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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30 號被付懲戒人 蔡克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克忠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克忠係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因涉嫌偽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蔡克忠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尚未確定。蔡員違法事實如次:(一)

86 年 7 月 18 日至 88 年 9 月 9 日止,蔡克忠任職於雲林縣縣立文化中心秘書,嗣後經調職本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二)88 年 10 月間,雲林縣文化中心主任蔡春風、總務組長林振成、推廣組約聘人員許文銘及圖書組約聘人員陳鳳嬌等 4 人遭人向地檢署匿名檢舉涉犯貪瀆罪嫌(業獲判無罪確定),詎蔡克忠於地檢署證述時,明知 88 年 3月 28 日,文化中心配合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依原定之歡樂嘉年華計畫在縣立游泳池提供歐式自助餐而確實支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竟虛偽陳供「國際偶戲節支出超過 150 萬元左右,主任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 5 月份請圖書組組長對上開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 20 餘萬」,致蔡春風等 4 人遭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並遭羈押。(三)前開虛偽陳述經蔡克忠辯以:「其本意係懷疑有浮報費用之可能,請檢察官加以調查,當時可能太緊張才會說成浮報...其所述之浮報係指預算變更、調整經費...其證述並未受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惟查左開事實,蔡克忠所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經一審法院判決偽證罪:

1.蔡克忠前後於 88 年 10 月 26 日及 88 年 10 月 30 日在地檢署及文化中心證稱「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 20 餘萬」、「名義上是辦理歐式自助餐,實際上我不知有無執行」、「本案由主任決定批示,雖我明知是分攤透支部分,浮報此 20 萬元,但我身為秘書無此決定權」。綜觀蔡克忠歷次證供,不僅未向檢察官表明有何懷疑,請檢察官調查等言,且數次使用「浮報」一詞,足見其確係意指此

20 萬元之支出有虛報之情無疑,並無造成檢察官誤解之可能。

2.歡樂嘉年華計畫與國際偶戲節配合於 88 年 3 月 28 日提供歐式自助餐招待縣內小朋友乙節,係文化中心預定計畫,此由各項計畫書及活動程序表可稽,蔡克忠身為該中心秘書並擔任國際偶戲節接待總負責人,理應清楚上情,蔡克忠竟稱懷疑此為事後補提之計畫,顯與事實大相逕庭。

3.又歐式自助餐執行前,承辦人已製作財物請購單,並經蔡克忠核章,嗣因會計認金額過大,始要求承辦人寫簽補敘理由,故該 20 萬元非於事後始請領追加,理應為蔡克忠所明知;況乎,歐式自助餐確已舉辦,20 萬元亦由承辦該次餐宴之凱琳美食坊負責人具領,此有支出傳票可證,該傳票並經蔡克忠以蔡春風之甲章核章,蔡克忠竟稱此為事後虛列之預算,顯係故意為虛偽陳述。

4.另蔡克忠固稱未受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惟依 88 年 10 月 26 日之訊問筆錄,蔡克忠確於結文上簽名具結,其所言不足採信。

二、右被付懲戒人蔡克忠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0 年度偵字第3399 號)。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 年度訴字第 428 號)。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關於申辯人蔡克忠因違法,經移送審議一案,茲提出申辯如次:

一、86 年 7 月 18 日至 88 年 9 月 9 日止,申辯人蔡克忠任職於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秘書,後調職本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

二、88 年 10 月間,文化中心主任蔡春風等人遭人向地檢署匿名檢舉涉貪瀆罪嫌(業獲判無罪確定),本人接到檢察官的通知單而出庭應訊,將所見所聞真實的向庭上陳述,並無虛偽或故意。

三、文化中心於 88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2 日辦理一個大型活動,叫國際偶戲節,經費來源文建會補助一千二百萬元,縣政府補助一百萬元,本縣文化基金會配合二百萬元,總經費約一千五百萬元。

四、國際偶戲節活動結束後發現經費超支約一百多萬元,業務組提出簽呈請求更改支出科目,由本中心各組業務費或相關科目支出,主計簽註:未按經費概算執行,有未盡職責本案各組負責認定,不影響各組計畫執行原則下核准後辦理,申辯人簽註:請各組全力配合挪用提供一切經費支援推廣組偶戲節活動,以利核銷結案。

五、88 年 10 月 26 日徐檢察官問案時,申辯人報告庭上:因活動經費透支所以各組挪用其他的會計科目之經費,調整運用到偶戲節預算上,以用來彌補經費上之透支;申辯人認為

