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2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25 號被付懲戒人 乙○○

丙○○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乙○○、丙○○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行政院前秘書長乙○○、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丙○○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前局長甲○○等三人,協助陳前總統,藉政府推動「兩兆雙星」政策之名,耗費新台幣百億餘元公帑,執意購置民間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開發完成而滯銷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並意圖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抬高價值,三人枉顧法令,違背職務,核其所為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前總統陳水扁與其配偶吳淑珍收受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支付之佣金 4 億元,俾協助其將該公司已開發完成而滯銷之龍潭工業園區土地高價移轉由政府收購;乙○○、丙○○及甲○○等三人,違背職務、法令戮力配合,執意耗費鉅額公帑,高價購買前開土地,惟該土地因條件不足,迄今仍未能正式成為科學工業園區,肇致政府嚴重損失,茲將渠等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陳於后:

一、達裕公司由和信及中信兩集團於 61 年 2 月聯合投資成立,早期陸續於桃園龍潭地區購買山坡地,79 年間將部分土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核定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科技園區)。87 年 11 月 11 日經濟部工業局審定地價後,開始對外銷售。惟該地區交通不便,土地銷售情況不佳,加上公司經營不善,於 90 年底辜啟允去世後,財務呈現重大危機。

二、達裕公司為應付龐大債務,冀高價售出滯銷之龍潭工業區。然能出巨資購買大幅土地之機關卻極為有限,國科會及其所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因擁有可彈性運用之「科學工業園區作業基金」(下稱作業基金)預算,並可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園區設管條例)核定計畫,遂成為達裕公司售地之對象,並以配合政府推動「兩兆雙星」政策為藉口,將該工業區納入新竹○○○區○○段,遂其協助達裕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之目的。

三、由於 91 年、92 年當時面板業前景大好,為雙星產業之一星,廣達集團亦積極謀求發展。前總統陳水扁 98 年 1 月

6 日於臺北看守所內,應本案調查委員詢問時表示(詳附件一):「…北部也聽到林百里的廣達集團希望發展面板產業,需要一些用地,在龍潭有屬意的土地,希望政府納入科學園區…林百里其他地方都不想,我們也介紹了很多地方給他,他都不要,他的產業就在桃園,一部分在龍潭。」然此一說辭與本院調查發現的事實真相不盡相同,林百里最初「屬意」的土地並非龍潭工業區,而是桃園科技工業園區(下稱桃科園區),此有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為廣達集團子公司)92 年 8 月 15 日致科管局函(詳附件二)為憑,依該函所示:龍潭工業區現已開發之土地,無法滿足該公司設廠需求,該公司建議將桃園縣政府報編委託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塑集團子公司,下稱亞朔公司)開發之桃科園區,比照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模式,提昇由國科會主辦。且林百里當時也無任何產業在龍潭。龍潭工業區乃為科管局甲○○銜陳前總統之命,與國科會及行政院共謀,契而不捨奮力推銷予林百里之結果。

四、科管局於接獲廣輝公司前函後,甲○○即於 9 月 3 日率隊至桃科園區進行會勘,並於 92 年 9 月 16 日以科管局園建字第 0920026418 號函復廣輝電子公司(詳附件三),惟該函並未副知桃園縣政府與亞朔公司,復函略以:…經 9月 3 日現勘評估結果,認為桃科園區(一)規劃內容及土地使用方式與科學園區差異頗大(如公共設施比率、土地使用強度、產業別及土地配售使用等),需重新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二)距海邊僅約 500 公尺,又中間夾有私地,分為 2 大區塊,且被西濱道路分隔,不利整體有效使用及管理。(三)水電需求量與原規劃差異極大,且來源不確定,需重新辦理環評。(四)周圍緊鄰觀音工業區、觀塘工業區及大潭電廠用地,未來擴充性不佳,故認該工業區並不適宜做科學園區使用。

五、92 年 9 月 4 日國科會與經建會、工業局向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提報科管局會勘桃科園區意見,並獲裁示:有關廣輝公司建廠所需用地問題,仍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由國科會及經建會設法協助解決。惟甲○○未待工業局處理結果,即於同(9) 月 26 日逕自上簽國科會(詳附件四),簽內除說明 9 月 23 日工業局邀訪赴廣達公司洽商之內容,並載述擬協同工業局洽辦有關該龍潭科技園區變更改為科學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擬於獲具體方案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新竹園區第五期擴建用地,並建議速覓工程公司檢討龍潭土地變更、環評、水保等工作。按當時龍潭工業區尚未核准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仍屬由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民間編定工業區,科管局未思積極推銷歸自己管理之銅鑼園區,研究如何加快開發時程以資配合,反而積極協助達裕公司,不法事實昭然若揭。

六、92 年 10 月 23 日廣達電腦公司正式函請行政院協助其HDTV 產業開發計畫,請行政院將龍潭工業區納編為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借助科管局之行政效率與管理經驗,解決整體土地與水電資源之需求,以加速國家高畫質產業整體的開發及規劃。工業局於廣達發文當日及 28 日,即分別召開二次水、電協商會,針對本投資案各階段用水用電時程進行評估,並奉林信義副院長室指示,廣輝用水用電之需求,工業局除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評估外,也應將桃園科技園區納入評估,以使廠商在投資地點上較具彈性,工業局遵辦,並將兩區用水用電供給能力分析資料電傳副院長室轉呈,復於

12 月 4 日送科管局參考,足見廣輝建廠之地點是否在龍潭工業區,待是時為止,行政院尚未定案。

七、科管局於 92 年 12 月 2 日正式陳報國科會(詳附件五),請准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其中說明三敘明:為符合廣達公司用地時程需求,經該局初步與開發龍潭科技園區之達裕公司協商結果,第一期約 76 公頃已開發土地將以「先行提供使用再協議價購」方式辦理,並原則同意於 3 年後平均以每坪 4.08 萬元出售予該局,購地費用約需 91 億元;另二期約 122 公頃未開發土地,則擬依桃園縣政府所訂徵收補償標準辦理價購,所需地價款約 18.5 億元,雙方並擬具土地先行提供使用暨買賣協議書草案…。至所需土地費用,擬由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先行借款支應,另二期土地徵收費及一期土地購地費用,則未來再循預算程序分年編列。說明

四:本案第一期土地將可全部供作廣達公司建廠用地使用,該公司預計自 94 年開始即有百億元以上之營收,自 96 年起,營收將超過千億元,另自 93 年開始即可提供約 1,000個工作機會,自 96 年起累計就業機會將超過 1 萬人。說明五:為協助廠商配合政府發展兩兆雙星計畫,擬依科學工業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將本案約 198 公頃土地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用地先行提供使用暨取得作業…。

八、案經行政院函轉經建會,副主委何美玥分別於 12 月 15 日及 19 日 2 度主持召開「研商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但對取得龍潭工業區之方式則有不同看法,科管局提出之方案,為先租後購(方案 1),但與會之主計處以科管局作業基金之負債於 93 年底預計高達 526 億元,若再支出 109.5 億元購地,則基金財務負擔嚴重,以書面表示否定意見,建請廣達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之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尚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

九、龍潭工業區滯銷,係因區位不佳、交通不便、地形陡峭等,想要高價售出並成為科學園區,更是難上加難,不論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主管國家預算之行政院主計處,或負責為政府彙整審議重大經建投資案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對此項政策皆多所質疑,此有經建會 92 年 12月 15 日及 19 日「研商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及取得事宜會議」紀錄,以及行政院 92 年 12 月 31日院臺科字第 0920071145 號復國科會函(詳附件六)可稽。為此於 93 年初(本院所有約談參與對象均表示記不起是何日,起訴書稱係元月 1-9 日間某日)須由陳前總統出面召集重要官員至總統府協商處理。對此陳前總統亦對本院調查委員坦承:「…一直到 2003 的年底,事實上行政院也已經同意要把龍潭基地納入科學園區,只是土地取得一直沒有辦法有完整答案…甲○○…也順便跟我報告龍潭基地土地取得問題,我向他說,我再跟行政院瞭解。我請人電請游院長…林信義…丙○○…甲○○來總統府一同聽報告。在局長報告土地取得困難問題以後,經過大家討論,我問大家對第一方案的意見,大家說這麼重大的投資案在選舉期間會被批評…但不是我在決策,第一案就會成,還要考慮其他因素,若是 2、3 個月價錢談不成,就放棄第一案…」然此一說辭與本院調查發現事實全然不同。事實上,並沒有所謂「土地取得一直沒有辦法有完整答案」的問題,有關「土地取得」,經建會當時已議定兩個方案供國科會選擇,陳前總統所稱「第一案」,係由政府出資 109.5 億元(依 92 年 12 月 5日國科會報院公文,第一期款 91 億元加徵收第二期土地

18.5 億元)購買達裕公司土地,再轉租給林百里設廠;第二案則是林百里自己先購買第一期土地,政府徵收第二期土地設置為科學園區後,林百里所取得的第一期土地再依據「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併入。問題真正的癥結不是在「價錢談不成」,甲○○與達裕價錢談得非常融洽,並於 92 年 11 月 18 日前即與該公司就土地租金與售價方面取得初步協商結果,只因經建會要求國科會應「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辦理,依法行政的公務人員皆不會在此時選擇第一案,況且林百里於 92 年 12 月

25 日經建會發文函復行政院前,即已傳真給經建會,表示上開兩個方案他都接受。據悉林百里也開出價格,準備自行向達裕公司購買第一期土地,國科會實無選擇第一案的任何「立場」與「理由」。這樣的情況怎能名之有「土地取得一直沒有辦法有完整答案」之問題。陳前總統說「經過大家討論,我問大家對第一方案的意見」,惟渠為何不站在政府的立場,選擇第二案來徵求與會行政首長之意見,況選擇第一案,自可依據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規定依法辦理徵收或協議補償地價,並不會出現價錢談不談得攏的問題。

十、林百里設廠過程,科管局雖及時於 93 年 2 月 9 日就龍潭基地與達裕公司完成簽定「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並交廣輝公司使用,惟該基地先天條件不良,致廣輝公司因基地深度不夠需超挖未解編山坡地,建照無法即時取得而違規開工,違反環評及水保法令等,先後多次遭桃園縣政府告發,罰鍰高達近 1,432 萬餘元,另需繳交山坡開發利用回饋金 1,514 萬餘元及水土保持保證金 1,948 萬元,欲達到科學園區設置標準,尚需耗資 40 億元興建各項設施。

