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2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於 91 年 8月至 93 年 4 月,涉嫌多次以偵辦刑案為由,包庇趙崇傑等槍械走私集團,以貨櫃夾藏槍械、未稅洋菸及農產品走私進入臺灣圖利,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甲○○為司法官訓練所第 29 期結業,80 年 11月 1 日分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 年 6 月 9 日調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 年 7 月 23 日因案羈押並停職,95 年 5月 17 日辭職(附件一),現轉任律師,其濫權失職事證如下:
一、前後 23 次違法要求海關放行貨櫃計 30 只,分別說明如次:
(一)甲○○於 91 年 8 月 7 日簽分 91 年他字第 3788 號「阿齊」走私槍械案,前後 7 次以該案號發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要求以「免驗或簡易放行」、「配合檢方指揮放行」方式,放行貨櫃 8 只。92 年
1 月 17 日簽分 92 年他字第 638 號「吳先生」案,並於 92 年 1 月 27 日以雄檢楠果九二他六三八字第3166 號函要求高雄關稅局配合放行貨櫃乙只。91 年 3月 14 日簽分 92 年他字第 1493 號案,以「配合檢方指揮」為由,5 次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放行貨櫃 6 只。92年 9 月 1 日調任公訴組檢察官後,於同年 9 月 16日簽分 92 他 3808 號「林義淵走私毒品海洛因案」,前後發函 10 次放行貨櫃共計 15 只(詳如附表)。
(二)上開貨櫃放行前均未擬定防制走私物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偵查計畫,亦未通知相關查緝單位配合採取有效之監督及逮捕作為。且其中,下列貨櫃適因高雄海關上級督導或他案檢察官搜索開櫃查驗,均發現夾藏有違禁物品。
1.91 年 9 月 19 日因督導小組至碼頭督導,開箱查驗CLHU0000000、FSGU0000000 貨櫃,發現櫃內夾藏大陸農產品香菇,因關稅人員誤信配合辦案,而以查驗無訛放行。
2.93 年 1 月 9 日出具放行 YMLU0000000、YMLU0000000 貨櫃公文,惟同年月 12 日上午由於「艙單」貨櫃容量重量與來源地異常,海關查緝人員於「艙單階段」先行抽驗,發現夾藏私菸,並向各單位進行「通報作業」,公文退回甲○○,查扣仿冒偽菸 98 萬餘包。
3.93 年 4 月 19 日出具放行 YMLU0000000、YMLU0000000 貨櫃公文,惟該等貨櫃於同年月 22 日抵高雄港旗津 120 號碼頭時,經高雄地檢署姜麗儒檢察官另案以緊急搜索方式開櫃查驗,當場查獲夾藏私菸
200 箱及 89 萬餘包。
(三)前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果 91 他 3788 字第 55815、62532、73450、 87276、88793、84007、5197 號、雄檢楠果 92 他 638 字第 3166 號、雄檢楠果 92 他1493 字第 18815、25168、37392、 39579、44607 號、雄檢楠果 92 他 3808 字第 63998、61883、65658、73892、8497、14779、12042、25815 號函(附件二)在卷可稽,顯然違背行政院 61 年 10 月 14 日台 61 財9963 號令、財政部關稅總局 85 年 1 月 11 日台總局緝第 000000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偵查經濟犯罪中心 91 年第 2 次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
2 號提案決議、高檢署 92 年 1 月 7 日檢經紀字第0928000005 號函有關檢察機關及治安機關於通商口岸接獲走私情報時,應通知海關聯合查緝之規定。又其發函放行之部分貨櫃,嗣後經開櫃檢驗,均發現有違禁物品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判決書(附件三)所載事實可稽,事證明確。
二、偵辦許迺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查獲走私槍械 50 支,惟法院勘驗扣押錄影帶結果,僅有 18 支至 20支;該案起訴後又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查員蔡俊士同赴菲律賓會見被告。
(一)92 年 1 月 25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檢警專案小組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在高雄港 78 號碼頭KMTU0000000 號貨櫃內查扣芒果乾紙箱 8 只,夾藏有長、短槍械。該扣案紙箱由甲○○、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及該站秘書王澤民共同運會海高站,海關人員約半小時後會同專案人員於海高站會議室內清點扣案槍枝。扣案槍枝數量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為 18 支至 20 支(附件四),惟扣押筆錄卻有長、短槍枝 50 支,子彈 6000 餘發(附件五)。
(二)甲○○於 92 年 6 月 9 日以 92 年度偵字第 8545 號案起訴許迺欣走私槍械後,復於同年 7 月 15 日與蔡俊士共同赴菲律賓馬尼拉市,於該市泛太平洋飯店與被告許迺欣見面。有高雄地檢署 92 年度偵字第 8545 號起訴書(附件六)、甲○○案高雄地檢署補充理由書勘驗蔡俊士與許迺欣對話錄音帶譯文(附件七)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偵辦許福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竟執法而犯法,參與構陷許福泰以漁船走私過程:
(一)趙崇傑走私集團於 92 年 2 月遊說許福泰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實則計畫檢舉許福泰供檢調查緝。蔡俊士於同年 4 月間接獲趙培盛線報稱將於貨櫃夾藏長、短槍計 51 支、子彈若干發,將於 5 月間自菲律賓走私入臺。同年 4 月 30 日,蔡俊士與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會商,推由黃帝裕以本名向蔡俊士檢舉「許福泰」涉嫌走私並製作筆錄,蔡俊士復就同一檢舉內容另行製作化名「劉德華」之檢舉筆錄,函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甲○○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 92 年 5 月 6 日簽分 92 年度他字第 2577 號案調查,並核發指揮海高站、南機組、高雄縣調站、高雄市調處等單位配合偵辦之偵查指揮書交予蔡俊士運用。
(二)蔡俊士於 92 年 5 月 9 日陪同陳益樂、黃福祿至高雄地檢署,由甲○○對陳益樂、黃福祿製作檢舉「阿泰」走私槍械之筆錄。甲○○、蔡俊士依據檢舉筆錄擬定破獲許福泰漁船走私槍械入臺計畫,詳列交貨地點、執行地點、現場圖、人員車輛等配置。同月 11 日上開貨櫃抵臺,同月 13 日海關依據前開公文查驗放行。趙培盛領得上開貨櫃後,先行取出周旭競所寄交之 MP5 型衝鋒槍 2 支及部分制式子彈後,其餘槍、彈分裝於 3 只保麗龍箱內,交付甲○○及蔡俊士。
(三)甲○○為構陷許福泰以漁船走私槍械,並陷誘許某出面取槍而加以逮捕,於 92 年 5 月 14 日乘坐蔡俊士駕駛之休旅車,將趙培盛交付之槍、彈運往南星計畫區,指示不知情之海岸巡防署士官長黃錦龍駕車搭載黃福祿(黃福祿負責誘使許福泰出面收受槍械)在園區附近會合,將 3只藏有槍、彈之保麗龍箱搬入黃駕駛車之行李廂內,以隱匿其接運槍械之事實。蔡俊士再指示黃錦龍將上開 3 只保麗龍箱搬至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牆角置放,佈置成漁船走私現場。是日下午許福泰應趙培盛邀約,搭車抵達,經黃福祿引導至上開置放保麗龍箱之位置,由黃福祿、黃錦龍將保麗龍箱 3 只搬上許福泰所乘計程車離去,甫出高雄市紅毛港即為埋伏之專案人員緝獲,當場扣得長短槍械計
49 支及子彈 715 發。
(四)上開事實有化名「劉德華」之檢舉筆錄(附件八)、海高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函文(附件九)、雄檢楠果字第
92 他 2577 字第 25502 號偵查指揮書(附件十)、甲○○對陳益樂、黃福祿製作檢舉「阿泰」走私槍械之筆錄(附件十一)、破獲許福泰漁船走私槍械入臺計畫(附件十二)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四、本件係法務部以 94 年 9 月 30 日法人字第 0941302981號函(附件十三),檢附事證函請本院審查。其刑事責任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無罪(該院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經檢察官上訴,目前在二審審理中。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甲○○已非檢察官,並未承辦案件,其所涉案件雖在刑事審判中,依法不停止調查,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為協助偵查者,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非謂檢察官受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指揮、監督或委託,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至 231條之 1、法院組織法第 76 條、警察法第 6 條、第 14 條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均有明文。檢察官實施偵查,遭調查員隱匿案情,雖非無可能,或屬合理辯解,惟甲○○自言:
「檢察官只是掛名指揮偵辦而已,我只是配合演出而已」(附件十四),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亦稱:「陳檢不會去注意案情之偵查方向,都是在配合收成果」(附件十五)云云,明顯違背檢察官之法定職權,委棄國家依法付託其主導偵查之權限與義務,並斲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三、甲○○函請海關放行貨櫃,辯稱辦案需要,自 91 年 9 月起至 93 年 4 月止,幾乎每月均核發 1 至 2 件公文放行貨櫃,上述放行均配合調查站及調查員。惟既係辦案需要,自應有具體之偵查計畫,並遂行有效之監督及逮捕作為。
