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35 號被付懲戒人 林平寶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平寶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平寶係本會所屬太平榮譽國民之家輔導員,前因於 79 年 7 月至 83 年 10 月任職該榮譽國民之家出納期間,涉嫌侵占、挪用榮民生活津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 千 1 百餘萬元為己用及於 88 年 3 月至 89 年 11 月擔任該榮家輔導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盜領全盲榮民王天賜錢財合計約 160 萬元,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檢具各次支出傳票、支票、存取款憑條、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榮民未領給與明細表、榮民王天賜之存摺、提款單、提領紀錄等相關證據及林員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以及證人證詞等,以林員涉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及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於 95 年
12 月 21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求處有期徒刑 16年在案。綜上,本案林員行為除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二、證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2753 號起訴書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林平寶申辯意旨:
申辯人任職太平榮家,於 95 年 10 月 27 日經臺東地檢署,聲請臺東地方法院羈押於臺東看守所,並被停職,95 年 12 月
25 日起訴,經臺東地方法院裁定 10 萬元交保,95 年 12 月
26 日經向原服務單位申請復職,經原服務單位召開人評會並全數通過,同意在 96.1.1 復職,上班一周後又予停職。申辯人再度陳情並獲通知列席第二次人評會說明,仍全數通過於判決確定前暫不予處分停職並建議復職,但單位首長卻違反人評會之決定,逕行裁定以一大過逕行發布處分未准復職,本案歷經二個月仍未獲答覆,申辯人經申復公務人員保訓會 96.4.1 獲准復職,記大過一事係違背人評會決議事,亦獲准撤銷。96.4.7 原服務單位再開第三次人評會(此次並未請申辯人列席說明)並召集主管密議要求人評會各委員必需通過對申辯人之停職議案,報會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否則將對異議之人評會委員處分如何…等等。果然不出所料於 96.4.30 即接獲停職令,隨後 96.5.7 接獲鈞會函,通知限期 10 日內申辯。本案係對十餘年前作業情況,因制度及人事變遷,輔導會機構多有不詳不察,遂本會人事處承辦人員即依起訴書斷然要以處分停職,實為不公;懇請公懲會委員諸公,公評本案,還申辯人公平及清白,恢復原職以維清苦家庭及生計,期能順利抗辯不白之冤。茲對本案依起訴書所列分三部份說明如下:
一、起訴書所述內容共計 28 項,為申辯人 78 年~83 年擔任出納期間之作業,被認定有貪污侵占及挪用公款嫌疑事,起訴書所提證據有重複截取對申辯人不利證詞,對所核算之款項僅以設立之「太平榮家秘書室」之帳戶餘額,未考量榮民借支及金庫存有之現金,亦未參考申辯人之陳述,即提起公訴,與實際作業悖離甚多。申辯人 79 年在進入榮家後擔任出納一職,無時無刻不兢兢業業,尤其對榮民應領款項,常因榮家距離市區金融機構甚遠,偶以私款墊入先發再歸墊,祈勿使年邁榮民來回奔波不便之苦等埋怨,而任職(出納)4年內各月份榮民給與請領、結報均做到月結月清(有會計帳可查);且也未曾有過榮民因未領到應領款項,而鬧事或提告等情事,83 年 10 月申辯人經太平榮家考評會考核提報評議,因任職表現優異,調升輔導室薦八職等輔導員並兼任堂長職務;時過至今十餘年,均在原單位任職未曾調動,試問榮家公款何缺(均報上級核備)?榮民何人未領到錢(薪餉)?何種款項於離開該職務後,經核審需補繳或稽催過?各項憑證及帳務輔導會均有稽核程序可查。
本案茲因申辯人與當時會計員潘立先生(現職鳳林榮民醫院),因收、支款項作業程序問題理念不同,申辯人在家務會報多次提報並要求其改進,造成彼此間不快並因此互毆,潘員即心存報復,於其調離本榮家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會計帳目任意銷毀,以片面不利申辯人之文書向檢調單位檢舉,本案事逾十年,各項憑證均未依規定任意銷燬且已無法表現全貌,唯有查詢上級(輔導會)是否有案(原始憑據)可查?檢舉人提供部份會計傳票及帳冊影本對申辯人檢舉,申辯人卸任出納一職,迄今已達 13-16 年之久,對於任職期間,經手發放之榮民給與,申辯人絕無貪污之情事,惟本案提具之個案,均屬十餘年前之情事,各項憑證因遭檢舉人無故銷毀難覓、即使鈞會諸公,記憶也難以清晰,申辯人只有極力回憶,訴說當時實情,並希望諸公向輔導會詳察,或交由法院詳察,以昭申辯人清白。