此外,所謂第二期土地,因坡度過於陡峭,原本就無法開發,甲○○仍浪費公帑近 3,000 萬元委外辦理環評、水土保持及變更使用計畫等,結果除廣輝預為超挖之山坡地外,卻沒有取得一寸准予開發之第二期事業專用區土地。龍潭園區面積狹窄、無擴充餘地,罔論產業群聚,形成面板業北、中、南三足鼎立遙遙無期。又因原編定工業區無法解編、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轉移等,致科管局耗資百億取得之龍潭工業區迄今尚未成為合法科學園區。

參、被付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關於被彈劾人甲○○部分查甲○○於 90 年 7 月 16 日至 95 年 9 月 30 日間任國科會下轄科管局局長,本院曾於 97 年 12 月 8 日、同月 18 日及 98 年 1 月 22 日三度正式發出約詢通知(詳附件七),惟其當時雖已交保在外,但均峻拒不到,迄至

98 年 6 月 30 日,始以律師信表達其接受詢問之意願,蔑視監察法第 26 條之規定,復察各項公文內簽與流程,其違失事證甚明,茲將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於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5、6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合先敘明。

(二)甲○○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4 條第 4 項規定,耗費公帑購買原應無償移轉之第一期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圖利廠商情節嚴重:

按公民營事業開發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處分,應依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4 條第 4 項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辦理,故 87 年 11 月 11 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價格審定小組第 20 次價格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詳附件八)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3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5 條規定審定之達裕公司開發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價格已含公共設施用地成本及土地改良成本等,因此科管局向達裕公司購買之 68 公頃土地,其中僅 43 公頃為可建廠房用地,其餘部分均為不可任意移轉之公共設施用地。惟查 93 年 2月 9 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詳附件九)時,意圖圖利達裕公司,將原應無償移轉之第一期範圍內之 25.5424 公頃公共設施用地,仍以雙方議定可售建廠用地價格(每公頃 1.43 億元)之65%予以價購,造成達裕公司重複賣地,致原公設土地迄今仍無法移轉給科管局,延宕園區設立時程,迄今無法正式納為科學園區。又科管局坐視廣輝電子公司將廠房建於尚未解編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上,致第一期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僅有 27.62%,低於工業區法定最低標準之 30 %,故需再行購置第二期 30.74 公頃不具經濟效益且完全無法供建築使用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以補法定空地不足及需依法設置之 20 公尺隔離綠帶,被彈劾人甲○○領導之科管局嚴重違反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4 條第

4 項規定,耗費公帑購買原應無償移轉之第一期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圖利廠商情形嚴重。

(三)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未將個案敘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各款之情形簽報核准,亦未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在未獲國科會授權核准,且無上級機關監辦情形下,逕與達裕公司簽定金額高達 86 億餘元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顯有重大違失:

本院依政府採購法第 6 條徵詢工程會專業意見(詳附件十)略以:…若非屬依前條(園區設管條例第 12 條)規定徵收私有地之情形,則適用政府採購法,…本案既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於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亦難符合工程會 90 年 7 月 6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23318 號令頒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依「機關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科管局欲於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亦應先編擬計畫依規定層報國科會核定,若國科會認為金額鉅大,則需再層報行政院核定,且前項計畫應包括:採購房地產及指定地區採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及附近買賣實例,或其他徵信資料,詳估採購金額及其效益。故機關未採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逕與廠商辦理議價,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有關限制性招標相關規定。科管局未遵循前開規定辦理,未將個案敘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各款之情形簽報核准,亦未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在未獲國科會授權核准,且無上級機關監辦情形下,逕與達裕公司簽定金額高達 86 億餘元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彈劾人顯有重大違失。

(四)甲○○除前述違法行為外,又利用職權收賄 3,000 萬元,復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任用其妹婿林坤山,顯見其蔑視法令,有失官箴:

被彈劾人甲○○利用職權,藉由本案收賄 3,000 萬元(詳附件十一),渠雖已認罪並於 92 年 11 月 27 日匯還所收賄賂,惟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罪嫌,此有特偵組起訴書及退還賄賂匯款單影本(詳附件十二)為憑,顯見其蔑視法令,有失官箴。

二、關於被彈劾人丙○○部分查丙○○於 90 年 3 月 7 日至 93 年 5 月 19 日間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渠為學者從政,惟其卻縱容下屬違法犯紀,亦懼於高層領導人之權威,未敢堅持下屬幕僚所提意見要求科管局依法行事,有違常情,配合呈報行政院核定過程如同兒戲,未盡監督責任,察其違失事證亦甚為明確,茲將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於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合先敘明。

(二)被彈劾人丙○○最初雖亦堅持本案由政府購地事項應審慎處理,惟 93 年元月 1 至 9 日間某日奉召赴總統府協商後,即曲意配合,同意本案無需經選址委員會之程序,違反園區設管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有關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應送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規定,核有違失:

92 年 9 月 26 日甲○○逕自上簽國科會,力陳擬將龍潭工業區變更改為科學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國科會內簽即已質疑:「一、園區設置之法源依據科管局可再進一步評估;二、本案並未敘明徵收價格、經費來源,建議科管局就園區作業基金財務予以評估;三、至目前為止,均依據園區設管條例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惟程序上均經由遴選委員會產生,以昭公信,本案是否仍循此程序辦理較為適宜;四、為廣達一家公司變更和信園區為科學園區?擬請科管局說明此點。」,丙○○於 10 月 2 日核批「如擬」;10 月 20 日被彈劾人正式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評估事宜簡報會議」作成五項結論,其中第四項結論亦再度堅持:應讓廣達公司瞭解,龍潭工業區土地若由政府徵收,國科會將會面臨諸多問題(園區作業基金的負擔、政府為單一廠商取得土地的爭議性、及以後其他廠商要求比照辦理時如何處理、在園區仍有用地下為何仍要買地等),並說明廣達公司由其購買或先租後買龍潭工業區土地,國科會可協助其取得合理價格。顯見被彈劾人最初亦同意幕僚意見:本案由政府購地事項應審慎處理。本案嗣經國科會轉報行政院,並交由經建會幕僚會議 2 度審議,與會機關代表亦持相同疑問。惟 93 年元月上旬,丙○○奉召赴總統府參與前總統陳水扁主持之廣輝用地協商會議後,知其若無法配合如期完成龍潭工業區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與納入科學園區案,則只有辭職一途,此有詢問筆錄可徵(詳附件十三)。此後丙○○即曲意配合,恐該案未經選址委員會程序而逕送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園區審議委員會不願審議,爰同意修改 93 年 1 月 19 日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 37 次會議議程(詳附件十四),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由原列討論提案

(六)變更改提為臨時動議,僅進行「龍潭科技園區用地概況報告」,而未付實質審查,違反園區設管條例第 7條第 2 項有關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應送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規定,核有違失。

(三)被彈劾人於園區審議委員會尚未開會前,即將陳報行政院審議之公文先行判發,並於會議散會前用印發文,嚴重違反園區設置管理審議機制及公文程序:

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 37 次會議於 93 年 1月 19 日下午 2 時舉行,當日下午 4 時(16 時)散會。惟國科會依據前開委員會會議結論陳報行政院請求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正式函稿,承辦人員於會議開始前即已送呈被彈劾人丙○○核批完竣,依電子公文流程紀錄顯示,上開會議尚未結束前,呈報行政院鑒核之公文於 15 時 33 分即已繕發用印完成(公文管理系統電子紀錄詳附件十五),並由承辦人立即親送行政院收文,而該文重要附件之籌設計畫書,縱僅有薄薄 28 頁,惟仍因作業倉促不及完成,而係逕送行政院,顯示該審查會會議僅為橡皮圖章,被彈劾人欲強渡關山屈意配合高層之姿態甚為明顯,嚴重違反園區設置管理審議機制及公文程序。

(四)國科會未善盡上級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坐視下級違法行為不予糾正制止,致本案損害擴大,被彈劾人身為國科會首長,有重大違失:

再查國科會於 93 年 1 月 19 日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 號函報行政院鑒核函(詳附件十六)內說明三之(四),明確說明「…至有關本案土地取得使用等相關事宜,將另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 12 條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又同法第 13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本案用地雖經報奉行政院於 93 年 1 月

28 日函原則核定,惟科管局於 2 月 5 日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會議」,當日國科會並未派員與會,且事先亦未訂定授權條件授權由科管局自行辦理。科管局即在無上級監督之情形下逕自與達裕公司完成高達 89 億餘元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採購案,國科會未善盡上級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坐視下級違法行為不予糾正制止,致本案損害擴大,被彈劾人身為國科會首長,有重大違失。

三、關於被彈劾人乙○○部分查乙○○於 91 年 7 月 1 日至 93 年 5 月 19 日間任行政院秘書長,依據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規定,應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惟其曲承上意,未善盡幕僚長之職責,未依正常程序辦理,擅為主張要求下屬逕自簽辦,違失事證甚為明確,茲將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於后: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合先敘明。

(二)被彈劾人乙○○違背其長官行政院林副院長信義之裁示,逕行將原應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之公文,改送國科會函復,俾利行政院、國科會及科管局主導廣輝公司設廠於龍潭園區之意圖,核有違失:

92 年 10 月 23 日廣達電腦正式函請行政院協助 HDTV產業開發計畫,懇請行政院將龍潭科技園區納編為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借助科管局之行政效率與管理經驗,解決整體土地與水電資源之需求,以加速國家高畫質產業整體的開發及規劃,前副院長林信義之前均係指派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惟行政院於同月 27 日收受廣輝前函,原分由負責經濟部工業局業務之第五組承辦,嗣再改分由負責國科會業務之第六組承辦,行政院原初稿係送經濟部主政,被彈劾人乙○○恐時程不及退回後,幕僚即改辦為送國科會研處逕復,違背其長官林副院長信義 92 年 9 月 4日於國科會、經建會與工業局向其提報科管局會勘桃科園區結果之場合所為「廣輝公司建廠所需用地問題,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由國科會及經建會設法協助解決。」之裁示。自此時起,經濟部工業局即已被澈底排除於決策核心之外,俾利行政院、國科會及科管局主導廣輝公司設廠於龍潭工業區,核有違失。

(三)乙○○無視本案政府投資高達百億,應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先送經建會審議之規定,亦未詳細審查籌設計畫書之財務方案及風險評估,逕以口諭交幕僚逕行簽辦同意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肇致政府公帑損失嚴重,被彈劾人身為最高幕僚長,應負違失之責:

本案政府預計耗資百億餘元購置民間已開發完成之龍潭工業區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係屬「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 2 點及第 3 點所規範之政府重要投資經建計畫,乃為不爭之事實。依該實施要點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各計畫執行單位,應積極就成本效益、環境影響、技術方法、市場狀況、財務方案、及風險與不定性等,詳加評估,…其為多年期之計畫,應擬編中、長程計畫及概算,於每年 9 月 15 日以前函送經建會審議;復依前開要點第 8 點規定,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如有未依本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程序即其現送審者,行政院概不予受理。惟 93 年 1 月 19 日國科會報行政院審議文經交第六組賴盈宇承辦,承辦人以本案經建會曾有意見需慎重處理為由,且尚未經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擬再函請該會研提審查意見,稿經副秘書長劉玉山於下午