且既係甲○○發函,則就系爭案件,檢察官本人應負指揮監督之責。一、二次查緝失利或可謂巧合,若同一偵查員、以同一偵查方式(放行貨櫃),要求檢察官「配合」發函放行,其事後又查緝不力,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對該等調查人員之信任程度必定減低,不可能再予無條件之配合,甚至可能拒絕與此等調查人員配合,以免影響自身評價,如認蔡俊士有違法可能,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尚應義務告發之。惟綜觀本案,甲○○仍一再與蔡俊士配合辦案,故即使無足夠證據顯示甲○○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未擬定偵查計畫採取有效之監督及逮捕作為,一再配合放行貨櫃及一再與蔡俊士配合辦案之行為,難謂無指揮不當及容任犯罪不予告發之行政責任。
四、另查甲○○於 92 年 9 月 1 日調任公訴組檢察官,已未承辦偵查業務,卻仍於同月 16 日簽分林義淵走私毒品案。
對此,甲○○則辯稱當時高雄地檢署新成立公訴組,尚未規定該組檢察官不得兼辦偵查,監聽或查緝之案件仍由原檢察官續辦,且該案伊簽分他案前,已與高雄縣調查站配合核發監聽票一年云云。惟查,高雄地檢署為因應 92 年 9 月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全程蒞庭交互詰問制度,於同年 6月份檢察官會議,決定將甲○○等 14 位檢察官配置於公訴組,主席裁示該組檢察官於 92 年 7、8 月份即停止分案並清理舊案,此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件十六)。又蔡俊士並未參加林義淵走私毒品案之偵辦,該案高雄縣調查站雖於 92 年 3 月間向甲○○申請核發監聽票,惟甲○○以其有線民可掌握情資為由,指揮該站緝毒組組長黃慶霖偵辦,並以偵辦該案為由,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放行特定貨櫃。
縱甲○○於偵辦之初受蔡俊士矇蔽,對於勾結走私集團之不法情事毫不知情,但渠於 92 年 9 月指揮偵辦林義淵走私案,蔡俊士並未參與,黃慶霖對相關線報來源亦不知情,甲○○對本次放行貨櫃之重大違失,已昭然若揭。
五、又,規避正常發文程序,將公文原本隱匿未附卷情事,甲○○辯稱該等公文在書記官處,伊未特意向書記官取回附卷云云,另法院判決以高雄關稅局存有上開公文而認為甲○○未有隱匿公文之犯罪行為(見高雄地院 94 年度矚重訴第 2號判決)。惟甲○○身為檢察官,其所能隱匿者,自限於職務上所持有之文書,存於高雄關稅局之公文,本即非甲○○所能隱匿,固非無見,但對於其職務上所能持有之文書,甲○○自有隱匿可能,且更進而為隱匿之行為。該審法院以高雄關稅局存有公文正本而做成心證,採認甲○○之說法,認其無隱匿之意圖,基於尊重審判獨立之立場,姑且不論其妥當與否。但該審法院亦認定甲○○確「未將應附卷之公文附卷」,其行為已違反檔案法及文書管理手冊相關規定,自構成違法。且依經驗法則,相關文件雖可能因過失而漏未附卷,但就同類型案件,其中同類型文件竟「均漏未附卷」,實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六、再按走私物品查扣、啟封、清點、保管程序,均屬偵查走私案件之重要偵查行為,亦關係檢察官在法庭實行公訴時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有無。許迺欣走私槍械案係由檢察官甲○○親自指揮,動員檢警調相關單位大量人員破獲,其偵查作為事前經過詳細之計畫分工,自可為完足之搜證。蔡俊士於本院約詢時否認於 92 年 1 月 25 日查扣許迺欣以貨櫃夾藏槍械時趁機加入其他槍械。辯稱扣案槍彈確係全由查獲之 8 只芒果乾紙箱內起獲。甲○○於本院約詢時則未正面答覆,僅辯稱該案線民與廖椿堅檢察官破獲王忠泰走私乙案之線民重疊,造成有理說不清,又涉及渠與葉清財檢察官之互鬥云云,均不能為合理之說明。惟據法院勘驗開箱過程錄影帶之筆錄顯示,扣案長短槍枝僅有 18 支或不超過 20支,又現場逐箱啟封清點扣案槍枝之過程並無不能連續錄影之情形,但錄影畫面卻有不正常之中斷、不連續情形,更啟人疑竇。另查,該 8 箱夾藏槍、彈之芒果箱係檢調及海關人員於高雄港 78 號碼頭之貨櫃起出,扣案後立即封回置入由甲○○押運之海高站箱型車內返回海高站,海關人員並未陪同。海關人員待調查局佈置好後,才到海高站會議室清點,自芒果箱搬入車上至開箱清點約相距半小時等情,業據甲○○、蔡俊士於本院約詢時陳明在卷。足見扣案之 8 箱芒果乾箱在查扣、扣運、清點全程,均在甲○○指揮監督及實力支配下,縱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檢調趁機加入其他槍械,然甲○○以檢察官身分全程在場,對扣案證物之封緘、保管、運送、清點之重大瑕疵,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七、甲○○就 92 年 7 月 15 日與蔡俊士同赴菲律賓會見被告乙節,稱伊係參訪菲國調查局及查緝賴永明走私案線索,對於許迺欣事前不知情,伊赴菲之前完全不知道會與許迺欣碰面,對話內容是蔡俊士要騙許回臺灣等語置辯。惟查,甲○○就其辦案模式一再表示均配合調查局,其對線報內容及線民運用均不過問,亦不知情。既然其不過問情資及線民運用,何須赴菲律賓查緝犯罪線索?又何須在菲律賓與走私集團成員趙培盛、朱浚德等人會面?又錄音譯文中雖無甲○○對話之部分,但甲○○於本院約詢時坦承在場,且對話內容有蔡俊士向許迺欣表示:「…檢察官的這個部分沒有問題…」、「檢察官…這部分,絕對可以幫你解的開的。」、「…因為檢察官意思,這個案子絕對會判無罪…。」等語,足見陳員所為已明顯逾越辦案之正常界限,核有違失。
八、整體以觀,甲○○自 80 年 11 月即擔任檢察官之職,屬資深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應懍於職責重大,謹慎廉潔自持。
惟其竟怠忽檢察官職守,對於應予指揮偵查之案件未盡法定義務,放任並配合調查員違法偵查;對於行為顯有可疑之調查員,違反經驗法則,恣意配合,對可能違法視而不見;復濫行核發未記載具體事項之偵查指揮書予調查員;對於職務上制作及保管之文件,不盡應保管之責,核其所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亦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6 點:
「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第 7 點:「檢察官應遵守檢察一體之原則,服從檢察總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及第 15 點:「…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等規定。另審酌其於 91 年 12 月間於高雄地院庭長趙家光、法官陳信伍、李怡諄等司法官涉嫌接受電玩業者招待乙案中,請託因案停職中之高雄市警察局員警出面說項,指導其湮滅事證,經本院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一級改敘(附件十七)在案。
九、綜上各節,可知該甲○○明目張膽,執法而犯法,進而由犯法而弄法;尤有甚者,不顧司法官之職位,幾淪為走私集團之一份子。其品性之惡劣,行為之墮落,豈斲傷司法形象,全國公務人員亦同蒙其羞。若以其離職而去,姑予寬貸,實無以正官箴而勵廉隅。違失情節之重,無以復加。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甲○○人事資料。
2.甲○○發函高雄關稅局配合偵查及放行公文。
3.高雄地院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上重訴字第 20 號判決勘驗筆錄部分節錄。
5.92 年 1 月 25 日扣押及搜索筆錄。
6.高雄地檢署 92 年度偵字第 8545 號起訴書。
7.高雄地檢署 95 年度蒞字第 16053 號補充理由書。
8.92 年 4 月 30 日「劉德華」化名檢舉筆錄。
9.調查局同意海高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函。
10.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果 92 他 2577 字第 25502 號偵查指揮書。
11.92 年 5 月 9 日甲○○對陳益樂、黃福祿就檢舉「阿泰」製作之訊問筆錄。
12.阿泰涉嫌走私槍械販售案人力部署表。
13.法務部 94 年 9 月 30 日法人字第 0941302981 號函。
14.甲○○ 97 年 12 月 8 日於本院約詢筆錄。
15.蔡俊士 97 年 12 月 5 日於本院約詢筆錄。
16.高雄地檢署 92 年 6 月份檢察官會議紀錄及該署署令。
17.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278 號議決書。附表:被付懲戒人發文放行之貨櫃情形:
┌──┬────┬───────────┬───────┐│編號│ 日期 │ 文號 │ 貨櫃號碼 │├──┼────┼───────────┼───────┤│ 1 │91.9.2 │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EMCU0000000 ││ │ │字第 55815 號 │ │├──┼────┼───────────┼───────┤│ 2 │91.9.16 │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CLHU0000000、││ │ │字第 62532 號 │ FSGU0000000 │├──┼────┼───────────┼───────┤│ 3 │91.11.4 │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WHLU0000000 ││ │ │字第 73450 號 │ │├──┼────┼───────────┼───────┤│ 4 │91.11.25│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GESU0000000 ││ │ │字第 87276 號 │ │├──┼────┼───────────┼───────┤│ 5 │91.12.5 │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CLHU0000000 ││ │ │字第 88793 號 │ │├──┼────┼───────────┼───────┤│ 6 │91.12.11│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EISU0000000、││ │ │字第 84007 號 │ GSTU0000000 │├──┼────┼───────────┼───────┤│ 7 │92.1.3 │雄檢楠果九一他三七八八│ WFHU0000000 ││ │ │字第 5197 號 │ │├──┼────┼───────────┼───────┤│ 8 │92.1.27 │雄檢楠果九二他六三八字│ WFHU0000000 ││ │ │第 3166 號 │ │├──┼────┼───────────┼───────┤│ 9 │92.3.20 │雄檢楠果九二他一四九三│ WFHU0000000 ││ │ │字第 18815 號 │ │├──┼────┼───────────┼───────┤│ 10 │92.5.2 │雄檢楠果九二他一四九三│ WFHU0000000 ││ │ │字第 25168 號 │ │├──┼────┼───────────┼───────┤│ 11 │92.5.19 │雄檢楠果九二他一四九三│ TEXU0000000 ││ │ │字第 37392 號 │ │├──┼────┼───────────┼───────┤│ 12 │92.6.5 │雄檢楠果九二他一四九三│ YMLU0000000 ││ │ │字第 39579 號 │ │├──┼────┼───────────┼───────┤│ 13 │92.7.14 │雄檢楠果九二他一四九三│ EASU0000000、││ │ │字第 44607 號 │ GESU0000000 │├──┼────┼───────────┼───────┤│ 14 │92.9.19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WHLU0000000 ││ │ │字第 63998 號 │ │├──┼────┼───────────┼───────┤│ 15 │92.9.23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FSCU0000000 ││ │ │字第 61883 號 │ │├──┼────┼───────────┼───────┤│ 16 │92.10.1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WHLU0000000、││ │ │字第 65658 號 │ 0000000 │├──┼────┼───────────┼───────┤│ 17 │92.11.10│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WFHU0000000、││ │ │字第 73892 號 │ YMLU0000000 │├──┼────┼───────────┼───────┤│ 18 │92.11.27│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TTNU0000000、││ │ │字第 76718 號 │ GATU0000000 │├──┼────┼───────────┼───────┤│ 19 │93.1 │黃慶霖將公文給海關人員│ YMLU0000000 ││ │ │過目後立即取回。 │ YMLU0000000 │├──┼────┼───────────┼───────┤│ 20 │93.2.11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WHLU0000000 ││ │ │字第 8497 號 │ │├──┼────┼───────────┼───────┤│ 21 │93.2.22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WHLU0000000 ││ │ │字第 14779 號 │ │├──┼────┼───────────┼───────┤│ 22 │93.3.15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YMLU0000000 ││ │ │字第 12042 號 │ │├──┼────┼───────────┼───────┤│ 23 │93.4.19 │雄檢楠果九二他三八○八│ YMLU0000000、││ │ │字第 25815 號 │ YMLU0000000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申辯人甲○○同一行為業經高雄地院以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7 號判決,均就申辯人甲○○為無罪之判決,該案雖尚未確定,然監察院率以起訴書為據將申辯人甲○○彈劾,置前開二判決於無視,令人扼腕。為期事實之真實發現,特聲請鈞會准予在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議程序。
二、監察院略以申辯人甲○○於 91 年 8 月起至 93 年 4 月擔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時,涉嫌多次以偵辦刑事案件為由,包庇趙崇傑等槍械走私集團,以貨櫃夾藏槍械、未稅洋菸及農產品走私入臺灣圖利等語云云,認定申辯人甲○○應移付至鈞會彈劾。然監察院之彈劾理由全然無任何法律依據,更是罔顧高雄地院以 94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判決就申辯人甲○○為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察官固有不服聲明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7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此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可稽(證一)。監察院在未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全部證據之情形下,竟為與法院判決相左之認定,其認定如此草率,實令人難以甘服。
三、監察院所認定之事實絕非屬真正,申辯人甲○○茲就事實彈劾提出答辯如后:
(一)核發公文內確查獲有違禁物品部分監察院於事實欄認定為貨櫃放行前申辯人甲○○均未擬定防制走私物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偵查計畫,亦未通知相關查緝單位配合採取有效之監督及逮捕作為,實屬無稽,蓋有關貨櫃在離開貨櫃集散前,申辯人甲○○有要求海關以 C3 方式為檢驗,而何以要以 C3 式以為查驗,實因 C3 為簡易查驗之意,屬必驗櫃,倘有發現違禁物品時,海關人員即可通知相關查緝單位以為查緝;再者,在申辯人甲○○核發公文時,分別皆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高雄縣調站進行監督及相關查緝行為,監察院之認定委與卷證資料相異。
再者,監察院認定該 CLHU0000000、FSGU0000000、YMLU611602、YMLU0000000、YMLU0000000 及YMLU0000000 號等貨櫃或有被查獲到違禁物品,然上開事實,亦經二審法院認定申辯人甲○○無任何違法之處,而賜予申辯人甲○○無罪之判決,監察院未審酌刑事判決,實令人不解。
況且在監察院認定藏有違禁品之貨櫃,申辯人甲○○實與黃慶霖配合偵辦此案,申辯人甲○○在得到可靠線報後遂請黃慶霖持函文至海關辦理密報登錄,而密報登錄的目的經黃慶霖明確證述:「…,發公文給海關的目的有兩個,就是請海關 C3 必檢,另海關如果檢驗後沒有發現不法物品,也通知我們,我們要採取跟監。」,況申辯人甲○○為偵辦此案尚有核發監聽票,並由證人黃慶霖進行監控,最遠更是到達嘉義民雄,此揭事實業經證人黃慶霖於 94年 8 月 31 日證述明確,倘申辯人甲○○就違禁品之走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是直接請海關人員放行即可,根本無須採取密報登錄方式為偵查作為,亦無需簽發監聽票及進行監控行為,然申辯人甲○○即為密報登錄、簽發監聽票及進行監控等偵辦行動,足證監察院之認定全屬臆測之詞。
再者,就彈劾案文事實欄二之(二)之貨櫃部份,是先有申辯人甲○○為密報登錄,後方有姜麗儒檢察官為密報登錄,海關人員以申辯人甲○○已有密報登錄,本拒絕姜麗儒檢察官之密報登錄,是請黃慶霖協調,由申辯人甲○○主動表示由姜麗儒檢察官開櫃進行查驗,此觀黃慶霖於高雄地院之證述:「貨櫃報關檢驗當天,謝天富告訴我海巡署那邊也要作密報發錄,我問他哪一個檢察官要處理,他告訴我是姜麗儒,我另案也有在姜檢那邊聲請監聽票,我就打電話給甲○○檢察官請他們協調,後來陳檢告訴我他已經和姜檢協調好,由姜檢處理這個案子。」至明。依理而論,倘申辯人甲○○明知上開貨櫃內藏有香煙等不法物品,申辯人甲○○在其他偵查機關欲開櫃檢查時,當會斷然拒絕,並拒絕開櫃檢查,然申辯人甲○○確是反將案件轉託予姜麗儒為偵辦,益證申辯人甲○○根本無走私或包庇之行為。
(二)核發公文部分申辯人甲○○固不否認有核發彈劾案文所載公文,然不能單以申辯人甲○○核發過公文遽而認定申辯人甲○○有走私槍枝及香煙之犯意,蓋以公文方式要監控貨櫃並予放行,絕非僅申辯人甲○○ 1 人以此方式辦案,高雄地院亦曾向海關調取相關公文函,確認無誤,其中核發此類公文者更是不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陳清碧等較申辯人甲○○高階之檢察首長。況在申辯人甲○○核發公文前,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 91 年 2 月 22日以發文字號檢勇(91)查 65 字第 1474 號函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要求貨櫃免驗及簡易驗放。再依證人陳香妡在高雄地院審理本案時證述:「(這些公文函怎麼知道如何打內容?)是檢察官打電話叫我去他辦公室,那時候陳檢旁邊有一個男生,我後來才知道他是調查員,調查員拿了一份屏東地檢廖椿堅檢察官的例稿給我,調查員跟檢察官說要我照例稿打,檢察官就教我按照上面的來打,只更改貨櫃號碼。」,顯見以此公文上載以免驗或簡易放行之事絕非申辯人甲○○所獨創,申辯人甲○○僅是被動配合調查員,並援引前例以為核發。基此,實不能單以申辯人甲○○所核發函公文率而認定申辯人甲○○有明知貨櫃內藏放有違禁物品而有故意放行之行為。
再者,申辯人甲○○在核發公文時確實不知線報為為何,除申辯人甲○○個人之個性外,依蔡俊士於高雄地院證述:「(這些貨櫃號碼如何知道?)是當時線民趙崇傑、趙培盛提供給我的」、「(你有告訴甲○○嗎?)沒有。」可知,蔡俊士亦未告知相關辦案情資。申辯人甲○○根本不知悉整個事情的來龍去脈,僅在蔡俊士告知貨櫃號碼時要求核發公文,方為具名,或者需要進行逮捕犯罪嫌疑人時,被要求在場而已,雖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是由檢察官指揮偵辦,然就案件偵辦方式,檢察官仍是須仰賴調查員及警方人員,實無力插手主導,此為現今偵查實務之現象,申辯人甲○○當不例外。
(三)以許迺欣為收貨人之貨櫃部分監察院是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及蔡俊士與許迺欣之對話譯文為證據,認定申辯人甲○○與許迺欣等人有共同走私槍枝入臺之行為。監察院之認定根本未詳閱卷證資料,僅截取己所欲相信之片面說法,遽為對申辯人甲○○不利之認定,而以下證據實足以證明監察院之認定確屬錯誤。
1.蔡俊士與許迺欣之對話中,申辯人並未參與對話,此觀蔡俊士與許迺欣之對話譯文中未見聞申辯人甲○○之話語,即足以證明;且蔡俊士亦證述當時申辯人甲○○並未在現場,然監察院未細閱對話譯文,且未詢問蔡俊士與許迺欣對話前,有無徵詢過申辯人甲○○之意見,遽認定申辯人甲○○應對蔡俊士向許迺欣所為之對話內容同負責任,實屬無理。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勘驗清點槍枝數量僅 18 枝至
20 枝左右,實因錄影中斷所致,監察院未查明其中原因,令人深感無奈。而會有錄音中斷之情事,申辯人甲○○亦於法院審理時方知悉此事,蓋錄影之事全權由海調站人員處理,申辯人甲○○只能口頭指示,如何進行申辯人甲○○實無從置喙,此為一般實務作法,依監察院之彈劾意旨,似認申辯人甲○○應全程監督,監察院之認定顯與一般偵查實務方式有違。況有關槍枝之運送及勘驗過程,申辯人甲○○在高雄地院審理時,業已傳訊王澤民、吳慶林及曹永霖已證明申辯人甲○○並未任何疏失。茲敘述如下:
