辯人痛恨的,正是臺獨派「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結果卻是申辯人被監察院指為「損害國家尊嚴」。在那些支持彈劾申辯人的監委諸公眼裡,還有「是非黑白」嗎?

(九)「起來,不願作奴隸的人們」(2007.07.20)此文指出在臺獨與獨臺聯手之下,「中華民國已名存實亡」,要不是大陸的中共政權堅決反對臺獨,則連「中華民國」這塊招牌也早已不存。文中並舉抗戰中最為傳唱的「義勇軍進行曲」,在民進黨搞的「解嚴禁歌演唱會上」還是無人敢唱為例,顯示「臺獨專政」的親日本質,並說明統獨問題的背景實是中日之爭。日本是侵略中國的元凶首惡,中國人(包括在臺灣的中國人)受日本侵略傷害最重,我們當然應該對此高度警覺。全篇從民族大義出發,且主旨早在受新聞局獎勵的「要圓夢,先醒來」一文中講過,有何不當?

(十)「王八遍撒腳尾飯」(2007.08.29)此文主旨在反對臺獨派搞的金錢外交。現在扁政府藉金錢外交貪污舞弊之情事已逐漸大白於世,馬政府則公開反對金錢外交,足以證明本文所論無誤。但獨派監委不但避談本文主旨,而且略過本文中維護國家尊嚴、民主自由的文字,如「我們民主自由,主權獨立,誰敢犯我?若國內的叛亂團體(指共產黨…)蠢動,則必為國人共棄,自取減亡,則中華民國必開萬世太平,則誰敢辱我?」,卻去引用文中幾句嘲諷之語,認為辱臺。取捨之間,叵測居心。

(十一)「一島兩半臺」(2007.09.17)此文指出臺灣媒體的亂象,早在新聞局內獲獎作品「要圓夢,先醒來」一文中有所論述。而本文的重點更在於指出:這種亂象與新聞局主政者刻意誘導有關。這正足以證明申辯人雖服務於新聞局,卻不願逢迎長官。申辯人是中華民國公務員,效忠的對象是國家和憲法,不是新聞局長官,此文僅是一例。若如此言詞竟因幾句嘲諷之詞遭監察院彈劾,是否中華民國公務員都應以葉盛茂為榜樣?

(十二)「選贏了,我輸了,哭了」(2008.03.23)此文描述申辯人歷經 2008 年大選的心境。民進黨會選舉而不會治國,現在幾乎已是共識。此文便描述臺獨派在過去多年選舉中呼風喚雨的能耐,並說明為何申辯人對 2008 年大選結果初亦無太大信心。事實證明過去數年來獨派人士競選招數令人詬病者甚多,而且已有經司法判決證實者。選風若不正則民主只是假象,申辯人期盼國家政治走向正軌,故對此不正之風痛惡至極。如今獨派監委起草之彈劾案文,竟以申辯人批評選風之文字引為罪證。莫非臺獨監委可賴彈劾掩蓋心虛,一小公務員無權呼籲端正選風?

(十三)「一段影片,各自表述」(2007.05.14)本文批評媒體、政客為政治需要而偽造歷史,誤導民眾。所舉的主要例子是三立電視台製播的「二二八走過一甲子」,為了宣傳臺獨,不惜以栽贓手法變造史實。文中並指出:同樣一段紀錄,過去也被國民黨政權變造利用過。這是申辯人作為新聞局公務員(不問黨派)為維護國民知的權利所做之文。文末申辯人批評自認非中國人的臺獨民眾:「臺灣有幸的是,這裡的人民很爛,不是優秀民族,所以禍不致太大,懲也不會太嚴也。」從本文文脈可知;此處批評的只是盲目支持臺獨的「臺灣民族」,因他們只問目的,不問是非對錯真假正誤。且所引文係由德國人當年自詡「優秀民族」,結果給世界帶來大害,因此招受重懲而來,拙文原意是指臺獨的「臺灣民族」還不至於像納粹黨徒那樣為禍人間,並非全為貶意。如今彈劾文斷章取義,以此句作為申辯人「污辱人民」之罪證。申辯人自承不齒臺獨,但從未對反獨民眾不敬。如果獨派監委強把申辯人此話與全體臺灣人民硬綁一起,那麼污辱人民的是他們,不是申辯人。