88 年 3 月 27 日至 88 年 4 月 2 日之大型活動叫國際偶戲節,要使用各級政府之補助款一千五百萬元之經費,不能其中某一天某一場次的活動,又叫嘉年華活動,又使用其他會計科目的經費。

六、88 年 3 月 28 日在縣立游泳池邀請越南演藝團體演出是國際偶戲節之系列活動,而台下有觀賞的兒童,台上的演藝團體與台下的觀眾是一個活動,是不能分割的,不是兩個活動,不能說台上演藝團體的表演叫國際偶戲節,而台下觀眾觀賞表演的兒童叫嘉年華活動,既然是「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怎麼沒有兒童的表演節目?也沒有兒童的表揚活動?這些兒童純粹是觀賞偶戲節的觀眾,所以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活動叫國際偶戲節,應使用各級政府之補助款一千五百萬元之經費,這是申辯人的認知。

七、查,文化中心該年度有大型活動,叫國際偶戲節,經費是約一千五百萬元,又有其他的小型活動,編列在不同的會計科目,也有工作計畫,經費 20 萬元、30 萬元、50 萬元不等,因為大型活動偶戲節經費透支,所以各組挪用其他會計科目的經費去支援彌補,對原來編列 20 萬、30 萬、50萬元計畫某種活動而言,無異他所編列的預算是虛列的,他的工作計畫因未執行也是空的計畫。

八、申辯人沒有說「浮報」這兩個字,檢察官一直在問,申辯人一直在說,書記官一直在記,怎麼會跑出這兩個字,申辯人一貫的認知是挪用調整預算科目來彌補虧損,本節已建請法院調閱錄音帶,以還原真相。

九、有關偶戲節補助款核銷部分,茲文化中心圖書組約聘人員陳鳳嬌所簽擬由歡樂嘉年華活動項下支付歐式自助餐補助 20萬元之簽呈,因國際偶戲節活動時間自 88 年 3 月 27 日起至 4 月 2 日,而申辯人係於當年 5 月 7 日始看到上開簽呈。復觀諸陳鳳嬌於審理時承認是在 88 年 5 月 7日看到上開簽呈等語,亦可明證。是因簽呈之時間既在偶戲節之後,再加上專款專用原則,一般人均足認上開簽呈顯與情理不合,是當時主計兼會計張素鶯即批寫:「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先了簽核」。申辯人則與張素鶯批註相同內容,詎當時雲林縣文化中心主任蔡春風竟仍同意辦理。準此,依上開會計張素鶯批寫內容得知其在當時顯對此簽呈亦有所懷疑,則申辯人於偵查案件中陳稱:其中主任於 88 年 5月份請圖書組組長對 3 月 29 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 20 幾萬元等語,顯係基於客觀懷疑而為參雜個人意見判斷之證言,揆諸判例意旨,自難論被告以偽證罪。

十、又「歡樂嘉年華招待模範兒童觀賞越南水傀儡後用餐之財物請購單,亦於 88 年 3 月逐層簽請核可,依此可知被告就該活動之舉辦及經費之請領核銷均已參與,實難委不知」云云,然文化中心於舉辦觀樂嘉年華、國際偶戲節當時,其中模範兒童自助餐費用 20 萬元原應由歡樂嘉年華支出,然因國際偶戲節經費較為充裕,故文化中心陳鳳嬌、許文銘、劉正義、劉建成等人先協議由國際偶戲節之預算支出,嗣後又改為歡樂嘉年華之補助款支出,協調過程僅為口頭協調,沒有書面之會議紀錄,並由劉正義與劉建成向蔡春風口頭報告,蔡春風即口頭指示由嘉年華活動支出等情,分據陳鳳嬌、許文銘於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449 號瀆職案件於

89 年 2 月 14 日審理時,劉正義於 89 年 2 月 25 日下午 2 時審理時陳稱甚詳。是以,申辯人顯然未參加協調會議,且無書面記錄,申辯人又非承辦人員,則申辯人顯然就歐式自助餐是否有舉辦或如何支出等細節,即無從得知,再觀諸該歐式自助餐費用嗣後請款時,經業務組許文銘、陳鳳嬌、劉正義等承辦人員、總務組長林振成、主計張素鶯核章後,即跳過由主任蔡春風核章,並未經秘書蔡克忠核章,此有該份文化中心粘貼憑證一紙可查,從而,縱若申辯人有於財物請購單簽示核可,尚難謂申辯人知悉該活動舉辦之細節或確實得知該活動嗣後果付諸實行上開等情,足以證明申辯人前揭證述係有其緣由,而非故意亂指證。

