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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23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62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上開確定判決)為依據,其移送意旨稱:被付懲戒人乙○○(以下簡稱賴員)、甲○○(以下簡稱江員)係高雄縣梓官鄉公所(以下簡稱該所)課長,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均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及 1年 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 7 月及 8 月,均緩刑 3 年,判決確定。茲將違法事實摘錄如下:「(一)賴員係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綜理該鄉各項建設業務,明知陸成公司申請梓義廢(棄)土場,現場地形圖與申請計畫書之剖面圖不合,未依會勘紀錄改正,於該申請案簽稿上,虛偽登載『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施設完成』等不實事項。(二)江員於 87 年 3 月接任係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間(後),與承辦人蘇同祺目睹梓義棄土場之棄土容量已滿及堆土過高之違失情形,卻於簽稿中隻字未提,竟於製作之函稿中虛偽記載『陸成有限公司申請之梓義棄土場,已依貴局 87 年 11 月 19 日會勘紀錄表改善』,自難謂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 10 月 12 日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確定,並經高雄縣梓官鄉公所 98 年 4 月

21 日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經查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一)被付懲戒人乙○○部分:緣黃順天原在高雄縣梓官鄉經營黃隆昌製磚股份有限公司,於 84 年初出資設立陸成有限公司(下稱陸成公司),聘請曾雄中綜理設立梓義棄土場及營業事宜,而由黃順天提供其本人及其配偶黃蔡淑娟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 707、708、

730 地號等 3 筆面積計 2.4412 公頃之土地充為棄土場址,交與曾雄中以農地改良整地為由,於 86 年 4 月間,檢具梓義棄土場設置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置計畫圖,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申設棄土場,而曾雄中為增加棄土場核准傾倒之容量,在申請書內虛偽製作與實際地形不符之剖面圖,據以計算得出 3萬 2,000 立方公尺之不實棄土容量,持向梓官鄉公所行使。曾騰桂為曾雄中同宗堂兄,擔任梓官鄉公所秘書,而被付懲戒人乙○○係梓官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擔任建設課課長期間自 83 年

12 月 17 日起至 87 年 2 月 28 日止),綜理該鄉各項建設業務,負有棄土場、土石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之申設啟用等業務,蘇同祺則為梓官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該鄉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建設業務;渠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明知陸成公司申設梓義棄土場時,經蘇同祺於 86 年 5 月

14 日會勘申設場址,發現現場地形圖與申請計畫書之剖面圖不合,責令陸成公司更正後送審,惟陸成公司並未依指示改善。渠三人在明知陸成公司未依會勘紀錄改正,且梓義棄土場之現場實際容量與申設容量不符之情形下,竟各自基於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由蘇同祺、被付懲戒人乙○○於 86 年 11 月 25 日於職掌之該申請案簽稿上,故意省略不提陸成公司未予改正之情形,虛偽登載「經勘查棄土場應有之設施、標示牌等皆已施設完成」等不實事項,層報由曾騰桂簽送鄉長決行,核准陸成公司啟用梓義棄土場,再以鄉公所 86 年 11 月 25 日梓鄉建字第 11302號函知陸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梓官鄉公所對棄土場審核之正確性。(二)被付懲戒人甲○○部分:緣黃凱章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雇員,主管轄內各棄土場或土資場之申設、啟用、土石方入場數量申報及容量管制、統計業務等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陸成公司申設梓義棄土場時,其於 87 年間曾數度與蘇同祺至梓義棄土場勘查,早已目睹該處棄土容量已逾 3萬 2,000 立方公尺,且堆土逾鄰近地面甚高等缺失情節,竟因曾雄中請託而不予停用,反告知循設立土資場之方式,以保棄土業務之繼續營運。又洪三元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 87 年 11 月 19 日,與黃凱章、蘇同祺、曾雄中等人,對於堆置廢土容量已滿之梓義棄土場進行會勘照相,並作成:「1.經現場勘查發現棄土作業與申請計畫書內容不符,且未依規定設置告示牌及圍籬,應立即改善;2.於改善完成前應暫時使用,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等會勘紀錄,彼等於會勘時曾站在該棄土場內高達 1 層樓以上之高丘,當場目擊該棄土場所堆置棄土過高而已逾核准容量甚多,竟基於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故意省略不載入會勘紀錄,且依梓義棄土場之核准容量已滿之情形,及依其申請計畫書第 25 頁所載「填土完成,仍為農牧使用,表面則覆蓋 50 公分良好壤土種植果樹」等情,洪三元、黃凱章理應勒令梓義棄土場停用(並非暫停使用而已);並命綠化重行規劃為農牧使用,卻不僅對梓義棄土場已堆土超出地面 7 至 8 公尺高之事實隻字未提,更對彼等受理陸成公司土資場申請案之坐落地點、使用面積、申請人與梓義棄土場完全重覆之事視而不見。洪三元、黃凱章、被付懲戒人甲○○、蘇同祺等人,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洪三元、黃凱章二人會勘後,仍於翌日即 87 年 11 月 20 日,以高雄縣政府 87 府建管字第 223281號函,告知陸成公司、梓官鄉公所及縣政府其他相關單位派員於