(十四)「十億巴扁洗錢案」(2008.06.11)此文亦是在批評金錢外交。其中一段文字事實上包含了申辯人作為駐外新聞人員的反躬自省:「臺灣人養了批合法的外交掮客,就是外交部及一切與外交有關的新聞、僑務、經貿、安全人員。他們好好等因奉此,假戲假做,一生至少可攢積五千萬的資產,所以個個謹小慎微,視錢如命。上面交辦的,誠惶誠恐,上面沒說的,他們沒那膽子敢專擅,因為出事後損失太大了。」在這批人坐視配合之下,類似巴紐案這種獨派外交弊案才有可能(但不必然)發生。使金錢外交(和外交弊案)成為必然的,卻是臺獨派為了花錢買「國際空間」所致。因為走上臺獨之路,除了花錢,別無他法。本文因此指出:「臺獨是因,金錢援交是果」、「金錢外交是臺獨的必然」。本文中所言「臺灣人最下作,最落井下石,畏威不懷德,不知感恩」,是指臺獨人士如今競相譴責金錢外交(「落井下石」),卻不知這是李扁等人為了推行臺獨外交之不得不然(「不知感恩」)。從前後文可知:本人譴責的只是這些對自己人「落井下石、不知感恩」的臺獨派。非得把本文譴責之對象擴及全民的,是獨派監委。請問「污辱人民」的,究竟是誰?以戲謔、嘲諷方式評論社會公共事務者,遠有魯迅,如「阿 Q 正傳」;近有柏楊,如「醜陋的中國人」。即便此風格、用語不為所有人同意,民主社會也不應以抓辮子、扣帽子、打棍子的方式進行政治鬥爭。尤其甚者,多年來臺獨派侮辱國家、誣衊憲法、辱罵中國人者比比皆是,而他們又自命代表「臺灣」和「臺灣人」。申辯人為文批評獨派時,難免亦採用他們的用語,藉以突顯其荒謬。但凡細讀拙文者皆知,申辯人從未將全臺視同臺獨領域,或將全體臺灣人民視同臺獨份子。即使譏諷臺灣為「鬼島」、「瘋子島」,也是意在儆醒國人不要坐視逆流氾濫。只要細讀拙文,必可體會申辯人謀國之忠,在在希望維護國家與人民長遠的感情和真正的尊嚴。所謂「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絕非申辯人所為,而是獨派人士(包括兩位提彈劾案的監察委員)刻意斷章取義、大肆宣揚片段拙文所造成的。獨派的一貫作為,申辯人豈能「掠美」?三任監察院長,錢復說國家不正常,王作榮說臺灣叢林島(聯合報 4、13)(詳見附件六),王建煊說保障秘密,則申辯人秘密說「鬼島」有何不當?州官可以放火,小吏不能點燈?此外,彈劾文(三)竟將申辯人在被兩位獨派監委應詢和「中天」的訪問中有關言論自由的申述,也列為不當。彈劾文將申辯人被約詢時答稱:「侮辱臺灣,侮辱中華民國有何不對?」與「中天」訪問說:「如果我說要推翻中華民國的言論,這個要保障,如果我說恭喜發財不需要保障。」等特別列出。這更是渠等故意歪曲,深文周納的入罪手法,好像申辯人是必欲「侮辱臺灣,推翻中華民國」,其實申辯人原意是說在言論自由之下,即便「辱臺辱國」都可說,何況申辯人所言都是「愛國護憲」。申辯人還曾反問:「公務員可否參加民進黨?」兩監委無言以對。申辯人意指民進黨主張臺獨,要正名制憲,即是推翻中華民國,則「你們獨派整天侮辱臺灣、侮辱中華民國,豈有資格問我此罪?」且申辯人還提及一個重點:「我不是以公務員身分寫的」,亦即申辯人為避免給所屬機關帶來困擾,多數文字皆以筆名發表。不像民進黨主政時期,上自總統、副總統、資政、國策顧問,下至總統府秘書長、各部會首長,都常在官式場合公然侮辱國家、憲法和人民。兩獨派監委明察秋毫卻不見輿薪,能問心無愧乎?更有甚者,民進黨成立之宗旨即為推翻中華民國,提案彈劾申辯人的監委黃煌雄還是臺獨黨綱起草人。申辯人在應詢中也反問:「你們公然以推翻中華民國為職志,還曾獲多數支持執政,則若申辯人附和你們,也認為『中華民國』不是國家,我還是僅止於秘密言論層次,又有何不當?」蓋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應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今中華民國文武百官無人敢堅持憲法正義、解散違憲的民進黨,卻坐令甚至配合民進黨迫害申辯人之愛國護憲言論。兩位臺獨監委身屬以「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為宗旨、且其執政期間其「行為」嚴重危害「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因而早該解散的違憲政黨,卻誣指申辯人「傷害國家尊嚴」,這是純屬誤會,還是心虛反咬?總之,申辯人應詢長達兩個半小時,就民主法理有深刻論述,審閱全部談話內容,當知申辯人理正詞當。

另外,外交部歐部長在 3 月 17 日的新聞說明會中說:「駐外人員言行代表國家,應以高標準界定,外交人員沒有私人的言行,一舉一動均代表國家。」,則若申辯人以筆名發表言論,都被指為違反「高標準」,那我外交官多人以本名拿外國綠卡,如外交部長、駐美代表等,則其已意圖滯外不歸、背叛我國,改向其他國家效忠,一旦退休則成為外國公民,此種人又怎可「代表國家」?所謂「高標準」又何在?申辯人私下的言論,比起此等有實際行為者,何者較為「損國傷民」,較不對國「忠誠」,較不適任?何者較符彈劾條件?是申辯人遭扭曲的思想言論,還是渠等實際意圖叛國行為?外交部在該新聞說明會中並被詢以:「公務員亦為中華民國國民,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對象,但同時為公務體系特殊權利義務關係規範之對象,兩者該如何切割?外交人員在外交改革論壇網站中之匿名言論該如何處置?」該部回答:「在此必須說明,甲○○的案例實為特例,並非常態。外交部尊重言論自由,過去沒有對本部同仁在外交部改革論壇網站上的言論加以處置。」又問:「年輕世代習慣使用網路,並普遍在網路上批評及討論時政,這不只發生在外交部,也常見於許多公務體系中,現在外交部若想制訂通則規範,是否將禁止部內同仁在網路上發表文章等行為?」再答:「外交部不會制訂通則來規範限制同仁的言論自由,外交部充分尊重同仁的言論自由。」此證外交部也主張網路言論為言論自由,申辯人案「實為特例」。則此「特例」如何打破了言論自由的「常態」?由誰判定?外交部網站中充斥人身攻擊,「你貪污」、「他腐敗」,批評政策也常見,若這都是言論自由、被「充分尊重」,但批評到「金錢外交」,反對該部原來既不主張的「入聯」,憂心「國家認同」錯亂,則不被尊重,屬「特例」而不屬言論自由,可被彈劾?這是何標準?其實,申辯人詳細解析上述言論,實屬多餘,唯今監院竟對公務員非以公職身分發表之合憲言論發動彈劾,申辯人不得不苦口婆心據理力爭。實則本案(公務員非以公職身分發表言論)乃一基本言論自由問題。在民主解嚴後,人皆以為已無言論入罪、偶語棄市之事。如果言論私密可調查懲處,可以「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入罪,則與以前「挑撥人民感情,有害善良風俗」等自由心證來入罪何異?與當年柏楊翻譯大力水手漫畫被指為污辱領袖入獄十年何殊?今日臺獨發起對申辯人的思想檢查,人肉搜索,社會上的擾嚷亢奮,與當年「對毒素思想總攻擊」的情境何似?監委仔細審閱申辯人言論,深文周納,斷章取義,偶語定罪,此與當年警總的軍事檢察官有何不同?合憲言行還被彈劾移送貴會懲戒,監察院、新聞局陷貴會於不義,則貴會與戒嚴時期的軍法官又有何不同?申辯人被迫苦思申辯,詳查法條以證無辜,則又與當年白色恐怖下的受難者,雷震、柏楊、李荊蓀、李敖何異?馬英九在懷念蔣經國時說,他向蔣提出言論尺度的問題,蔣總統說:「既然解嚴,就不要換湯不換藥。」(聯合報 4 月 13 日)今日公務員私密言論之自由,難道仍屬百分之三的戒嚴範圍,老藥不換乎?申辯人因言獲罪,不正如民國 25 年的《七君子》事件,沈鈞儒、李公樸等因要求抗日被捕,法官問:「知不知罪?」沈鈞儒痛快承認:「有罪﹗我們犯了『愛國未遂罪』﹗」柏楊在「醜陋的中國人」書中開章明義的說:「我們的醜陋,來自於我們不知道我們醜陋。」則在此言論彈劾之事上,是誰不知自己醜陋?是站在受審台下的,還是坐在審判台上的?茲將申辯人言論的其他部分臚列於下(詳見附件七),請貴會再審定美醜。在貴會認定美醜可以審定的前提下。

