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49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兼副隊長服務期間,於
96 年 11 月 3 日 0 時許帶同隊上警員全得財巡邏時,因見民眾陳章榮駕車違規紅燈左轉,經盤查發現所駕自小客車內,在 1 托盤上有 1 包白色粉末,遂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逮捕,查扣上開車內之托盤及白色粉末並帶返隊部偵辦,經採尿、製作筆錄後,陳嫌亦在顏員面前自白施用第 3 級毒品 K 它命。詎顏員在接獲同事巡佐蕭名助之電話請託,允將代為另找績效,而受其唆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文書、物品均予毀棄。嗣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蕭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於實施通訊監察中,循線查獲上情,由臺中市警察局函送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652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業已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三、顏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1133、11134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652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 10 日中檢輝執準
98 執 10155 字第 113189 號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原擔任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兼副隊長,
96 年 11 月 2 日帶班執行 22-02 時之取締酒駕及防制飆車勤務,於 23 時許在本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發現一部賓士自小客車交通違規,申辯人見狀乃予以攔查,當在查驗駕駛人(經查為陳章榮)證照時發現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置有一托盤上面殘留有少許白色粉末,申辯人懷疑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旋以無線電呼叫線上巡邏警網支援將人車先行帶回隊上(警備隊)續行調查,申辯人因從事行政警察工作平時只負責巡邏、交整守望及解送人犯等一般支援性勤務,對於刑案偵查程序流程不甚了解,即前往本分局偵查隊請教當日值日偵查佐該案如何偵辦,經提示後先以毒品檢驗包檢驗該白色粉末,但均未呈現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反應,故無法以涉嫌持有毒品案移送偵辦,復經詢問當事人陳章榮之下才表示該白色粉末是 K 它命,此時在場協助勘驗毒品之偵查佐表示因 K 它命單純持有者無罰,須採集尿液檢驗才能判定當事人是否有涉嫌吸食毒品之行為,俟尿液送驗結果再行追訴,當時偵查佐並未提及須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扣案移送裁處,申辯人本身對法令不嫻熟,不知道該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就依偵查佐指示至偵查隊尿液送驗登記簿上填註當事人年籍資料並取得尿液編號,回到隊上製作採尿筆錄採集尿液等相關作業,完成之後就將尿液檢體及筆錄等資料置放於公文櫃內待送驗,之後請當事人自行離去。
二、申辯人偵辦完上述案件後就下班回家休息,適逢隔日 11 月
3 日休假、4 日補休假,5 日回分局上班後竟忘了將所採集之尿液送交偵查隊送驗,期間申辯人又於 11 月 8 日請假出國,直至 12 月初才回隊上班,對於該尿液檢體送驗一案竟已完全忘記,直至 12 月中旬隊部公文櫃汰換,整理公文櫃時才驚覺該筆錄、尿液檢體、托盤等證物一直擺放在公文櫃內,且尿液檢體已變質(已呈黑褐色),心想如為長官知悉未依規定送驗定會遭受嚴厲行政處分,申辯人便將尿液、筆錄、托盤等證物一併丟棄於垃圾桶。對於刑案偵防雖無重大績效與貢獻,但也從不敢有貪贓枉法之念頭及行為,申辯人因不諳刑法與行政裁罰權之正確行使所生之損害任意將所保管之證物毀棄因而觸法,一時失慮所為之錯誤結果,造成社會輿論撻伐,警譽蒙羞及愧對家人、同僚及長官,申辯人深感懊悔,坦然認錯接受司法調查與懲儆。
三、申辯人自從於 71 年擔任行政警察以來,即盡忠職守,戮力從公,工作表現甚受長官肯定,考績達二十二年考列甲等,期間參與圍捕十大槍擊要犯,首功獲破格擢升,擢升後功獎有小功六次、嘉獎參佰參拾餘次。去(97)年因本事件,而被考列乙等,予以懲處。申辯人自責甚深,自認重視聲譽並期望於公務生涯沒有任何污點紀錄自許。
四、行政法有所謂比例原則,此一原則不僅拘束行政機關,同時亦拘束其他機關。比例原則又包括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衡量性原則(參閱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版
57 頁)。基於前述,本事件申辯人已於去年考績被列乙等予以懲處,主管調非主管職務及從臺中市警察局調任離島金門縣警察局之調職處分,則此次倘又遭懲戒,本(98)年度考績,將獲更不利之處置,鑒於去年考績已告確定,為免申辯人同一行為遭受兩次處罰之不利處分,懇請長官給予申辯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藉以鼓舞基層員警之士氣,他日申辯人如有同一行為,願受最嚴厲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因個人疏失行為造成機關及長官困擾甚大,而感到愧疚,但懇請鈞長考量:(1) 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並業已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完畢。(2) 申辯人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3) 此一懲戒處分,極有可能使申辯人同一行為兩次懲罰,連續二年之考績均獲不利結果,及其他行政懲處(已調職)。賜申辯人免予懲戒,給予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當記住此沉痛教訓,並引以為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巡佐。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巡佐兼副隊長服務期間,於 96 年
11 月 3 日 0 時許帶同隊上警員全得財巡邏時,見民眾陳章榮駕車違規紅燈左轉,經盤查發現所駕自用小客車內,在 1 托盤上有 1 包白色粉末,遂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予以逮捕,查扣上開車內之托盤及白色粉末並帶返隊部偵辦。經採尿、製作筆錄後,陳嫌亦在被付懲戒人前自白施用第 3 級毒品 K它命。被付懲戒人應知本案業經犯嫌陳章榮自白,並有施用之粉末扣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設有刑罰之明文,然依規定仍應沒入該扣案之毒品。且不論該行為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 條第 1 款所定「吸食或施打毒品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之要件,及是否應移送裁處。但既已採尿,仍應驗尿,並視檢驗結果,依有關程序處理。是犯嫌陳章榮之警詢筆錄,所採尿液及扣案之托盤、殘渣袋及白色粉末等均係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應保管之文書或物品。竟因接獲同局巡佐蕭名助之電話允為代找績效,而受蕭某之唆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物品、文書等均予毀棄。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蕭名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而實施之通訊監察中,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被付懲戒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完畢。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1133、11134 號起訴書、同署 98 年 9月 10 日中檢輝執準 98 執 10155 字第 113189 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6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有上揭違失事實不諱。雖以渠已受刑事制裁,繳畢罰金,且受調職之行政懲處等情,請求免予懲戒。惟依刑懲併行之原則,且被調職與應受之懲戒處分無涉,所請自不足採。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20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