87 年 11 月 27 日會勘陸成公司申請土資場一案;再於 87 年

11 月 25 日,以高雄縣政府 87 府建管字第 233745 號函示梓官鄉公所及陸成公司,檢送上開 87 年 11 月 19 日之會勘紀錄

1 份責辦(即函知陸成公司就會勘紀錄所載之缺失加以改善,並同時命梓官鄉公所督辦)。該函送抵梓官鄉公所之前(即 87 年

11 月 25 日前數日),蘇同祺及梓官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即被付懲戒人甲○○(任期自 87 年 3 月 1 日至 89 年 1 月 15日),齊赴梓義棄土場勘查,亦目睹該棄土場內堆置容量已滿,並堆土約 1 層樓之高度等違規現象,卻僅責由蘇同祺簽稿提及該棄土場未依申請書建置圍籬、告示牌及排水設施而應予改善等情。嗣於 87 年 11 月 27 日,黃凱章、蘇同祺再至陸成公司申設土資場現場會勘時,始由黃凱章及蘇同祺據實載「申請地點與原梓義棄土場基地重覆」之會勘意見,黃凱章並另記載「申請地點之地形與申請書內容不符」一節,而被付懲戒人甲○○、蘇同祺隨於 87 年 12 月 2 日,以梓官鄉公所(87)梓鄉建字第12786 號函陸成公司,示知「貴公司申請梓義棄土場,經現場勘查與申請計畫內容不符,且原已申請設置之告示牌、圍籬及排水設施等,現場皆已不存在,自即日起棄土場應暫停使用,棄土不得繼續進場,且不得開具不實證明,請貴公司改善上列缺失,再函報本所勘查同意備查後,始可繼續使用」等情,惟仍對梓義棄土場之棄土容量已滿及堆土過高之違失情事隻字不提。詎曾雄中、黃順天迅於 87 年 12 月 3 日,以陸成公司陸工字第 2000號函覆高雄縣政府及梓官鄉公所稱「本公司已改善告示牌及圍籬(如附照片)」,針對陸成公司來函,洪三元、黃凱章於 87 年

12 月 19 日,以高雄縣政府 87 府建管字第 249299 號函告「貴公司申請所屬棄土場恢復使用一案,經查原有棄土堆置過高之缺失尚未改善,另關於告示牌之設立,亦請依據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27 條規定辦理」,首度明示其弊。嗣蘇同祺、被付懲戒人甲○○接獲陸成公司陸業字第 2003 號函,再於 87 年 12 月

31 日,以梓官鄉公所(87)梓鄉建字第 13476 號函知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並副知陸成公司,載稱陸成公司申請之梓義棄土場,已依貴局 87 年 11 月 19 日會勘紀錄表改善云云,完全不就梓義棄土場容量已滿、堆土過高而無從改善之缺失,又未依規定改善告示牌之缺失,予以一一指明糾正。洪三元、黃凱章亦故意不提此等未改善之事,於 88 年 1 月 12 日,以高雄縣政府

88 府建管字第 7196 號函覆稱「本府同意備查並恢復梓義棄土場之使用」。被付懲戒人甲○○、蘇同祺再循此函意旨,於 88年 1 月 19 日,以梓官鄉公所(88)梓鄉建字第 482 號函示陸成公司梓義棄土場缺失改善一案,同意備查恢復使用等情,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犯罪事實,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乙○○違失行為終了時間為

86 年 11 月 25 日,被付懲戒人甲○○違失行為終了時間為

88 年 1 月 19 日,距臺灣省政府將被付懲戒人二人移送本會審議之日即 98 年 7 月 29 日,均已逾 10 年,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懲戒案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