十一、又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此觀諸刑法第 168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經查,本件本人於收到上開偵查案件通知應於 88 年 10 月 26 日、88 年 10 月 30 日應訊之通知單上均僅記載開庭時間、案由等,並未記載被傳人當時身分究為被告或證人,此有該等通知單一紙可查。且當時葉彥萍、陳鳳嬌 2 人原為證人,惟於 88 年 10 月

30 日當日應訊後,即遭該案之檢察官將該 2 人改判為被告,並聲請法院羈押,而當日偵查後,除申辯人蔡克忠外,所有應訊之人均被列為被告,此觀該案件卷宗即可明瞭。故在當時情形下,並無法期待被告會為不利於本身之證詞,被告之主觀上應係畏懼自己亦會遭同列為共犯,所為證詞即係僅為撇清刑責而無偽證之故意,再參以公訴人既謂被告就活動之舉辦已參與,則被告就瀆職案之蔡春風等人,即應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4 款之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即不得令其具結,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於供後曾令其具結,仍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是其縱有虛偽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十二、申辯人所涉偽證乙案與目前申辯人所從事風景區管理業務無涉,且非貪瀆之嚴重案件,又已上訴中尚未定讞。懇請鈞會體恤實情,行政責任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究處。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關於申辯人因違法,經移送審議一案,茲提出申辯如次:

一、86 年 7 月 18 日至 88 年 9 月 8 日止,申辯人任職於雲林縣立文化中心秘書,後調職本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又於 94 年 1 月 1 日調職雲林縣政府行政處檔案科長迄今。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被告)經法院一審、二審、更一審判決偽證案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更二審判決無罪(附件一)更三審判決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上訴最高法院,蒙該院 98 年 3 月 19 日判決:「上訴駁回,蔡克忠緩刑伍年」全案定讞。

三、88 年 10 月間,文化中心主任蔡春風等人遭人向地檢署匿名檢舉涉貪瀆罪嫌(業獲判無罪確定),申辯人接到檢察官的通知單而出庭應訊,將所見所聞真實的向庭上陳述,並無虛偽或故意。

四、文化中心於 88 年 3 月 27 日至 4 月 2 日辦理一個大型活動,叫國際偶戲節,經費來源文建會補助一千二百萬元,縣政府補助一百萬元,本縣文化基金配合二百萬元,總經費約一千五百萬元。

五、查原審判決謂申辯人(被告)犯有偽證罪嫌,分別係以:被告蔡克忠於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他字第 651 號及 88 年度偵字第 5535 號貪瀆案件偵查時,在供前具結,虛偽陳稱:國際偶戲節預算有超過 150 萬元左右,主任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 88 年 5 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 3 月 29 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 20 幾萬元,名義上是辦理歐式自助餐,實際我不知有無執行云云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申辯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他字第 651 號蔡春風涉犯瀆職罪嫌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並非單純以『證人』身分傳訊申辯人,且被告所為之具結,依法亦不生具結之效力:

(一)查申辯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他字第 651號蔡春風涉犯瀆職罪嫌案件偵查當時,檢察官究係以『被告』抑或『證人』身分傳訊申辯人,乃應以申辯人所收之開庭通知書上記載被傳人身分為準,而非以庭訊點名單上記載為準。經查申辯人所收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他字第 651 號及 88 年度偵字第 5535 號案件通知應於 88 年 10 月 26 日、88 年 10 月 30 日應訊之通知單上,均僅記載開庭時間、案由等,並未記載被傳人(即申辯人)當時身分究為被告或證人,此有開庭通知單附卷足佐。而稽之被告於 88 年 10 月 26 日上午 10時 45 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偵查筆錄既記載:檢察官諭知:「一、被告涉犯……罪嫌。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錄音顯示燈未亮前得不回答詢問」等字句,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證。雖筆錄上並未記載被告涉犯之罪名,但就筆錄上顯示「被告」及「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語句,顯認申辯人在該案中亦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關係,非僅單純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而已,否則,如檢察官單純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申辯人,則傳票上自當明確載明本件被傳人係『證人』,且偵訊筆錄上亦應將檢察官對被告權利諭知記載事項全部刪除為是,足證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排除申辯人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是以檢察官是否單純僅以證人身分訊問申辯人尚非無疑,乃法院前審判決遽以點名單上已記載蔡克忠為證人且檢察官訊問前已令申辯人具結,遽謂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訊申辯人,而申辯人亦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自難謂無率斷之虞。