17 時 39 分判發,因次(21)日起至 26 日為除夕及春節連續假期,故即送文書科加班繕打,並於當日晚間 18時 31 分配號發文後,即派專人送經建會收文,可謂已完成公文流程。豈知 1 月 27 日上班第 1 日,第六組參事兼組長陳德新接獲秘書長乙○○口諭:撤回此文逕為決定。陳組長爰親書奉示辦理重為辦文之簽條(詳附件十七),另行改分該組林廣宇承辦,而於次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核復國科會,原則同意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本案國科會及科管局均未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確實辦理,依前開要點第

8 點規定,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如有未依本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程序即其現送審者,行政院應概不予受理。且本案耗資百億,籌設計畫書竟係至 93 年 1 月中旬,始拜託中華顧問工程司倉卒製作,揆其厚度僅薄薄

28 頁,內容均為既有資料與公文之堆砌,財務風險分析欠缺合理性,過於樂觀且不具可行性,對於經建會 92 年

12 月 25 日報行政院審議意見所敘及之「如廣達集團無法達預估投資或生產,致無法依預期收取租金及管理費時,所產生之風險及相關應變措施等」均避而不談,且因製作不及,相關籌設計畫書係於國科會報院核示當日始逕送行政院,行政院亦未送交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即由秘書長指示逕為簽辦,致政府耗費鉅額公帑,計畫數度變更,除已購第一期 76 公頃外,第二期規模由 122 公頃遽減為 30 公頃,且未能增加一吋可建廠用地,顯已缺乏投資效益。復查本案政府耗資高達百億餘元,金額為前開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審議門檻標準 10 倍以上,行政院既未要求送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且未就經建會原提財務風險評估等各項疑點予以深究,扣除春節連續假期,前後僅花不到 2 個工作天即予草率核定,虛耗政府公帑,其間荒誕實難想像。被彈劾人身為最高幕僚長,豈能不負違失之責。

(四)乙○○為避免公文延誤,涉嫌要求屬下配合,於行政院游院長尚未核批判行前,即提前將同意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核定文發出,嚴重侵犯首長核定權及違背公文程序,違失情形重大:

查行政院核復國科會,原則同意將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公文(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流程電子紀錄,竟發現被彈劾人雖於

1 月 27 日晚間 17 時 57 分將該文送陳核,惟副院長於

28 日 19 時 20 分 39 秒始行簽收,旋於批示「奉核後發」四字後,於 19 時 21 分 07 秒即送陳院長核示,惟游院長錫堃遲至 1 月 29 日 11 時 26 分 08 秒始行簽收,隨即於 11 秒後判發,行政院文書科於 1 月 29 日

15 時 32 分始發文退稿,惟上開 1 月 28 日0000000000 號行政院核復函,國科會竟於 29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即由總收文簽送園區協調小組辦理,顯見行政院有極高層官員示意於游院長判發前即要求先行核發該同意函。案查林副院長自始即表達反對購置龍潭工業區之意見,游院長亦於總統府協商會議中基於輔選立場表達對本案之疑義,且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過程中亦坦承,渠認為本案再送經建會討論也無結果,顯然被彈劾人為曲意奉承陳前總統,多次恣意配合,得以號令於院長准可前發文者,行政院除被彈劾人外,無任何一人有此權力,爰渠居中要求先行發文嫌疑最大,嚴重侵犯首長核定權及違反公文程序,實有嚴重違失。

綜上,前總統陳水扁與其配偶收受達裕公司實際負責人辜成允佣金 4 億元,俾協助該公司將已開發完成但滯銷之龍潭工業園區土地高價移轉予政府收購;被彈劾人乙○○、丙○○與甲○○等三人,於 92 年 1 月至 93 年 5 月間分任行政院秘書長、國科會主任委員與國科會下轄科管局局長,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擔負法定職責,享有法定權限,且為政務任命之高級文官,惟渠等曲承上意戮力配合,枉顧法令,違背職務,協助陳前總統以權謀私,藉政府推動「兩兆雙星」政策之名,耗百億餘元公帑,執意購置前開土地,並以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為說詞俾抬高政府所需支付之地價,惟該等土地因條件惡劣,區位偏遠,面積狹窄,且缺乏可擴充性,迄今仍未能正式成為科學工業園區,肇致政府嚴重損失,被彈劾人違失情節重大,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監察院 98 年 1 月 6 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前總統陳水扁)。

附件二、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8 月 15 日致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函(建議設廠於桃園縣政府報編之桃園科技工業園區)。

附件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92 年 9 月 16 日科管局園

建字第 0920026418 號復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桃科園區不適宜做科學園區使用)。

附件四、甲○○ 92 年 9 月 26 日呈國科會簽(建議速覓

工程公司檢討龍潭土地變更、環評、水保等工作)。

附件五、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92 年 12 月 2 日園建字第0920034193 號報國科會轉陳行政院函。

附件六、行政院 92 年 12 月 31 日院臺科字第

0920071145 號復國科會函(經建會審議龍潭購地案初步意見)。

附件七、監察院 97 年 12 月 8 日、同月 18 日及 98 年

1 月 22 日三度發給甲○○約詢通知(渠均拒絕到院接受詢問)。

附件八、經濟部工業局 87 年 11 月 11 日「工業區土地標

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價格審定小組第 20 次價格審查會議」會議紀錄。

附件九、科學工業區管理局 93 年 2 月 9 日與達裕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

附件十、監察院依政府採購法第 6 條徵詢工程會專業意見結果。

附件十一、監察院 98 年 7 月 2 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前科學工業區管理局局長甲○○)。

附件十二、甲○○退還賄款 3,000 萬元匯款單。

附件十三、監察院 98 年 1 月 12 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前國科會主任委員丙○○)。

附件十四、93 年 1 月 19 日科學工業區審議委員會第

37 次會議原定議程。附件十五、國科會公文管理系統電子流程紀錄。

附件十六、國科會 93 年 1 月 19 日以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 號再次報行政院鑒核函。

附件十七、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獲秘書長乙○○口諭:

親書奉示辦理重為辦文之簽條。

附件十八、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公文管理系統電子流程紀錄。

附件十九、監察院 98 年 4 月 8 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前行政院秘書長乙○○)。

伍、監察院 98 年 7 月 28 日(98)院台參字第 0980108496號函復本會請求補正證據之說明及追加之證據附件:

一、說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 7 月 15 日臺會調字第0980001484 號函,請檢送如說明二之資料,俾利該會進行審議一節,業已依序影印相關資料(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后: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來函所詢資料,均係本院透過不同管道向相關機關調閱之文件影本,若需原件,仍請逕向相關權責機關洽索。本次所送附件為利日後追查,自 101 頁開始編製頁碼,共計 58 頁(000-000 頁)。

(二)關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何美玥分別於 12月 15 日及 19 日二度召開「研商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既取得」事宜幕僚會議,前經本院調查,經建會因時間緊迫,尚無製作各次正式會議紀錄,惟依該委員會 92 年 12 月 25 日密字第0920000102 號轉陳行政院秘書長函說明二、說明三,以及各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與出席單位與人員簽到單顯示,確有上述二次會議(詳 120 至 136 頁)。

(三)關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93 年 1 月 19 日臺會協字第 0930007474 號函於當日 15 時 32 分(本院彈劾案文係敘明為 33 分)繕打用印完成之公文流程紀錄,查該委員會於 98 年 6 月 10 日以臺會協字第 0980039795 號函復本院監察調查處之附件雖無此項具體紀錄,惟本院調查委員於 98 年 1 月 5 日上午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約詢與調卷後,復指派調查人員,於當日下午 3 時

30 分至國科會園區協調小組及政風室調卷,並逕由該會公文電子資料庫印出資料如附件(第 141 頁),確實顯示時間為 15 時 33 分 29 秒,是時,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 37 次會議仍在進行中,嚴重違反公文程序。至於為何國科會正式函文中缺乏此一時間紀錄,請逕向該委員會查詢。

(四)行政院於同(10)月 27 日收受廣輝前函,原分由負責經濟部工業局業務之第五組承辦,嗣再改分由負責國科會業務之第六組承辦,行政院原初稿係送經濟部主政,被彈劾人乙○○恐時程不及退回後,幕僚即改辦為送國科會研處逕復云云之相關證據資料,請詳附件 152 至 154 頁,第 152 頁右上角確有第五組改分六組之註記;另前述所指「廣輝前函」確係指廣達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函文。

二、追加之證據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廣達電腦公司於 92 年 10 月 23 日函請行政院協助其 HDTV 產業開發乙案之函文。

附件二、經濟部工業局於 92 年 10 月 23 日及同年月 28

日就廣達公司 HDTV 產業開發案所召開之二次水、電協商會議紀錄。

附件三、經濟部工業局就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及桃園科技工業

園區二區之用水電供給能力分析資料(本院彈劾文內載於 92 年 12 月初旬傳真行政院副院長辦公室,並於同年 12 月 4 日送交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附件四、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何美玥分別於

92 年 12 月 15 日及同年月 19 日二度召開「研商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幕僚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與會之行政院主計處在會議中所提之書面意見資料。

附件五、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 92 年 12 月 5 日臺會

協字第 0920061661 號函請行政院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之函文。

附件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 92 年 12 月 25 日就廣

達集團函請行政院協助其產業開發案而報請行政院審議意見資料。

附件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於 93 年 1 月 19 日臺會

協字第 0930007474 號函於當日 15 時 32 分繕打用印完成之公文管理系統電子公文流程紀錄。

附件八、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復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原則同意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函文。

附件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 93 年 2 月 5 日召開「

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會議」之會議紀錄。

附件十、監察院本件被付懲戒人乙○○等彈劾文第 14 頁末

尾 7 行所述「前副院長林信義之前均係指派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惟行政院於同月 27 日收受廣輝前函,原分由負責經濟部工業局業務之第五組承辦,嗣再改分由負責國科會業務之第六組承辦,行政院原初稿係送經濟部主政,被彈劾人乙○○恐時程不及退回後,幕僚即改辦為送國科會研處逕復」云云之相關證據資料;另前述所指「廣輝前函」是否係廣達公司 92 年 10 月 23 日函文。

附件十一、行政院頒布之「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資料。

乙、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有關監察院 98 年度劾字第 16 號彈劾案件,依法提呈申辯書事:

事 實 及 理 由緣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係認申辯人有曲承上意,未善盡幕僚長之職責,未依正常程序辦理,擅為主張要求下屬逕自簽辦等違失情事,因而提出彈劾,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惟查,前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摘情節,不僅與事實完全不符,更對於行政院秘書長作為院長幕僚長之法定職責,容有誤會,本件申辯人實無彈劾案文所指摘違法失職之處,爰分述如下,敬供貴委員會卓參:

一、行政院秘書長為行政院院長之幕僚長,其僅有統合、協調各幕僚單位之責,並無決策權限,監察院徒憑申辯人乃依其職責協調改分承辦業務單位,遽認申辯人即有違失云云,顯屬率斷。

(一)按「行政院置秘書長 1 人,特任,副秘書長 1 人,簡任。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行政院秘書長、副秘書長、主計長、人事行政局局長、新聞局局長及經行政院院長指定之機關首長,應列席行政院會議。各部會首長因事不能出席行政院會議時,得由各部會副首長代表列席。行政院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備詢。行政院會議列席人員無表決權。」,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行政院會議議事規則第 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部組織雖有置「秘書處」,然秘書處並無印信及員額配置,秘書長亦非「秘書處」之首長,秘書處僅為一「虛級機構」,亦無實體存在,倘有用「行政院秘書處」行文者,僅為處理公文行文便利而已,此從行政院官方網站有關「行政院院本部組織與職掌」之簡介即可知悉。

(二)查監察院彈劾案文認申辯人違背其長官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之裁示,逕行將原應由經濟部工業局主辦之公文,改送國科會函復,亦即逕行將原分由負責經濟部工業局業務之第五組承辦之公文,改分由負責國科會業務之第六組承辦,認申辯人核有違失云云。

(三)惟查,申辯人自民國(下同)91 年 7 月 1 日至 93年 5 月 19 日止,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乙職,依據前開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規定,其職責係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以督導、統合有關幕僚機關之業務,為行政院院長之幕僚長。另行政院內部單位第五組掌理:「經濟、經建、公平交易、消保、農業、資訊、電信、通訊傳播。」,第六組則負責:「教育、文化、客家、體育、新聞、出版、科技、原能、故宮、中研院有關事宜。」等業務。有關廣達電腦公司於 92 年 10 月

23 日函請行政院協助該公司產業開發計畫乙事,係關於投資興建「高畫質電視(HDTV)」廠,此與高科技產業息息關,核屬第六組承辦業務範疇,況查,廣達電腦公司上揭函文內業已明確表達其請求為:「懇請行政院協助將龍潭科技園區納編為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且國科會業務於行政院內部既為第六組所承辦,為求符合職司、提高行政效率,則將此等業務分配予第六組承辦自無任何不妥。

(四)況查,行政事務分配本即幕僚長協調、統合各幕僚單位辦理之職責,有關前開改分業務乙節,係以簽稿併陳方式載明:「擬送請經濟部會同國科會研處逕復。當否?呈請核示」由上級長官裁處,參諸首揭法規明定秘書長於列席行政院會議時並無表決權,益徵申辯人不可能有自行決定情形,其決策仍須層層簽核裁示定奪,倘副院長不同意時,自得逕為批示反對意見,甚至退回重簽;況且上開簽稿併陳公文中,經濟部亦同為會簽單位,何來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摘藉此將經濟部工業局排除於決策核心之外?足見彈劾案文所述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述,秘書長係擔任院長之幕僚長,輔佐院長處理相關政務事項,其本身並無決定權限,最終有決定權者,乃屬機關首長即行政院院長。上揭系爭簽稿依循正常公文流程,經層層簽核後定案辦理之,絕無彈劾案文所指摘係違背長官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之裁示情節,顯見監察院彈劾案文之指述見樹不見林,僅憑推論臆測即據以提出彈劾,殊不足憑採。

二、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係為協助廠商配合政府發展「兩兆雙星」之國家重要政策,業經各幕僚權責單位進行評估後定案,申辯人何來專擅、失職情事,監察院執已經廢止且僅有行政規則位階之「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指摘申辯人未依合法程序決策,難謂合法、妥適。

(一)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略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是行政院本即有權因應政策發展,依法核定是否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此屬政策裁量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監察院彈劾案文復以本件政府投資高達新臺幣百億元,行政院違反應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先送經建會審議之規定,亦未詳細審查即簽辦同意納入科學工業園區,肇致政府公帑損失嚴重云云為由,指摘申辯人身為最高幕僚長,應負違失之責。

(三)惟查,上揭「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主要係有關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進行相關預算申請時,始有適用,其法位階僅為行政規則,且該要點業於 87年廢止。監察院未予察明即持該經廢止且僅有行政規則效力之作業實施要點,據以指摘申辯人依法行政之行為有違失之責,進而提出彈劾,不免速斷。

(四)次查,91 年 5 月間,政府為全力拚經濟,行政院於第2785 次會議通過「挑戰 2008 :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內容為規劃 91 年至 97 年此段期間之六年計畫,其中重點項目訴求即為「兩兆雙星」計畫。所謂「兩兆雙星」係指將「半導體」與「彩色影像顯示器」兩項產業的產值提升,於 95 年時達到各自突破新臺幣 1 兆元,並且推動「數位內容」與「生技產業」成為具發展潛力的兩個明星產業,此為當時決策背景。有關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即係為配合上開國家重要政策「兩兆雙星」面板產業的重要計畫,屬於政策決定的範疇,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範。

(五)再者,其決策程序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由主管專責機關國科會進行評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本件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乙案,業經權責機關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專業評估,且經建會何美玥副主委分別於 92 年 12 月 15 日及同年月 19 日二度主持召開幕僚會議,會中已表示原則同意廣達電腦公司進駐龍潭工業區,是相關政策決定均係經過相關機關多次評估、協調、溝通之結果,並非如彈劾案文所指係因申辯人專擅所致,對於幕僚單位之建議申辯人自予以尊重,經踐行正常公文處理程序後,並陳請副院長、院長正式判發,表示行政院原則同意,此有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所憑,故行政院核定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申辯人更無違法或失職之處。彈劾案文上揭指摘刻意忽略行政裁量權的存在,復無端加重行政院幕僚長的政策決定責任,其彈劾之提出,令申辯人倍感遺憾與無奈!

三、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在簽核過程中,申辯人於公文上簽名後,即轉陳副院長、院長進行正常公文程序,並無侵犯首長核定權及違背公文程序情事,監察院彈劾案文以其片面臆測、擬制之詞即遽認申辯人有違失之處,實嫌率斷,難謂適法。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監察院復在毫無任何證據佐證下,逕行認為申辯人係為曲意奉承陳前總統,涉嫌要求屬下,於行政院游院長尚未核批判行前,即提前將同意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核定文發出,嚴重侵犯首長核定權及違背公文程序為由,而指責申辯人違失情形重大云云。

(三)查秘書長係院長之幕僚長,輔佐院長處理相關政務事項,其本身並無決定權限,最終有決定權資格者,乃屬機關首長即行政院院長,已如前述。有關上揭公文在簽核流程中,申辯人係依晨會中院長、副院長指示盡快處理判發,因此於春節過後(1 月 27 日)申辯人隨即簽名轉陳,上陳副院長、院長,並未侵犯首長核定權及違反公文程序,公文呈核流程中申辯人亦未曾指示或要求過任何人或單位於游院長尚未判發前即先核發上揭函(事實亦不可能發生),彈劾案文內所云係屬子虛。

(四)次查,依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之公文流程紀錄觀之,1 月 27 日 17:

57:05 秘書長室即送陳核,但副院長室卻於 1 月 28 日

19:20:39 始簽收並於同日 19:21:07 判發,中間間隔長達近 26 小時,此段期間公文係在何處,亦有疑義,且於副院長室僅停留 28 秒即可判發,顯與常理未合;又查,院長室於 1 月 29 日 11:26:09 簽收,11:26:19 判發,停留在院長室更僅有短短 10 秒鐘,縱使以專人持會方式敬呈院長,亦不可能如此迅速,可見該公文流程電子紀錄多有與常情不符之處。

(五)對照同份公文流程紀錄中其他有關簽收、判發之時間,諸如 92 年 11 月 3 日 08:59:34 簽收 09:31:18 判發、

93 年 1 月 20 日 17:10:19 簽收 17:39:59 判發,間隔時間均至少逾 29 分鐘,亦徵上開副院長、院長判發時間僅需短短幾秒鐘時間非屬實際情形,足見電子公文流程紀錄與紙本公文時間並沒有同步。監察院對於此不合常理狀況,未予詳查調閱紙本公文紀錄或詢問相關承辦人員,逕憑電子公文流程紀錄遽推論「行政院除被彈劾人外,無任何一人有此權力,爰渠居中要求先行發文嫌疑最大」云云,而認申辯人有嚴重違失應提出彈劾,事實未遑查明,率以推論臆測之詞,強欲入人違失之責,如何令人信服?

(六)末查,有關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政策形成過程中,申辯人從未參加總統府協商會議,亦從無收到陳前總統之任何指示,此從陳前總統接受監察院調查委員之詢問時,答覆稱「我請人電請游院長…林信義…丙○○…甲○○來總統府一同聽報告。」;又丙○○亦證稱:「院長、副院長、我及局長到總統府…。」可知申辯人根本並未參加該次總統府協商會議,會議內容亦不知悉,遑論如何曲意奉承陳前總統?監察院在毫無任何證據情況下,僅憑臆測推論申辯人嫌疑最大,即恣意指訴申辯人有上揭違失之責,更完全抹煞公務員盡忠職責之努力,實令人痛心不已。

(七)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之規定,又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僅為幕僚長,有關本案相關決策及公文程序均係依法律、命令權責執行之,並無任何違失之處,並不該當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6 條之構成要件。為此,特狀請鈞委員會鑒核,惠予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俾符法制,以維清譽,誠毋任感禱!