四、申辯人並無歧視或違反中立之行為:如上所述,申辯人基於愛國護憲而反對臺獨,如同抗戰期間愛國人士反對偽滿洲國和汪偽政府,此實基於憲法大是大非之至當行為,本無歧視或違反中立可言。但臺獨立委涂醒哲等又去內政部申訴申辯人違反「移民法」,「涉嫌歧視」,內政部則決定申訴不成立,理由是「究屬歧視行為?抑或以公務員身分就統獨觀念表示個人政治觀念,而違反行政中立,容有疑義。」「其中單純為歧視之用詞者,倘加以限制,其實已涉及憲法上表意自由之核心,即言論自由之限制。」(詳見附件八),同一政府,處理同一事件,用法可以不同,法律解釋也不同,請問標準何在?事實上,公務員必須「中立」是指針對政黨、族群、階級、性別、宗教等社會差異而言,不是針對國家和憲法「中立」。否則,當國家遭到內亂外患,公務員能以「中立」為名置身事外乎?並且,就算申辯人有「違反行政中立」之嫌,《行政中立法》今年五月才通過,也不能溯及既往。該法第 9條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如站台、拜票、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等高度政治性活動。但該條文並未就基於「公民身分」評論政策的權利,及研究或學術言論自由部分予以限制,對公務人員加入政黨,或編印製、散發文書宣傳品等部分,也都沒有限制,更未規範私人領域的言論權利。則申辯人之被彈劾,究竟所依何法?

五、監察院有程序違失,申辯人並無行為失當:

(一)監院調查申辯人的事由為:「有無發表文章公開辱罵國家,傷害國格之事」(詳見附件九),並未明確告知亦在調查如彈劾文(二)之「隱瞞事實、欺瞞長官,未經長官許可,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等情事。在二位監委的詰詢中,亦未提後者,反而只有溫語關切「新聞局以什麼理由免職?你申訴的情形如何?」申辯人告以新聞局之免職理由為「欺瞞」、「多言」、「暴民」等,二監委從未對此三點多做詰詢,表示監院並未針對這些「罪狀」進行調查,申辯人也未就此辯覆,堂堂監院怎能魚目混珠將此列為彈劾理由?此實有違程序正當。

(二)本案迄今已形成一案四審。3 月 18 日新聞局先以言論不當移送貴會審議,23 日(詳見附件十)又以「欺瞞多言」將申辯人免職,內政部在 6 月 29 日做出「違反移民法」不成立之裁定。監察院則把言論與欺瞞二事合一通過彈劾移送貴會懲戒,則對此事過程實有簡述之必要,以完整釐清事實,並一一就新聞局及監院彈劾所指「行為失當」諸節提出說明。

1.申辯人寫文章是知識界及新聞局都知道的事,已寫了

30 餘年。早在未入局之前,就有對新聞局電影、廣電、出版等業務有所批評。入局後多以筆名為之,其中以諧音「辛文菊」之筆名更為局內所熟知,局裡投書有時也請申辯人為之。在外派前還有奉命為宣揚電影「海角七號」的投書(聯合報 09.9.13)。近年來秉於 228歷史的被歪曲挑撥,申辯人做了相關研究並寫了大量文章,投稿報社,發表網路,此不但為探求歷史真相,也是平衡報導「Fairness Doctrine」 ,如 NCC 最近想立法實現者。乃今年 228 申辯人寫了「是非魔癡 228」一文,刊於聯合報,引起了臺獨記者的嫉恨,即發動人肉搜索,指出申辯人即范蘭欽,在外享高薪等。臺獨立委管碧玲在 3 月 12 日質詢新聞局此事。申辯人書面告局,否認申辯人是范蘭欽。3 月 15 日申辯人被召回,一下飛機當日下午,即在局裡開會研商此事,有局長及人事處長等五人在。會中長官即說「此為言論自由,找不到法規可以規範」,又有人問:「你在外放後還有寫文嗎?」申辯人答若係不當,外寫內寫皆是一樣,長官也同意此點,並停止此項話題,只說為平息外界抗議聲浪,請我明天開記者會道歉。申辯人說言論自由沒錯,為何要道歉?並說申辯人最討厭看政治人物,包括馬英九,有錯沒錯都道歉,此是虛偽不當,而局諸長官力勸為局好,還是道歉,且不要虛應了事,應頭低久一點。申辯人同意為起紛擾「抱歉」,非為文章道歉,此即第二天記者會之狀況。局內長官還強調是為了保護申辯人,大家屬同一戰線,都是老同事,此事申辯人沒錯,純係外界政客在炒作,但局及行政院在立院受很大壓力,希望申辯人配合低頭,共體時艱渡關等。

2.由此可證「欺瞞」一事從不是重點,新聞局並非不知申辯人就是范蘭欽,否則為何叫申辯人道歉?事後局內長官私下相詢,申辯人也承認是范蘭欽,只是同時強調此為言論自由範圍,回答此問並非義務等。從新聞局 3月 18 日給公懲會的移送書(新人一字第 0981220147號)所列的「違法失職」事實中已說:「郭員確曾以范蘭欽為筆名發表文章」。但在局內問話、人評會及公懲會移送書中,皆未就「欺瞞」一事詳究問責。在 3 月

