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3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於 98 年 4 月 8 日凌晨 3 時許,在該派出所辦公室戒護搶奪案嫌犯王文盛。因王嫌身體不適,向被付懲戒人要求躺在地上休息,被付懲戒人即解開王嫌之手銬,嗣被付懲戒人因尚有其他案件資料需要列印,大意逕自離開王嫌所在之辦公室,走到隔壁辦公室拿取資料,而疏未在旁監視王嫌或請託其他同仁代為看管,致王嫌將該派出所後門門栓打開後脫逃而去。被付懲戒人返回辦公室後,發現王嫌已不在該處,即通報線上警網搜尋,惟仍不見王嫌蹤影。嗣於同日
23 時 50 分許,經被付懲戒人與其他同仁循線在南投縣埔里鎮將王嫌緝捕歸案。案經該局報請偵辦。核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98 年 4 月 16 日中分六警偵字第 098001204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29 日 98年度偵字第 10478 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司包括戒護人犯之司法警察事務,申辯人於 98 年 4 月 8日凌晨 3 時許,在派出所內辦公室,負責支援戒護因搶奪案件而遭依法逮捕之人犯王文盛,因王嫌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向申辯人要求躺在地上休息,申辯人即解開當時已上手銬及腳鐐之王嫌一手之手銬,使其得以躺在地上休息。申辯人於同日上午 7 時 42 分許離開王嫌所在之辦公室,走到隔壁辦公室拿取列印資料,疏未在旁監視王嫌或請託其他同仁代為看管,致王嫌於同日上午 7 時 50 分許,以步行方式,單手銬手銬,雙腳銬腳鐐,趁隙自派出所後門,打開門栓後脫逃。申辯人返回辦公室後,發現王嫌已不在原處,立刻通報線上警網,並在附近搜尋,惟仍不見人犯蹤影。同日
23 時 50 分許,申辯人與其他同仁,循線在南投縣埔里鎮將王嫌緝捕歸案。
二、以上事實所涉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申辯人在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嗣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賜為不起訴處分。按申辯人因一念之仁解開當時毒癮發作之人犯一手手銬,但申辯人在人犯脫逃以前,確實已盡注意看管戒護人犯,適因該日派出所查獲其他刑事案件,且正值勤務交接之際,人力有所不足,申辯人需協助其他案件資料之列印,申辯人見人犯躺在地上睡覺,乃暫時離開到隔壁辦公室拿取列印資料,豈知人犯萌生脫逃歹念,趁隙逃逸。申辯人確有疏失,事後深表懊悔,經此教訓,日後當謹慎執行職務,不敢再犯,惟今仍懇請衡酌申辯人行為可憫,事後補救得當,給予申辯人反省機會,從輕處分,無任感禱。
三、申辯人有心從事警務,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在 95 年 11月 27 日被派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實務訓練,96 年 2 月 26 日期滿正式派任職務,96 年 4 月
28 日起,擔任何安派出所專案承辦人員,負責轄區重大刑案、搶奪、竊盜、毒品及正心正風專案等刑事案件之處理,
97 年 8 月底經考試合格進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上課(26 期警專進修班),98 年 1 月 12 日歸建何安派出所迄今。申辯人從事警職悉盡心力,擔任警務時間雖不長、年紀尚輕,然屢受功獎勉勵,在人犯脫逃事件發生前,並無申辯人受其他懲戒或懲處紀錄,請從輕處分,以勵申辯人日後警務生涯能自我惕戒改進,實感德昭。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司包括戒護人犯等司法警察事務,於 98 年 4 月 8 日凌晨 3時許,在該派出所辦公室內,戒護因搶奪案件而遭依法逮捕之人犯王文盛,因王文盛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向被付懲戒人要求躺在地上休息,被付懲戒人即解開當時已上手銬、腳鐐之王文盛一手之手銬,使其得以躺在地上休息。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當時未將手銬銬於固定物上之王文盛,尚能行走移動,而應在旁監視,以防止其脫逃,竟因尚有其他案件資料需要列印,即於同日上午 7時 42 分許,逕自離開該辦公室,走到隔壁辦公室拿取列印之資料,而疏未在旁監視或請託其他同仁代為看管,致王文盛見無人看管,而於同日上午 7 時 50 分許,打開派出所後門門栓脫逃離去。被付懲戒人返回辦公室後,發現王文盛已不在該處,即通報線上警網,並在附近搜尋,均不見王文盛之蹤影。嗣於同日
23 時 50 分許,被付懲戒人與其警察同仁,循線在南投縣埔里鎮將王文盛緝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經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047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前述疏失事實,僅請求從輕處分。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