貳、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龍潭購地彈劾案,謹依法申辯,敬請審議。

一、申辯人丙○○原服務於國立交通大學,民國 90 年 3 月就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至 93 年 5 月卸任,任職期間戮力從公,忠於職守,一向謹守分際,推動政務,努力不懈。今因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購置龍潭科技園區土地乙案,遭監察院科以違失之責,謹依法陳明事實,提出申辯。

二、申辯人擔任國科會主任委員期間,有關龍潭科技園區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92 年 3 月廣達林百里董事長向行政院請求協助取得廣輝電子次世代液晶面板廠用地,經濟部工業局、國科會及桃園縣政府等相關單位提供包括銅鑼園區、桃園科技工業園區、宜蘭利澤工業園區及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等工業區供評估。

(二)92 年 9 月 24 日廣達公司向科管局及經濟部工業局提出「HDTV 科學園區建議案」,並選定「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為理想的建廠地點,懇請政府協助。

(三)92 年 9 月 26 日科管局李局長上簽國科會,簽內載述

9 月 23 日工業局邀訪赴廣達公司洽商內容,並載述擬協同工業局洽辦有關該龍潭科技工業區變更改為科學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並擬於獲具體案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新竹園區第五期擴建用地。

(四)92 年 10 月 23 日廣達公司正式函請行政院協助其HDTV 產業開發計畫,請行政院將龍潭科技工業區納編為國科會科學工園區。

(五)92 年 12 月 2 日科管局正式陳報國科會,並由國科會於 92 年 12 月 5 日轉陳行政院,請示「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

(六)92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核復: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但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依據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二個可行方案,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依相關規定辦理。

(七)93 年 1 月 19 日園區審議委員會第 37 次會議審議通過廣輝分公司進入科學工業園區。國科會就「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案」之階段性處理結果,報請行政院鑒核。

(八)93 年 1 月 28 日行政院核復:原則同意,並請依相關規定程序辦理開發事宜,另請就土地取得價格與達裕公司再行積極協商,爭取最有利之條件。

(九)93 年 2 月 6 日科管局與達裕公司完成議價及議約作業。

三、彈劾理由(二)「同意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無需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乙節,經查「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係科管局提報,為配合行政院「兩兆雙星」政策及廣輝公司急需用地建廠之需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奪園區用地之選定,依該條文之規定,有關園區用地之選定,並未明確規範一定需要遴選、審議程序,且本案業經國科會於 92 年 12 月

5 日函報奉行政院於 92 年 12 月 31 日核復:「本案貴會擬將龍潭科技園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納入科學園區,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本案屬重大投資案件,申辯人係基於政策推動,把握時效,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又 93 年 1 月 19 日園區審議委員會議提案原有六案,前五案為五家廠商申請進入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設廠案,第六案為「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區」審議案,當時有委員表示「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案,行政院經建會已開過二次會議討論(92/12/15及 92/12/19 ),行政院亦已核示請依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二個可行方案評估辦理,本會議不宜再行審議,建議改為報告案。」,申辯人身為會議主席,徵詢與會委員意見後,爰同意改為報告案進行。至申辯人於答復委員提問「若時空轉變,總統府要你們趕在舊曆年前趕出科來,您還會如此做嗎?」,當時所作答復原意乃是以政務官之立場說明,政務官對政府之重大政策理應配合推動,如果不贊同政策即應辭職之立場。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知其若無法配合如期完成龍潭工業區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與納入學園區案,則只有辭職一途,…此後即曲意配合…」乙節,顯然曲解申辯人之原意。

四、彈劾理由(三)「違反園區設置管理機制及公文程序」乙節,經查 93 年 1 月 19 日國科會函報行政院鑒核函係陳報有關「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案」之階段性處理結果,函文於說明三、(三)提報「又廣達集團入區投資案,業已由旗下之廣輝公司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並於 93 年 1月 19 日經園區審議委員會第 37 次會議通過以分公司名義許可入區」,並未涉及龍潭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審議相關內容,國科會承辦人員基於行政效率,在當日園區審議委員會開會前先行擬備函稿(證物一), 申辯人考慮當日係春節長假前上班之最後一天,同意在與該報請鑒核函陳報案情相關之第一個提案「廣輝公司申請進入科學園區設廠申請案」審議通過後,將該公函繕發用印,於下班前承辦人員親送行政院收文,並無違反園區設置管理機制及公文程序。

五、彈劾理由(四)以科管局於 93 年 2 月 5 日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會議」,當日國科會未派員與會,事先亦未訂授權條件授權由科管局自行辦理,科管局即在無上級監督之情形下,逕自與達裕公司完成高達 89 億元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採購案,責以「國科會未盡上級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坐視下級違法行為不予糾正,致本案損失擴大,身為國科會首長有重大違失」乙節,經查與事實經過並不相符,因該項會議召開之前,申辯人並未接獲任何開會通知與訊息,經查證,該項會議開會通知係以傳真方式於 2 月 5 日下午 6 時 12 分送達國科會,2 月 6 日上午 8 月 50 日分承辦人員擬辦公文,會簽各單位,主任秘書於 2 月 9 日上午 10 時 50 分批示“文存”(證物二),申辯人從未看過此文件,致無從派與會並行使上級監督之權責,遭受「有重大違失」之指摘,實難接受。

六、以上陳明實情,敬請鑒察。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1.93.1.19 國科會函報行政院函稿「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 號」及國科會內簽文件。

2.科管局「龍潭科技園區與達裕公司就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議約及議價」開會通知及國科會處理情形文件。

參、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不服監察院就申辯人任職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局長期間,就龍潭基地納入科學園區用地取得之彈劾案,謹依法申辯如下: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4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而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須將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工業區之管理機構。

又實務上,土地徵收程序係由需用土地機關(本件為科學工業園管理局),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住所,分別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本件為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進行土地徵收之前置程序即協議程序。民國(下同)93 年間,達裕公司以其所有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土地,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土地徵收前之協議程序,科學工業園管理局經查核土地登記簿,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人達裕公司進行協商及議價,係按法定程序,依一般交易習慣之,殊無圖利達裕公司之意圖與行為。

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龍潭基地用地之取得,因屬土地徵收範疇,而非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象,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經行政院核定,所踐行之先租後購方式,自未違法:

(一)土地徵收與政府採購,其適用對象與採行程序不同: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基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最高主權,以公權力之運作,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到協議者,則對於該特定私有土地給予一定之補償,而毋需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即強制取得之一種行政行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3、11條參照);易言之,土地徵收乃政府立於最高主權之地位,所為具有高度公權力之行政處分與行為。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是政府採購法係為規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之私經濟行為而制定,機關因支付對價以獲得財物、勞務或工程之私經濟行為(非執行公權力)者,俱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經由一定之採購規範與流程,以覓得或決標予特定廠商,得標廠則依招標約定,以履行其承攬之義務。足見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與機關辦理採購,二者性質迥異。

(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龍潭基地用地之取得,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用事業,以國家公權力之作為,依法經由協議而採先承租後價購方式辦理者:

1.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又機關為覓得辦公空間所為之價購或租賃,因其性質非屬公權力之行使,而為私經濟行為,自須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等關規定辦理之。本件科學工業區管理局就龍潭基地用地之取得,其目的非為價購或租賃房地產,而係為滿足重要高科技企業之大型投資設廠需求,促進經濟發展,避免重要高科技產業盲目外移或西進中國,並帶動桃園地區之繁榮,增加國民就業機會,以達成國家為人民謀福祉之任務,其具公益性質,殆無疑義。本件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龍潭基地用地之取得,係以國家公權力之運作,經由徵收先行程序之協議而辦理者,依上說明,自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申請徵收。」是需要土地人與所有權人之協議程序,為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為瞭然。又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之協議價購結果,採一次付款或分期償付,均為法之所許。本件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就龍潭基地用地之取得,考量當時政府財政困難,無法一次編列預算新臺幣(下同)7、80 億元,以支付巨額購地價款,乃經與土地所有權人達裕公司協議,而採先承租後買受方式,自屬徵收程序協議價購之一種型態,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當時衡量各項因素後所不得不採取之最適當方案。又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臺南科學工業區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其歷來提供廠商建廠所需土地之取得,亦俱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協議價購或申請徵收,而非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乃監察院未就國家公權力運作之土地徵收與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採購,二者之不同加以辨別,而將本件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龍潭基地用地之取得,認定為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云云,依上說明,顯屬誤會。

(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龍潭基地用地之取得,依土地徵收相關程序辦理,既經行政院核准,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其他重大違失可言:

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所稱「核定」,為國家或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監督之一種具體型態,指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所陳報之事項,必須就其適當性與合法性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俾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所陳報事項即有決定之權責,如不經核定,該事項即無從發生效力。經查:

1.本件因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董事長林百里自 92 年 3 月間起,向行政院尋求 TFT-LED液晶面板新設工廠之用地取得。該案原由經濟部工業局主導尋找用地,迄同年 9 月下旨,經濟部工業局與林百里董事長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要求協助。廣輝公司先請求將桃園科技工業園區納入科學園區管理作評估,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相關單位會勘評估結果,認為桃園科技工業園區不適合納編為科學園區,林百里因而向政府表達要求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園區管理之可行性。

2.92 年 10 月 20 日,國科會丙○○主委裁示,要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評估之。同年月 22 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三個方案。同年 11 月 14 日,丙○○主委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相關人員同赴達裕公司拜會辜成允董事長,雙方就價格達成初步協定,即工廠用地每坪按 4.925 萬元起開始協商議價。同年 12 月 2 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擬妥「土地先行使用及取得協議書」草案,陳報國科會轉呈行政院。旋由行政院經建會於同年 12 月 15 日及 19 日,先後召開二次審查會議。

會議中,就先租後購第一方案固有不同意見之提出,但該方案從未被否決。

3.92 年 12 月 31 日,行政院以院臺科字第0920071145 號復國科會(見彈劾案之附件六),其說明二、核復事項:(一)載明「鑑於 TFT-LED 液晶面板與次世代面板係『桃戰二00八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中『兩兆雙星』產業之一,為掌握其市場需求契機,促進民間投資,以加速經濟景氣復甦,協助廠商取得適當產業發展用地,有其必要,本案貴會擬將龍潭科技園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一條之規定納入科學園區,政策上原則可予支持。但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依據本院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二個可行方案(如備註)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依相關規定辦理。

備註:依貴會報院之方式辦理,由貴會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分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用地。方案二:由貴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發展區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發展區由廣達集團先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請貴會協調廣達集團評估其可行性。」

4.93 年 1 月 9 日,申辯人代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申證一)」,其內容與草案相同,並於其第 14 條特別約定:「本協議書草案需(須之誤)經甲方(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始得簽約生效。」於同年月 15 日用印。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相關業務單依該協議書,從事第一期用地、公共用地(綠地、公共設施)之價格及比例等各項調查與細部作業。嗣經八次議價始完成價格確定程序。93 年 1 月 28 日,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與達裕公司再於同年 2 月 9 日簽訂正式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見彈劾案之附件九)」。

依上說明,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龍潭基地之核定納入科學園區及其用地取得,俱係依法定程序辦理,依規定陳報,經上級機關進行事前管制及監督,由行政院於 93 年 1月 28 日核復原則同意後,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相關單位再就土地取得價格等事項,與達裕公司進行協商,爭取最有利之條件。足見行政院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對於龍潭基地用地之取得,採行土地徵收相關程序辦理,並無反對之意見。申辯人之承辦過程,亦無違背法令情事,自無監察院彈劾文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他重大違失之情事﹗

