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4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王員於
97 年 7 月 9 日上午擔服值日勤務時,受理被害人楊俊庭遭莊明揚等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案件;王員等人於同日
19 時許循線前往臺北市○○○路 ○ 段 ○○ 號「集客人間茶館」,當場逮捕嫌犯莊明揚、馬永雷及彭惠卿等人並帶返分局接受調查,惟彭嫌於王員製作筆錄時,竟冒用其妹名義在逮捕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上偽簽,依當時情況王員應能注意派人看守或將彭嫌關入拘留所以防其脫逃,竟疏於注意,使彭嫌於其他員警查證其真正身分及再製作警詢筆錄之無人看守之際,以打電話委託律師及催促律師儘速到場為由,於
97 年 7 月 10 日 1 時 30 分許趁機脫逃;該分局迄
97 年 7 月 21 日於臺北市○○○路 ○○○ 巷口將彭嫌緝捕到案。
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王員所犯係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公務員過失疏縱人犯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且審酌王員於偵訊時均即坦認疏失,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於 98 年 4 月 28 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 9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一)。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3.疏縱人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證據二),且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18 日書函復略以:「偵查佐甲○○因脫逃案件…擬移付懲戒案…均准照辦」(證據三)。
四、綜上,審酌本案王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8 月 26 日北檢玲
水 98 偵 9691 字第 61151 號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4 月 28 日 98 年度偵字第 9691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
(證二)、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 1 份。(證三)、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8916 號書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為疏縱人犯案提出答辯事:
一、緣由:申辯人甲○○於 97 年 7 月 9 日擔服本分局偵查隊值日勤務,於同日上午 11 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表示泰國商人楊俊庭來臺經商,於 97 年 7 月 8 日 15 時
30 分許,在本○○○區○○○路 ○ 段 ○○ 號「集客人間茶館」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外事警員林子凌唆使數名不詳歹徒限制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期間曾遭毆打、脅迫簽寫面額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之商業本票 1 紙、扣押護照 M 本,並強行取走身上僅有之 2 萬元,歹徒於當晚釋放被害人陳俊庭時,曾恐嚇陳俊庭務必於翌(9) 日下午
