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39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以下簡稱信義鄉衛生所)醫師前兼主任(現為信義鄉衛生所醫師),負責信義鄉內綜理醫療之行政管理及醫療門診業務;(被付懲戒人)乙○○為信義鄉衛生所醫檢師兼辦防疫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甲○○、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皆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二、茲將其違法事實摘略如下:民國 91 年 8 月間,信義鄉衛生所經南投縣政府撥交補助新臺幣 21 萬 6 千元,辦理「桿菌性痢疾宣導牆彩繪」工程採購案,同月 13 日,乙○○簽請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於同年 8 月 15 日辦理議價。蕭振喜(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為承攬上述工程,遂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司忠民名義及證件參與議價,惟因當日承辦人乙○○準備之資料不全,代理主持議價程序之該所護理長史萬秋,當場宣告流標。為符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責令於 91 年 8 月 20 日前,將憑證報該局核銷之規定,甲○○、乙○○乃商議以補齊相關文件之方式,由蕭振喜承作,明知未辦理議價、決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不實登載,再持以行使,呈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核撥該採購案之款項 21 萬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辦理採購及審核之正確性。
三、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7 月 22 日 98 中分鎮刑成 98 上更(一)90 字第 09210 號函(復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8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
四、證物(均影本附卷):
(一)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3 年度訴字第 4 號)。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94 年度上訴字第1652 號)。
(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98 年度台上字第 1178 號)。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90 號)。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7 月 22 日 98 中分鎮刑成 98 上更(一)90 字 09210 號函。
(七)南投縣政府衛生局 98 年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申辯人違法失職案,申辯要旨如下:
一、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事實略以:「一、申辯人甲○○為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現為信義鄉衛生所醫師),負責信義鄉內綜理醫療之行政管理及醫療門診業務…,因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皆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二、91 年 8 月間,信義鄉衛生所經南投縣政府撥交補助新臺幣 21 萬 6 千元,辦理『桿菌性痢疾宣導牆彩繪』工程採購案…蕭振喜為承攬上述工程,遂借用…參與議價,惟因當日承辦人乙○○準備之資料不全,代理主持議價程序之該所護理長史萬秋,當場宣告流標。…甲○○、乙○○乃商議以補齊相關文件之方式,由蕭振喜承作…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辦理採購及審核之正確性」。
二、查申辯人於 91 年 8 月 1 日始擔任信義鄉衛生所主任(年 32 歲,之前從未擔任行政職),距本案 8 月 15 日開標,僅 14 日,對行政採購事項繁瑣之各項規定並不確知,尚需原行政人員協助進行各項行政程序,91 年 8 月 15日開標當時,申辯人尚因有醫療業務需看診,乃全權交由較資深之護理長史萬秋主持議價程序,嗣於返回會場時,投標案尚未結束,僅由在場人員告以資料有欠缺,但補件即可,是主觀上認為議價程序應已進行完成,僅因所內同仁準備未周,欠缺部分文件資料,須補件以完成程序,以上事實,復從下列證人證述可稽:
(一)證人史萬秋於原審證稱:「(問:究竟當天散會前,主任或審議小組有無說要重新議價?或者是說補資料就好?答:沒有說要重新議價,只有說補資料。)」(見原審卷第
104 頁)
(二)證人梁秀琴於 92 年 6 月 12 日偵查中回答檢察官詢問:「對涉偽造文書有何意見?答以:我不知這樣有涉及偽造文書,因當時護理長(史萬秋)有講就照這樣,再補規格即可。」(見偵卷第 177 頁反面)。
(三)證人葉惠霞(即當時代理總務)於原審證稱:「(問:當天是否流標?答:我有參與,我印象中沒有流標這二個字,我印象中是要再補齊資料。」(見原審卷第 135 頁)。
(四)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問:91 年 8 月 15日議價結束後,主任是否有叫你補資料?答:我們沒有經驗,認為補資料後就可以施作」(見原審 92 年 4 月
21 日審判筆錄第 8 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供述可知,於議價程序進行後,與會人員皆認知僅須補足資料即能補足程序,公訴人及原判決既認在議價紀錄上簽名之史萬秋、田秀琴、葉惠霞等人均無主觀上犯罪故意,何以申辯人即屬明知故意為填載不實,懇請審認申辯人實無主觀犯意,此亦係最高法院指摘之理由。基上事實,申辯人主觀上並無圖利或登載不實之故意,懇請明鑑!