三、本件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局局長期間,係申辯人任職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局長期間,由該管理局秉承國科會、行政院監督,依法辦理完成者。申辯人於甚短期間內,踐行繁複之行政程序,克服層層困難,完成上級交付之任務,得到四贏局面:其一、完成重大投資案件之任務,協助重要科技廠商廣輝公司取得設廠用地,使其根留臺灣,得以繼續在臺灣發展光電產業,達成政府「兩兆雙星」之政策。其二、穩定當時臺灣經濟社會,因當時正逢經濟不景氣及國家財政困難,國內多家廠商盲目西進中國大陸投資,甚多工業區、出口加工區之廠商關閉,造成土地荒廢,廠房閒置,失業人口激增,臺灣之經濟、社會極不穩定。廣輝公司設置 TFT-LED 液晶面板廠之龍潭基地案得到解決,適時紓解當時之社會壓力。其三、使龍潭基地發揮應有之利用價值,其無論在面積寬廣,地形完整,水電供應無虞(鄰近石門水庫),交通便捷(接近北一、北二高公路),第一期用地毋須環境影響評估(因已完成評估),人力及上下游聚落形成容易,實屬理想園區。政府以先租後購方式,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得以充分利用土地。其四、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就龍潭基地用地取得之辦理經過,均依法定程序為之,其所採行之先租後購政策正確,與達裕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之約定具彈性。契約草案既經國科會陳報行政院核准在先,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再做詳實之細部作業與議價程序,先租後購方式允屬當時之最佳政策。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先例觀之,開發之初先支付部分租金,得以減輕政府之財政負擔,俟廠商建廠完成開始生產後,政府即有管理費之收入。以龍潭基地為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年收淨賺

20 億元,三年先租可累積達 5、60 億元,可墊付部分土地價款,俟廣輝公司建廠完成開始生產後,該基地本身即會有收入(按其營業額抽千分之 2 之管理費),數年之後(分期付款),龍潭基地就歸政府所有。又廣輝公司於建廠之初,其基地尚屬達裕公司所有,廣輝公司得先投入龐大資金以闢建道路等公共設施,俟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廣輝公司仍須將其花費逾 4 億元闢建之道路等公共設施,無償贈與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將可為政府節省大筆公帑,減少財政支出,誰曰不宜﹗

四、綜上,本件申辯人殊無監察院彈劾文所指,於任職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局局長期間,承辦龍潭基地用地之取得案時,曲承上意戮力配合,枉顧法令,而違背職務等重大違失情事。

懇請鈞會明察,惠為不付懲戒之決定,用維法制,並保權益為禱。

五、證據: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影本 1 件。

丙、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乙○○、丙○○、甲○○申辯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一)查廣輝建廠土地需求案,國科會、經建會與經濟部工業局於 92 年 9 月 4 日即共同向行政院前副院長林信義提報科管局會勘意見,並獲裁示:廣輝公司建廠所需用地問題,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由國科會及經建會設法協助解決(如附件 1),此即為何行政院於 92 年 10 月 27 日收受廣達電腦正式函請行政院協助 HDTV 產業開發計畫案後,雖由負責經濟事務之第五組改分負責國科會業務之第六組承辦,所辦初稿仍係送經濟部主改,惟被付懲戒人乙○○恐時程不及退回後,幕僚即改辦為送國科會研處逕復(如附件 2)。依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規定,行政院秘書長為行政院院長幕僚長,並無決策權限,惟被付懲戒人乙○○罔顧法令,違背其長官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之裁示,俾利行政院、國科會及科管局主導廣輝公司設廠於龍潭園區,並排除經濟部工業局之意圖,昭然可見。

(二)購置民間已開發完成之龍潭科技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乙節,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係為配合政府發展兩兆雙星之國家重要政策,惟行政院主計處於經建會審議過程中即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見,且有關購地案既未納入中程國家建設計畫及中程施政計畫,亦未依據「中華民國 92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如附件 3)相關規定核實辦理預算案之籌畫及概算與預算之編製作業,致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於 98 年 9 月 4 日向本案委員陳述,原案報院財務計畫估算過分樂觀(僅需 25 年即可回收),惟依現況分析,至少需 63 年以上始能回收投資(如附件 4),且尚未計算其他如水土保持計畫延宕與廠商承租率偏低等風險因素,被付懲戒人未尊重主辦幕僚意見,逕為指示第六組組長陳德新撤回原案再送經建會審議之公文重簽(詳彈劾案附件十七),而由行政院逕為簽辦,顯見乙○○並未善盡幕僚長之責任,致行政院首長做出錯誤判斷,倉促核定實施,肇致國家財政嚴重耗損,顯有嚴重違失。

(三)行政院於 93 年 1 月 28 日即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核復國科會,原則同意龍潭工業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乙節,公文流程核有嚴重弊端,詳情已於彈劾案文內詳述,不再贅述。按前副院長林信義於 28 日

19 時 20 分 39 秒始行簽收,旋於批示「奉核後發」四字後,於 19 時 21 分 07 秒即送陳院長核示,且其自始即反對該案之進行;游前院長錫堃遲至 1 月 29 日 11時 26 分 08 秒始行簽收,隨即於 11 秒後判發,惟是時該文早已正式發出,國科會亦已於 29 日上午 10 時 20分游前院長核定前,即由總收文簽收轉送園區協調小組辦理,顯見行政院有極高層官員示意於游院長判發前即要求先行核發該同意函。按行政院幕僚長之職權僅次於院長及副院長,縱非其居中要求先行發文,其身為行政幕僚長,對於此一嚴重違失,仍應負最大責任。

二、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一)有關科學工業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應送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2 項訂有明文,查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第

37 次會議議程,被付懲戒人丙○○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由原列討論提案(六),變更改為臨時動議,且僅進行「龍潭科技園區用地概況報告」,而未付實質審查,係其曲從上意,違法同意逕為變更議程,前經本院調查屬實(詳彈劾案附件十四),又該審議委員會係於 93 年 1 月 19 日下午 2 時舉行,且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於會議開始前,即先行核判陳報行政院鑒核公文(依彈劾案文附件十五該公文繕打簽收時間為 1 月 19 日

13 時 53 分 38 秒,該審議委員會正式開會前),何來有其所述「當時有委員表示『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案,行政院經建會已開過兩次會議討論,行政院亦已核示請依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二個可行方案評估辦理,本會議不宜再行審議,建議改為報告案。被付懲戒人身為會議主席,徵詢委員意見後,爰同意改為報告案進行。」之可能,顯係推諉塞責。

(二)被付懲戒人雖簽呈行政院本案土地取得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然卻任由科管局於 2 月 5 日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會議」,當日國科會並未派員與會,且事先亦未訂定授權條件,授權由科管局自行辦理。科管局即在無上級監督之情形下,逕自與達裕公司完成高達 89 億餘元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採購案,國科會未善盡上級主管機關監督之責,坐視下級違法行為不予糾正制止,致本案損害擴大乙節,被付懲戒人身為國科會首長,對於機關及屬下所有違失,仍應負全責。自不得以渠「從未看過此文件,致無從派員與會,並行使上級監督之權責」為由意圖逃避責任。

三、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按機關未採徵收方式取得土地,逕與廠商辦理議價,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有關限制性招標相關規定,為本院依政府採購法第 6 條徵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業意見(詳彈劾案附件十),科管局未遵循前開規定辦理,未將個案敘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各款之情形簽報核准,亦未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在未獲國科會授權核准,且無上級機關監辦情形下,逕與達裕公司簽定金額高達 86 億餘元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被付懲戒人意圖脫罪,所辯顯無理由,違背職務,至為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違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4 條第 4 項規定,耗費公帑購買原應無償移轉之第一期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圖利廠商情節嚴重,且因達裕公司無權出售此公設用地,致原公設土地迄今仍無法移轉給科管局,延宕園區設立時程,故龍潭基地迄今仍無法正式納為科學園區,復如前述,科管局於 98 年 9 月 4 日向本案委員陳述,原財務計畫估算過分樂觀(僅需 25 年即可回收),惟依現況分析至少需 63 年以上始能回收投資,被付懲戒人竟仍以科管局年收淨賺 20 億,三年先租可累計達 5、60億元等描述不實榮景,顯與事實差距過大,又被付懲戒人對於其利用職權,藉由本案收賄 3,000 萬元乙節,並無隻字表示懺悔之意,顯見毫無思過悔悟之心,建請予以重懲,以維官箴。

理 由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行政院前秘書長乙○○、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前主任委員丙○○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前局長甲○○等三人,協助陳前總統水扁,藉政府推動「兩兆雙星」政策之名,耗費新臺幣(下同)百億餘元公帑,執意購置民間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已開發完成而滯銷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科技園區)土地,並意圖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稱竹科工業園區),以抬高價值,三人枉顧法令,違背職務,經核渠等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審議等語。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關於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竹科工業園區部分:

(一)達裕公司由和信及中信兩集團於 61 年 2 月間聯合投資成立,早期陸續於桃園龍潭地區購買山坡地,79 年間將部分土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核定開發為龍潭科技園區。87 年 11 月 11 日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審定地價後,開始對外銷售。惟因該地區交通不便,土地銷售情況不佳,加上公司經營不善,於 90 年

12 月 24 日公司實際負責人辜啟允去世後,財務呈現重大危機。

(二)達裕公司負責人辜成允於 92 年 8、9 月間,透過友人蔡銘哲與前總統陳水扁夫人吳淑珍之私人交情,請求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及吳淑珍夫婦協助,向相關官員關說,由政府高價購買前開該公司滯銷之土地,並代達裕公司負責人辜成允允諾欲於事成後致贈名為佣金之賄款 4 億元(陳水扁及吳淑珍因於 93 年 1 月 20 日至 4 月 13 日間收受達裕公司負責人辜成允匯往吳淑珍指定之海外銀行帳戶折合新臺幣賄款 4 億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 年

9 月 11 日以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97 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1 號、98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水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吳淑珍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各有期徒刑貳拾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均褫奪公權拾年在案,尚未確定),以解決該公司之重大財務危機。當下國科會及其所轄之科管局因擁有可彈性運用之「科學工業園區作業基金(下稱作業基金)預算」,並可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科園區設管條例)」核定計畫,遂成為達裕公司選定售地之對象,乃透過陳前總統水扁對相關官員之影響力,以配合行政院推動「兩兆雙星」政策為藉口,擬促使相關官員推動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竹科○○○區○○段,以遂行協助達裕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之目的。