15 時許再前往上揭「集客人間茶館」交付 18 萬元,否則將對其不利,嗣楊俊庭在遭釋放後立即前往本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惟歹徒目前仍持續打電話催促楊俊庭儘速籌款並務必準時前往「集客人間茶館」交付款項,故希望本局屆時派員到場查辦。申辯人於接獲上揭報案電話後,基於本案有現職員警涉案事態嚴重,遂依照勤務報告紀律先向本小隊小隊長曾進福報告案情,再由曾小隊長循序陳報隊長唐斯淮,案經隊長指示本小隊派員到場並依法妥適處理。嗣本小隊於同(9) 日 19 時許,由小隊長曾進福率同申辯人及同小隊偵查佐賴英豪、李光雄等人到場,當時被害人楊俊庭及同案犯嫌馬永雷、吳明修、張永琦業已在場,另嫌莊明揚及彭惠卿則隨後陸續到場,申辯人等在逐一盤查身分時,犯嫌彭惠卿表示未隨身攜帶證件並自稱係「彭惠絹」,嗣申辯人等在盤詰本案案情時,犯嫌莊明揚堅稱本案係起因於楊俊庭積欠士林分局外事警員林子凌外勞仲介酬勞所衍生之債務糾紛,渠等係受林子凌屬下馬永雷之委託出面協助索討上揭外勞仲介酬勞云云,當時被害人楊俊庭與犯嫌莊明揚等人各執一詞,申辯人等即請犯嫌莊明揚先交出楊俊庭因遭脅迫所簽寫之上揭商業本票 1 紙,嗣申辯人等基於現場係營業場所且消費者眾多,一時無法釐清案情,遂要求雙方隨同返局接受調查。
二、申辯人等將犯嫌莊明揚等人帶返分局後,基於案情尚未明朗且犯嫌莊明揚等人是否構成現行犯要件仍待認定,故基於維護人權起見,並未宣告逮捕及加銬等。嗣申辯人等於製作相關犯嫌筆錄前先以電腦確認渠等身分,當時彭惠卿基於本身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布之毒品通緝犯,為規避到案執行,仍堅持冒用渠胞妹「彭惠絹」名義回答問題,申辯人等詢問渠有關「彭惠絹」之年籍及相關資料時,渠均能正確應答如流,嗣申辯人等在製作其他犯嫌筆錄時,徵詢彭惠卿是否同意接受警詢筆錄,彭女均以必須等待渠所委任之律師到場始願意接受詢問為由拒絕接受警詢筆錄,後來彭女於本小隊員警忙於製作其他犯嫌筆錄並查證渠身分之際,多次假藉打電話催促律師到場為由來回虛意逗步,嗣申辯人在連續完成被害人楊俊庭、犯嫌吳明修、莊明揚等人筆錄後,因已深夜時分,小隊長曾進福即指示申辯人先去撰寫刑事案件移送書,表示有關彭惠卿涉案部分,俟製作筆錄後再添加上去即可,申辯人即依照曾小隊長指示先行專注繕打移送書,迄翌(10)日 1 時 20 分許,申辯人起身欲前往如廁之際,發現犯嫌彭惠卿已不在現場,經詢問小隊成員均表示渠等不知彭惠卿去向。
三、嗣本小隊於犯嫌彭惠卿逃離本分局後,即不分日夜循線進行查緝,隨後於 97 年 7 月 21 日 13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 巷口將犯嫌彭惠卿緝捕歸案。
四、本分局事後將申辯人依疏縱人犯罪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以 98 年度偵字第 969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五、申辯理由:申辯人遭函送偵辦實存有疑義,茲分述理由如下:
1.按勤務報告紀律規定,員警於值班時受理重大或特殊案件均有陳報上級長官之責任,申辯人當初接獲本件電話報案即按照規定往上陳報,詎料犯嫌彭惠卿事後自本分局逕自離開,本分局長官在追究責任時,小隊長曾進福推稱責任在於申辯人,嗣申辯人於遭函送前曾詢問曾小隊長,表示申辯人當初接獲報案電話即依體制逐級陳報,並由隊長指示曾小隊長率同小隊成員依法妥適偵辦本案,事後將相關犯嫌帶局調查後,犯嫌逕自離開本分局,何以推由申辯人承擔責任,詎料小隊長答稱「你值班接到本件報案電話,當時如果不要往上陳報就不會發生這件事,你陳報本案後如果因此破案,首功是你,現在出事不函送你要函送誰?」,當時申辯人聽完此段不合邏輯之回答後,深感訝異,隨即答稱「此種不法邏輯的說法我無法接受,我接到電話報案如果不按規定往上陳報,屆時被害人楊俊庭果真遭到歹徒危害致生不測,事後追究責任由誰承擔」,揆諸上情,本案係由小隊長帶班統籌指揮偵辦,小隊長自己難道不必負任何責任,事後卻將責任以不合邏輯說詞推由下屬承擔,誠難讓人信服,難道值班接獲報案電話往上陳報也是一種錯誤。
2.本小隊當時請被害人楊俊庭及犯嫌莊明揚等人返回分局接受調查時,因基於雙方存在有債務糾紛疑義,在案情尚未釐清前一直無法認定相關犯嫌是否構成現行犯要件,因此才未將渠等限制行動自由並加銬,期間申辯人並未被任何人被指派專責看管彭惠卿,而且彭惠卿在拒絕接受筆錄並等候律師到場同時,申辯人一直在忙於製作被害人楊俊庭,犯嫌吳明修、莊明揚等人筆錄,既然忙於製作筆錄,即可佐證申辯人當時並未被指派看管彭惠卿,否則如何製作筆錄。另查,申辯人於製作上揭 3 人筆錄後,立即奉小隊長指示接續撰寫本案刑事移送書,彭惠卿係在申辯人專注撰寫移送書時趁隙離開本分局,顯見彭惠卿係未在申辯人監控、支配之下離開分局,曾小隊長囑申辯人前去撰寫刑事案件移送書時,難道不必派警戒護相關犯嫌。
