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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5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服務期間,與民眾劉順典等人於 97 年 5 月 23 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 ○○○ 號對面檳榔攤左側鐵皮屋內,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聚集不特定賭客多人並以撲克牌為賭具(俗稱九仔生)聚賭財物,嗣於同日 14 時 50 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 6 付、骰子 50 顆、賭資新臺幣(下同)5 萬 5,000 元。本案依賭博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3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1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本案王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34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1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 10 日罰字第98001921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0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緣有劉順典及徐蔡束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劉順典以每月 3,500 元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水和」之人租用屏東縣○○鄉○○村○○路 ○○○ 號對面檳榔攤左側鐵皮屋,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另由徐蔡束霞於上揭處所作莊與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行為,於 97 年 5 月 23 日下午,聚集被付懲戒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多人,在上址賭博場所聚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俗稱九仔生),由徐蔡束霞擔任莊家,其他人為閑家,共 4 人拿牌後,再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後,拿牌賭客開始押注賭資,續由莊家發給各家 2 張牌,比點數大小,賠率則為 1 比 1,若玩家所持牌點數較莊家為大,則為玩家贏,反之,則為莊家贏。其餘在場之人則可押注莊贏或閑贏,插花參與賭博,賠率相同。劉順典、徐蔡束霞並藉以獲得不詳數額之利得。迨同日下午 2 時 50 分許,為警據報在該鐵皮屋內查獲被付懲戒人及其餘賭客多人,並扣得賭具撲克牌 6 付、骰子 50 顆、賭資 5 萬 5 千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於 98 年 9 月 10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34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1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