(三)由於 91 年、92 年間面板業前景看好,為雙星產業之一星,廣達集團(總裁林百里)之子公司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擬在桃園地區覓地建廠,於 92 年

8 月 15 日以廣輝公司林百里名義,函請科管局協助該公司尋找桃園科技工業園區(下稱桃科園區)內土地,供其建廠用地,並建議比照科學工業園區開發模式,提昇由國科會主辦。科管局接獲廣輝公司前函後,被付懲戒人甲○○即於 92 年 9 月 3 日率隊至桃科園區會勘,並於同年月 16 日以科管局園建字第 0920026418 號函復廣輝公司,認「桃科園區不宜做科學園區使用」。92 年 9 月

4 日國科會與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及工業局向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提報科管局會勘桃科園區意見,並獲裁示:有關廣輝公司建廠所需用地問題,仍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由國科會及經建會設法協助解決。被付懲戒人甲○○負責綜理科學工業園區之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之引進、投資申請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因於事前已接受達裕公司負責人辜成允透過友人蔡銘哲之請求而允予協助推銷該公司在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其涉嫌於 93 年 3、

4 月間收受達裕公司負責人辜成允透過友人蔡銘哲致贈賄款 3,000 萬元,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 年 9 月

11 日以 95 年度矚重訴字第 4 號、97 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1 號、98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在案,尚未確定),遂未待工業局處理結果,即於同(92)年 9 月 26 日逕自上簽國科會,擬協同工業局洽辦有關龍潭科技園區變更改為科學園區用地使用相關事宜,擬於獲具體方案後,依科園區設管條例第 1 條規定,陳報行政院核定作為竹科工業園區第 5 期擴建用地,並建議速覓工程公司檢討龍潭科技園區土地變更、環評、水保等工作(按當時龍潭科技園區尚未核准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仍屬由工業局管理之民間編定工業區),被付懲戒人甲○○身為科管局局長,竟不思積極推銷自己本局管理之銅鑼園區,研究如何加快開發時程以資配合,反而積極協助達裕公司,以利該公司能迅速銷售脫手其在龍潭科技園區所擁有之土地。

(四)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電腦公司)於 92 年

10 月 23 日正式函請行政院協助其 HDTV (即高畫質)產業開發計畫,請行政院將龍潭科技園區納編為國科會之科學工業園區,借助科管局之行政效率與管理經濟,解決整體土地與水電資源之需求,以加速國家高畫質產業整體的開發與規劃。工業局於廣達電腦公司發文當日及同年月

28 日,即分別召開兩次水、電協商會,針對本投資案各階段用水用電時程進行評估,並奉行政院林信義副院長室指示,廣達集團用水、用電之需求,工業局除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評估外,也應將桃科園區納入評估,以便廠商在投資地點上具彈性。工業局遵辦,並將兩區用水、用電供給能力分析資料,電傳行政院副院長室轉呈,復於同年

12 月 4 日送科管局參考。科管局於 92 年 12 月 2日正式以園建字第 092003493 號函陳報國科會,請准轉陳行政院核定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及取得事宜。其中說明三敘明:為符合廣達電腦公司用地時程需求,經該局初步與開發龍潭科技園區之達裕公司協商結果,第 1 期約 76 公頃已開發土地,將以「先行提供使用再協議價購」方式辦理,並原則同意於

3 年後平均以每坪 4.08 萬元出售予該局,購地費用約需

91 億元,另二期約 122 公頃未開發土地,則擬依桃園縣政府所訂徵收補償標準辦理價購,所需地價款約 18.5億元,雙方並擬具土地先行提供使用暨買賣協議書草案…。至所需土地費用,擬由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先行借款支應。另二期土地徵收費及一期土地之購地費用,則未來再循預算程序分年編列。說明四:本案第一期土地將可全部供應廣達電腦公司建廠用地使用,該公司預計自 94 年開始即有百億元以上之營收,自 96 年起營收將超過千億元,另自 93 年間開始即可提供約 1,000 個工作機會,自

96 年起累計就業機會將超過 1 萬人。說明五:為協助廠商配合政府發展「兩兆雙星」計畫,擬依科園區設管條例第 1 條規定,將本案約 198 公頃土地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用地先行提供使用暨取得作業…。案經行政院函轉經建會,該會副主委何美玥分別於 92 年 12 月

15 日及同年月 19 日二度主持召開「研商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幕僚會議,原則同意廣達電腦公司進駐龍潭科技園區,但對取得園區土地之方式則有不同看法,科管局提出之方案,為先租後購(方案 1),與會之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以科管局作業基金之負債於 93 年底預計高達 526 億元,若再支付 109.5 億元購地,則基金財務負擔嚴重,故以書面表示否定意見,並建議廣達電腦公司優先使用國科會之銅鑼、路竹基地及經濟部尚未使用之工業區土地。行政院於 92 年 12 月 31 日以院科字第 092001145 號函復國科會 92 年 12 月 5 日臺會協字第 0920061661號建請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事宜函,認為:「(一)鑑於 TFT-LED 液晶面板與次世代面板係挑戰 2008 國家發展重點計畫中兩兆雙星產業之一,為掌握其市場需求契機,促進民間投資,以加速經濟景氣復甦,協助廠商取得適當產業發展用地,有其必要。本案貴會擬將龍潭科技園區依科園區設管條例第 1 條之規定納入科學園區,政策上原則可以支持,但土地之取得、使用及程序,應請依據本院經建會研商會議所提二個可行方案(方案一:依貴會報院之方式辦理,由貴會報編為科學園區,分年編列預算,取得所需土地。方案二:由貴會先行將本案第二期發展區報編為科學工業園區,第一期發展區則由廣達集團先行取得土地後,再依民間併入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請貴會協調廣達集團評估其可行性。)評估政府財政負擔及效益擇優依相關規定辦理。(二)本院經建會在研商本案過程中,發現似有下列問題,請再參酌:1.有關科學工業園區之籌設,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為例,在陳報行政院核定前,係先由貴會邀集產業界及學術界組成科學園區基地遴選委員會遴選適當基地後,將科學園區基地籌設計畫書陳報行政院。惟本案似因時程迫切,並無上述籌組遴選委員會之程序,亦未檢附科學園區籌設計畫書陳報行政院。2.選擇適當地點設置若屬本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依規定應先經國科會園區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後,始依該條第 3 項規定,由貴會報請行政院核定,而本案亦無此程序。3.本條例第 7 條規定,貴會設園區審議委員會,其審議事項,包括審議園區內投資之申請案,爰本案之廠商似宜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並核准後再行投資設廠。4.依本條例規定,有關園區地點(第 1 條)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第 7 條第 1、2 款事項,以及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設置管理辦法(本條例第

13 條)等,由貴會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但『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協議書』(草案),似毋須報院,應請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五)龍潭科技園區因位置不佳、交通不便、地形陡峭等因素,致達裕公司開發之土地滯銷,冀能高價出售並成為科學園區,更是難上加難。不論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主管國家預算之主計處、或負責為政府彙整審議重大經建投資案之經建會,對此變更為科學園區之政策皆多所質疑,已如前述經建會 92 年 12 月 15 日及同年月 19 日會議紀錄及行政院 92 年 12 月 31 日前述函復國科會之公函記載。

被付懲戒人甲○○因於 92 年 9 月應允達裕公司透過其友人蔡銘哲之請求,協助將龍潭科技園區運作變更為科學園區,以提高土地價值,讓達裕公司能迅速高價出售脫手,卻因受到前述因素,致推動受阻,遂於 93 年年初直接向陳前總統水扁報告(按陳前總統水扁及其配偶吳淑珍於

93 年 1 月 20 日至 4 月 13 日先後收受辜成允依吳淑珍所指示而匯往海外之銀行帳戶計六筆、共美金 1198萬元,折合匯款當時匯率為新臺幣 4 億元),由於陳前總統水扁夫婦先前已於 92 年 8、9 月間,經辜成允透過友人蔡銘哲請求而應允協助達裕公司能將其滯銷之龍潭科技園區已開發土地高價轉售政府,陳水扁遂思積極介入向相關政府高層官員關說,而於 93 年初某日,召集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即被付懲戒人丙○○及科管局局長即被付懲戒人甲○○至總統辦公室,召開所謂「林百里所屬廣輝公司設廠用地協商會議」,屬意依經建會所擬前述第一方案〔即由政府出資 109.5億元(第一期款 91 億元加徵收第二期土地 18.5 億元)〕購買達裕公司土地再轉租給廣達集團總裁林百里設廠。被付懲戒人丙○○、甲○○均曲承上意,積極配合。被付懲戒人丙○○旋於 93 年 1 月下旬,違反科園區設管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有關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應送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規定,竟擅自修改 93 年

1 月 19 日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下稱科園區審委會)第 37 次會議議程,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由原「提案討論」案(六)變更,改提為「臨時動議」,僅進行「龍潭科技園區用地概括報告,而未付實際審查。明顯違反科園區設管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有關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應送科園區審委會審議之規定。前述第 37 次會議係於 93 年 1 月 19 日下

午 2 時舉行,當日下午 4 時(即 16 時)始散會,但國科會依前述第 37 次會議結論,於同日(93 年 1 月

19 日)以臺會協字第 093007474 號陳報行政院請求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正式公文函稿,則於前述第 37 次會議結束前,早已由被付懲戒人丙○○核批完竣,並於同日 15 時 33 分 29 秒繕打用印完成。被付懲戒人丙○○身為國科會主任委員,竟因曲承上意,不惜省略科園區審委會之審核程序,使該審委會淪為橡皮圖章,敗壞官紀,嚴重違反科學園區設置管理審議機制及公文程序,違失情節重大。

(六)依科園區設管條例第 12 條規定,園區內之土地,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第 1 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即科管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第 2 項)。本件系爭廣達集團工廠用地,係由科管局逕行與達裕公司私下協議價購者(詳如下述),顯非由政府依科園區設管條例第 12 條規定,由政府為土地之徵收,不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 年 7 月 6 日(90)工程企字第90023318 號令頒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事項之指示,即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暨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有關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有關廣達集團投資設廠所需用地,國科會於 93 年 1 月 19 日臺會協字第 0930007474號函報行政院鑒核函內容說明三之(四),已言明「至有關本案土地取得使用等相關事宜,將另依採購法(指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甲○○於 93 年

2 月 5 日召開「龍潭科技園區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會議」,會前當日傳真國科會,該會並未派員列席與會,亦未訂定授權由科管局自行與達裕公司辦理議價。被付懲戒人甲○○、丙○○因受陳前總統之關說,為保官位,曲承上意,被付懲戒人甲○○又收受達裕公司致贈之巨額賄賂,遂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依該法第

2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有關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逕自與達裕公司私下議價購買系爭 68 公頃土地。