3.按刑法第 163 條(公務人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規定:公務員須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始構成本罪,經查彭女係申辯人等所自行查獲並帶回調查之人,彭女在本分局期間,本小隊員警從頭到尾均不知渠真實身分,亦不知渠為通緝犯,且所涉上揭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因尚未經製作調查筆錄,涉案情形及是否為現行犯部分均待釐清,揆諸上情,申辯人與彭女素昧平生,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斷無無故縱放或便利脫逃之理,淺顯可見,且如果早知彭惠卿是通緝犯,當時定會即時逮捕並加銬,按查獲重大通緝犯(彭女刑期達 12 年)可以從重記功,焉有緝獲又縱放之理。
4.申辯人從 73 年任警職迄今 20 餘載,對於職務均戰戰兢兢,不敢稍有懈怠,亦從來未曾違背當初從警時所立下「維護治安、打擊犯罪、保護好人、打擊壞人」之終身職志,申辯人因長期不分日夜努力辦案,目前資績分名列前茅,升職在即,基層刑警一生僅有一次晉升小隊長之機會,申辯人如因本案遭受懲戒,將嚴重影響升職,造成終身遺憾,因此懇請鈞會本體恤憐憫之情,惠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無任感激。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本分局刑案偵查卷 1 宗。
(證二)、辦案使用時間明細表 1 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刑事偵查隊偵查佐,於 97 年 7 月 9 日上午 11 時許,擔服值日勤務時,適有被害人楊俊庭在遭莊明揚等人妨害自由後釋放,釋放時被害人因遭莊明揚恫稱:務必於 97 年 7 月 9 日
19 時,前往臺北市○○○路 ○ 段 ○○ 號「集客人間茶館」交付款項云云,被害人於釋放後,即向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日晚間 7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集客人間茶館」,被害人於依約至上址前,報請被付懲戒人及同組之人員到場處理,被付懲戒人及其同組人員在現場查獲莊明揚,並查獲莊明揚持有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 1 張,被付懲戒人及同組人員將莊明揚、彭惠卿等人逮捕帶回中山分局偵查隊處理,彭惠卿交由被付懲戒人詢問製作筆錄,於翌(10)日凌晨 1 時 20 分許,彭惠卿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竟冒用其妹「彭惠絹」名義在逮捕通知書及親友通知書上偽簽「彭惠絹」,被付懲戒人應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亦能注意派人看守或關入拘留所以預防彭惠卿脫逃,竟疏未注意,於其他同組人員忙於製作其他被告警詢筆錄及其忙於查證彭惠卿真正身分再為製作警詢筆錄之無人看守之際,讓彭惠卿以打電話催促律師到場為由,逕自中山分局偵查隊內脫逃。嗣於 97 年 7 月 21 日下午
1 時 30 分許,警方始循線在臺北市○○區○○○路 ○○○ 巷口,緝捕彭惠卿歸案。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惠卿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彭惠卿偽簽捺印「彭惠絹」之通知本人及親友之逮捕通知書等證據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犯脫逃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無不良紀錄,素行尚佳,於偵訊時即坦承疏失,犯後態度良好,雖一時疏失,致人犯脫逃,惟不久該人犯業已緝獲,其犯行所生危害不大,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98 年 4 月 28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9691 號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
98 年 8 月 26 日北檢玲水 98 偵 9691 字第 61151 號函(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否認違失所為各項申辯,均為刑事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所不採;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