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41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陳員)前任職於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擔任秘書兼會計職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以陳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判刑確定。
二、茲將陳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陳員係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秘書兼會計,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之規定,每位鄉民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每年最高新臺幣 5 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實報銷。詎陳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下列
4 次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辦理出國考察:(1)92 年 10月 23 日至 27 日,赴日本東京出國考察 5 天;(2)93年 8 月 17 日至 21 日,赴韓國漢城(現改名首爾)出國考察 5 天;(3)93 年 8 月 22 至 29 日,赴印尼巴里島、雅加達、泗水共 8 天;(4)94 年 7 月 4 日至 8日,赴大陸北京出國考察 5 天,回國後申領核銷時,均與旅行社業務人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要求旅行社業務人員開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憑證,據以向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中分鎮刑遠 98 上訴 494字第 11323 號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於社頭鄉民代表會擔任秘書期間,因辦理鄉民代表出國考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茲就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情節,提出申辯事:
一、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內所載稱,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4次考察要求旅行社開立不實收據乙節,與事實尚有未洽,被付懲戒人於同案內,僅 93 年奉派赴印尼隨團服務 1 次,與其餘考察案無涉,合先敘明。本件出國考察刑事案件,係源於司法機關對於行政院所頒訂之行政規定,見解歧異所致,審理過程中,歷經內政部與行政院主計處多次函釋,方得將檢方及一審法院以貪污起訴判刑之見解釐清,而在同一時間,國內計有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臺南等縣之代表會分遭移送,其後因司法獨立審判,而有不起訴、無罪及有罪等不同判決結果。
二、前述六縣各鄉鎮代表會遭偵辦,且被付懲戒人亦遭判刑之主因,係因中央行政法規訂定不明確所致,茲將現行法規與實際無法確實執行之處,概述如下:
1.鄉鎮市民代表會出國考察之依據為「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條例」,而內政部函釋其出國考察費之核銷,應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
2.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函釋,多數代表同時分別以個人名義,委託同一家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者,其金額達採購法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時,仍無採購法之適用。
3.自該補助條例施行後,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出國考察,大多數都由鄉鎮市民代表個人自行委託旅行社代辦,而所繳交之代辦費用,一般都稱之為「團費」,但內政部規定國外旅費報支應適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按該要點之規定需由出差人填寫「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但該表各欄位中並無團費之填列規定。
4.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及內政部之規定,其差旅費之核算,乃以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等三大項加總計算,但所繳交之團費,要將其分項填入出差旅費報告表,實屬不易。
三、而判決書中法官對於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證未能審酌,逕將被付懲戒人認定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實欠公允,因共同被告旅行社業者朱耿玄,在遞呈彰化地方法院之陳明狀中,已詳述「…這次客人要我把團費中的機票款計算出來,因為團費中有各項不同的支出,而且機票又分為二段國際段和三段印尼國內段,機票在團費中所佔的比例,當然就無法計算出來,我為了誠實繳稅,我就把品名開為機票款。」由共同被告旅行社業者朱耿玄的陳明狀,及歷次出庭具結的證詞中,均可得知被付懲戒人從未要求業者開立不實收據。且按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之處分對象應為身分犯,然被付懲戒人並無該法指述身分之適用。司法判決以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以共同正犯論處,係法官之心證及推論,此乃非審判以外職務者所能置喙。
四、實究前述之身分犯罪,是立法者為具備某種義務關係的人,所構想的法益受害事實,能夠造成這種法益受害事實的人,方能成立身分犯。身分犯必定是在犯罪行為實施之前,和法律所要保護的特定法益處於某種特定關係,通常表示對於特定法益具有保護義務,因為違背保護義務而侵害該特定法益,而應該當作正犯加以歸責的人。換言之,能夠實現為身分犯所構想的法益受害事實的人,只有具有特定關係的人,也可以說,只有身分犯才可能實施身分犯的構成犯罪事實,才可能導致所要保護的特定法益受害,甚至才可能操控特定法益受害的因果流程。
換言之,操控法益受害的因果流程,是對正犯歸責的法理依據,所謂操控法益受害的因果流程,包含兩個部分,一個是對法益的侵害,一個是支配法益受害的因果流程。本案係因旅行業者自身內部計算能力因素,無法計算出向考察人收取之費用中,機票款之數額,而方便行事填製名目不相符,但總額無誤之收據,其法益在收據總額相符下,是否已屬受侵害,猶尚待斟酌。另操控法益受害的因果流程部分,被付懲戒人所要求開立正確機票款的請求,屬於合理合法之舉,要求開立之意思表示是「因」,而產生總額無誤,但摘要名目不相符的收據是「果」,其間之法益縱然受害,亦非合法之「因」所致。