(二)退萬步言,縱認檢察官當時係以『證人』身分傳訊申辯人,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 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 30 年非字第 2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規定,有該條第 3 款「與本案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及第 4 款「有該法第 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不拒絕證言者」之規定情形者,均屬不得令證人具結之事由。本件法院前審判決既認定:「被告當時係擔任『國際偶戲節』之接待總負責人,並參與該偶戲節規劃籌備會,該文化中心圖書組約聘人員陳鳳嬌就國際偶戲節所辦歐式自助餐費用 20 萬元由『歡樂嘉年華』活動之補助款中支出,而製作財物請購單、簽呈,上訴人也在其上核章」等語。而查:當時曾在該簽呈、請購單上核章者,包括文化中心主任蔡春風、圖書組組員劉正義、該組約聘人員陳鳳嬌,均被列為被告,顯見當時也是核章者之一的申辯人蔡克忠,就當時檢察官偵查該案件乃為具有共犯關係或嫌疑者,縱申辯人蔡克忠當時不拒絕證言,惟既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本不得令蔡克忠具結,縱令具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具結應不生具結之效力,偽證罪構成要件自屬不成立,故法院前判決徒憑申辯人形式上已為具結,而未審申辯人所執抗辯其具結應有不生法律上效力,被告庭上所言或係主觀判斷而為證詞,均顯係根據當時不合程序之採購情形所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此即不該當偽證罪。

六、有關雲林縣文化中心舉辦歐式自助餐支出費用 20 萬元部分:

(一)茲查,「歡樂嘉年華計畫」係雲林縣文化中心為加強地方文化藝術發展,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辦理,屬文化中心 88 年度工作計畫之一,規劃項目為圖書組推廣活動。

與該中心舉辦 1999 年「國際偶戲節」之活動,兩者不論名稱、性質迥異,即活動之時間、內容亦不相同,各具獨立之預算。故有關國際偶戲節活動中邀請模範兒童至縣立游泳池觀賞越南水傀儡戲表演,並以歐式自助餐舉行餐敘。據證人張素鶯所證:「國際偶戲節的項目,原先有預定之項目,但後來開支超過,超過的項目由業務單位自己舉辦的項目預定的經費來支應」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 78、79 頁)。可知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結束後,邀請模範兒童至縣立游泳池觀賞水傀儡戲表演,並以歐式自助餐舉行餐敘,其支出之經費並非由「國際偶戲節」之預算支付,而係挪用「歡樂嘉年華」之預算前來彌補。

茲申辯人於「國際偶戲節」活動結束後,迄同年 5 月 7日始看到文化中心圖書組人員陳鳳嬌所擬由「歡樂嘉年華」活動支付歐式自助餐補助 20 萬元之簽呈,申辯人懷疑「國際偶戲節」超支,挪用「歡樂嘉年華」之預算。因而在簽呈上加註:「偶戲節相關經費請在文建會辦理偶戲節補助款 1,200 萬項下支應」等語。迨檢察官於同年 10月 26 日傳訊時又供證:「(國際偶戲節)有超過(預算)150 萬元左右,主任(蔡春風)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 5 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 3 月 29 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 20 幾萬元」等語。

其所稱「虛列核銷」、「浮報」之語,縱有用語不當之處,但或為其合理懷疑之陳述,或為依據其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甚或為對自己涉嫌共犯所持之辯解,實尚難認申辯人有所謂「虛偽陳述」之故意。

(二)而查,申辯人係於當年(88 年)5 月 7 日始看到由文化中心圖書組約聘人員陳鳳嬌所簽擬由歡樂嘉年華活動項下支付歐式自助餐補助 20 萬元之簽呈,此經申辯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449 號瀆職案件 89 年

1 月 24 日審理時陳述甚明。復經證人陳鳳嬌於該同次審理時承認是在 88 年 5 月 7 日看到上開簽呈等語。另陳鳳嬌於原審理時亦不否認該函文於 3 月份簽出,5 月份送回等語,亦可明證。是以,因簽呈之時間既在偶戲節之後,再加上專款專用原則,一般人均足認上開簽呈顯與情理不合,詎當時雲林縣文化中心主任蔡春風竟仍同意辦理,此有該份簽呈一件在卷足佐。復觀諸當時兼會計張素鶯即批寫:「因經費較多,請在執行前先了簽核」,嗣申辯人蔡克忠與張素鶯批註相同內容,可見會計張素鶯在當時顯對此簽呈亦有所懷疑,則申辯人既未實際參與舉辦活動之過程,其於事後遭檢察官傳訊蔡春風涉嫌瀆職案件,因有所懷疑,而為上開陳述內容,縱有用語不當之處,惟尚難遽認申辯人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甚明。