(1)在裝有槍枝之貨櫃運抵臺灣後至卸櫃到高雄 78 碼頭,再起運至海調站期間此段為吳慶林所參與,吳慶林於 97 年 4 月 9 日於高雄地院到院證述:92 年 1 月 25 日我有參與查緝許迺欣走私槍械,當天的經過是 24 日下午我接到走私案子要我們查緝,那天晚上我們就在辦公室待命,25 日凌晨我們接到通知要卸貨櫃,我們就到碼頭假裝開其他的櫃子,同時監看目標船。差不多到
25 日上午 11 點多,船本來是在 63 號碼頭,將部分的櫃卸在 63 號碼頭,然後又開到 78 號碼頭,船從 63 號到 78 號碼頭時,我們的目標櫃還沒有卸下來,所以有 2 位海關同事留在該船上繼續監視,後來我就去處理其他事情。到了當天下午 2 點左右我們接到在 78 號碼頭現場的同事說目標櫃卸下來了,我們就趕過去,同時我們還有其他海關同事大概 20位左右,櫃子卸下之後有押到 78 號碼頭比較空曠的地方,就核對封條打開貨櫃,把裡面申報進口的貨品卸下來、搬出來,後來我們發現有一些樹枝,在樹枝的後面就藏了 8 箱的東西,我們就搬出來,當場打開其中 2 箱,發現有槍枝,當場據我的同事講有海調站的人員及檢察官在現場,但我都不認識,開了 2箱我們看到有槍枝後,又把它封起來,其他海關同事就把這 8 箱搬到一輛車上去。
是依吳慶林之證述可知,顯見 KMTU0000000 號貨櫃從貨櫃場開櫃查驗 8 箱芒果乾箱至該等芒果乾箱內發現槍枝而由海關人員將之搬上箱型車之期間,現場至少有數名海關人員目睹 8 箱芒果乾搬上箱型車之經過無訛,依常理判斷,倘申辯人甲○○有刻意灌水該 8 箱芒果乾箱內藏放槍、彈之數目,申辯人甲○○豈有可能在該 8 箱芒果乾箱甫從貨櫃場查獲迄放置海調站箱型車之期間為該等行為,蓋現場至少多名海關人員目睹該芒果乾箱,倘申辯人甲○○公然將其他槍枝放入芒果箱中,豈非令自己栽槍枝違法行為曝光。足證在該段期間內,申辯人甲○○根本無從將高達 30 枝槍栽入芒果箱。
(2)內裝槍枝之芒果箱從 78 碼頭起運至海調站期間此段為王澤民全程陪同參與,此觀曹永霖於 97 年 4月 9 日於高雄地院證述:「92 年 1 月 25 日我擔任海調站值日的職員,我記得那天是假日,一早值班辦公室都沒有人,只有我、主任及秘書 3 個人,那天大門開了,海關的車子先進來,王澤民的車子進來的時間跟海關車子時間蠻相近。」;及王澤民 97年 3 月 12 日於高雄地院所為證述:「…,該 8箱從貨櫃場到海調站是我開車載到海調站,車上有甲○○、蔡俊士,甲○○在車上就一直打電話跟地檢署方面回報,蔡俊士也一直打電話向站裡、局裡回報,在場不知道是甲○○或蔡俊士指示海關同仁要載到海調站啟封,在貨櫃場內我有試圖要等海關的車跟過來,等了幾分鐘,我看他們沒有跟過來,我就直接開回海調站,我把車子開回站裡,那 8 箱就直接拿到 1樓簡報室裡面,不知道誰搬的,…。」等語云云,足證在碼頭查獲槍枝後,由海關人員將裝有槍枝之芒果箱搬入由王澤民運駕駛車輛起至運抵海調站搬至簡報室為止,皆由王澤民陪同,申辯人甲○○根本無從亦無時間,將槍枝置入芒果箱內,況王澤民在場,申辯人甲○○豈敢在第 3 人面前,大膽且公然將槍枝栽入芒果箱內。
(3)裝有槍枝之芒果箱運至海調站至開箱清點槍枝完畢為止此段為吳慶林所參與,吳慶林於 97 年 4 月 9 日於高雄地院亦明確證述:「不知道是海關的車先到海調站,還是載箱子那部車先到,到海調站之後,我們先在一個小的辦公室等 10 分鐘,他們說要先佈置清點的場所,之後才到另一個辦公室協助清點(即簡報室),小辦公室與簡報室很接近,載水果箱的車子停在辦公室外面,距離清點的地方很近,我看到海關同仁從該車把水果箱到清點的簡報室時,我在車子旁邊,他們搬完之後我馬上進入簡報室,一直在簡報室裡面待到槍枝清點完畢,另外 2 位協助清點的海關同仁也是跟我同時進入簡報室,我們會同現場海調站或是檢察官編號,再逐箱一支一支拿出來點,清點中有很多單位的人在現場」。再佐以曹永霖於 97 年 4月 9 日於高雄地院證述:「…,蔡俊士或其他人應該沒有單獨跟這 8 箱芒果箱在會議室,因為人很多,清點中蔡俊士有上自己 2 樓的辦公室,…。」,益證在該期間,申辯人甲○○委無法在眾目睽睽之下,將槍枝裝入芒果箱。綜上,在裝載槍枝之貨櫃號碼KMTU0000000 運抵臺灣後,至清點槍枝完畢止,全程或許並非全由同一人陪同,然在各該期間皆有第 3人在場之情形,申辯人甲○○著實無法公然將之槍枝裝入芒果箱內。是以,監察院以未有海關人員陪同,認定申辯人有監督不周之責,實昧於卷證資料所顯示全程運送槍枝過程皆有第三人吳慶林、王澤民及曹永林在場之證據,及一般實務作法,更顯見監察院彈劾之草率。
(四)就逮捕許福泰案件監察院在理由中並未說明申辯人甲○○有何違法之處。然申辯人甲○○仍願解釋整個辦案流程如下:
1.在進行逮捕許福泰前,經海調站業已開會決定於 92 年
5 月 14 日進行逮捕許福泰,並請申辯人甲○○於當日早上列席參加勤前會議,當申辯人甲○○到達海調站時,海調站人員早已將勤務安排之書面資料置於桌面上,申辯人甲○○無置喙之餘地,申辯人甲○○根本不知悉海調站安排由證人黃福祿交槍給證人許福泰,此觀蔡俊士之證述:「(你跟趙培盛安排黃福祿、陳益樂把槍交給許福泰,你有跟甲○○報告否?)應該沒有。」至明。嗣後,申辯人甲○○乃聽從海調站之安排,先搭乘同案申辯人蔡俊士所駕駛之車輛至南星計劃區,是以,當申辯人甲○○在南星計劃區內見申辯人蔡俊士將 3 箱保麗龍搬運上車,進而再將該 3 箱保麗龍搬運至證人黃錦龍車上時,亦深感莫名,其間申辯人甲○○固有見聞同案申辯人蔡俊士在將 3 箱保麗龍搬運至黃錦龍車上,然並未親自參與搬運,亦為證人蔡俊士證述在卷。
基此,足證申辯人甲○○對於逮捕過程實屬一個工具而已,倘申辯人甲○○知悉在許福泰案中,會見聞或參與交槍過程,斷不可能參與此次許福泰案之圍捕行動,且許福泰案為海調站人員自副主任、秘書,復有多人共同查緝,過程中,申辯人甲○○完全配合海調站及蔡俊士之安排,全程海調站秘書知之甚詳,若有辦假案之情形,海調站人員應亦較申辯人甲○○了解。
2.申辯人甲○○有依許福泰之供述繼續追查趙崇傑及趙培盛等人,在逮捕許福泰後,申辯人甲○○在偵訊時皆讓許福泰充分發言,並依其陳述以積極偵查許福泰所述是否為真正,如:查明趙崇傑之通聯紀錄以為比對、及於
92 年 9 月 9 日以雄檢楠果 92 偵 10491 字第59854 號函促請海調站,依許福泰之證述主動偵辦趙崇傑、趙培盛及趙培良有無犯罪行為。嗣後,海調站亦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航高防字第 09254604931 號移送趙崇傑、蔡明揚、蔡正瓊及趙培盛等人,倘申辯人甲○○與趙崇傑、趙培盛有犯意聯絡,豈有主動偵辦趙崇傑、趙培盛,使申辯人甲○○己陷於遭人供出危險情狀之理,是以申辯人甲○○有主動偵辦趙崇傑、趙培盛之行為,足證申辯人甲○○確與趙崇傑、趙培盛等人無任何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就隱匿公文部分監察院主張申辯人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隱匿之公文書,實屬無據,蓋公文雖不見於刑事卷宗資料中,然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皆可發現,倘申辯人甲○○確有隱匿公文書之故意,當在核發公文書後,定會要求蔡俊士將己所核發之公文悉數繳回至申辯人甲○○,絕無尚留置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海調站之理,而監察院以申辯人甲○○以客觀上有部分公文未被發現,而主張申辯人甲○○應有隱匿公文之故意,監察院之認定實欠周詳,依理而論,倘申辯人甲○○確有隱匿公文之故意,當將全部事涉刑事案件之公文予以隱匿,讓人無法發現方是,然在申辯人甲○○之卷宗中仍有發現半數以上之公文,其中更是包括事涉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起訴主張申辯人甲○○所放行藏有違禁品之貨櫃公文,足證申辯人甲○○並無隱匿公文之故意。監察院認定申辯人有違檔案法及文書管理規則,然上開法令固未有規定故意或過失,然依刑法第 12 條規定應亦以處罰故意犯,而法院既已認定申辯人甲○○並無隱匿公文之故意,監察院以此為移送彈劾之理由,實屬無理。
四、綜上,實無證據證明申辯人甲○○有包庇趙崇傑等槍械走私集團,以貨櫃夾藏槍械、未稅洋菸及農產品走私入臺灣圖利,監察院亦在理由欄中亦無認定申辯人甲○○有包庇趙崇傑等槍械走私集團,以貨櫃夾藏槍械、未稅洋菸及農產品走私入臺灣圖利,卻在結論時認定申辯人甲○○淪為走私集團之一份子,理由與理由間顯相互矛盾,因此,監察院移送申辯人至鈞會予以彈劾實屬無理,亦與法無據。為此。狀請鈞會鑒核,實感德便。
五、證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囑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書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本件被彈劾人以渠刑事責任部分獲判無罪,認應不受彈劾懲戒云云,與法有違,顯有誤會。
(二)同法第 31 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件被彈劾人同一行為之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並無先決關係,可截然劃分。詳言之,本件乃就法務部移送本院「甲○○於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涉犯與走私犯罪集團合作走私槍械構陷他人」乙案,依調查所得,就其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部分,依法提案彈劾。至於被彈劾人同一行為是否符合包庇或參與走私等犯罪構成要件,與渠應負之行政責任尚屬無涉,自不能以法院判決其無罪,即推認亦不得懲戒。惟綜觀申辯書全文,被彈劾人明知本院未認定其有包庇走私之犯罪行為(見申辯書第 12 頁倒數第 5 行至倒數第 3 行),卻一再指稱本件彈劾案與法院判決相左,辯稱渠無違反刑事法令、就違禁物品之走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包庇走私行為或參與栽槍之行為、渠無隱匿公文之故意,或稱不能以發函海關即認定有故意放行違禁物品云云(見申辯書第
3 頁第 1 行以下、第 10 行以下、第 4 頁第 7 行以下、第 5 頁第 5 行以下、第 5 頁倒數第 4 行以下、第 6 頁倒數第 4 行至第 11 頁倒數第 3 行、第
12 頁第 1 行至第 11 行),其對行政及刑事責任,不無混淆之虞。
(三)又其申辯內容均不能成立,茲分述如下:
1.辯稱渠發函海關放行貨櫃,實要求海關以 C3 簡易查驗方式必驗並交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及高雄縣調站查緝云云。按檢察官獲悉貨櫃走私情報時,應通知海關聯合查緝,不得以偵查案件為由函請海關免驗或簡易驗放貨櫃,有高檢署 92 年 1 月 7 日檢經紀字第0928000005 號函等規範甚明。惟被彈劾人均以偵查為由,要求高雄關稅局「配合檢方指揮放行」,先後計達
23 件(請參見彈劾案文附件二),顯然違失情節重大。而本件黃慶霖於偵審中固證稱相關貨櫃通關後均有調查局跟監,惟經調取該局偵查督導卷宗,均查無任何協調海關共同查緝之公文,亦查無接續跟監上開貨櫃之偵查計畫,事後更未因而查獲任何走私物品,所辯該局曾跟監貨櫃並進行查緝作為,顯與事實不符。又果如被彈劾人所稱:接獲走私線報後均要求海關「必驗」云云,其何以未要求嚴驗卻指定須以 C3 「簡易查驗」方式為之?又何以指明「放行」以配合「日後偵查作為」所需?足見所辯均非實情。
2.彈劾案文事實欄一之(二)放行之 YMLU0000000、YMLU0000000 貨櫃經查獲走私香菸部分,辯稱其先為密報登錄,嗣未拒絕開櫃查驗,反主動協調由姜麗儒檢察官偵辦,顯見無包庇之情云云。按治安機關接獲港區內走私線報,應依規定向海關密報登錄,並就聯合查緝之分工編組擬妥偵查計畫。經查,上開貨櫃係被彈劾人於