16 日早的「人評會」中,有人問「圓環」文是否為申辯人寫,曰是,又問其他文,申辯人答:「此為言論自由,我無義務回答。對付敵人逼供,本來就有扯謊自衛權利。」此處「敵人」是指挑起此一爭議以進行政治迫害的政治人物,並非指人評委員。申辯人還說:「各位今天不是在評審我,是在評審民主。」局內長官還對申辯人謂:「此為言論自由問題,難定是非,移送公懲會去審議,由他們決定,以拖過此一風暴。」。另所謂因「欺瞞」致引起「事件延燒,激化對立,嚴重影響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一語,也不能成立。獨派人士視申辯人為愛國護憲求統反獨之指標人物,必欲鬥倒鬥臭、完全封口,難道申辯人第一時間承認,綠營就肯善罷甘休,就不至「事件延燒」?證諸此事的發起及發展,此實為毫無根據的欲加之罪。

3.所謂「任意發表不當言論」一節,並非事實。3 月 16日局外已有抗議者吵得沸沸揚揚,申辯人 17 日匆返駐地多倫多,長官只囑要注意安全,對抗議者之不理性也表不滿,並未訓令申辯人不可對外發言。剛抵加拿大機場,申辯人即接駐地館處電話警告,要申辯人尋求航警保護,防範外面抗議者的不理性行為,且明後日不要上班,以免抗議者危及駐處安全。在那種危疑氣氛下,申辯人受訪中回答因安全有慮,「可能不回臺,要求加國保護」,此為申辯人就自己行止發言,並無批評新聞局,怎可謂「不當言論」?記憶所及申辯人似有報局希留職停薪,以渡危疑,但此還在討論階段,局必要申辯人返國,申辯人也未抗命,則這怎可謂「言行不檢」?另外,申辯人在訪問中所謂:「將在外,君命有所不受」,是指申辯人「要否到班,是應聽局還是駐處指示」的兩難決定,並非指申辯人在外不聽局令,此自語意和當時情境,也知非指與局對抗。

再如「暴民打辦公室」、「綠較暴力」,是申辯人在暴力威脅下的反應,此事一路發展下來,從電話威脅、聚眾鬧局、駐處憂暴,叫我不要上班,到回國後的機場叫陣及立委在電視上的公開人身威脅談話等,處處是暴力,則申辯人指述事實有何不當?即算申辯人是大驚小怪,誇大其嚴重性,也是受脅迫者正當的反應。怎可以「當地臺僑為渠服務對象,竟以暴民稱之」來入罪免職?至於「政府檢查公務員思想」,申辯人並非是一開始就如此說,是在政府已發動對申辯人隱私調查後,申辯人才對外如此說。難道上級可以言詞反覆,批評下級,上午說言論自由,下午又說要徹查,下級不能自辯?

4.此事並非申辯人挑起,是臺獨政治人物迫害言論自由,侵害個人隱私而起,因此由其煽起及組織的抗議紛擾,申辯人是受害者,怎麼反被指為引起抗議的「言行不檢」?此倒果為因若可成立,則幾次十幾萬民眾上街,抗議馬總統出賣臺灣,向中國投降,復毆打包圍大陸來訪官員,造成警民受傷,外國人權團體競相批評,則都是馬總統「言行不檢」?

5.關於所謂新聞局要求申辯人「謹言慎行」,又謂申辯人「於媒體頻繁放話,有損政府機關聲譽,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上述說法皆屬混淆視聽子虛烏有。局方何時、如何要求申辯人「謹言慎行」?「謹言慎行」的標準何在?事件過程中申辯人何言造成社會紛擾?申辯人復被指為不知「警惕」,仍在「挑釁」?該如何「警惕」?申辯人只有在回加國駐地後知電腦硬碟被取走調查,甚為憤怒,曾向局方長官抱怨,雙方之間曾就此進行申訴、勸解,但從未涉及其他言行之討論或指示,且在加只有短短三四天,也無從就「違抗、慎言」爭辯。申辯人自認與局關係甚佳,那知後來會遭如此對待,因此當時並未爭吵,也未接局「多次勸導」電話,故接「停職」通知還甚驚,後在「中天新聞」播出申辯人承認就是范蘭欽後又驟予免職。若此「承認」是應該之事,則申辯人承認有何錯?局也早已認定申辯人是范蘭欽,申辯人被免職莫非係犯了透露范蘭欽身分的「洩密」罪?此又怎可構成如監察院彈劾文所謂:「對於主管機關體制內依法查處之作為,卻置之不理,刻意規避。」

6.處分程序也屬不當。申辯人是在 3 月 23 日晚接局電叫申辯人就停職寫報告,寫到 24 日清晨兩點,剛去辦公室電傳後返家即見電視報被免職,則申辯人從未就局免職的理由申辯,也不知局會以這些理由免職。正當程序應是局要停我職,申辯人申辯,若局仍定停職,且警告再犯要免職,申辯人還受訪違令,局再令申辯人申辯,才可決定是否免職。哪有未聽申辯即停職,停職後申辯人未再違令,也來不及違令,四小時後又驟予免職之理?

7.新聞局既稱申辯人免職理由是「言行不檢」,與申辯人原起爭議的言論無關,在其復審答辯書(新人一字第0980003401 號)中說:「處分事由並未就復審人以范蘭欽為筆名所寫任何文章之的內容加以審議」,唯該書另段又指申辯人文章「內容引起族群對立。」「倘上開文章為復審人所寫,則嚴重失職。」新聞局給貴會的移送書中所列的違法失職事實也說「證明為郭員所寫…,嚴重失職,影響政府及機關形象。」此不是在「審議」乎?調查不是「審議」乎?又既已證明為申辯人所寫,謂已屬嚴重失職,為何不立做處分,反推給公懲會去審議?此即新聞局不想就言論自由、是否失職、嚴重與否表示意見,只想逃避外界質疑,故只做移送的處置。但此事從發端到爭議的重點,皆是對言論的審議,而非對「查證過程」的非議,過程中所謂「欺瞞長官」、「不當發言」,是基於「文章內容嚴重失職」的查證審議而來。申辯人並未感受到新聞局對事件的「過程」有何大不滿,則何能以一正當性已有爭議的「查證」,其過程及調職中所衍發的一些微瑣,甚至沒被察覺,連爭議都算不上的情事,來作為指摘「言行不當」的依據而免職?此也證此實為應付外界擾攘所做的政治決定,一切理由皆是先有結論後才硬套,故多為欲加之罪,牽強矛盾。