二、對當時申辯人妻子(蔡月雲)所召集之互助會,在每月之月初收款後,因申辯人妻子在空軍志航基地上班,無暇外出交付給當月得標會員,故要申辯人轉交得標會員;惟每次會款帶至上班時之日,均洽逢榮民領取與日,因榮民老先生均在辦公室前等候領取當月給與,又因金融機構均尚未上班,便將申辯人收取之會款,先行墊入發放予榮民使用,然後在發放繁忙期間過後(約在每月 10 日後),到銀行時再由本家秘書室之帳戶內,將該款開出換購台支支付給互助會得標人,並非以公款用於支付私人互助會款,而是回收申辯人墊付之私款(此部份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均在調查站有供錄在案,且互助會員都為十餘年之老友參與申辯人太太所招互助會也在十年以上,迄今互助會仍維續至今)。又申辯人當時每月負責發放之榮民給與僅有居住榮家週邊榮民,約 100 人次左右,錢數不多又每月 10 日前後必然發放完畢,如何侵占該給與發放款之可能?更不會以台支留下任何之證據,待他人來查。況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
原服務單位所移送上述之案件發生於 00 年至 83 年之間,迄今已歷 12 至 17 年之久,依上述規定,應予免議。
三、對於利用職務領取榮民王天賜存款乙案,起訴內容與事實相悖,該款係堂隊內工友童春花小姐(已歿)透過榮民房長李樹印先生(已歿)私下向榮民王天賜之借款,申辯人係應房長李樹印先生要求代為填寫領款單,協助提款及見證(榮家榮民提款,係由榮民委由堂隊幹部代為書寫或代提款,至今仍然如此作業),而該款在童春花小姐亡故前,已由童春花小姐親自歸還榮民王天賜,且支付相當應付之利息予榮民王天賜先生(此借款在調查中有童小姐丈夫、前輔導室主任張添枝、及其另一好友童小姐均供筆錄證明在案);並已由委任律師提出有關證據及答辯。
四、查申辯人因 95.12.25 被羈押交保後隨即提出申請復職,在
95.12.26 下午原服務單位(太平榮家)依申辯人申請復職而召開人評會,會議紀錄載明對申辯人不予處分並同意復職;上班一周後又被停職;申辯人再度申請復職,並且獲列席人評會說明,人評會仍作相同之決議,並有紀錄可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第 11 條明確敘明停職及復職之原因,原服務單位之上級機關長官明知申辯人並無被停職之原因,卻以強迫方式密議要求人評委員作出違反前二次評議決定之會議,否則將對影響決議結果之委員作出調職處分等處分,顯然有利用職務使公務員行無義務事之情形。蓋人評會第一次作成同意申辯人復職決定到第二次評議期間,所有之事實均無改變,人評會於第二次評議時,自然會作出與第一次評議相同決定。同理,自第二次評定後迄今,所有之事實亦無任何變動,何以第三次會議會作出與前二次不同決定,顯然是受上級長官之壓迫,非出於各人評委員之自願所作決定,該決定與前二次決定有上級要求才終止,對申辯人有何保障可言?(就)公務人員保障(法而言),自不具效力。否則人評會自可一開再開,於達到符合上級要求之結果才終止,此對申辯人有何保障可言?有關對公務人員保障為目的相關規定則形同具文。故原服務單位反覆無常對申辯人之處分、停職、復職等,顯然顛倒程序,枉顧個人權益,對申辯人無疑是一重大傷害,為此,懇請鈞會協助准予復職,俾維申辯人應享之權益,並符法制,如蒙所請,不勝感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人員保障法 89.10.6 公保字第 8905499 號函釋案例。
2.公務人員保障法 91.8.9 公保字第 9104481 號函釋案例。
3.公務人員保障法 90.11.9 公保字 0000000 號函釋案例。
4.96.12.26 申辯人申請復職報告。
5.太平榮家 95.12.27 太家人字第 0950004565 號同意申辯人申請復職函。
6.太平榮家 96.3.16 太家人字第 0950004565 號註銷太家人字第 0950004565 號同意申辯人申請復職函。
7.輔導會 96.3.20 輔人字第 0960002576 號核定申辯人自
95.12.27 生效復職令。
8.太平榮家 96.1.5 太家人字第 0960000109 號對申辯人依公務員懲戒法處以未判決前暫不予處分函。
9.太平榮家 96.3.14 太家人字第 0960000953 號對申辯人記一大過令。
10.太平榮家 96.4.16 太家人字第 0960001358 號註銷對申辯人記一大過函。
11.太平榮家對申辯人在 96.2.8、96.3.8、96.4.10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計 3 件)。
12.輔導會 96.4.24 輔人字第 0960003545 號核定申辯人自
96.5.1 生效停職令。
13.童春花之夫即陳志立先筆錄、前輔導室主任張添枝先生筆錄、前太平榮家主任張鴻舉筆錄各乙份。
14.申辯人 96 年 3 月刑事準備書狀乙份。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平寶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太平榮家)輔導員。其於 86 年 6 月間至 89年 7 月間,擔任太平榮家輔導員兼百壽堂堂長,於 89 年 7月至 92 年 5 月間擔任行健堂及自費養護中心堂長,92 年 5月起擔任樂群及怡園堂堂長,均負責就養榮民生活照顧、心理輔導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明知百壽堂就養榮民王天賜為盲殘榮民,且有重聽,僅能以是或否、點頭或搖頭回應他人問話,無法以言語主動表達完整意思,竟利用其因上開職務上關係,得以保管持有王天賜所有中華郵政儲金臺東豐田郵局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王天賜同意,先後於
88 年 3 月 2 日、同年月 26 日、同年 7 月 23 日、同年