93 年 4 月 19 日發函高雄海關違法要求「配合檢方指揮放行」,有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果 92 他 3808 字第25815 號公文足稽。被彈劾人既掌握有線報,何以未依規定查緝,卻要求放行?且該貨櫃既經他案檢察官依規定聯合海關進行查緝,又如何拒絕開櫃查驗?所辯顯然亦無法自圓其說。
3.有關規避正常發文程序,將公文原本隱匿乙節,辯稱係配合調查員並援引廖椿堅檢察官之例稿所為云云。查廖椿堅檢察官因違法發函放行貨櫃,亦經本院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自無從引為正當合法之依據。
又廖員核發相關公文前,均依正常程序發文並送請檢察長核閱,被彈劾人卻以機密件及急件為由,刻意規避業務監督及正常發文程序,公文原本事後則未附卷而予隱匿,縱不追究其目的為何,嚴重違反程序,洵非正當。
又辯稱因高雄關稅局留有相關公文,無隱匿公文之故意,如有故意,定會要求高雄關稅局繳回公文等語。按被彈劾人所能隱匿者,自限於職務上所能持有之文書,留存高雄關稅局之公文,渠何能隱匿?且依理而論,高雄關稅局為明放行貨櫃之依據及責任歸屬,亦不可能同意悉數繳回檢察官指示之函文,所辯各節均屬牽強,委無足採。
4.其餘申辯意旨或其未構成犯罪,或稱屬偵查實務,或執陳詞空言否認,均無解其違失責任之成立。
(四)有關被彈劾人違背檢察官指揮偵查義務、濫行發函海關放行貨櫃、對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不盡保管之責、濫發偵查指揮書、起訴後赴菲律賓會見被告等違法失職行為,業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為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
壹、茲就監察院所提出核閱意見,提出答辯如后
一、監察院於第二段表示「被彈劾人明知本院未認定其有包庇走私之犯罪行為,…。」等語云云,首先,申辯人甲○○並未有明知本院未認定其有包庇走私之犯罪行為之敘述,僅是在申辯書有敘明監察院未在理由欄中交待認定申辯人甲○○有包庇走私之犯罪行為之理由,監察院之主張恐有誤會;然申辯人甲○○實樂見監察院承認申辯人甲○○並未有任何違法行為,卻何以於 98 年 4 月 20 日以(98)院台業參字第0980704270 號函之主旨明確載明:「…,涉嫌多次以偵辦刑案為由,包庇趙崇傑等槍械走私集團,以貨櫃夾藏,未稅洋菸及農產品走私進入臺灣圖利,…。」,以『包庇』之違法字眼將申辯人甲○○移送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在彈劾書第九段結論明確載明:「綜上各節,可知該甲○○明目張膽,執法而犯法,進而由犯法而弄法;尤有甚之,不顧司法官之職位,幾淪為走私集團之一份子」,認定申辯人甲○○有違法包庇行為。是以,申辯人甲○○在申辯書為清楚交待,亦為申辯人甲○○主張監察院之彈劾理由與理由間有矛盾之理由及依據。
二、監察院認申辯人甲○○之申辯內容均不能成立,並補提理由以固化其主張,然申辯人甲○○認監察院之主張委與現今實務作法有違,且未詳閱卷證資料,申辯人甲○○茲再提答辯如下:
(一)檢察官固應於知悉貨櫃走私情報時,應通知海關聯合查緝,申辯人甲○○身為法律人當知之甚詳,然申辯人甲○○所核發公文函之貨櫃,並未藏放任何違禁物品,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觀諸判決書至明,現申辯人甲○○核發公文函,並未有違失處。況且申辯人甲○○所謂要求高雄關稅局「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並非未經檢查即為放行,而是為C3 方式進行簡易查驗,以期能發現不法物品,能予以查獲不法物品。
監察院另以在調取調查局之偵查督導卷宗,均查無任何證人黃慶霖有協調海關共同查緝之公文,亦查無接續跟監貨櫃之偵查計劃,事後更未因而查獲任何走私物品,而認定證人黃慶霖之證述不足採信之原因,此又是監察院未細究一般偵查實務之作法,蓋依一般偵查實務作法,倘調查員在未能查緝到任何不法情事時,是不會製作卷宗資料,否則每一線報進來,調查員無論調查結果皆要將線報結果製作相關公文卷宗,將會造成調查員最大的工作就是書面整理,根本沒有時間查緝行為,是以,沒有卷宗資料並不能代表沒有為相關查緝行為。況證人黃慶霖業已明確證述除己一人跟監外,尚有請三民二分局蔡宗霖小隊長及岡山分局康明志派人支援,倘確未為任何跟監行為,證人黃慶霖當無法將配合人員如此明確證述,且證人黃慶霖與申辯人甲○○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又無何利害關係,犯不著為申辯人甲○○甘冒刑責而為偽證。現監察院未能深入了解一般偵查實務之作法,以個人意見擅自認定證人黃慶霖之證述不足採信,如此率斷,實難令人甘服。
監察院再以申辯人甲○○指定 C3 簡易查驗為查驗方式,卻不能嚴格查驗方式為之,認定申辯人甲○○有重大違失。此更顯見監察院對於偵查實務之不瞭解。除蔡俊士、申辯人甲○○及黃慶霖在接獲情報時,皆無能確認貨櫃內是否藏有違禁物品,且依一般貨櫃檢驗方式,有分無需檢驗、簡易查驗及嚴格查驗 3 種方式,一般而言,大部分之貨櫃是以無需查驗方式通關,僅是以電腦隨機為簡易查驗,倘申辯人甲○○並未以簡易查驗方式要求先行查驗,則監察院所指貨櫃可能皆是以無需查驗方式為通關,則檢調人員在考量若是依一般電腦抽驗方式進行通關,除無法順利能掌握貨櫃行蹤,若是貿然大動作進行嚴格檢查,則將使不法者知所警覺,改以其他方式為走私致使無法逮捕不法者。若基於上開考量下,為能順利破獲不法,乃以簡易查驗方式先進行查驗,並期能以簡易查驗方式先行查緝到不法物品,若無法以簡易方式查緝到物品,亦由司法警察續為跟監行為,以為偵查作為。不料,申辯人甲○○之苦心反被監察院認定有違失處,實令人生憾。
(二)又監察院以申辯人甲○○既掌握線報,何以未依規定查緝,卻要求放行?且該貨櫃既經他案檢察官依規定聯合海關進行查緝,又如何拒絕開櫃查驗?主張申辯人甲○○無法自圓其說,此部分監察院亦是昧於卷證資料所為之個人推測之詞。蓋:
申辯人甲○○確實掌握線報有人會利用貨櫃走私不法物品,但因不能確認會在何貨櫃內會查獲到不法物品,因此,為了避免疏漏,仍由高雄關稅局先行以簡易查驗方式進行查緝行為,若依簡易查驗查獲到不法物品時,則予以查扣並追求不法,倘海關人員依簡易查驗仍無法查獲任何不法物品時,再由司法警察進行下一步之跟監行為,因此,公文函之重點並非在「放行」二字,係為「配合檢方指揮」,並是須以簡易查驗未能發現到不法物品後,方為放行。現監察院對偵查實務作法之不求慎解,竟為此認定,申辯人甲○○實屬無奈,亦請貴會能細究卷證資料,以還申辯人甲○○之清白。
況且申辯人甲○○是以密報登錄方式為偵查作為,倘海關人員在簡易查驗已查獲到不法物品時,身為司法警察之證人黃慶霖當會採取偵查作為,何來未依規定查緝之說!再者,姜麗儒檢察官固有依規定聯合海關進行查緝,但同時,申辯人甲○○亦以密報登錄方式進行查緝,此為海關人員及證人黃慶霖在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姜麗儒檢察官固同時有為偵查行為時,然因申辯人甲○○之密報登錄為先者,依法當可要求姜麗儒檢察官將本案全權交由申辯人甲○○為處理,則此時開櫃查緝到不法物品者,當非姜麗儒檢察官,而係申辯人甲○○。依此,若申辯人甲○○為開櫃者,監察院就不會有機會以此主張申辯人甲○○有違失處。監察院之主張誠屬倒果為因,應不足採信。
(三)末者,監察院以廖椿堅核發公文之過程,主張有規避業務監督及正常發文程序來主張申辯人甲○○有故意隱匿公文之行為,此又屬監察院在未探究高雄地檢署之核發公文流程,以個人之臆測之詞所為之推論,蓋在高雄地檢署核發公文流程,只須由書記官、科長及承辦檢察官之簽核即可,根本無須報請檢察長之同意,此觀諸黃彩秀檢察官及洪信旭檢察官所核發之公文函稿中僅有承辦檢察官之用印,而無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之用印至明(證二)。更證監察院之主張未能探求實務作法,逕以個人意見為推論。
監察院執意主張申辯人甲○○有隱匿公文之違失行為,然何謂隱匿之意,應是指故意將公文予以隱藏,而不讓人發現之意,易言之,隱匿限定於故意犯,現承審法院皆認定申辯人甲○○並無隱匿公文之行為,監察院在未有任何新證據之情形下,仍執意主張申辯人甲○○為故意隱匿公文之行為,委屬無理,而申辯人甲○○並未有隱匿公文之故意及行為,已在申辯書中為詳細交代,茲不再贅詞,懇請貴會能詳閱申辯書第 11 頁至第 12 頁。
貳、綜上,監察院之主張委無理由。為此,狀請鈞會鑒核,實感德便。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高雄地檢署 93 年 4 月 16 日雄檢楠辰 93 偵 7247 字第2440 號函稿、同署 93 年 4 月 21 日雄檢楠辰 93 偵7247 字第 26086 號函稿、同署 89 年(日期不明)雄檢茂露 89 聲他 1245 字第 78579 號函稿。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之意見:
本院針對被彈劾人申辯補充理由書,除重申刑懲並行原則,並提出意見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四章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關係規定,我國就公務員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採刑懲並行原則,違法失職構成行政責任與是否有刑事責任乃屬二事,於此再次重申此立場。
(二)被彈劾人申辯補充理由書第 1 頁引用本院先前核閱意見,該部份原文:「惟綜觀申辯書全文,被彈劾人明知本院未認定其有包庇走私之犯罪行為,卻一再指稱本件彈劾案與法院判決相左,辯稱渠無違反刑事法令、就違禁物品之走私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包庇走私行為或參與栽槍之行為、渠無隱匿公文之故意,或稱不能以發函海關即認定有故意放行違禁物品云云」,蓋刑懲並行原則下,刑事責任認定非本院職權,惟負擔行政責任並不以刑事責任成立為前提,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自明。本院係對被彈劾人違法失職行為須負擔之行政責任依法提出彈劾,被彈劾人對此顯有誤解。
(三)被彈劾人其餘申辯意旨或稱屬偵查實務,或重複論述,均無解其行政責任之成立,違法失職行為業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事證明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為懲戒處分。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甲○○原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80 年 11 月 1日至 94 年 6 月 8 日,94 年 6 月 9 日調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其任職該署檢察官期間,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前後 23 次發函違法要求海關放行貨櫃計 30 只,且其中大部分公文函稿均未附於偵查卷宗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 8 月 7 日簽分 91 年他字第3788 號「阿齊」走私槍械案,前後 7 次以該案號發函高雄關稅局,以「據情資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案件之偵辦」、「配合檢方指揮放行」方式,要求放行貨櫃 8 只。92 年 1 月