聯合報在「新聞眼/許、范變成思想犯?」(2009.07.28)之報導評論說:「前立委許榮淑與前農委會主委范振宗被民進黨開除黨籍,並不是因為參加「國共論壇」,而是「堅不認錯」,是兩人停權後「繼續發表傷害黨的言行」,情節已達除名地步。…把兩人在停權之後的言行列為進一步懲處的依據,不但已處罰到「思想」的層次,更無異把犯後態度」當任「犯罪行為」處罰,甚至處罰更重,未免荒謬。試問,司法判決強盜犯無期徒刑確定之後,被告大喊司法不公,甚至後悔認罪,法官可以再把被告抓來重判死刑嗎?」申辯人則還沒有抗議新聞局把申辯人送「公懲會」,也未指責調局決定,只是講人身安全被威脅的事實和可能的生涯考慮,這怎是「言行不檢」,可予免職?此也是申辯人聞此決定十分詫異之所在。

8.監察院彈劾的理由更屬荒誕硬拗,似生怕發動彈劾的「言論不當」不夠說服力,就把與「違法失職」毫無關係或沾不上邊的理由全加堆砌,連新聞局未據以當理由,不具法律效力的「駐外新聞人員守則」也當標準,所謂的「主動積極、機智果敢、任務為先」、「嚴遵法紀、守正不阿」、「謹慎勤勉、不得驕恣」、「盡忠職守、忠心努力、誠實清廉」、「足以損失名譽」等,實不知何所指?此類與「青年守則」相似的勵志箴言,與申辯人被免職的三個理由,欺瞞、有違令意思、說抗議者為暴民,有何關係?此也是有了圓心再畫圈,畫得還歪七扭八,不知所云。現以監察院長王建煊鼓勵公務員檢舉買官,並保障檢舉人的秘密為例來比喻,或更可將本案看清楚。若一公務員照監院所示,以匿名或秘密方式通過電郵或其他管道檢舉其長官,則其長官可以查問檢舉者身分嗎?可以展開內部調查嗎?可以以「損害機關尊嚴、傷害同袍感情」移送審議懲戒嗎?檢舉人若因此無法保守秘密,公開承認,則可以「言詞反覆,欺瞞長官」免職嗎?檢舉人若受到或感覺受到人身威脅,說可能不能上班,要求監院的保護,此可謂「混淆視聽」、「損失名譽」、「驕恣貪惰」,而以此來欲加之罪嗎?

六、總結:申辯人此案從憲法到一般行政,實涉及幾個層次的問題:

(一)公務員非以公職身分以筆名發表之言論,是否屬言論自由範圍,受憲法保障?此項自由的要件「秘密」,是否不容侵犯?此種自由之行使既與職務無關,是否不應構成公務員懲戒的條件,即不屬違法失職?

(二)若屬言論自由範疇,此種言論可以審查,可以裁定是否得當,則依何法,由何人審定,由誰來做終審判定?

(三)申辯人的言論是否不當,是否構成「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其判定的客觀標準何在?如何判定辱國或愛國?若可交付懲處,則同樣如此行為者有否同樣以同一標準處分?

(四)申辯人言論是否所屬機關已審定同意發表?所核定之言論與申辯人網路的言論重疊相似性有多大?是否構成申辯人免責的條件,是否責任已轉移到所屬機關?

(五)申辯人保護言論自由的核心「秘密」,意圖使其免於侵害,是否可指為是「欺瞞長官」?所屬機關可否違反言論自由之保障,對申辯人發動調查?此調查及其證據是否合法有效?申辯人公開承認若為不當,則否認到底是否為當?

(六)申辯人有關考慮個人安危的言論,是否與職務有關?是否有損政府的形象,構成失職?長官是否可限制申辯人此項發言?是否明確告知申辯人不得做此發言?申辯人是否屢勸不聽?就算不聽,其情節是否嚴重?是否此失言加欺瞞即可構成免職?此是否合比例原則?從停職到免職只三小時,申辯人是否有申辯機會?程序是否無誤?如果第一點為是,在那點劃下紅線,則無後續一連串的複雜問題。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張學良世紀行過 DVD。

附件二:聯合晚報 93 年 10 月 14 日剪報。

附件三:新聞局專書寫作評審結果。

附件四:要圓夢,先醒來。

附件五:「中華民國萬歲」、「沒有人在乎?」二文。

附件六:王作榮叢林島(聯合報 4.13 )。

附件七:范蘭欽文摘。

附件八:內政部「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訴不成立決定書。

附件九:監察院通知調查事由。

附件十:新聞局復審答辯書。

肆、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申辯意旨(即對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之第二次申辯):

緣,監察院以申辯人一、於任職期間,未恪遵駐外人員法紀,迭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蔑視憲法揭櫫原則與精神,影響政府機關形象甚鉅;二、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三、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等情事,因而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事由,將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惟查,監察院除就部分基礎事實未盡調查義務而有所誤認外,更有明顯曲解憲法言論自由及隱私權保障之真諦,進而恣意羅織懲戒事由之虞。茲臚列理由析述如后: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列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之事由,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完全無涉: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定有明文。又「然所謂『廢弛職務』係失職情節較重者,應為失職行為之一種」,此有柯慶賢所著之【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足參(參 98.6.19 申辯書附件一);「又所謂失職,係指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違反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若採廣義見解,凡與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者或為之而不當者均為失職行為」,此有林月娥撰【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究】、柯慶賢所著之【公務員彈劾懲戒懲處之理論與實務】及鈞會法律座談會決議足參(參 98.6.19. 申辯書附件二)。據此,認定公務員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之前提要件,解釋上必須公務員所為之行為或不行為與其職務上有所關聯,例如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因無正當理由稽延案件不進行、未如期宣判、遲延交付裁判原本、任意審結案件,嗣再開辯論及安排庭期失當,致訴訟當事人未克充分陳述、舉證、及辯論,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等情事(參鈞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451號議決書),方得認定其具有「廢弛職務或其他職之行為」之事由,至為明確,合先敘明。