是以被付懲戒人既無侵害法益,更未操控法益受害的因果流程,驟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共同正犯論處,難謂允當。
五、由旅運社業務員朱耿玄自述之作業程序可知,自本應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各考察人,並知其摘要內容需有機票款項目(
95.9.14 準備程序庭訊),惟該旅運社受內部計算能力所限,方將所收之費用全數開為機票款。詳查其因由,係為該次考察共有二段國際段(臺北至雅加達、泗水至臺北)及三段印尼國內段(雅加達→日惹→巴里→泗水),若要查明機票金額,即涉及該公司內部與印尼配合業者間之拆帳作業,因細分作業不易,且涉及成本攤提之計算,故即將所收費用以機票款照數開立(朱耿玄撤銷緩起訴陳明狀,卷 1-312)。
六、本案被付懲戒人僅執行 93 年奉派印尼巴里島考察隨團服務一次,並於當次返國後,以理想旅運社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附件,其間絕無授意業者開立不實項目收據之不法犯意。復查當次出差旅費報告表中,依生活費與辦公費及國內交通費之加總金額即達 53,142 元,已逾實領金額五萬元。而機票金額之多寡,對於可支領總額並不產生任何影響。衡酌實情,在無法增加可支領金額,且機票實際數額之多寡亦不改變只支領 5 萬元差旅費之前提下,被付懲戒人根本無須甘冒違法之風險,授意業者開立總額相同,摘要名目實際不符之收據。
七、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之共同正犯論處,或容有所誤解,綜合上情應無該條款之罪責。故於二審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惟本件司法案件,自
94 年遭檢調偵辦到起訴判刑,長達近四年時間的磨難,已讓被付懲戒人身心俱疲,另高額之訴訟費用亦是一大負擔,為終結長期之訴訟壓力,在長官及家人的建議下,忍痛撤回上訴最高審(撤回後才知案情相同的本縣二水鄉民代會代表及職員,均獲臺中高分院無罪之判決)。
八、被付懲戒人服務公務迄今二十年來,戮力從公,從無懈怠,今因 93 年社頭鄉民代表會,多位代表組團出國考察,而奉派擔任隨團服務,返國後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交通費欄之機票數額,若按機票面額填列即達 37,418 元,故要求業者提供實際數額,而在旅行業者無法提供實際數額下,只能以其開立之收據金額,作為填列之依據,卻遭判刑並以違法失職移付懲戒,心中至感遺憾。然審視該表,卻不因其機票數額之多寡,致使給付總額有所更動,被付懲戒人更無由此,多獲一分一毫之利益,且前述內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之規定如不修正,現各代表會出國考察差旅費核銷,需請業者自團費中如實提列機票費之問題,將依然存在。
九、由上可知,被付懲戒人絕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動機與目的,且要求旅行業者依團費中機票所佔數額開立收據,以便填列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合法請求,亦由該業者於遞呈法院之陳明狀中所明載,故絕無使用任何不法手段之故意。
另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期間記功嘉獎無數,20 年中受 19次考績評定,其中有 18 次為甲等。且自小學有考評紀錄起至研究所畢業,包含任公職迄今,潔身自愛,從不曾有過任何懲處紀錄。
又就公務表件單一欄位之計算訛誤,在其給付總額無變動之下,並未影響機關會計資料之正確性;在檢調誤為貪瀆案件偵辦期間,被付懲戒人以正向態度面對問題,更深究問題癥結,多次以機關名義函請內政部與行政院主計處,就規定有疑義處予以釐清,使全國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有遵循依據。
十、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經本件司法判決後,除自我反省與警惕外,並常以自身之個案為例,囑請同仁詳研業務相關規定,如有窒礙難行或有疑義處,即行請示主管機關,以免觸犯刑章。故爰請鈞會明鑒,並俯念被付懲戒人二十年來戮力從公,努力襄贊首長推動政務與便民革新,更於近三年多次天然災害發生時,投入防災與救災,是以懇請為被付懲戒人最輕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將全心全力致力政務,以啟自新,至為感禱。
十一、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二)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機票存根聯。
(三)朱耿玄請求撤銷緩起訴陳明狀。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二水鄉代表會部分)。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5181號不起訴處分書(秀水鄉代表會部分)。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480號不起訴處分書(竹山鎮代表會部分)。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655、1222 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公館鄉代表會部分)。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0765號、10667 號、1517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縣後壁鄉代表會部分)。
(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812 號刑事判決(臺中縣清水鎮代表會部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主任秘書,其前係擔任該鄉鄉民代表會秘書兼會計。緣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之規定,每位鎮民代表可因職務上之關係,得編列每年最高新臺幣(下同)5 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實報銷。詎被付懲戒人於該鄉鄉民代表會秘書兼會計任內竟基於單一之犯意,與蕭萇慶(該鄉鄉民代表)、蕭春芳(該鄉鄉民代表會組員兼辦出納)基於概括犯意,於該鄉鄉民代表出國考察,回國後辦理申領核銷時,均與旅行社業務人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要求旅行社業務人員開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會計憑證,據以向該鄉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