17 日簽分 92 年他字第 638 號「吳先生」案,並於
92 年 1 月 27 日以雄檢楠果 92 他 638 字第 3166號函要求高雄關稅局配合放行貨櫃 1 只。92 年 3 月
14 日簽分 92 年他字第 1493 號案,以「配合檢方指揮」為由,5 次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放行貨櫃 6 只。92年 9 月 1 日調任公訴組檢察官後,仍於同年 9 月
16 日簽分 92 年他字第 3808 號「林義淵走私毒品海洛因案」,前後發函 10 次要求高雄關稅局放行貨櫃共計
15 只(詳如彈劾案文附表)。其中彈劾案文附表編號 1至 13 部分均係配合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之請求所核發,另彈劾案文附表編號 14 至 23 部分,則係由被付懲戒人指揮高雄縣調查站緝毒組組長黃慶霖偵辦。明顯違背高檢署偵查經濟犯罪中心 91 年第 2 次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
2 號提案決議、高檢署 92 年 1 月 7 日檢經紀字第0928000005 號函有關檢察機關及治安機關於通商口岸接獲走私情報時,應通知海關聯合查緝之規定。又彈劾案文附表編號 9 至 23 之各次公文函稿於發文後,均未交由書記官附於各該相關卷宗,致無從在各該相關卷宗稽考被付懲戒人有上述偵查作為。
(二)上開貨櫃放行前,均未有效擬定有效防制走私物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偵查計畫,亦未督促相關查緝單位配合採取有效之監督及逮捕作為。且其中,下列貨櫃適因高雄關稅局上級督導或他案檢察官搜索開櫃查驗,均發現夾有違禁物品。
1.91 年 9 月 19 日因督導小組至碼頭督導,開箱查驗CLHU0000000、FSGU0000000 貨櫃,發現櫃內夾藏大陸農產品香菇,因關稅人員誤信配合辦案,而以查驗無訛放行。
2.93 年 1 月 9 日出具放行 YMLU0000000、YMLU0000000 貨櫃公文,惟同年月 12 日上午由於「艙單」貨櫃容量重量與來源地異常,海關查緝人員於「艙單階段」先行抽驗,發現夾藏私菸,並向各單位進行「通報作業」,公文退回被付懲戒人,查扣仿冒偽菸 98萬餘包。
3.93 年 4 月 19 日出具放行 YMLU0000000、YMLU0000000 貨櫃公文,惟該等貨櫃於同年月 22 日抵高雄港旗津 120 號碼頭時,經高雄地檢署姜麗儒檢察官另案以緊急搜索方式開櫃查驗,當場查獲夾藏私菸
200 箱及 89 萬餘包。
二、偵辦許迺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扣押筆錄記載查獲走私槍械 50 支,惟法院勘驗扣押影帶,僅有 18 支至 20 支;該案起訴後又與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同赴菲律賓會見被告許迺欣部分:
(一)92 年 1 月 25 日下午 3 點 30 分許,檢警專案小組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在高雄港 78 號碼頭KMTU0000000 號貨櫃內查扣芒果乾紙箱 8 只,夾藏有長、短槍械。該扣案紙箱由被付懲戒人、海高站調查員蔡俊士及該站秘書王澤民共同運至海高站,海關人員約半小時後會同專案人員於海高站會議室內清點扣案槍枝。扣案槍枝數量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筆錄為 18 支至 20支,惟扣押筆錄卻有長、短槍枝 50 支,子彈 6000 餘發。該案由被付懲戒人全程指揮偵辦,竟未對該等槍械之封緘、保管、運送、清點之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各種狀況,監督調查人員切實注意,致發生前述不一致之情形,遭致質疑檢調趁機加入部分槍械。
(二)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6 月 9 日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8545 號起訴許迺欣走私槍械後,旋由私梟趙培盛提供 5 萬元披索,經私梟朱浚德設法在菲律賓購得該國調查局邀請函,寄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以赴菲律賓參訪調查局及查緝賴永明走私案為由,辦理休假,於同年 7 月 15 日與蔡俊士共同赴菲律賓馬尼拉市,抵達時由私梟趙培盛、朱浚德前往接機,並由朱浚德安排在該市太平洋飯店與被告許迺欣見面,蔡俊士且當面向許迺欣表示,檢察官會幫忙解決案子的問題。
三、前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所決行之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果 91 他3788 字第 55815、62532、73450、87276、88793、84007、5197 號、雄檢楠果 92 他 638 字第 3166 號、雄檢楠果 92 他 1493 字第 18815、25168、37392、39579、44607號、雄檢楠果 92 他 3808 字第 63998、61883、65658、73892、76718、8497、14779、12042、25815 號函;行政院
61 年 10 月 14 日台財 9963 號令、財政部關稅總局 85年 1 月 11 日台總局緝第 00000000 號函、高檢署偵查經濟犯罪中心 91 年第 2 次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 2 號提案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3 年度重上訴字第 20 號判決(勘驗筆錄)節錄、92 年 1 月 25 日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92 年度偵字第 8545 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蒞字第16053 號補充理由書、92 年 4 月 30 日「劉德華」化名檢舉筆錄、調查局同意海高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函、高雄地檢署雄檢楠果 92 他 2577 字第 25502 號偵查指揮書、
92 年 5 月 9 日被付懲戒人對陳益樂、黃福祿檢舉「阿泰」製作之訊問筆錄、阿泰涉嫌走私槍械販售案人力部署表、被付懲戒人 97 年 12 月 8 日於監察院約詢筆錄、蔡俊士 97 年 12 月 5 日於監察院約詢筆錄、高雄地檢署 92年 6 月份檢察官會議紀錄及該署署令、高雄地院 94 年度囑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囑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該二判決記載有被付懲戒人發函要求海關放行之貨櫃,其中前述壹、一、(二)之 1.2.3 所載之貨櫃,嗣後經開櫃查驗,均發現有違禁品之事實)等影本在卷足證。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一)申辯人在核發彈劾案文所指之公文時,均有要求海關以 C3 方式檢驗貨櫃,C3 檢驗為簡易檢驗之意,倘海關人員發現有違禁物品時,即可通知相關查緝單位查緝。且申辯人發文後均有交代海高站及高雄縣調查站人員進行監控及作相關查緝行為。彈劾案文之認定與卷證資料有異。(二)彈劾案文認定藏有違禁物品之貨櫃,申辯人在得到可靠之線報後,即請黃慶霖持函文至海關辦理密報登錄,並且核發監聽票交由黃慶霖進行監控,倘申辯人意圖不法,當直接請海關人員放行即可,根本無須採密報登錄方式為偵查作為,亦無須簽發監聽票及進行監控行為。
(三)彈劾案文二之(二)之貨櫃部分(按應係彈劾案文一
(二)之 3 所指 YMLU0000000、YMLU0000000 ,即附表編號 23 兩只貨櫃之誤),是申辯人密報登錄在先,姜麗儒檢察官密報登錄在後,海關以申辯人已有密報登錄,本擬拒絕姜麗儒檢察官之密報登錄,惟仍請黃慶霖協調,由申辯人主動表示由姜檢察官開櫃進行查驗,倘申辯人明知該等貨櫃夾藏有香煙等不法物品,申辯人在其他機關欲開櫃檢查時,當會斷然拒絕,然申辯人反主動協調由姜檢察官偵辦,足見申辯人根本無包庇情事。(四)以公文要求海關免驗或簡易放行之方式辦案,絕非申辯人所獨創,前此其他檢察官即曾採用此種偵查方式,申辯人只是被動配合調查員,並援引前例而為。(五)裝載槍枝之 KMTU0000000 號貨櫃運抵臺灣後至清點完畢為止,全程皆有海關或調查站人員在場,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監督不周,實昧於卷證資料所顯示運送槍枝全程皆有第三人在場之證據。(六)彈劾案文所指申辯人隱匿之公文,雖不見於偵查卷宗,然在高雄關稅局皆可查到,倘申辯人有意隱匿公文,當在核發公文後,要求調查員將所核發之公文悉數繳回給申辯人,絕不可能留置於高雄關稅局或調查站等語。惟查:
1.按檢察官獲悉貨櫃走私情報時,應通知海關聯合查緝,不得以偵查案件為由函請海關免驗或簡易驗收貨櫃,高檢署
92 年 1 月 7 日檢經紀字第 0928000005 號函規定甚明。有行政院 61 年 10 月 14 日台 61 財 9663 號令、財政部關稅總局 85 年 1 月 11 日台總局緝第00000000 號函、高檢署偵查經濟犯罪中心 91 年第 2次諮詢協調委員會議第 2 號提案決議可稽。顯見現行法令並未規定檢調人員辦理走私案件,得以測試通關方式,藉故意不查獲某較小犯罪為手段,以查獲較大犯罪為目的之偵查作為,蓋此種方式,易啟不肖辦案人員與私梟勾結遂行走私之動機,乃至其他不良後果。惟被付懲戒人竟以「據情報顯示前開貨櫃僅係試探性質,請配合免驗或簡易放行,以利案件之偵辦」、「配合檢方指揮放行」方式,自 91 年 9 月起至 93 年 4 月止,幾乎每月均核發 1至 2 件公文要求海關放行貨櫃,先後計達 23 件,其中附表編號 1 至 13 部分且均係配合調查員蔡俊士之要求核發,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何況被付懲戒人偵辦該等重大走私案件,事前又未能有具體、詳盡且周延之偵查計畫,並遂行有效之監督及逮捕作為,附表編號 1 至 13 部分,任由同一調查員(蔡俊士),以同一偵查方式(放行貨櫃),要求檢察官發函放行,事後又查緝不力,被付懲戒人卻始終信之不疑,一再配合放行貨櫃之作為,自難辭其指揮不當及監督不力之行政咎責。