(二)經查,申辯人以筆名發表文章於非屬政府機關相關網站之私人部落格之行為,當然非屬其基於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之職務上行為,且其既係以筆名發表,主、客觀上即有區隔其不具名之個人行為及其職務上行為之目的及其效果,則何來影響政府機關形象甚鉅之有(況本案系爭文章絕無監察院所指影響政府機關形象甚鉅,詳后述)!無論如何,申辯人以筆名發表文章之行為既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形式上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不言自明。

二、申辯人亦不應構成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列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違法」之事由:

按監察院以申辯人迭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對外發表文章、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等認定申辯人構成違反憲法精神、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等「違法」移送懲戒之事由,然查:

(一)申辯人所發表之文章,並無如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指「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情感」之言論:

1.監察院彈劾案文中以「事實上中華民國早不是個國家,她只是美、日共佞的一塊領土」、「臺灣只是中國叛離的一省,哪來主權?其實根本沒臺灣這個東西,她不是省,自廢了,她不是縣,更不是國,只是個鬼島。」、形容臺灣是「龍發堂、瘋子島」、譏諷臺灣為「鬼島」、貶抑臺灣為「歹丸」;及發表污辱人民、謔稱臺灣人為「臺巴子」云云,因而認申辯人上開文辭有「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

2.惟監察院於彈劾案文中所列舉申辯人所撰寫之文章內容,無非均係申辯人就統獨立場、國家定位、外交政策及等公共議題所為個人意見之表述,即便認申辯人之用字遣詞較為直接、戲謔、刻薄(此屬憲法所保障之表自由),或無法苟同其個人之意見(此乃多元民主社會必然之現象,亦為多元民主社會不致成為一言堂可貴之處),然任何人於詳閱系爭文章全文後,相信均不致產生申辯人係為「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部分不同政治立場之人民即可代表中華民國之全體人民乎?)作為其撰文之主觀目的,乃監察院竟僅憑文內少部分之用詞較尖銳,即恣意且空泛認定申辯人部分詞句與憲法原則與精神相悖且傷害人民情感而影響國家(亦不知監察院於此所認定之「國家」係指憲法上之「中華民國」抑或從不存在之「臺灣共和國」?)形象,監察院顯然有斷章取義、刻意曲解之嫌。另有關申辯人撰文之目的、為文之發想旨趣、用字遣詞上之斟酌與取捨及各該論述之通篇文意,請詳參申辯人 98.7.30 申辯(二)書,已足明辨申辯人心志,於茲不贅。然無論如何,監察院以申辯人為文之部分詞句有違憲法第 1 條及第 7條之精神,實無異於古代或威權時代文字獄之翻版,大開民主倒車,尚祈鈞會明鑒。

(二)申辯人並無彈劾案文所指與公務人員身份不相宜,影響政府機關形象至鉅,情節嚴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等之規定:

查彈劾案文中以申辯人發表之文章有損害國家尊嚴情事及傷害人民情感之言論,推認申辯人所為顯與公務人員身分不相宜,影響政府機關形象至鉅,情節嚴重,進而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等規定之違反云云。惟按: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盡忠職守、嚴遵法紀、守正不阿。」。

2.本案申辯人以筆名撰文表達其個人之意見,本屬受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亦與其職務事項無涉。用字遣詞縱較為極端,亦無非為藉此凸顯國家所遭遇之現實困境,表達其本身之政治觀點及立場。無論如何,申辯人萬難甘服監察院所為系爭文章具有損害國家(中華民國)尊嚴、傷害人民(中華民國人民)情感之指述,已如前所述,不擬再贅。

3.綜上,申辯人撰寫系爭文章僅在於表達其個人之意見,當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因其係以筆名而非以行政院新聞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或機關之名義所發表,難認係其職務範圍內之相關行為,因而無所謂且無事證足認影響政府機關形象;又細繹系爭立章之內容,有何牴觸憲法第 1 條、第 7 條所揭示之立國精神與平等原則?亦不知本案有何相對應之具體事實足以認定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盡忠職守」、「嚴遵法紀」(參彈劾案文第 11 頁)等規定?監察院以此等不具法律明確性之相關訓示規定,羅織申辯人構成違法應受懲戒之事由,實難以服人。

(三)監察院以申辯人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誠實義務」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2 點「主動、果敢」等之認定,係刻意曲解憲法言論自由及隱私權保障之真諦: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 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第 603 號解釋參照。

2.經查,本案申辯人所發表之相關文章,均係就統獨立場、國家定位、外交政策等議題所為之個之意見表述,已如前所詳述;而使用「筆名」發表文章,更屬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職是之故,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就發動調查前揭文章之內容及撰文行為之當否,顯已有假借體制內依法查處之名行箝制、打壓言論自由之實;況依前開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可知,申辯人就屬個人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本不具誠實回答之義務(因人民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因此,主管機關於調查本案「范蘭欽」是否即為申辯人本人之階段,所為申辯人「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因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誠實義務」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2 點「主動、果敢」(至於本案有何事實足認定申辯人違反「主動、果敢」之訓示規定,並未見彈劾案文中具體論述,實讓人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嘆)等之認定,除有恣意羅織懲戒事由之嫌外,更有刻意曲解憲法言論自由及隱私權保障真諦,彰彰明甚!

(四)監察院認申辯人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2 項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規定,實有未盡調查義務、錯認事實之違誤:

1.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查本件申辯人對媒體所為之相關談話內容,係針對行政院新聞局就「范蘭欽」事件遭媒體揭露之後續處置而為之個人意見表述,實非其職務上所掌事項或代表機關名義所發表,依法自無須得長官許可!合先敘明。

2.至於,彈劾案文以「被彈劾人於媒體頻繁放話,有損政府機關聲譽,經過多次勸導未見改善,有行政院新聞局人事室 98 年 3 月 23 日簽說明綦詳(詳如附件十九,P97~104)」 ,然事實上,行政院新聞局絕無對申辯人提出事前勸導,要求申辯人勿於媒體發表談話,因而絕無所謂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之情。此有上開簽文中,僅說明申辯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先行停職,決議發布申辯人之停職命令等,文內並無任何文字或用語記載主管機關有為多次勸導之行為而申辯人仍屢勸不聽之事實(另監察院前開彈劾案文附件十九所附之其他資料中亦無),不知「多次勸導未見改善」,其所憑之證據為何?因而監察院有未盡調查義務、錯認事實之違誤,至為明灼!

