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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5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5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稱王員)係任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於 95 年 5 月 7 日得悉張富雄、潘政志、黃詩傳、黃天安等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730 之 1 號之紅帥檳榔攤內詐賭,致馮文玲、李佳玲前後共計賭輸約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情,即與馮文玲、李佳玲、鍾承周、張金陽等 4 人基於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15 時 30 分許,推由馮文玲先撥打電話邀約潘政志到紅帥檳榔攤,潘政志到場後否認有詐賭情事,馮文玲進而要求潘政志撥打電話給張富雄、黃詩傳、黃天安等人,邀集其等前往屏東縣鹽埔鄉「大新賽鴿支會」。嗣於同日

18 時許,因張富雄、潘政志、黃詩傳、黃天安等人到上開賽鴿支會後,均否認有詐賭情事,王員便喝令鍾承周、張金陽以拳頭、鐵製板手與榔頭毆打其等身體,致張富雄受有上背瘀青、左前臂及腕瘀青、手背擦傷、左手臂瘀青、左大腿內側等傷害,潘政志受有右上額血腫、左上眼框外側血腫等傷害,黃詩傳受有背部瘀血傷、右下腿擦傷、右腳踝瘀血等傷害,黃天安受有左頂部腫痛、上背及右手臂共 7 處擦傷、左手背瘀青紅腫、第 3 指擦傷、右手背瘀青腫痛等傷害,並要求張富雄等人先交付 50 萬元現金作為詐賭之賠償金,張富雄等人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遂應允當晚先交付 50萬元現金。王員便令黃詩傳與潘政志駕駛 9S-8280 號自小客車外出籌錢,另由鍾承周、張金陽駕車將張富雄、黃天安載往紅帥檳榔攤並予留置看管,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張富雄、黃天安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上 10 時 30 分許,由潘政志攜帶 35 萬元現金至紅帥檳榔攤,加上張富雄身上之 2萬元,黃天安身上之 3 萬元,共計 40 萬元交付予馮文玲後,張富雄、黃天安等人始能離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2 月 23 日 97 年度偵續字第 47 號起訴書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6月 29 日 98 年度簡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 98 年 6 月

29 日 98 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本件傷害黃詩傳部分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4 日屏院惠刑星 98 年度易字第 188、98 簡 1027 字第0980022027 號函復:「本院受理 98 年度易字第 188 號、98 年度簡字第 1027 號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業經判決確定。」王員旋於 98 年 9 月 17 日執行繳納罰金參萬元整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2 月 23 日 97年度偵續字第 47 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29 日 98 年度簡字第102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6 月 29 日 98 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4 日屏院惠刑星 98 年度易字第 188、98 簡 1027 字第 0980022027 號判決確定函。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 17 日罰金繳納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0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職期間自 89 年 9 月 4 日起至 95 年 6 月 14日止,同年月 15 日調任恆春分局,98 年 7 月 7 日又調回里港分局),於 95 年 5 月 7 日(休假期間)得悉張富雄(綽號張仔)、潘政志(綽號槌仔)、黃詩傳(綽號大頭)、黃天安(綽號安仔)等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730 之 1 號之紅帥檳榔攤內詐賭,致馮文玲、李佳玲前後共計賭輸約 120 萬元等情,即與馮文玲、李佳玲、鍾承周、張金陽(更名為張家華)等 4 人基於傷害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15 時 30 分許,推由馮文玲先撥打電話邀約潘政志到紅帥檳榔攤,潘政志到場後否認有詐賭情事,馮文玲進而要求潘政志撥打電話給張富雄、黃詩傳、黃天安等人,邀集其等前往屏東縣鹽埔鄉「大新賽鴿支會」。嗣於同日 18 時許,因張富雄、潘政志、黃詩傳、黃天安等人到上開賽鴿支會後,均否認有詐賭情事,被付懲戒人便喝令鍾承周、張金陽以拳頭、鐵製板手與榔頭毆打其等身體,致張富雄受有上背 2 處 3×3 公分與 2.5×2.5 公分瘀青、左前臂及腕瘀青 7×3 公分及 2×2 公分、手背有 1 公分擦傷、左手臂 3×3 公分瘀青、左大腿內側 3×3 公分等傷害;潘政志受有右上額血腫 1.5×0.3 公分、左上眼框外側血腫 1.2×0.5 公分等傷害(潘政志未提出傷害告訴);黃詩傳受有背部瘀血傷、銅錢狀 3.2×3.2 公分、右下腿擦傷

1.6×0.5 公分、右腳踝 2×0.3 公分瘀血等傷害;黃天安受有左頂部腫痛區約 4×3 公分、上背及右手臂共 7 處擦傷約 2×2、3.5×4.5 公分、左手背瘀青紅腫 10×15 公分、第

3 指擦傷、右手背瘀青腫痛 8×4 公分等傷害,並要求張富雄等人先交付 50 萬元現金作為詐賭之賠償金,張富雄等人因遭毆打而心生畏懼,遂應允當晚先交付 50 萬元現金。被付懲戒人便令黃詩傳與潘政志駕駛 9S-8280 號自小客車外出籌錢,另由鍾承周、張金陽駕車將張富雄、黃天安載往紅帥檳榔攤並予留置看管,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張富雄、黃天安之行動自由。於同日晚上 10 時 30 分許,由潘政志攜帶

35 萬元現金至紅帥檳榔攤,加上張富雄身上之 2 萬元,黃天安身上之 3 萬元,共計 40 萬元交付予馮文玲後,張富雄、黃天安等人始能離去。案經黃詩傳、張富雄、黃天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續字第 47 號),其中妨害自由及傷害張富雄、黃天安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該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 98 年 6 月

29 日,以 98 年度簡字第 1027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8 條、第 277 條第 1 項、第 302 條第 1 項、第

55 條,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其中傷害黃詩傳部分,告訴人黃詩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同法院於 98 年 6 月 29 日,以 98 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均告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4 日屏院惠刑星 98 年度易字第 188、98 簡 1027 字第 0980022027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 17 日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