2.彈劾案文附表編號 2 之 2 只貨櫃(櫃號 CLHU0000000、FSGU0000000 )係高雄關稅局督導人員前往碼頭督導,而經該局中島支局驗貨員以一般查驗方式開箱查驗,發現夾藏大陸農產品香菇,隨即通知該支局股長趙政雄、支局長黃俊南、再經支局長黃俊南通知該局副局長李榮達,嗣經李榮達與督察謝天富親持被付懲戒人核發之附表編號 2之公文至中島支局取信於驗貨員周清正等人,證明該 2只貨櫃係檢調人員指定放行之貨櫃,周清正始相信,並以查驗無訛,未對香菇進一步查驗,即予放行。副局長李榮達並口頭囑督察謝天富將上述情事告知檢調機關,謝天富隨即以電話將貨櫃內發現香菇情事,告知調查員蔡俊士,請其掌握貨櫃放行後之動態等各情,已分據周清正於被付懲戒人與蔡俊士所涉刑事案件一審、洪四川(高雄關稅局督導小組成員)、趙政雄、黃俊南於偵查,李榮達於一審分別供證至詳,並有高雄關稅局 97 年 7 月 11 日高普外字 0000000000 號函附於刑事一審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7 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第 23、24、35 頁)。足見蔡俊士於該 2 只貨櫃由海關放行時,已知悉貨櫃內夾藏有香菇,而有故意未予取締之情事。雖蔡俊士於刑事二審法院供稱:本案查緝對象是大批軍火,在尚未查清前,查緝香菇的作為可能會打草驚蛇,我查緝的目標是軍火,在查緝軍火前就查該批香菇會打草驚蛇云云(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39、40 頁),但此種偵查作為並不符合規定已如前述。且被付懲戒人配合蔡俊士以「阿齊涉嫌走私槍械」為由,先後 7 次發函給高雄關稅局要求「免驗或簡易驗收」或「配合檢方指揮放行」而放行貨櫃共 8 只(即附表編號 1 至 7),除附表編號 2 之上開貨櫃係由海關自行查驗而查獲前述香菇外,餘 6 次高雄關稅局依其指示放行之貨櫃,事後蔡俊士亦均未主動查獲任何軍火或其他走私物品。被付懲戒人捨正常辦案手段,刻意配合蔡俊士,而不加監督,致疑竇重重,容易引致辦案人員與私梟有不當勾結之聯想,明顯有欠謹慎,行事亦未能力求切實。
3.高雄地檢署為因應 92 年 9 月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全程蒞庭交互詰問制度,於同年 6 月份檢察官會議,決定將被付懲戒人等 14 位檢察官配置於公訴組,主席並裁示該組檢察官於 92 年 7、8 月份即停止分案並清理舊案,有該署相關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查。據此,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9 月 1 日調任公訴組檢察官後,已不再分受新案承辦偵查業務,惟被付懲戒人仍以林義淵走私毒品案,已與高雄縣調查站配合核發監聽票 1 年為由,於同年月 16 日簽分林義淵走私毒品案(92 年他字第 3808 號),並以其有線民可掌握情資,直接指揮該站緝毒組組長黃慶霖偵辦,復以偵辦該案為由,發函高雄關稅局要求放行特定貨櫃。雖證人黃慶霖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曾證稱,其奉被付懲戒人之指揮查緝之相關貨櫃,通關後均有調查局跟監。然經監察院向調查局調取該局偵查督導卷宗,均未查獲任何協同海關共同查緝之公文,亦查無任何接續跟監上開貨櫃之偵查計畫,此部分更未因被付懲戒人之指揮放行貨櫃而主動查獲任何走私物品,所稱該局曾跟監貨櫃並進行查緝作為,顯非事實。至於被付懲戒人雖稱:C3 簡易查驗,係屬必驗櫃,倘發現有違禁物品時,海關人員即可通知相關查緝單位為查緝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所決行之前述公文均係要求高雄關稅局「免驗式簡易驗放」或「配合檢方指揮放行」,並未要求該關稅局嚴驗,顯然不符檢察官偵辦案件應有之作為,所辯自無可採。
4.彈劾案文附表編號 19 之 2 只貨櫃(櫃號 YMLU0000000、YMLU0000000 號),於黃慶霖持被付懲戒人決行之公文到高雄關稅局準備做密報登錄時,高雄關稅局查緝單位已先於 93 年 1 月 12 日早上在艙單階段即發現該 2 只貨櫃有走私之私煙,因高雄關稅局通報在先,依海關密報登錄作業,不能讓黃慶霖再作密報登錄,所以就由黃慶霖將公文拿回,且做密報登錄後,原先要詳細檢驗的貨櫃也不會再改變為簡易查驗。另彈劾案文附表編號 23 之 2只貨櫃(櫃號 YMLU0000000、YMLU0000000 號)。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4 月 19 日發函要求高雄關稅局放行時,因該 2 只貨櫃同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姜麗儒依據海巡署之密報,以緊急搜索方式查扣上述香煙。黃慶霖持被付懲戒人所決行之公文要求做密報登錄時,高雄關稅局督導謝天富即告知黃慶霖其事,凡此亦經證人謝天富、黃慶霖於刑事案件偵查或一審審理時供證甚明,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刑事案卷為證(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237 至 239頁)。查前者既於被付懲戒人要求密報登錄前,即由海關查獲,被付懲戒人已不可能再為密報登錄或要求海關放行;而後者被付懲戒人既稱掌握有線報,又何以未依規定查緝,卻要求海關放行?況該 2 只貨櫃既經姜麗儒檢察官依規定聯合海關進行查緝,又豈有可能任由被付懲戒人拒絕開櫃查驗。
5.被付懲戒人雖舉廖椿堅檢察官所發公文例稿為例,指以公文要求監控貨櫃並要求海關放行之辦案方式,非其首創一節,然查被付懲戒人所決行之公文違反高檢署之規定,已如前述,矧廖椿堅檢察官因違法發函放行貨櫃,亦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中,自無從引為正當合法之依據。至於被付懲戒人決行後未附卷之公文函稿,雖高雄關稅局均有保留相關公文之正本,但該等公文於高雄關稅局收文後已歸屬該關稅局職務上所掌管,非被付懲戒人所得任意處置,尤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未將公文函稿原本交書記官附卷行政咎責之成立。查被付懲戒人竟就同類型案件之同類型文件多「漏未附卷」,致事後無從自各該相關卷宗稽考其偵查作為,動機、目的何在?固難懸揣,但其明顯有欠謹慎,任事未能力求切實,自無疑義。
6.再按走私物品查扣、啟封、清點、保管程序,均屬偵查走私案件之重要偵查行為,亦關係檢察官在法庭實行公訴時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有無。許迺欣走私槍械案係由被付懲戒人親自指揮,且動員檢警調相關單位大量人員,事前自可為詳細完足之搜證。蔡俊士於監察院約詢時否認於 92 年 1 月 25 日查扣許迺欣以貨櫃夾藏槍彈時趁機加入其他槍械。辯稱扣案槍彈確係全由查獲之 8 只芒果乾紙箱內起獲。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則未正面答覆,僅辯稱該案線民與廖椿堅檢察官破獲王忠泰走私乙案之線民重疊,造成有理說不清云云,顯不能為合理之說明。惟據刑事法院勘驗開箱檢查槍械過程錄影帶之筆錄顯示,扣案長短槍枝僅有 18 支或不超過 20 支,但扣押筆錄卻有長短槍 50 支,子彈 6 千餘發,明顯有出入。另查,該 8 箱夾藏槍、彈之芒果箱係檢調及海關人員於高雄港
78 號碼頭之貨櫃起出,扣案後立即封回置入由被付懲戒人押運之海高站箱型車內返回海高站,海關人員並未陪同。海關人員待調查局佈置好後,才到海高站會議室清點,自芒果箱搬入車上至開箱清點約相距半小時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蔡俊士於監察院約詢時陳明在卷。足見扣案之
8 箱芒果乾箱在查扣、押運、清點全程,均在被付懲戒人指揮監督及實力支配下,縱無積極事證可證明檢調趁機加入其他槍械,被付懲戒人既以檢察官身分全程在場,對扣案證物之封緘、保管、運送、清點之重大瑕疵,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7.被付懲戒人與蔡俊士確於 92 年 7 月 15 日以參訪菲律賓調查局為由,搭機赴菲律賓,菲律賓調查局之邀請函是由私梟趙培盛拿 5 萬元披索給私梟朱浚德,由朱浚德設法購得,被付懲戒人抵菲後,且由趙培盛與朱浚德親自前往機楊接機,朱浚德並據蔡俊士之交代,於當日下午、安排私梟許迺欣與蔡俊士見面,當晚再安排許迺欣與被付懲戒人、蔡俊士見面各情,業據證人朱浚德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迭供在卷(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126、127 頁)。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法院一審中也坦承在菲律賓與許迺欣見過 3次面(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128、129 頁)。足證被付懲戒人與蔡俊士赴菲律賓確曾與許迺欣見面無訛。就此,被付懲戒人在其所涉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原稱與許迺欣見面,是要配合蔡俊士演出,蔡俊士說要把許迺欣騙回臺灣接受審判云云(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128 頁);於監察院約詢時,係稱:赴菲律賓是要參訪菲國調查局及查緝賴永明走私案,赴菲之前,完全不知道會與許迺欣碰面,被錄音之對話內容是蔡俊士要騙許回臺灣云云;案送本會後,申辯意旨除重申蔡俊士與許迺欣對話譯文中未有申辯人參與之對話外,並稱:蔡俊士亦證述申辯人並未在場,如何認定申辯人應對蔡俊士向許迺欣所述之對話內容共同負責云云。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其所涉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辦案模式既一再表示均配合調查員,其對線報內容及線民運用均不過問,亦不知情(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217 頁),既不過問案件情資及線民運用,何須遠赴菲國查找犯罪線索?又何須在菲與私梟趙培盛、朱浚德見面?又前述對話錄音譯文中,雖無被付懲戒人參與對話之內容,但依前述證據及其於監察院約詢時既均坦承在場,而蔡俊士與許迺欣對話內容又有蔡俊士向許迺欣表示:「…檢察官的這個部分沒有問題…」、「檢察官…這部分,絕對可以幫你解的開的。」、「…因為檢察官的意思,這個案子絕對會判無罪…」等語。查被付懲戒人赴菲律賓與私梟及其起訴之被告見面,置他人觀感於不顧,行徑可議,已嚴重逾越辦案之正常界限。縱蔡俊士曾證明其與許迺欣見面為上述談話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然既與前述證據扞格,自難憑採。
8.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為協助偵查者,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非謂檢察官受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之指揮、監督或委託,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至
231 條之 1、法院組織法第 76 條、警察法第 6 條、第
14 條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均有明文。檢察官實施偵查,遭調查員隱匿案情,雖非無可能,惟被付懲戒人自言:「檢察官只是掛名指揮偵辦而已,我只是配合演出而已」(彈劾案文附件十四監察院約詢筆錄),蔡俊士亦稱:「陳檢不會去注意案情之偵查方向,都是在配合收成果」(彈劾案文附件十五監院約詢筆錄)云云,僅此以論,被付懲戒人亦已明顯違背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棄國家依法付託其主導偵查之權限與責任於不顧,斲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違失之咎,委無可辭。