(三)抑且,文化中心所舉辦之國際偶戲節確有經費不夠之情形,超過的部分項目由業務單位自己所舉辦的項目預算內之科目的經費來支應,張素鶯係於當年 5 月份看到該 20萬元自助餐費之簽呈等情,業經證人張素鶯於原審 92 年

1 月 7 日審理時證述甚明,復參以該 20 萬元歐式自助餐費原本係應由歡樂嘉年華支出,國際偶戲節與歡樂嘉年華不僅名稱不同、舉辦時間、內容等亦不相同,經費自不可能混為一談,詎文化中心卻欲將該 20 萬元改為由國際偶戲節支出,經劉正義等人協調後,仍由歡樂嘉年華支出,並口頭報告主任即蔡春風決定,並未通知申辯人參與協調等情,亦經證人劉正義等人於原審時證述無誤(詳後述),顯見文化中心於當時國際偶戲節確有超過預算,並曾有意欲自歡樂嘉年華所舉辦之歐式自助餐費 20 萬元部分核銷,且對申辯人隱瞞上情,而劉正義等人無權自行決定歐式自助餐 20 萬元或其他經費之支出,仍須經由蔡春風定奪,另佐以渠於 88 年 10 月 26 日證述,並未明指或暗諭蔡春風有詐騙國際偶戲節之 20 萬元經費等犯行,僅對當時經費核銷部分為陳述,此亦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而為之陳述,在在均足以證明申辯人於當日證述國際偶戲節有超過預算 150 萬元,主任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

..等語,顯為合理之懷疑,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故意。

(四)又法院前審判決謂申辯人於 88 年 10 月 26 日作證時,明知 20 萬元餐費確已實際執行,竟陳述被害人蔡春風浮報 20 萬元餐費支出以虛列核銷國際偶戲節透支經費之事實云云。然文化中心於舉辦歡樂嘉年華、國際偶戲節當時,其中模範兒童自助餐費用 20 萬元原即應由歡樂嘉年華支出,然因國際偶戲節經費較為充裕,故文化中心職員陳鳳嬌、許文銘、劉正義、劉建成等人先協議由國際偶戲節之預算支出,嗣後又改為歡樂嘉年華之補助款支出,協調過程僅為口頭協調,沒有書面之會議紀錄,並由劉正義與劉建成向蔡春風口頭報告,蔡春風即口頭指示由嘉年華活動支出等情,分據陳鳳嬌、許文銘於原審 88 年訴字第

449 號瀆職案件於 89 年 2 月 14 日審理時、劉正義於

89 年 2 月 25 日下午 2 時審理時證稱甚詳。此與證人劉正義、陳鳳嬌、張素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者大致相符。則上訴人並未參加該次協調會議,且無書面記錄,申辯人又非承辦人員,則申辯人顯然就歐式自助餐是否有舉辦或如何支出等細節,即無從得知。再觀諸歐式自助餐費用嗣後請款時,經業務組許文銘、陳鳳嬌、劉正義等承辦人員、總務組長林振成、主計張素鶯核章後,即跳過由主任蔡春風核章,並未經秘書蔡克忠核章,此有該份文化中心粘貼憑證一紙在卷可佐。從而,縱若申辯人有於財物請購單簽示核可,尚難謂申辯人知悉該活動舉辦之細節,或確實得知該活動嗣後果付諸實行,故法院前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未當之處。

七、本案被告於 97 年 8 月 25 日出庭接受應訊時,審判長曉諭關於依告發人蔡春風所提資料顯示,偵辦蔡春風貪瀆之檢察官,因其兄長徐寶巖和蔡春風有私人恩怨,有利用被告作證不利蔡春風之情(參見第一審卷第 146 頁)乙節,應請提供資料,詳為敘明如下:

(一)「徐維嶽檢察官協助其兄徐寶巖,而設計蔡春風…」(詳如被害人蔡春風之冤獄心聲),該文重點擇要如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徐維嶽檢察官為協助報復其兄徐寶巖在文化中心個人的恩怨,就預設立場,設計陷害被害人(蔡春風),徐維嶽身為執法的公務員,不思公務執法必須公正、公平立場,只為私怨就認定被害人有犯罪嫌疑,在沒有經過公正的查證,就草率將被害人提起公訴……」。

