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3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3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前於該局芳苑分局任內,擔服偵查隊 98 年 3 月 20 日上午 9時起至 98 年 3 月 21 日 9 時止值班勤務,於 20 日

16 時 50 分許,對負責戒護暫時拘禁留置所人犯鄭盟露,疏未注意,以致鄭嫌於 98 年 3 月 20 日 18 時 5 分,以徒手扳開留置所鐵柱後由該隊後門脫逃而出。黃員於發現鄭嫌脫逃後,即通報線上警力搜尋,惟仍不見鄭嫌之蹤影。迄 98 年 4 月 13 日 16 時 17 分許,鄭嫌始自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因黃員涉嫌違反刑法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經該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確定。

二、黃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98 年 4 月 16 日芳警分偵字第00980005599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8 月 6 日 98年度偵字第 3658 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案被付懲戒之原因,乃源自於 98 年 3 月 20 日下午 18 時

5 分,被付懲戒人擔服值日勤務中,不慎遭被拘提人鄭盟露逃逸,因而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爰提呈申辯理由如後:

一、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20 日擔任值班勤務,因於 16時許接獲臺北地方法院和股書記官來電查詢、調閱有關 93年間芳苑分局(前身為二林分局)發生之槍擊案相關資料後,接續通報芳苑分局轄內竹塘鄉發生強盜案件之事宜,並於

17 時 50 分完成重大刑案通報及上傳,嗣約於 18 時許,始由勤務中心返隊辦公;當(20)日在隊之備勤偵查佐吳建德告知被付懲戒人謂:伊於 16 時 50 分左右受理西港所解送至隊之被拘提人犯鄭盟露 1 名,因需解送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乃電請警備隊派員至隊解送人犯,然警備隊員警於 18 時 15 分許至隊時,未見臨時留置所內有人犯;經調閱監視影像系統,發現鄭嫌係徒手扳開臨時留置室鐵柱脫逃,隨即向小隊長陳興國報告,並立即通知本隊及線上巡邏警力在分局附近實施攔截圍捕及鄭嫌可能去處實施埋伏、搜捕,至凌晨 3 時許,未發現被拘提人鄭盟露行蹤,並於翌日起多次前往鄭盟露住處及臺中市、臺北市之可能去處佈線、埋伏積極查緝,鄭嫌自知無法再藏匿,於 98 年 4 月

13 日自行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

二、本案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偵查結果係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被付懲戒人已於處分前遭記過及調職處分,懇請鈞會審酌被付懲戒人深感悔悟,已知謹慎執行職務,必當更加奮勉盡職,期望能有自新、將功贖罪機會,從輕認定本案,至為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現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前於 92年 8 月間,在同局和美分局擔任警備隊隊員時,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由本會於 93 年 6 月 11日以 93 年度鑑字第 10343 號議決予以申誡處分。其於該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期間,負責人犯戒護、受理各所移送刑案及槍彈、無線電管制等勤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

98 年 3 月 20 日下午 4 時許,負責戒護該分局暫時拘留之人犯鄭盟露。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鄭某之舉動,以防止脫逃,竟疏未注意,致鄭盟露於同日下午 6 時 5 分許,徒手扳開拘留所鐵柱後,自芳苑分局偵查隊後門脫逃。嗣被付懲戒人發現鄭某不在該處,即通報線上警網,並在附近搜尋未獲。迄 98 年 4月 13 日下午 4 時許,鄭某始自行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定之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已坦承確有疏失,深表悔悟,經此教訓,已知謹慎等情,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職權於 98 年 7 月

31 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 36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情不諱。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