貳、彈劾移送意旨另以:(一)趙崇傑走私團於 92 年 2 月遊說許福泰出資 300 萬元,實則計畫檢舉許福泰供檢調查緝。蔡俊士於同年 4 月間接獲趙培盛線報稱將於貨櫃夾藏長、短槍計 51 支、子彈若干發,將於 5 月間自菲律賓走私入臺。同年 4 月 30 日,蔡俊士與趙培盛、黃帝裕、于寶文會商,推由黃帝裕以本名向蔡俊士檢舉「許福泰」涉嫌走私並製作筆錄,蔡俊士復就同一檢舉內容另行製作化名「劉德華」之檢舉筆錄,函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被付懲戒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 92 年 5 月 6 日簽分 92 年度他字第 2577 號案調查,並核發指揮海高站、南機組、高雄縣調站、高雄市調處等單位配合偵辦之偵查指揮書交予蔡俊士運用。(二)蔡俊士於 92 年 5 月 9 日陪同陳益樂、黃福祿至高雄地檢署,由被付懲戒人對陳益樂、黃福祿製作檢舉「阿泰」走私槍械之筆錄。被付懲戒人、蔡俊士依據檢舉筆錄擬定破獲許福泰漁船走私槍械入臺計畫,詳列交貨地點、執行地點、現場圖、人員車輛等配置。同月 11 日上開貨櫃抵臺,同月 13 日海關依據前開公文查驗放行。趙培盛領得上開貨櫃後,先行取出周旭競所寄交之 MP5 型衝鋒槍 2支及部分制式子彈後,其餘槍、彈分裝於 3 只保麗龍箱內,交付被付懲戒人及蔡俊士。(三)被付懲戒人為構陷許福泰以漁船走私槍械,並陷誘許某出面取槍而加以逮捕,於
92 年 5 月 14 日乘坐蔡俊士駕駛之休旅車,將趙培盛交付之槍、彈運往南星計畫區,指示不知情之海岸巡防署士官長黃錦龍駕車搭載黃福祿(黃福祿負責誘使許福泰出面收受槍械)在園區附近會合,將 3 只藏有槍、彈之保麗龍箱搬入黃駕駛車輛之行李廂內,以隱匿其接運槍械之事實。蔡俊士再指示黃錦龍將上開 3 只保麗龍箱搬至海昌活動中心附近牆角置放,佈置成漁船走私現場。是日下午許福泰應趙培盛邀約,搭車抵達,經黃福祿引導至上開置放保麗龍箱之位置,由黃福祿、黃錦龍將保麗龍箱 3 只搬上許福泰所乘計程車離去,甫出高雄市紅毛港即為埋伏之專案人員緝獲,當場扣得長短槍械計 49 支及子彈 715 發。因認被付懲戒人偵辦許福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有執法而犯法,參與構陷許福泰以漁船走私槍械之違法失職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逮捕許福泰之案件,申辯人完全配合海高站及蔡俊士之安排,倘申辯人與走私犯趙崇傑、趙培盛有犯意聯絡,豈有可能在逮捕許福泰後,在偵訊時讓許福泰充分發言,並依據其供述,發函促請海高站,主動偵辦趙崇傑、趙培盛及趙培良兄弟有無犯罪行為?等語。
經查:
(一)證人許福泰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雖否認知悉被查獲之保麗龍箱中所裝置之物係槍彈,然其於 92 年 5 月 14 日在海高站由律師陳惠美陪同應訊時既坦承:「92 年 5月 14 日 4 時 48 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上,在車號 00-000 之計程車上查獲之槍彈一批,是我朋友趙崇傑叫我去載的,趙崇傑在 2 個月前向我借 300萬元準備進口該批槍彈,他向我表示他有管道可進口槍彈,若領到獎金,再連本帶利還我 370 萬元,我見有利可圖才答應協助他載運該批槍彈」,「這些槍彈就是我僱請車號 00-000 號之計程車,在高雄市紅毛港魚市場內向 2位陌生男子取得的,經清點該批槍彈計有手槍 43 支、掌心雷手槍 4 支、衝鋒槍 2 支、子彈 715 發無誤」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163 頁)。92 年 5 月 15 日由律師陳惠美陪同應訊,仍對檢察官(即被付懲戒人)供承被查獲之槍彈「當初趙崇傑都說聯絡好,叫趙培盛打電話給我,叫我載去趙崇傑家中,因東西是他要處理」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163、164 頁),又依證人朱浚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趙崇傑、許福泰一起來菲律賓,趙崇傑約我到飯店見面,當許福泰的面跟我說要買 20 把槍,我就聯絡根本晃,交易時我都在場…」等語,並有趙崇傑、許福泰入出境資料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佐(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158 頁)。查許福泰既已坦承借給趙崇傑
300 萬元,準備走私槍彈,企圖獲利分紅,又偕同趙崇傑赴菲律賓採購槍枝,槍彈進口後又依趙培盛之囑前往取槍,查獲之初復向檢調人員坦承保麗龍箱內所裝係槍彈,雖被查獲之槍彈逾許福泰偕同趙崇傑赴菲所購數目,但此顯係該犯罪集團所共同購得。是許福泰對於進口該批槍彈,事先不但知情,且已參與購買,謂被構陷,顯然與前述證據不符。
(二)依蔡俊士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問:許福泰案的線索你是如何掌握到的?)92 年 4 月 20 日黃帝裕自菲律賓返臺後,他向我告知他蒐獲許福泰由趙崇傑帶領到菲律賓購買槍械的情資,後來于寶文返臺後也將該訊息告知我。本案當我接獲情資時,我有先策動趙培盛請其提供更為詳細之線索,以利我追緝該批即將走私入臺之槍械,我當時跟趙培盛提出的理由是希望趙培盛阻斷趙崇傑持續走私槍械回臺,經趙培盛允諾之後提供許福泰相關個人資料,期間陸續有黃帝裕協助提供菲律賓該批槍械之情資,臺灣部分則由我負責掌控許福泰在臺之活動,並跟監其接觸之對象及同夥成員之身分。」、「(問:你有無告知甲○○你鎖定的目標及線索來源?)我提供給陳檢 1 份檢舉筆錄,其他是否有更詳盡資料我現在無法回憶。當天我們自海調站出發後,抵達南星計畫區門口與黃錦龍之車輛會合,我將黃錦龍的車輛引導至紅毛港第一港口的停車場作等候,我與甲○○駕駛同部車輛依既定計畫至海昌活動中心 2 樓制高點設法監控運送槍械抵達之人員或船隻及車輛,期間接獲趙培盛提供情資表示該批槍械已置放於紅毛港碼頭旁圍牆,由塑膠帆布遮蓋,我與陳檢立即自 2樓往下走,趙培盛提供情資表示運送人已經離開,為考量該等物品遭不明人士開啟,因此我當下決定進行查扣動作,進行下一階段逮捕取貨人的作為,所以才將 3 只保麗龍箱搬運上我駕駛的廂型車內。我有帶趙崇傑、于寶文、黃福祿、陳益樂等人給甲○○作筆錄,這些人我認為有參與犯罪集團所以才帶去給甲○○作筆錄確認身分,我不清楚甲○○是否知道這些人有可能會參與犯罪集團的行為。」、「(問:你要帶這些人去做筆錄時,如何跟甲○○講?)這些人在我一接觸時,依據他們所提供的內容我認為可能有涉入犯罪集團的情況下,我就會帶到檢察官那邊作身分確認的筆錄,基本上是保障我個人,所以他們在往後是否真的介入犯罪集團活動,我並不很確定,所以當時我也不會跟陳檢說他們有多深入犯罪集團的行為。」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234、235 頁)可知蔡俊士並未向被付懲戒人報告趙培盛等人在該犯罪集團中之角色,證人趙培盛亦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說明此部分之事實(刑事二審判決第 236 頁),尚難謂被付懲戒人事先已知悉趙培盛等人在菲律賓採購此部分槍彈之情形。
(三)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9 月 9 日曾以雄檢楠果 92 偵10491 字第 59854 號函請海高站配合繼續偵查趙崇傑、趙培盛、趙培良有無許福泰於偵訊筆錄所述之犯罪情節;而海高站亦於 92 年 12 月 26 日以航高防字第09254609430 號移送書移送嫌疑人趙崇傑、蔡明揚、蔡正瓊,關係人趙培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有各該函及移送書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見刑事二審判決第
162、163、236 頁),設被付懲戒人有意構陷許福泰,而與蔡俊士、趙崇傑等人設計檢舉流程,衡情應無可能干冒自己不法行為被揭露之風險,而於事後發函海高站請該站就許福泰所述情節,繼續偵辦趙崇傑、趙培盛、趙培良等人。
(四)至於彈劾案文附件八化名「劉德華」之檢舉筆錄,係蔡俊士所製作;附件九,係調查局同意海高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函文;附件十,係高雄地檢署發函各相關機關,請全力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之指揮書;附件十二,係偵辦「阿泰」走私案之人力部署表;附件十一,則係被付懲戒人對陳益樂、黃福祿製作檢舉「阿泰」走私槍械之筆錄,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意構陷許福泰。況再據附件十之檢察官偵查指揮書所載:「本署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情資報告稱以綽號『阿泰』為首之毒品走私集團,近日擬走私槍械返臺,為期將該集團一舉瓦解,請全力配合檢察官偵查作為」等內容,可知本案鎖定之對象,除「阿泰」外,尚及於該走私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非僅止於「阿泰」。此部分綜據上述,顯乏確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構陷許福泰情事,被付懲戒人就此所為申辯應可採信,自不能令負構陷許福泰之違失咎責。
參、查被付懲戒人自 80 年 11 月司法官訓練所第 29 期結業後,即分發高雄地檢署擔任檢察官,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稽,迄至 92 年已任職 10 年以上,已屬資深且有相當之辦案經驗,本應懍於自身職責,切實任事,謹慎行使職權並潔身自愛,詎竟怠忽檢察官職守,對於應予指揮偵查之案件,未盡偵查及監督調查員之法定責任與義務,放任並配合調查員違法偵查,對於行為顯示可疑之調查員,違反經驗法則,恣意配合;就職務上製作及保管之文件,未善盡保管之責;不顧分際,與私梟及所承辦案件之被告私下會面。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又其行為無論是否構成犯罪,均難解免上開應負之違失咎責,自無庸在其被訴貪污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併此敘明。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查被付懲戒人不循正規辦案,不知愛惜羽毛,所作所為已嚴重斲傷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參酌其於 91 年 12 月間,因高雄地院庭長趙家光、法官陳信伍、李怡諄等人涉嫌接受電玩業者招待一案,出面請託因案停職之高雄縣警察局警員出面說項,指導其湮滅事證,經監察院彈劾,由本會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仍不知悔改,所涉違失情節嚴重,明顯不適任,雖已辭職,仍難寬貸,爰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