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2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前於 97 年 7 月 17 日 10 時 30 分許,在該所執行戒護通緝犯蕭光哲時,因蕭嫌謊稱內急,而請求林員將腳鐐解開,林員應注意不得任意開啟人犯之腳鐐,卻誤認蕭嫌已銬上手銬,足以戒護人犯,遂應蕭嫌之請求,開啟腳鐐,蕭嫌立即奔跑至派出所外,乘坐已在外等候接應之女友游佳媛所騎乘機車脫逃,因林員涉嫌違反刑法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案,經該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期間為 1 年,且被告應誓立悔過書(已於 97 年 9 月
16 日當庭履行),全案並於 97 年 10 月 8 日確定在案。
二、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97 年 7 月 22 日花市警刑字第097600349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9 月 25 日 97年度偵字第 3787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8 月 20 日花檢家信
97 偵 3787 字第 12951 號確定函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 97 年 7 月 17 日 10 時 30 分許,於美崙所執行戒護通緝人蕭光哲,因蕭光哲謊稱內急,而請求申辯人將腳鐐解開,申辯人應注意不得任意開啟人犯之腳鐐,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誤認蕭光哲已上手銬,足以戒護人犯,而未注意遂應蕭員之請求解開腳鐐,殊不知其女友游佳媛騎乘 PQA-783 號機車在外等候多時,乘申辯人解開之際往外逃跑,申辯人見狀立即隨之追去,但仍是慢了一大步,蕭員跳至其女友所騎乘之機車逃逸,但申辯人仍不放棄由後跑步追趕約 25 公尺仍被其逃逸,立即通報所內清查其可能去處,於時間內仍未查獲。查申辯人從警
18 年載,對於本案深深自責,並於花蓮地檢開庭時向檢察官悔悟,告訴檢察官申辯人沒有犯意,請檢察官從輕量刑,並當庭立約悔過書,緩處分一年確定,所幸於案發後第二天,該蕭嫌經吉安分局偵查隊查獲偵解。申辯人只想說從沒一個公職人員拿自己之職務開玩笑,這是一輩子的事,發生本案申辯人心裡非常之懊惱,深怕失去這一份職業,幸運的是檢座也從輕量刑,懇請上級長官對於申辯人之過失亦能從輕發落,讓申辯人全心全意投入這一份職業,不再讓各種有關刑事方面的事,再度發生,必然好好珍惜這一份職業。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於
97 年 7 月 1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戒護經逮捕到案之通緝犯蕭光哲時,因蕭光哲謊稱內急,而請求被付懲戒人解開其腳鐐,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戒護,以為蕭光哲當時已銬上手銬,應不致逃跑,遂應其要求,開啟其腳鐐,蕭光哲旋趁機奔跑至派出所外,乘坐已在外等候接應,由女友游佳媛所駕駛之機車逃逸,至同年月 19 日始再經逮捕歸案。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因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素行良好,任職警員期間,表現良佳,認以緩起訴為適當,遂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且命書立悔過書,該緩起訴處分於 97 年 10 月 8 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378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檢察署 98 年 8 月 20 日花檢家信 97 偵3787 字第 12951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事實,並以其已深知悔悟而請求從輕處分。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