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4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服務期間,96 年 2 月 19 日駕駛巡邏車擔服 20 至 22時巡邏勤務,於 21 時 53 分行駛至桃五線左轉埔心街往大園方向欲返回埔心派出所途中,於埔心街 27 號前不慎擦撞正欲穿越馬路之老榮民鍾發,致其受傷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於同年 2 月 22 日不治死亡。
二、潘員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 7 月 31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155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該院 97 年 3 月 27 日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本案業於 97 年 6月 18 日判決確定。
三、本案潘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15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依法提出申辯:
一、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服務期間,96 年 2 月 19 日駕駛巡邏車擔服
20 至 22 時巡邏勤務,於 21 時 53 分行駛至桃五線左轉埔心街往大園方向欲返回埔心派出所途中,於埔心街 27 號前不慎擦撞正欲穿越馬路之老榮民鍾發,致其受傷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於同年 2 月 22 日不治死亡。申辯人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 7 月 31 日以 96 年偵字第 155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該院 97 年 3月 27 日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本案業於 97 年 6 月 18 日判決確定。本案申辯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謹請貴會從輕處分,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申辯人被付懲戒之事實,業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6 年度偵字第 15574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桃交簡字第 2884 號判決所載,申辯人並不爭執。
(二)次本件申辯人固有過失致當事人鍾發死亡之事實,然本案發生申辯人並無直接擦撞當事人鍾發,僅因穿越馬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經申辯人緊急煞車,造成當事人鍾發驚慌,因而趴臥在巡邏車引擎蓋上,並因往後傾倒造成當事人鍾發顱部外傷,經同車警員林光惠呼叫救護車,將當事人鍾發送至署立桃園醫院就醫,經急診醫師孟繁籓診斷,並未發現被害人鍾發手腳有受傷情事,惟後腦有約一公分之撕裂傷並縫三針,到院時當事人鍾發還有自行上廁所,之後才有嘔吐現象,經做腦波斷層檢查始發現顱內出血,孟醫師並立即對當事人鍾發實施急救。經查被害人鍾發在臺並無親戚,故聯繫桃園退撫會到場協助。且案發後申辯人已先行支付喪葬費用 10 萬元予單身榮民服務處以處理當事人鍾發喪葬事宜。又本案申辯人對於造成死亡之事實,過失尚屬輕微,且已盡力協助處理後事,惟迄今仍感遺憾及內疚。
(三)末查,本件申辯人執行職務時,依規定執行,且亦無酒後駕車,謹請貴會審酌本件就申辯人行為之動機、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為最輕之處分。
三、綜前,提出申辯如上。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之巡佐,於 96 年 2 月 19 日 21 時 53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搭載同仁林光惠,執行巡邏勤務,沿桃園縣○○鄉○○○路 ○ 段右轉桃五線左轉埔心街往埔心派出所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擦撞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鍾發,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扭傷及拉傷、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急救後因顱內出血而於 96 年 2 月 22 日 0 時 36 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 96 年度偵字第1557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以 96 年度桃交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 9 月 1 日桃院永刑泰 96 桃交簡 2884 字第 0980029538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各乙份(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坦承上情不諱。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