(二)88 年 10 月 2 日匿名檢舉函直接向徐維嶽檢察官提出,在其匿名信函內,根本沒有什麼涉嫌事證,而徐維嶽檢察官就可以將此案辦的如此轟動,唯一理由就是替其兄(徐寶巖)進行對被害人(蔡春風)的報復(公器私用)﹗(告發人蔡春風提供之資料)

(三)這是典型「借刀殺人」案例。

96.6.24 臺南高分院合議庭,辯論人蘇新竹律師說:「…簡單一句話就是借刀殺人」。再者,被害人蔡春風所提供資料顯示偵辦蔡春風貪瀆之檢察官,因其兄徐寶巖和蔡春風有私人恩怨,有利被告作證而不利蔡春風之情(請參見一審卷第 146 頁)也就是借刀殺人之實例(檢察官與胞兄利用蔡克忠來修理蔡春風)。徐維嶽檢察官與胞兄及蔡春風等三人恩怨而影響司法案件之正確性,本人也很冤枉的被拖下水,受到無妄之災,出庭應訊,而變成被告,纏訟多年。

八、檢察官問案態度與品質,影響案件正確性,而不利申辯人。監察院對於檢察官徐維嶽之調查意見擇要如下(詳如監察院

91.5.22 院合司字第 0912600872 號函,附件二)。

(一)「…本院為調查徐維嶽檢察官偵察本案是否涉有濫權起訴情事,經調取上開卷審閱,及約詢相關人員後,茲提出調查意見如左:一、雲林地檢署徐維嶽檢察官偵辦蔡春風涉嫌瀆職等一案,涉有搜索不符規定、起訴草率、辦案態度不佳、未依規定全程到庭違失,應予檢討改進」。

(二)「…其於判決書內除多次指稱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所憑之證據係『純屬臆測之詞』、『誠屬無稽』、『誠屬率斷』之外,並於第 39 頁第 14 至 17 行載稱檢察官起訴書引用被告林振成之供詞與偵察筆錄所載不符,係『公訴人所杜撰』『誠屬無稽』…」。

(三)監察院調查意見總結「…顯見相關人員辦事有欠確實,應請司法院轉知該院檢討改進,俾免滋生爭議,影響司法公信力」。

(四)被告在徐維嶽檢察官…起訴草率、辦案態度不佳…之情況下,變成犧牲品,從出庭應訊而變成被告,纏訟多年。

九、申辯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接受偵訊時,辦檢察官庭上即說明:「你過去在文化中心的同事蔡春風、許文銘等人被檢舉案,那些公文物品請購單等,你都有看過、也有蓋章,你的身分是被告,也可以說是共犯或嫌疑人,有問不答,或避重就輕,那你就跟他們一樣通通送到法院去,你看到的、聽到的通通講出來,我也可以把你當成證人。」是以申辯人就通通講出來,包括看到的、聽到的、風聞的,並無為不實之陳述或是調閱當時開庭時之錄音帶,申辯人在庭上的陳述或為其合理懷疑之陳述,或為依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甚或為對自己涉嫌共犯所持之辯解。被告所為之陳述都是真實的並無虛偽或故意。

(一)申辯人於偵查時陳述許多,檢察官將申辯人陳述濃縮後,才命書記官載於筆錄上。因此懇請鈞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他字第 651 號於 88 年 10 月 26日之偵訊錄音帶,以查核申辯人最初之供述。雖前經原審法院函調結果,雲林縣檢察函覆表示已無該錄音帶。惟查蔡春風瀆職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隨即偵辦申辯人偽證罪嫌。而該錄音帶應為申辯人是否犯罪之重要證物,依理實無銷毀或消失之理。

(二)抑且,倘若申辯人係基於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94 條規定申辯人自得請領證人之旅費,惟卷內並無申辯人於當時請領旅費之證據,堪認當時申辯人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訊問。

(三)申辯人於庭上應訊時,未陳述告發人貪污圖取不法,將公款納入私人口袋,惟徐維嶽檢察官用貪污罪起訴告發人,則申辯人之供詞與告發人之被訴並無因果關係。

(四)本年 95.3.13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略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並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就個案之性質內容,及全部陳述而為綜合性之觀察,非可徒憑其中之片語隻字以為決斷。

