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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4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44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甲○○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事實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巡佐乙○○、警員甲○○均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於 96 年 4 月 12 日 15 時 40分執行便衣肅竊勤務時,○○○鎮○○路發現男子孫茂豪坐於機車上,而另一男子楊明宗(已死亡)進入路旁空地停車場內,因而懷疑渠等正實施竊盜行為,遂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在該停車場內發現棄置之水泥車鐵管鐵套 1 組及抽油器 1 支,隨即通知失主呂藍淑娥前往指認,並於確認係贓物後,將孫等 2 人帶回駐地調查,惟查無孫等 2 人竊盜犯行之具體證據,楊等 2 人仍予以製作筆錄,謂孫民坐於機車上把風,由楊民進入路旁空地停車場內行竊,並欲變賣所竊之物購買毒品施用,該分局因而據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當庭勘驗孫等 2 人警詢錄音帶,始獲悉楊等 2 員偽造文書情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楊等 2 員涉嫌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乙○○、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各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本案楊等 2 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4801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8 月 18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金字 00000000、00000000 號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乙○○、甲○○申辯意旨:本件被付懲戒人乙○○、甲○○雖各自提出申辯書,惟渠等二人之申辯意旨內容相同,如下列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至於第六項則為被付懲戒人乙○○單獨申辯部分,合先敘明。

一、申辯人岡山分局警備隊巡佐乙○○、警員甲○○,於 96 年間係負責隊上查緝取締轄內有關毒品及竊盜等業務,平常執行專案勤務係駕駛私人轎車並未核報公費補助。

二、申辯人甲○○與副隊長巡佐乙○○於 96 年 4 月 12 日執行便衣肅毒、竊勤務,同日 15 時 40 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時,發現孫茂豪及楊明宗共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於私人停車場外,行跡可疑,當時申辯人等發現嫌疑人孫某坐於車上,楊某獨自從車場內走向孫某停車處,並從重機車之行李箱內取出一只紅色飼料袋又折返進入停車場內,申辯人等依辦案經驗判斷確定楊、孫二嫌係欲進入停車場內行竊,申辯人當時車子正停於路口等待過馬路,申辯人怕車子停於路口太久,而被孫嫌發現有人監視,而通報楊嫌逃逸,申辯人立刻滑動車子以正常速度經過二嫌(因怕立即查緝時楊嫌未動手行竊),申辯人於經過二嫌時,有發現楊嫌正於二輛水泥車身旁鐵架上,著手將水泥鐵管、套裝入紅色飼料袋內,申辯人等利用技巧,以迅雷不及掩耳,將坐於重型機車上之孫嫌制伏,當時因出其不意,未讓孫嫌有發聲通知楊嫌機會,申辯人等先制伏孫嫌,再帶孫嫌至楊嫌行竊處,當時楊嫌並未查覺有異,所以申辯人等二人帶孫嫌到楊嫌行竊處所,楊嫌當場錯愕處立在犯罪現場,申辯人立即將楊嫌當場逮捕,另孫嫌利用申辯人等在查扣搜證不注意時,乘隙將口袋內二支使用過的毒品注射針筒丟棄地上,隨即被申辯人發現並查扣,申辯人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嫌將二嫌逮捕,隨即查訪車場附近店家,找來水泥車負責人並經確認,水泥車旁之鐵管、鐵套係放於名下水泥車鐵架上準備外出工作時用的工具無誤,負責人並指出在先前常常外出工作時才發現鐵管、套被偷,苦無工具可用而影響工作進度甚鉅。

三、申辯人等將楊、孫二嫌逮捕帶回隊上偵辦,申辯人等係先行作完被害人筆錄及贓物領回完竣時已是日末,被害人因拒絕夜間詢問,所以次日(13 日)早上才正式制作偵詢筆錄。