3.第按「盡忠職守、嚴遵法紀」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人員守則第 1 點定有明文。惟本案有何事實足以認定申辯人違反「盡忠職守、嚴遵法紀」之規定,仍未見彈劾案文中有任何具體指摘,再次印證監察院於本案羅織懲戒事由之舉措,至感遺憾!【申辯人自 72 年 2 月間任職於行政院新聞局,於工作崗位上之表現誠屬有目共睹,曾於 97 年獲得考績甲等外,並於同年由行政院新聞局頒發「年度服務獎」之殊榮,此有照片一幀足稽(附件一)。除此之外,國外知名記者 THOMAS L.FRIEDMAN(”The World is Flat” 「世界是平的」一書之作者),對於申辯人之接待態度讚譽有佳(附件二),此等事蹟益徵申辯人無論於國內抑或國外,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皆受肯定。】

三、祈請鈞會秉持公平、公正且符合憲法所明定之「比例原則」就本案加以審酌:

(一)再次重申,申辯人以筆名發表非職務上相關之文章及其事件揭露後所為之後續言行,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事由,顯不相當,業如前所詳述。

(二)再者,比例原則屬憲法層次之效力,拘束行政、立法、司法,故行政行為自亦不得違反比例原則,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憲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務人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所受之懲戒處分種類分別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態樣。換言之,若鈞會於審酌本案後,仍認申辯人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則於選擇懲戒處分之種類時,應斟酌公務員違法之情事選擇最適當之手段為之,始與上開比例原則相符。

(三)參照鈞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72 號之案例事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甲○○,自 95 年初上電子媒體 2100 開講,在節目上發表各種言論,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主管人員即告知應謹言慎行,以免影響機關形象,然被付懲戒人為堅持其理念,依然如故上電視節目,不聽從長官勸導。被付懲戒人復於 95 年 4 月

11 日請假北上赴立法院前廣場,與立法委員、政論家等人登上宣傳車,以行動及發表言論方式聲援民眾反對立法院對檢察總長之人事任命案,其行為有違檢察官中立客觀立場,且亦有檢察官公開表達不認同被付懲戒人之言行…」以觀,前開議決書所提及之當事人甲○○於表達其各人意見時,並未避諱其真實身分(甲○○係公開上電子媒體及親自現身於立法院前廣場發表其言論),而申辯人則係以相對較為低調及溫和之方式表達其個人之意見,且其動機、目的實屬良善,手段亦不涉違法,無論其意識型態如何,無論文章、言詞內容係屬中庸或偏頗、係現今社會主流價值或少數意見,終究係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另考量本案件確非申辯人刻意、主動挑起,乃係在野黨政治操作下之案件等一切情狀,則前開案例中之甲○○於鈞會及其服務機關僅分別有「降級改敘」懲戒處分及「記二小過」之懲處處分,而申辯人實無受較該甲○○更為嚴厲之懲戒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狀請鈞會鑒核,請審酌申辯人應無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情事,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並維權益,毋任感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頒發年度服務獎之照片一幀。

附件二:THOMAS L.FRIEDMAN 親筆簡函一封。

伍、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辯之核閱意見:

一、按公務人員身分受法律保障,享有俸給、退休、保險、撫卹、休假以及各項福利之權利,同時亦負有忠實、服從、保密、保持品位等義務。職是,維護公務人員權益之同時,對於公務人員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應受制裁,以維公務紀律,自屬法理之所當然。

二、基於個人(利害關係人)尊嚴、國家形象及外交邦誼之考量,彈劾案文僅就渠所發表之文章,擇要摘錄以供佐證,餘均附錄全文可考,申辯人竟指「斷章取義」,委無足取。

三、至於被彈劾人甲○○「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乙節,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查明在卷,本院審酌相關事證,亦持相同論斷。

四、檢送之附件及證物,核與本案無涉,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併此指明。

綜上,被彈劾人甲○○申辯書所辯各節,均係矯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渠等違失情節彈劾案文業已論述綦詳,請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本件行政院新聞局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局駐多倫多新聞處一等新聞秘書(現免職復審中)長期以「范蘭欽」筆名在網站上發表如移送事實欄所載:「繞不出的圓環」等九篇文章,內容涉及「臺巴子」、「高級外省人」、「鬼島」、「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不當言詞,有欠謹慎等語;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行政院新聞局期間,迭以「范蘭欽」等為筆名,對外發表文章,損害國家尊嚴,傷害人民感情等情事;且被付懲戒人於范蘭欽事件,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又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經多次勸導未見改善,影響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嚴重,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關於損害國家尊嚴,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2007 年)7 月 14 日,以「范蘭欽」筆名,在大眾時代雜誌,刊登「你去死吧!進聯合國」一文,指出「事實上『中華民國』早不是個國家,她只是美、日共佞的一塊領土」等語,侮辱中華民國國格。

(二)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2007 年)7 月 20 日,以「范蘭欽」筆名,在大眾時代雜誌(另於 2007.07.25 以郭才子筆名轉載於中華統一促進黨才子書坊網站),刊登「起來,不願作奴隸的人們」一文,指出「真正保護中華民國,保護中華民國旗號憲法的,正是中國共產黨,正是中國的民主力量在保障著國家的主權。」等語,侮辱中華民國的國家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2007 年)7 月 30 日,以「范蘭欽」筆名,在每日評論(另於 2007.10.31 以郭才子筆名轉載於中華統一促進黨網站之才子書坊專區),刊登「瘋子島」一文,指出「『中華民國』寧還給人民,叫『中華人民共和國』」等語,侮辱中華民國之國格尊嚴。

(四)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2008 年)8 月 22 日,以「范蘭欽」筆名,在每日評論,刊登「兩門同安,兩岸雙贏」一文,指出「對岸飛彈不要撤,…這些飛彈不是對準我們,不是對準中國人,是保障國家領土完整,保障漳泉金廈、武夷土樓,保障我們的家鄉,共同的世界遺產。」等語,暗指對岸飛彈是在保障包括中華民國現在管領的領土安全,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完整,侮辱中華民國之國格尊嚴。