十、申辯人最後陳述:申辯人因本件刑事案件纏訟近 10 年,身體及心理均受極大之煎熬,申辯人之身體狀況亦大不如前,申辯人涉犯本件刑事案件前,乃為一奉公守法之公務員,並無前科記錄,家世清白,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調整預算」、「挪用預算」記錄成「虛列預算」致纏訟近 10 年,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已知悔悟,於原審判決後,仍盡力與告訴人蔡春風(已死亡)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取得諒解,被告爾後當知警惕,以策來茲,懇請鈞會明鑑,從輕論處,毋任感禱。

十一、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監察院 91 年 5 月 22 日(九一)院台司字第

0912600872 號函附檢察官徐維嶽偵辦蔡春風涉嫌瀆職乙案之調查意見。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克忠現係雲林縣政府行政處檔案科科長,前於

86 年 7 月 16 日至 88 年 9 月 8 日間,為雲林縣立文化中心(以下簡稱為文化中心,現已改制為雲林縣政府文化處)秘書,嗣於 88 年 9 月 9 日調任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所長(88 年 9 月 9 日至 93 年 9 月 7 日)。

88 年 10 月間,文化中心主任蔡春風、總務組長林振成、推廣組約聘人員許文銘及圖書組約聘人員陳鳳嬌等人遭人匿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涉犯貪瀆罪嫌,由該署檢察官徐維嶽偵辦。被付懲戒人明知文化中心於 88 年 3 月

28 日確有依原先預定之「歡樂嘉年華計畫」,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國小舉辦慶祝兒童節暨模範兒童表揚大會活動,並於當天在縣立游泳池(設於斗六國中之內)邊提供歐式自助餐,而於「代辦經費 16 歡樂嘉年華」項下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0 萬元餐敘費用予承辦商家,該經費並無浮報或重覆請領情事。詎其於 88 年 10 月 26 日上午 10 時 45 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他字第 651 號蔡春風等涉犯瀆職罪嫌案件(以下簡稱蔡春風案)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就「蔡春風等人有無浮報歐式自助餐費用二十萬元」,攸關蔡春風等人有無貪瀆犯行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問:有無超過預算(按指國際偶戲節之支出)?答:有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左右,主任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五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三月二十九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之陳述。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蔡春風等人,以該署 88 年度偵字第 5535 號瀆職案件提起公訴,蔡春風等人於該案偵查中,並遭檢察官以有串證之虞,聲請法院准予羈押,其中蔡春風計羈押 32 天。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88 年度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0年度上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確定,因而發覺上情。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及蔡春風告發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再上訴,迭經最高法院將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嗣於更三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168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3 月 19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伍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0 年度偵字第 3399 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等件判決正本在卷足憑。且有上開被付懲戒人偽證案刑事偵查卷、第一審刑事卷暨 91 年度上訴字第 1344 號第二審刑事卷等件影本,及蔡春風涉瀆職案偵、審卷(88 年度他字第 651號、88 年度偵字第 5535 號偵查卷、88 年度訴字第 449號、90 年度上訴字第 188 號刑事卷)之相關筆錄、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偽證,辯稱:1.文化中心主任蔡春風等人遭人向地檢署匿名檢舉涉貪瀆罪嫌案,渠接到檢察官之通知單出庭應訊,將所見所聞真實的陳述,並無虛偽或故意。2.渠並無說「浮報」兩字,何以書記官所記筆錄會出現此兩字,渠一貫的認知,是挪用調整預算科目來彌補虧損,本節已建請法院調閱錄音帶以還原真相。3.國際偶戲節活動時間自 88 年 3 月 27 日起至同年 4 月 2 日,而渠於當年 5 月 7 日始看到文化中心圖書組人員陳鳳嬌所簽擬由歡樂嘉年華活動項下支付歐式自助餐補助二十萬元之簽呈。陳鳳嬌於刑案審理時,亦承認是在 88 年 5 月 7 日看到上開簽呈等語。是因簽呈之時間既在偶戲節之後,加上專款專用原則,一般人均足認上開簽呈顯與情理不合。渠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其中主任於 88 年 5 月份請圖書組組長對 3 月 29 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二十幾萬元等語,顯係基於客觀懷疑而為參雜個人意見判斷之證言,自難論渠以偽證罪。4.模範兒童自助餐費用二十萬元,原應由歡樂嘉年華項下支出,文化中心陳鳳嬌等人先協議由國際偶戲節之預算支出,嗣又改為由歡樂嘉年華之輔助款支出,係口頭協調,並無書面之會議紀錄。渠未參加系爭歐式自助餐經費支出之協調會議,且該歐式自助餐費用嗣後請款時,未經渠核章,就該自助餐是否有舉辦或經費如何支出,無從得知。足證渠前揭證述,係有其緣由,而非故意亂指證。