楊、孫二嫌因同時留置於分局拘留所內,二嫌因刑案紀錄甚多(謂久病成良醫),疑似有進行串供,於制作筆錄時一概否認犯行,申辯人等理應將真實筆錄呈現,因見二嫌言行舉止生性狡猾,申辯人等因親眼目賭二嫌竊行,基於警察本能求好心切下,錯把竊行登錄於筆錄內,為了要將事實呈現才造成嚴重疏失,而不慎共同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不可原諒之大錯。申辯人等因辦案程序疏失,並未刻意栽贓犯嫌之意,造成案件程序瑕疵,無法將真正的罪犯定罪,申辯人等應檢討改進,繼續為社會治安打拼。

四、申辯人等係因認真執行公務,主動發現竊盜現行犯,惟礙於第一線執勤員警經費有限,無法填購先進搜證器材,而沒有全程搜錄嫌犯犯行;另因於犯罪現場眼見嫌犯之犯行稍縱即逝,又怕被竊嫌發現警之行蹤而脫逃,所以才來不及拿相機把竊嫌犯行拍下(但竊嫌所有犯行均記錄於警卷之偵查報告上)。當申辯人等將二名竊嫌以現行犯逮捕時,二嫌均承認警察告知竊盜罪嫌並帶上手銬。申辯人等於逮捕二竊嫌後,立即以身上相機拍下所有鐵材贓物及二嫌照片,並經被害人指證歷歷無誤,並不是起訴書所訴之查無具體事證等情形。祇因申辯人等經驗不足,所以搜證不完全(才造成法官誤判)。又因見嫌犯強辯欲脫罪,情急之下,才會將犯罪現場查獲情況誤登錄於筆錄內,造成程序不合法之大錯。

五、另申辯人等承辦該竊盜案,是以嫌犯不承認犯行之案件偵辦,所以在移送高雄地檢署之警卷內,才會附上偵查報告,以資佐證。所以高雄地檢署接案之檢察官才會依違反竊盜及毒品罪嫌將二嫌提起公訴。申辯人等於法院作證時,認該案是以罪證確鑿之現行犯偵辦,所以在答辯上法官認定申辯人等態度差(法官曾表明要教訓申辯人等),所以在竊案判決書內,申辯人等提出之有利事證均未記載,而造成法官誤判二嫌無罪。申辯人等才會被外界誤認為刻意栽贓嫌犯之警察,申辯人等也因該案遭受縣警局小過處分(檢附高縣岡警人字第 0970004024 號令影本),更遭到刑事判決重罪,申辯人等因此感到極度灰心。申辯人等從警以來對於警察是以志業兢兢業業在經營,所以上班不敢怠慢,每年績效卓著(偵辦刑案均近二百件、等於上班日均有績效),在歷任主管均囑託申辯人等針對轄內毒品及竊盜不法查緝,申辯人等係因維護社會治安理念處事而造成的疏失,並沒有為了己利而去栽贓任何人。申辯人等祇因公務查察不法,而背負刑事判決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重擔實感吃不消。因申辯人等已受單位行政處分記過乙次及受法院之刑事裁罰等雙重嚴厲之懲罰,懇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位鈞長准予免除多重處分。以免打擊第一線執勤員警士氣。(以上第一至第五項,為被付懲戒人乙○○與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相同部分)。

六、申辯人乙○○因求好心切為求真求實,誤將二名竊嫌之最真實之竊行呈現給檢察官及法官,當時有照片及偵查報告為證,申辯人乙○○感慨法官盡然聽信犯罪者的推卸之詞,申人乙○○服務警界達廿八年,經這次因公被判刑,實有不甘願、不服。法官、檢察官永遠是在我們上層單位,出庭第一句話卻是:你認不認罪。並無給申辯人乙○○解釋的餘地,爾後維護社會治安之重責該由誰負責。

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二人除均聲請傳訊證人呂藍淑娥外,並各自提出下列證一號至證四號書證各一份為證。被付懲戒人甲○○且提出證五號書證一份為證。