其詳如下:(一)蕭萇慶、蕭春芳 2 人於 92 年 10 月 23 日至 10 月 27 日,赴日本東京出國考察 5 天,其行程由蕭萇慶與昱欣旅行社之業務人員蕭易菁接洽,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均明知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 25,500 元,竟由蕭春芳要求蕭易菁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 51,000 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 張,蕭易菁竟循蕭春芳之要求而請該旅行社不詳姓名之會計開立,並交予蕭萇慶,由蕭萇慶收到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對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不實,業已明知,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轉交予蕭春芳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各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 5 萬元。(二)蕭萇慶、蕭春芳於 93 年 8 月 17 日至 93 年 8 月 21日,赴韓國漢城(現改名首爾)出國考察 5 天,其行程亦由蕭萇慶與昱欣旅行社之業務人員蕭易菁接洽,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均明知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 21,000 元,竟由蕭春芳要求蕭易菁開立蕭萇慶團費金額為 51,000 元,蕭春芳團費金額為50,388 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蕭易菁循其之要求,請該旅行社不詳姓名之會計開立後交予蕭萇慶,由蕭萇慶收到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對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不實,業已明知,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轉交予蕭春芳各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會計憑證,各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 5 萬元。(三)蕭萇慶於 94 年 7 月 4 日至 94 年 7 月 8 日,赴大陸北京出國考察 5 天,其行程由蕭萇慶與昱欣旅行社之業務人員蕭易菁接洽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蕭萇慶明知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21,000 元,簽證費為 7,200 元,竟與蕭易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蕭易菁開立機票費 28,742 元之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 張,蕭易菁亦循其要求請該旅行社不詳姓名之會計開立後交予蕭萇慶,蕭萇慶並持上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會計憑證,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 5 萬元。(四)該鄉代表會代表兼主席蕭如意、該鄉鄉民代表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與被付懲戒人等 5 人於 93 年 8 月 22 日至 93 年 8 月 29 日,赴印尼巴里島、雅加達、泗水共 8 天,其行程亦由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辦人朱耿玄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回國後,由被付懲戒人統一為自己及代表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填寫出差報告,申領核銷,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行程已與朱耿玄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30,900 元,其行程之機票費(含國際段及印尼國內段機票)並不足 30,900 元,竟要求朱耿玄開立彰化縣社頭鄉代表會參與出國者該次機票費金額均為 30,900 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朱耿玄乃請該旅行社會計曾麗香(未起訴)依被付懲戒人之要求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5 張,由朱耿玄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持上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會計憑證,為自己及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等人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 5萬元。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依 95 年 5 月 24 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折算 1 日,減為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 百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中分鎮刑遠 98 上訴 494 字第 11323 號函(敘明案已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渠僅於 93 年間奉派印尼隨團服務 1 次、與其餘 3 次考察無涉,且渠亦從未要求旅行社業者開立不實之收據,況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之處罰對象應為身分犯,渠並未具有該條所規定之身分云云,惟均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至其餘所為申辯及所提相類案件之無罪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與其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存根聯等影本,均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