被付懲戒人丙○○身為國科會主任委員,係科管局之上級主管機關,負有監督科管局向民間購買科學園區之責,竟坐視科管局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購買系爭土地,亦不及時糾正,任令科管局違法於 93 年 2 月 9 日與達裕公司簽訂金額高達 85 億 9,143 萬 9,572 元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廣輝公司使用,致使本案損害擴大。科管局向達裕公司購買之前述 68 公頃土地,其中僅 43 公頃土地為可建廠房用地,其餘部分均為不可任意移轉之公共設施用地。被付懲戒人甲○○因先前受到達裕公司友人蔡銘哲之請託,故於簽訂前述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時,為圖利達裕公司,將原應無償移轉之第一期範圍內之 25.5424 公頃公共設施用地,仍以雙方議定可售建廠用地價格(每公頃 1.43 億元)之 65 %予以價購,造成達裕公司重複賣地,致原公設土地迄今仍無法移轉給科管局。又科管局坐視廣輝公司將廠房建於尚未解編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上,致第一期公共設施用地僅有 27.62%,低於工業區法定標準之 30 %,故需再行購置第二期 30.74 公頃,不具經濟效益,且完全無法供建築使用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以補法定空地不足,及需依法設置之隔離綠帶,嚴重違反促產條例第 64 條第 4項規定。耗費公帑購買原應無償移轉之第一期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圖利達裕公司,違失情節重大。

(七)廣達電腦公司於 92 年 10 月 23 日正式函請行政院協助HDTV(高畫質)產業開發計畫,懇請行政院將龍潭科技園區納編為國科會科學工業園區,借助科管局之行政效率與管理經驗,解決整體土地與水電資源之需求,以加速國家高畫質產業整體的開發及規劃,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之前均係指派由工業局主辦,惟行政院於同月 27 日收受廣達電腦公司前函,原分由工業局第五組承辦,行政院原初稿係送經濟部主辦,被付懲戒人乙○○恐時程不及而退回後,幕僚即改為送國科會研處逕復,違背其長官林副院長信義於 92 年 9 月 4 日於國科會、經建會與工業局代表向其提報科管局會勘桃科園區結果之場合所為「廣輝公司建廠所需用地問題,由工業局主辦處理,並由國科會及經建會設法協助解決。」之裁示。自此時起,工業局已被排除於決策核心之外,改由行政院國科會所屬之科管局主導廣輝公司設廠於龍潭科技園區。本案政府預計耗資百億餘元購買民間已開發完成之龍潭科技園區納為科學工業園區,係屬「政府重要經濟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第 2點及第 3 點所規範之政府重要投資經建計畫,應為不爭之事實。依該實施要點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各計畫執行單位,應積極就成本效益、環境影響、技術方法、市場狀況、財務方案及風險與不定性等,詳加評估…,其為多年期之計畫,應擬編中、長程計畫及概算,於每年 9月 15 日以前函送經建會審議;復依前開要點第 8 點規定,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如有未依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程序及期限送審者,行政院概不予受理。惟 93 年

1 月 19 日國科會報行政院審議之臺會協字第0930007474 號函公文,經行政院第六組賴盈宇承辦,承辦人賴盈宇以本案經建會曾有意見需慎重處理,且尚未經經建會之委員會議審議為由,擬再函請經建會研提審查意見,稿經副秘書長劉玉山於同年月 20 日下午 17 時 39分判發,因次(21)日起至 26 日止為除夕及春節連續假期,故即送文書科加班繕打,並於當日晚間 18 時 31 分配號發文後,即派專人送經建會收文,可謂已完成公文流程。豈料同年 1 月 27 日上班第 1 日,第六組參事兼組長陳德新接獲秘書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口諭:撤回(指 1 月 27 日交經建會研提審查意見之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改交由第六組逕行簽辦云云,陳組長爰親書奉示辦理重為辦文(原函文上註記簽條),另行改分由該組林廣宏(彈劾文誤繕為林廣「宇」)承辦,而於次(28)日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核復國科會,原則同意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本案國科會及科管局均未依「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確實辦理。行政院亦明顯違反同要點第 8 點「為落實計畫及概算之審議,如有未依本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程序及期限送審者,行政院應概不受理」之規定。又行政院對於經建會 92 年 12 月 25 日報行政院審議意見所敘及之「如廣達集團無法預估投資或生產,致無法依預期收取租金及管理費時,所產生之風險及相關應變措施等」均避而不談;且國科會前述臺會協字第 0930007474 號陳報行政院請求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公文附件,即相關籌設計畫書亦係因製作不及,於國科會報院核示當日始逕送行政院,行政院復未送交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即由秘書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指示所屬逕為簽辦。致政府耗資鉅額公帑,計畫數度變更,除已購 76 公頃土地外,第二期規模由 122 公頃遽減為 30 公頃,且未能增加一吋可用建廠用地,顯已缺乏投資效益。復查本案政府耗費高達將近百億元,金額為前開「政府重要經建投資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門檻標準 10 倍以上,行政院既未要求送經建會委員會議審議,又未就經建會原提財務風險評估等各項疑點予以深究,扣除 93 年 1 月下旬春節連續假期,前後僅花不到 2 個工作天即予草率核定,虛耗政府公帑。被付懲戒人乙○○以行政院最高幕僚長之尊,主導本案之錯誤決策,應負違失咎責。且經核對

93 年 1 月 27 日被付懲戒人乙○○口諭行政院第六組組長陳德新撤回原擬交經建會審提意見之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 號函而改分該組林廣宏承辦,重擬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 號函復國科會,原則同意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重擬公文流程,被付懲戒人乙○○係於 93 年 1 月 27 日晚間

17 時 57 分 05 秒,將該公文稿送請副院長林信義陳核,林副院長於翌(28)日 19 時 20 分 39 秒始行簽收,經批示「奉核後發」四字後,旋於同日 19 時 21 分 07秒即送陳院長核示,游院長錫堃遲至翌(29)日 11 時

26 分 08 秒始行簽收,隨即於同日 11 時 26 分 19 秒判發,行政院文書科於同日 15 時 32 分始發文退稿。惟上開行政院 93 年 1 月 28 日院臺科字第 0930081266號函復國科會之公函正本,竟於該公文原稿尚未經游院長錫堃判行前之 93 年 1 月 29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即由國科會之總收文簽收送園區協調小組處理。在被付懲戒人乙○○經手該公文原稿後至國科會收到公文正本為止,顯有行政院某高層人士故意指示所屬在公文尚未完成判行程序前,先行發文給國科會,其違反公文發送流程,官紀敗壞至此,被付懲戒人乙○○身為行政院最高幕僚長,負有統合、協調、指揮、監督所屬行政院各幕僚單位之責,對於所屬嚴重敗壞官紀,亦難辭其監督不周之咎責。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違反利益迴避部分:被付懲戒人甲○○於科管局局長任職期間(90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9 月 30 日止),兼任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法定代理人,竟不避嫌而於 92 年 12 月 1日,僱用其胞妹李淑慧之配偶(即其妹夫)林坤山,擔任該籌備處第三組之臨時人員,約僱期間自 92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3 年 11 月 30 日止,每日支薪 1,100 元,違反法定親戚利益迴避規定。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乙○○、丙○○、甲○○之違失事證及責任部分:

上開關於一、部分之違失事實經過情形,有監察院所提之彈劾書證據目錄附件一至附件十九項證據(證據名稱詳如事實欄所載)及本會函請監察院補提之證據目錄追加附件一至追加附件十一項證據(證據名稱詳如事實欄所載)共計 30 件證據資料足資憑信。被付懲戒人等對監察院所提之各該證據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均不爭執,所為渠等均係為迅速完成上級交下欲能完成「兩兆雙星」國家重大經濟政策而為,並無違失,及其餘各項申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丙○○、甲○○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綜合上述監察院所送 30 件證據研判:被付懲戒人甲○○違背促產條例第 64 條第 4 項規定,耗費公帑,購買原應無償移轉之龍潭科技園區之第一期範圍內公共設施用地,圖利廠商達裕公司;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未將個案敘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各款之情形簽報上級核准,亦未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在未獲國科會授權核准,且無上級機關監辦情形下,逕與達裕公司協議簽訂金額高達 86 億餘元之「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契約書」。被付懲戒人丙○○為曲承陳前總統水扁旨意,修改科學工業園區審委會第 37 次會議議程,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案」由原列討論提案(六)變更改提為臨時動議,僅進行「龍潭科技園區用地概況報告」,而未付實質審查,違反園區設管條例第 7 條第 2 項有關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應送園區審委會審議之規定,以資圖利達裕公司;又於園區審委會開會尚未結束前,即將陳報行政院審議之公文先行判發,並於會議散會前用印發文,嚴重違反科園區設置管理審議機制及公文程序;且其身為國科會主任委員,對於所屬科管局負有監督之責,竟坐視科管局不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而逕以協議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卻不予糾正制止,致本案損害擴大。被付懲戒人乙○○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規定,應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卻違背其長官行政院林副院長信義之裁示,逕行將原應由工業局主辦之前述公文,指示所屬逕復國科會,原則同意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俾利國科會及科管局主導廣輝公司設廠於龍潭科技園區之意圖;又任令所屬於前述公文未核稿定案判發前,先行繕打發文,同意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以圖利達裕公司,且任令行政院主管公文繕發所屬,違反正常公文程序,敗壞官紀。被付懲戒人甲○○、丙○○曲承上意及與被付懲戒人乙○○,戮力配合,枉顧法令,違背職務,協助前總統陳水扁,以權謀私,藉政府推動「兩兆雙星」政策之名,耗資百億餘元公帑,執意購買前開系爭土地,並以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為說詞,俾提高政府所需支付之地價,圖利達裕公司,肇致政府嚴重損失。

渠等違失事證,至為明確。關於二、部分之違失事實已為被付懲戒人甲○○所是認,並有甲○○、李淑慧、林坤山等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與林坤山簽訂之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之違失事證,亦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乙○○、丙○○二人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甲○○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至第 7 條及第 1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或為國家特任官(劉、魏二人),或為高級公務員(甲○○之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政務人員),竟或曲承陳前總統之旨意,或彼此相互勾結,沆瀣一氣,敗壞官紀等情狀,均應從嚴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以整飭官箴。至於被付懲戒人甲○○另涉嫌收受達裕公司致贈之賄款 3,000 萬元(已於案發後將全部受賄所得財物自動繳交給偵查機關扣案),而被訴貪污之刑事部分,不論將來判決確定之結果如何,均已不足以影響本件其行政違失應負之咎責,本會毋庸等待其刑事判決確定結果,自得僅就其行政違失部分,逕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