(五)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2008 年)12 月 13 日,以「范蘭欽」筆名,在每日評論,刊登「正視妳自己-中華民國」一文,指出「妳中華民國當初違反民意,挑起內戰,後來靠美國占領了中國的一角-臺灣省,如果妳有民意、有志氣、要反攻、要文取,可以,正當,但妳還想叫美國人對家鄉丟原子彈,這未免太過分…,後妳消滅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又想分裂國土,竊佔臺灣,統一無量…搞了十多年…說要走出去,還是坐困愁城…,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妳『中華民國』主權範圍下的絕大部分地區,卻國勢日盛,…成為臺灣經濟的救主,因此臺灣被迫打開了仇中的柏林圍牆,接受三通,不再禁止人民自由往來,希望大陸人…能來臺灣觀光濟窮。經濟上閉關自守撐不住了,現在才做中央政府 30 年前說要做,也片面先做的三通四流,中央政府為了臺灣省人民的福祉,也欣然配合」等語,及指出「是誰正視中華民國、保護中華民國呢?是中國人、中國政府。是中國政府要武力保臺,不准敵人否定中華民國,否定中國憲法,否定國統綱領。…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中國共產黨及各個黨派保護了中華民國」等語,目無中華民國政府,妄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府為「中央政府」,妄想中華民國係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及中國共產黨之保護而存在。侮辱中華民國之國格,損害中華民國之國家尊嚴。

(六)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2009 年)2 月 8 日,以「范蘭欽」筆名,在大眾時代雜誌,刊登「臺巴子要專政」一文,指出「臺灣只是中國叛離的一省,哪來『主權』」、「歹丸(意指臺灣)現在走的是死路,根本沒資格回歸,只有武力解放後實行專政」、「看歹丸之惡,就知主國改革開放一定要慢,西方惡勢惡識一定要先排除,武力保臺後也不能談任何政治開放,一定要鎮反肅反很多年,做好思想改造,徹底根除癌細胞」等語,否定臺灣為中華民國政府主權之一部分,並提醒中華人民共和國必須以武力解放臺灣,解放後要施行中國共產黨之一黨專政,而且要實施鎮反肅反多年之高壓統治,使臺灣住民臣服,復無視中華民國政府之存在,竟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主國」,侮辱中華民國之國格尊嚴,威嚇臺灣住民生命及傷害臺灣住民感情之深,莫此為甚。

上開文章內容,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歷次申辯中及本會調查時,坦承均為其所撰寫公開發表者等情不諱,且有各該文章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上述各該文章內容,均應受憲法所定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違法等語。惟查上開(一)至(六)之文章內容,均足以侮辱中華民國之尊嚴或貶損中華民國之國格,上開(六)之文章內容,亦足以威嚇臺灣住民之生命及傷害臺灣住民感情,被付懲戒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提各項證據,或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有欠謹慎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予以懲戒。

查公務員對國家應盡忠誠義務,不得存有異心,乃係任何國家對其任用的公務員之最基本要求。被付懲戒人身為中華民國政府任用之公務員,理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竟對自己服務公職之國家另起異心,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其「主國」,妄認其政府為「中央政府」,復提醒對岸政府必須以武力解放臺灣,且於解放後更須做好鎮反肅反之思想改造等高壓統治,威嚇臺灣住民之生命安全,傷害臺灣住民感情,嚴重違反對自己國家之忠誠義務,顯已不適合擔任中華民國之公務員,衡情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以儆效尤。

二、關於被移送發表其餘各篇文章(內容詳事實欄所載)涉嫌違失、涉案調查中刻意隱匿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及未經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部分:

經查:(一)被付懲戒人於其「國慶雙實」一文,稱「臺灣不是國家,又哪來國旗國歌」等語,及在「外交羞賓」一文,稱「臺灣不是國家,當然更無外交」等語;於其「瘋子島」一文及「法櫃奇兵-馬英九」一文,形容臺灣是「龍發堂」、「瘋子島」;於其「你去死吧!進聯合國」、「起來,不願作奴隸的人們」、「王八遍撒腳尾飯」、「一島兩半臺」、「選贏了,我輸了,哭了」等五篇文章,譏諷臺灣為「鬼島」;於其「臺巴子要專政」一文,貶抑臺灣為「歹丸」;復於「臺巴子要專政」一文,謔稱臺灣人為「臺巴子」等語;於其「繞不出來的圓環」一文,將自己抬高身價稱「我們是高級的外省人」;於其「一段影片,各自表述」一文,稱「臺灣這裡的人民很爛,不是優秀民族」等語,及在「十億巴扁洗錢案」一文,稱「臺灣人最下作,最落井下石,畏威不懷德,不知感恩」等語。以上各該文章內容,其意見表達之性質,是否如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堅稱均屬言論自由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云云,學者及司法實務界之看法,人言言殊,並無絕對之定論。本會認為本件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情節,已足令其撤職,不論此部分是否構成違失,均已不足以影響本件議決之結果,故不另置議。(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案發後,其所屬長官調查有無涉及違法失職之過程中,依聯合國於 1976 年 3 月 23 日公布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7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已確立了被告(含其他嫌疑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該條約已經我國於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其施行法,承認具有國內法之效力)。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案發後其所屬長官調查中,依法理及上開世界人權法案規定,既無據實自供違失事實之義務,監察院移送意旨指控其刻意隱匿違失事實,欺瞞長官,有虧職守云云,即屬誤解。(三)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54 分接受中天電視新聞專訪時,其談話過程,僅在說明案發後與新聞局內人員互動經過及承認伊就是范蘭欽,部落格裡面大部分文章都是伊寫的,伊來負責云云,有行政院新聞局 98 年 5 月 20 日新人一字第 0981320313 號函送本會之該新聞專訪內容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涉及被付懲戒人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其本身及新聞局職務」之談話,監察院移送意旨,指控其涉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2 項之違法情事云云,仍有誤會。上開(二)、(三)被指違失部分,核與前述違失事實部分,依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應不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