證一、採證相片(彩色照片三幀,影印於一張 A4 規格紙上)。

證二、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三、被付懲戒人二人 96 年 4 月 12 日之職務報告。

證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97 年 3 月 19 日高縣

岡警人字第 0970004024 號令(被付懲戒人二人之獎懲令)。

證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辦理 97 年績優員警出國旅遊推薦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巡佐、警員。於 96 年 4 月間,分別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巡佐兼副隊長、警員,職司查緝取締高雄縣轄區內有關毒品及竊盜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付懲戒人乙○○、甲○○ 2 人於 96 年 4 月

12 日駕駛警用轎車執行便衣肅毒、竊勤務,於同日 15 時

40 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時,發現孫茂豪坐在處於發動狀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楊明宗(殁於 97 年 2 月 14 日)進入路旁空地停車場內,被付懲戒人二人因懷疑孫茂豪、楊明宗正實施竊盜犯行,遂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在上開停車場內停放之水泥車間空地上,發現棄置之水泥車鐵管鐵套 1 組及抽油器 1 支,即通知水泥車所有人呂藍淑娥前往現場,經呂藍淑娥指認該鐵管、鐵套及抽油器確為其所有,被付懲戒人乙○○、甲○○旋將孫茂豪、楊明宗帶回岡山分局警備隊調查,惟仍查無具體證據證明孫茂豪、楊明宗確有竊盜犯行。詎被付懲戒人乙○○、甲○○竟因孫茂豪、楊明宗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明知該 2人並未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 4 月 13 日 8 時

40 分、同日 9 時 40 分許之際,在岡山分局警備隊由被付懲戒人乙○○負責詢問,被付懲戒人甲○○負責記錄,在渠等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上虛偽登載「孫茂豪坐在機車上把風,由楊明宗徒手竊取水泥車鐵管、鐵套、抽油器,欲變賣購買毒品施用」等內容,而將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高縣岡警偵移字第 00960031595號(起訴書誤繕為 00000000000)之報告書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用,足以生損害於孫茂豪、楊明宗及司法機關、警察機關對犯罪行為查緝之執法正確性及管理。嗣於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2284 號案件審理孫茂豪、楊明宗之竊盜案件時,當庭勘驗孫茂豪 96 年 4 月 13 日 9 時 40 分及楊明宗 96 年 4月 13 日 8 時 40 分之警詢錄音帶,始獲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嗣因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8年 6 月 30 日,以 98 年度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3 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乙○○、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各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判決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乙○○、甲○○並已各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4801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8 月 18 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金字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各 1 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乙○○、甲○○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渠等於 96年 4 月 13 日,對孫茂豪、楊明宗二嫌正式制作偵詢筆錄時,孫、楊二嫌一概否認犯行,渠等理應將真實筆錄呈現,卻錯把竊行登錄於筆錄內,不慎共同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無訛。然辯稱:渠等二人於 96 年 4 月 12 日下午