8 月 23 日、89 年 2 月 3 日、同年 4 月 18 日、同年 8月 17 日、同年 11 月 9 日,及利用不知情之百壽堂事務員王民安(已於 94 年 7 月 23 日死亡),於 89 年 11 月 16 日、同年月 20 日、90 年 1 月 19 日、同年 4 月 20 日,連續持其所保管之王天賜上開郵局存摺、印章至臺東豐田郵局,分別在郵政存簿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並在各該提款單上原留印鑑欄盜蓋王天賜印文各 1 枚,以此方式偽造王天賜名義提款單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臺東豐田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各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經王天賜本人授權同意領款,而分別交付同額現金予被付懲戒人或王民安,被付懲戒人因之合計詐得 515,000 元(歷次提領人及提領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足生損害於王天賜及臺東豐田郵局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90 年間王天賜因病送醫時,經當時輔導員兼百壽堂堂長陳禮明發現王天賜上開存摺內存款遭盜領 1 百餘萬元,經告知太平榮家輔導室主任張添枝後,被付懲戒人見事跡顯露,乃主動坦承係其借用並表示願籌款返還,而於 90 年 6 月
11 日委由王民安交付 20 萬元現金予當時百壽堂事務員許天賜代為存回王天賜上開郵局帳戶中;及於 90 年 6 月 18 日偕同許天賜至臺東豐田郵局將 50 萬元現金存回王天賜上開郵局帳戶,及 90 萬元辦理王天賜名義之定期存款。並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事實。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兩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第二審判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9 月 3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6 號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5060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犯罪,所為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既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已不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等情,應予撤職,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停止任用期間,以整飭官箴。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 7月間起至 83 年 10 月間止,尚涉有連續侵占公用財物之違失行為云云,經核迄至移送機關於 96 年 5 月 1 日移送本會審議時,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之追懲時效期間,依違失行為單一性理論,就此部分應不另為免議之諭知,併此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平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被付懲戒人林平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民安
行使偽造私文書冒領王天賜之郵局存款,其冒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如下:
┌────────────────────────┐│林平寶利用職務上持有百壽堂王天賜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就王天賜設在中華郵政儲金 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款,分別於: ││88 年 3 月 2 日提領存款 15,000 元; ││88 年 3 月 26 日提領存款 25,000 元; ││88 年 7 月 23 日提領存款 10,000 元; ││88 年 8 月 23 日提領存款 50,000 元; ││89 年 2 月 3 日提領存款 70,000 元; ││89 年 4 月 18 日提領存款 50,000 元; ││89 年 8 月 17 日提領存款 20,000 元; ││89 年 11 月 9 日提領存款 50,000 元。 ││另由不知情之王民安分別於: ││89 年 11 月 16 日提領存款 150,000 元; ││89 年 11 月 20 日提領存款 10,000 元; ││90 年 1 月 19 日提領存款 50,000 元; ││90 年 4 月 20 日提領存款 15,000 元; ││以上合計 515,000 元 ││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