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4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45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記過貳次。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乙○○、甲○○(以下稱廖員、林員)分別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現為豐榮派出所)及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警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廖員自 95 年底某日起至 96 年底某日止,分別向廖芳榮、林冠宇等取得運動網站之帳號、密碼及額度後,在雲林縣○○鎮○○路 ○○ 巷 ○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Tiger 運動網站」下注簽賭運動比賽,每次下注之金額約為5,000 元至 1 萬元(新臺幣,下同),並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哥」、「啟恩」之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以此方式與「表哥」、「啟恩」賭博財物;林員自 96 年 10 月某日起至 97 年

2 月某日止,向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取得運動網站之帳號、密碼及額度後,在雲林縣○○鄉○○村○○路 ○○ 巷 ○○ 號之 2 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運動比賽,每次下注之金額為 100 元至 1,500 元;嗣於 97年 11 月 9 日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移送偵辦。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6 月 2 日

97 年度偵字第 5773 號、5775 號、5778 號及 5832 號起訴書以賭博案件偵結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21 日 98 年度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 9 月 1 日雲院明刑樂決 98 易 323 字第07360 號函復,業於 98 年 8 月 25 日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6 月 2 日 97年度偵字第 5773 號、5775 號、5778 號及 5832 號起訴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21 日 98 年度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 9 月 1 日雲院明刑樂決 98易 323 字第 07360 號判決確定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0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現為豐榮派出所)警員及臺西分局三崙派出所警員。被付懲戒人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95 年底某日起至 96 年底某日止,分別向廖芳榮、林冠宇等人取得運動網站之帳號、密碼及額度後,在其雲林縣○○鎮○○路 ○○ 巷 ○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運動網站下注簽賭運動比賽賭博財物,每次下注之金額約為 5,000 元至 10,000 元(新臺幣,下同)。並透過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表哥」、「啟恩」之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以此方式與「表哥」、「啟恩」賭博財物。嗣於 97 年 11 月 9 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供簽賭用之筆記型電腦 1 台及桌上型電腦 2 台。被付懲戒人甲○○曾因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違失行為,經本會以 97 年度鑑字第 11302 號議決書,議決降一級改敘。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96 年 10 月某日起至 97 年 2 月某日止,向年籍不詳之王姓男子取得運動網站之帳號、密碼及額度後,在其雲林縣○○鄉○○村○○路 ○○ 巷 ○○ 號之 2 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運動比賽賭博財物,每次下注之金額約為 100 元至 1,500 元。嗣於 97年 11 月 9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用之筆記型電腦 1 台。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5773 號、5775 號、5778 號、5832 號起訴書)。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9 月 1 日雲院明刑樂決 98 易 323 字第 07360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