15 時 40 分許,發現楊明宗正於二輛水泥車旁鐵架上;著手將水泥鐵管、套裝入紅色飼料袋內,乃將坐於重型機車上之孫茂豪制伏,帶至楊明宗行竊處,立即將楊明宗當場逮捕。且孫茂豪乘隙將口袋內二支使用過之毒品注射針筒丟棄於地,被渠等發現並查扣。渠等乃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嫌予以逮捕,隨即查訪尋得水泥車負責人,確認該水泥車旁之鐵管、鐵套,係放於其名下水泥車鐵架上,準備外出工作時之工具無誤。渠等於翌日(13)日制作筆錄時,該二嫌一概否認犯行。渠等因親眼目睹二嫌竊行,基於警察本能求好心切下,錯把竊行登錄於筆錄內,為將事實呈現,才造成嚴重疏失,而不慎共同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因辦案程序疏失,並無刻意栽贓犯嫌之意,造成案件程序瑕疵,無法將真正的罪犯定罪。又渠等以現行犯逮捕二嫌後,立即以相機拍下所有鐵材贓物及二嫌照片,並經被害人指證歷歷無誤,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查無具體事證等情形。只因搜證不完全,才造成法官誤判該二嫌無罪。又因見嫌犯強辯欲脫罪,情急之下,才會將犯罪現場查獲情況誤登錄於筆錄內,造成程序不合法之大錯。然渠等承辦該竊盜案,是以嫌犯不承認犯行之案件偵辦,所以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警卷內,才會附上偵查報告,以資佐證。接該案之檢察官才會將該二嫌提起公訴。渠等因維護治安理念處事而造成的疏失,並未為了己利而去栽贓任何人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乙○○、甲○○於 96 年 4 月 13 日對孫茂豪、楊明宗二嫌制作筆錄時,明知該二嫌並未承認竊盜犯行,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岡山分局警備隊,由被付懲戒人乙○○負責詢問,被付懲戒人甲○○負責記錄,渠等職務上所掌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上,虛偽登載:「孫茂豪坐在機車上把風,由楊明宗徒手竊取水泥車鐵管、鐵套、抽油器,欲變賣購買毒品施用。」等內容,供該分局以高縣岡警偵移字第 00960031595 號之報告書,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用。渠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除觸犯刑法外,其行為有欠誠實,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即有違失。所辯無栽贓之犯意云云,尚難執以解免其違失咎責。所提出之證一採證相片,計彩色照片三幀,係逮捕楊明宗嫌犯時之照片兩幀,及孫茂豪所騎乘之機車照片一幀,並非該等嫌犯著手行竊之際所拍攝之照片。而逮捕楊嫌上手銬之照片,其中第一幀照片,鐵管、抽油器等物散落於地,並未放入楊嫌之塑膠袋內;第二幀照片地上僅掉落一小截鐵絲,均不足以證明楊嫌著手行竊。則孫茂豪之機車照片即不足以證明孫嫌係為楊嫌之行竊把風。所提出之證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乃被付懲戒人逮捕孫嫌、楊嫌後,在附近訪尋找到之水泥車所有人呂藍淑娥,前往現場,指認該散落於地之鐵管、抽油器等物,為其名下之水泥車所有物,再行向被付懲戒人所屬之岡山分局警備隊報案。認領該鐵管、抽油器之保管單。在楊明宗、孫茂豪否認行竊情形下,該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不足以證明楊明宗、孫茂豪竊盜,是則尚難謂係證明該二嫌竊盜之具體證據。被付懲戒人乙○○、甲○○徒以渠等逮捕該孫、楊二嫌後,拍攝二嫌及鐵材贓物,並經呂藍淑娥指認贓物無誤,而辯稱並非如(本件偽造文書案)起訴書所訴之查無具體事證情形云云,容有誤會。又呂藍淑娥之事後指認鐵管、抽油管等物確為其名下水泥車所有之物等情,對於本案被付懲戒人乙○○、甲○○因公務員登載不實,涉有違失乙節,不生影響。是以被付懲戒人聲請詢問證人呂藍淑娥部分,認無必要。

再者,被付懲戒人乙○○、甲○○所辯渠等從警多年,兢兢業業,績效卓著云云,及所提出證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辦理 97 年績優員警出國旅遊推薦表(影本)證據,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與渠等所為之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乙○○、甲○○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渠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於被付懲戒人乙○○、甲○○所稱渠等因本件疏失,已受單位行政處分記過乙次,及受法院刑事裁罰等雙重嚴厲之懲罰,請准予免除多重處分云云,固經提出證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97 年 3 月 19 日高縣岡警人字第0970004024 號獎懲令為證。惟查刑事罰與懲戒處分之性質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核無一事兩罰之問題。又被付懲戒人乙○○、甲○○縱因系爭筆錄之登載與錄音帶內容不符,前此於 97 年 3 月 19 日,遭所屬警局記過一次之行政處分。惟按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亦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