三、次查申辯人 00 年 00 月 0 日生,案發時之年僅 32 歲,大學畢業,為太魯閣籍原住民,年幼時努力向學,冀望成長後能為弱勢之原住民服務,及長依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得以進入醫學院攻讀醫學,並於學成後依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於經過大醫院醫師養成教育並通過特種考試原住民行政暨技術人員三等公職醫師考試後即毅然返回山地鄉擔任醫師服務原住民,旋因積優而於 91 年 8 月 1 日升任兼行政職之主任職務,於升任兼行政職之主任職務前,因本身專長及學歷均出自醫療職系,全無任何行政經驗可言,而 91 年 8 月 1 日初任主任,
8 月 15 日即需處理本案政府採購法所定例外之採購案,因不慎為符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要求於 91 年 8 月 20 日前將憑證核銷規定出而為不實登載議價紀錄,惟議價金額亦遠低於市價,有臺中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 94 年 4 月
28 日廣告國會字第 56 號函附原第一審卷可查,鑑定結果認全案總價約 232,500 元至 304,750 元間,與投標金額
21 萬元相較,於國庫亦無任何損失,衡情其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發生後,被付懲戒人即因內心悔悟行政經驗不足,自動簽請免兼主任職,有簽及函令(證物一)足憑。
四、再查申辯人自 88 年起擔任公立醫院醫師起即年年考績甲等,有考績通知書 10 件(證物二)可稽,歷年因績優獲嘉獎
18 次、記功 2 次,亦有敘獎令(證物三)可按,任勞任怨,為此懇請斟酌申辯人初任行政職不到半月,政府培植原住民醫師服務原住民鄉梓之政策不易,暨申辯人堅強愛護原住民願為原住民奉獻終身於原住民醫療工作等情份上,申辯人經此訴訟程序當已知所教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
98 年上更(一)第 90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點上載:「其雖為前述不實之登載,但動機在於配合預算之執行,實屬一時失率而觸法,手段平和,所生損害非鉅…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餘,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等語,賜申辯人緩刑自新之機會。又關於宣導牆彩繪工程部分,申辯人甫接任主任,已逢辦理核銷期限將屆,並非圖利特定人之目的,亦未與共同被告蕭振喜就本件工程有何接觸或共同謀議由蕭振喜借用原住民身分投標等事,此經法院詳察採信,還予申辯人清白,實感恩澤無比。申辯人亦誓言自此之後,絕不再犯,發願終身為原住民醫療服務,至死方休!懇請矜卹上情,給予自新機會。
五、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被付懲戒人簽乙份、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函乙份、南投縣政府令乙件。
(二)考績通知書 10 件。
(三)敘獎令 15 件。
參、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民國 91 年 7 月初任公務員,擔任醫事檢驗師一職,並兼辦防疫業務,正值山地鄉桿菌性痢疾流行之際,旋即奉主任之命辦理桿菌性痢疾防疫宣導牆之發包作業,衛生局並限令於當年 8 月底需完成此項業務,又由於申辯人初任不久,且從無採購等相關經驗(亦無相關受訓),同案甲○○醫師兼主任亦到任不久,也無採購相關經驗,遂於此案招標過程中因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導致有登載不實文書之違法作為,造成長官困擾,渠感後悔,幸蒙法官以緩刑宣告,給予自新機會。在此懇請鈞長審酌案情給予適度處分,望能有機會以所學繼續服務鄉民。申辯人將以此為戒,不再違反法律規定,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以上所云,申辯人係新進人員,亦無採購等相關經驗,可由本所護理師兼護理長史萬秋可茲證明。
二、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護理長史萬秋。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自 91 年 8 月 1 日起任職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至 94 年 11 月 21 日免兼主任迄今,被付懲戒人乙○○自 91 年 7 月初起任同衛生所醫事檢驗師迄今,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 91 年 8 月間,信義鄉衛生所經南投縣政府撥交補助新臺幣(下同)21 萬 6 千元,藉以辦理有關「桿菌性痢疾宣導牆彩繪」工程(下稱宣導牆彩繪工程)採購案,同月 13 日,被付懲戒人乙○○簽請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限制性招標,即依據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人辦理議價,並定於 91 年 8 月 15 日
9 時 30 分辦理議價。蕭振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年度上訴字第 1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獲知議價訊息,為承攬上述工程,遂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成年人司忠民名義及證件參與議價,惟因當日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乙○○準備之資料不全,代理主持議價程序之該所護理長史萬秋,當場宣告流標。被付懲戒人甲○○、乙○○雖知上情,惟為符合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責令於 91 年 8 月 20 日前,將憑證報該局核銷之規定,乃商議以補齊相關文件之方式,由借用司忠民名義議價之蕭振喜承作。被付懲戒人甲○○、乙○○明知 91 年 8 月 15 日下午
1 時 30 分並未辦理議價、決標,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乙○○在其與被付懲戒人甲○○職務上所掌管簽呈之公文書,不實登載:於 8 月 15 日下午 1 時
30 分在本所三樓主任辦公室議價等事項,並於議價紀錄、簽等公文書上,不實登載:議價結果以 21 萬元為最低,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宣布決標等事項,再持以行使,呈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核撥該採購案之款項 21 萬元,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辦理採購及審核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依 92 年度偵字第 2556、2870、398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 93 年度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8 年 6 月 24 日以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依刑法第 216條、第 213 條之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等:「甲○○、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皆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 7 月 22 日 98 中分鎮刑成 98 上更(一)90 字第 09210號函影本(敘明上開上更(一)字刑事判決已於 98 年 7 月
17 日確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主觀上並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申辯人於 91 年 7 月初任公務員,無採購相關經驗,導致有登載不實文書之違法行為,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第查被付懲戒人甲○○否認犯罪之辯解,為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係事後砌詞卸責,自非可採。被付懲戒人乙○○聲請傳訊護理長史萬秋以證明伊係新進人員,無採購相關經驗等情,因事證已明,本會認無調查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等其餘申辯意旨及提出之證據,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二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