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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4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於前鎮分局任內(98 年 8 月 25 日改配置楠梓分局偵查隊),98 年 8 月 24 日 8 時至 25 日 8時擔服該隊值日勤務,於 25 日 2 時簽出查案,並騎乘XU9-089 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五福三路口,與民眾顧偉宏所駕駛 9N-472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受傷,隨即將之送往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該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 265MG/DL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 1.325MG/L),涉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98 年 8 月 24 日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 39 人勤務分配表。

2.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

3.本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98 年 9 月 18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098002422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 0980902028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00 年 0 月 00 日生化檢驗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4.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5.本府警察局 98 年 8 月 25 日高市警人字第0980052451 號令。

6.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15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3390 號書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因於 98 年 8 月 25 日 2 時許,值勤期間,獨自騎乘車號 000-000 號機車,查訪線民時,未能遵守相關值勤規定,而與線民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當日 5 時

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為駕駛人顧偉宏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撞受傷,經交警到場處理,並將申辯人送醫救治,嗣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65MG/DL ,而為高雄市政府以 98 年 9 月 28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80055396 號移送書,移付貴會懲戒;申辯人對於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對本案仍有下列數項陳述,呈諸委員參酌:

(一)本件案發時點雖係於申辯人表訂之值勤期間,然係因申辯人獨自值勤,於深夜查訪線民時,在欲更拉近與線民間之關係,建立彼此更深厚之互信基礎之想法引動下,未能謹遵各級長官於勤前所宣導,不得於值勤時飲酒之規定,邀約線民吃宵夜,席間因線民之慫恿而飲酒,對此申辯人之疏失,在此深表悔悟,且申辯人亦因此次車禍而身受重傷住院,經此身、心之創痛教訓,當知所警惕,絕不再犯。

(二)申辯人深知身為執法人員,應為民表率,不得酒後駕車,然仍因申辯人輕忽,未能謹慎從事,致罹刑章,鑄此大錯,本該接受最嚴厲之懲處,不敢希求任何原諒,然仍懇請諸委員,體念申辯人從警二十餘年來,向秉摘奸發伏,打擊犯罪,為國家社會盡心盡力之態度,戮力從公,日夜未曾鬆懈,破獲重大刑案無數等情,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則恩同再造。

(三)申辯人所屬長官分局長、隊長等人即曾再三告誡同仁,不得飲酒駕車,然仍因獨自查訪線民,無人在旁提醒警告,加以一時失察,致肇事端,對於因申辯人之未能遵守誡令,而對單位及長官所造成之影響,對警察形象之戕害、斲傷,破壞民眾對於警察人員之信賴,於此仍再次表達最深痛的歉意,更希望本次事件能早日落幕,使申辯人能再無所負擔的從事最熱愛的刑事警察工作。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於該警局前鎮分局任內(98 年 8 月 25 日改配置楠梓分局偵查隊),98 年 8 月 24 日 8 時至 25 日 8時擔服值日勤務,於 25 日 2 時簽出查案,並騎乘 XU9-

089 號重型機車外出,酒後於當日 5 時 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五福三路口,與民眾顧偉宏所駕駛 9N-472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被付懲戒人受傷,隨即將之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由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65MG/DL (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 1.325MG/L)。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39 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物品登記簿、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00 年 0 月 00 日生化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 8 月 25 日高市警人字第 0980052451 號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所為詳如事實欄所載之申辯,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顯逾上開規定之濃度甚多,自不得駕車,核其所為除違反上揭交通法規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