5.檢察官於 88 年度他字第 651 號蔡春風案偵查中,並非單純以證人身分傳訊渠到庭,且被告所為之具結,依法不生效力。渠所收到 88 年度他字第 651 號及 88 年度偵字第5535 號案件,應於 88 年 10 月 26 日、同月 30 日應訊之通知單上未載被傳人究為被告或證人。縱檢察官認係以證人之身分傳訊,惟渠就該案件具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4 款之規定,「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即不得令其具結。雖檢察官誤命渠具結,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有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6.88 年 10 月 26 日應訊之通知單,既未記載被傳人身分究為被告或證人。又 88 年 10 月 26 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偵查筆錄既記載:檢察官諭知:「一、被告涉犯…罪嫌。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字句。迨檢察官於當日訊問時,又供證:「(國際偶戲節)有超過(預算)150 萬元左右,主任(蔡春風)請各組組長自行虛列核銷,其中主任於 5 月份請圖書組組長針對 3 月 29日活動補提計畫,浮報招待縣內小朋友 20 幾萬元」等語。

渠所稱「虛列核銷」、「浮報」之語,縱有用語不當之處,但或為渠合理懷疑之陳述,或為依據渠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甚或為對自己涉嫌共犯所持之辯解,實尚難認渠有所謂「虛偽陳述」之故意。7.渠於 88 年 10 月 26 日之證述,僅對當時經費核銷情形為陳述,並未明指或暗諭蔡春風有詐騙國際偶戲節二十萬元經費之行為,所陳述之內容亦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證明渠為該陳述,顯為合理之懷疑,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故意云云。(詳如事實欄乙、丙所載)。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並就指駁不採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論敘綦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正本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詳見上開第二、三審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載)。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影本),固將判處被付懲戒人偽證罪刑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然該更(二)審判決,因檢察官不服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6 月 12 日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2548 號刑事判決撤銷,將該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此有最高法院 97 年 6 月 23 日刑八 97 台上2548 字第 0970000006 號函附該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2548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查。是該更二審刑事判決,業經第三審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尚難資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被付懲戒人於蔡春風涉嫌瀆職案偵查中偽證,既經刑事判決偽證罪刑確定,其行為違法,至為明顯。並不因偵辦蔡春風案之檢察官是否草率起訴,或該檢察官之兄長與蔡春風有無私人恩怨,而受影響。是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謂該檢察官之兄長與蔡春風有私人恩怨,利用渠作證不利蔡春風之情,草率將蔡春風起訴云云,經核並不足以解免其偽證之違法咎責。所引蔡春風之「口頭說明」書面(被付懲戒人偽證案件第一審卷第 146 頁)所載內容,及所提出附件二監察院 91 年 5 月 22 日(九一)院台司字第0912600872 號函,附該院委員對徐維嶽檢察官偵辦蔡春風涉嫌瀆職案,是否濫行起訴之「調查意見」,核均不足以作為其免責之證據。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經查被付懲戒人原為文化中心秘書,嗣因與時任該中心首長之蔡春風理念不合等原因,被調職至雲林縣風景區管理所擔任所長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於蔡春風案偵查中所自陳(見

88 年度他字第 651 號偵查卷 88 年 10 月 26 日訊問筆錄)。次查被付懲戒人於蔡春風案偵查中偽證,其虛偽之陳述,有致使司法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及影響司法審判公正之虞。其虛偽陳述之事實,足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致蔡春風於該涉嫌貪瀆案偵查中(88 年度偵字第 5535 號),於 88 年 10 月 30 日訊問完畢時,遭檢察官以有串證之虞,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計羈押 32 天,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該 88 年度偵字第 5535 號偵查卷),使蔡春風身心、名譽受損甚鉅。被付懲戒人於其偽證刑案法院歷次審理中,及本會審議程序中,均否認偽證犯行。於被害人蔡春風生前,迄未獲被害人蔡春風之諒解,此有被害人蔡春風於

92 年 8 月 8 日向本會提出之申請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並經上開刑事第二審法院更(三)審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在卷。其民事賠償部分,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更三審中自陳,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被害人蔡春風二百零三萬元後,已給付蔡春風一百萬元〔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第 24 頁〕,迨被害人蔡春風死亡後,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共賠償

230 萬元,而取得蔡春風家屬之諒解,並向最高法院陳報和解書一紙等情,亦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488 號刑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載明(見該判決正本第 12 頁)。本會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克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