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5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 5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10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 6 月,褫奪公權 5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10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如下,83 年間籌備中之「東易興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易興公司)董事長楊英俊以陳麗妃及「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公司)名義,共同向大園鄉公所申請○○○鄉○○○段 78、78 之 1、85、
89 之 1、89 之 4、89 之 5、89 之 8、89 之 11 及
89 之 12 等 9 筆地號之土地上建物續建住宅,適由甲○○承辦該案,負有審查及核准續建與否之職務。甲○○明知該案申請並無否准之情,卻遲遲不予核准,並暗示楊英俊需提供賄款方核准續建案,嗣經雙方期約以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作為核准續建案之代價,而大園鄉公所果於 83 年
8 月 20 日,以大鄉建字第 8312759 號函,同意申請人陳麗妃及興興公司前述續建案,楊英俊亦依前述期約內容,於其後 83 年 9、10 月間某日,以其個人為發票人,面額
100 萬元,付款人新竹中小企銀桃園市中興分行,發票日(到期日)為 83 年 12 月 20 日之支票 1 張,交付東易興公司之總務戴忠龍,由戴忠龍存入東易興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充作甲○○先前因投資東易興公司,而侵占其負責募集之股東陳阿讓、王敏雄 2 人,致遲未繳回東易興之股金;另
83 年間甲○○以其配偶之胞弟廖憲桐為名義,與楊英俊等
13 人,共計 14 人為「大股東」,各大股東再分別募集人數不一之「小股東」,並以每個「小股東」股 60 萬元之投資股金,籌組東易興公司。東易興公司則以所募集資本中之2,000 萬元,投資前述土地開發及建物續建案。甲○○於同年 6 月至 12 月間已分別募集李本、林慶宗、簡煒欽、王敏雄及陳阿讓等人之股金入股,然甲○○於收受王敏雄及陳阿讓所交付之股金計 120 萬元後,本應繳付東易興公司,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其 2 人之股金計 120 萬元侵占入己,未繳付公司,經戴忠龍發現而向其追討未果,迄同年 9、10月間,楊英俊為交付前述期約賄款 100 萬元,簽發前述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本欲交付甲○○,惟經戴忠龍告知甲○○所負責募集之小股東王敏雄、陳阿讓 2 人之股款尚未繳納,遂接受戴忠龍之建議,將該支票交付予戴忠龍,由戴忠龍將該支票存入新竹中小企銀大園分行,戶名「東易興宏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充作甲○○應繳而未繳之王敏雄、陳阿讓 2 人股金。另東易興公司於 89 年 2 月 1 日發放每位小股東股息 3 萬元,其中甲○○所負責募集之 6 名小股東部分,除簡煒欽由第三人游象經代領外,餘股東均由甲○○代為具領,共計
15 萬元(包含屬甲○○所有之 3 萬元),甲○○除交付其中 3 萬元予陳阿讓外,竟將其餘應轉交予李本、林慶宗及王敏雄之各 3 萬元,總計 9 萬元,均未告知該 3 人發放股息之事,而將之侵占入己,未交付該 3 人,嗣經楊英俊於 91 年 10 月 30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始查知上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楊英俊於 79 年 3 月卸任大園鄉鄉長後,申辯人與之時有聯繫,他若有建築用地擬興建住宅時,會找申辯人去評估,繪製配置圖,以利概算成本。其中有一次,在其家中閒暇時,談及大園鄉之發展,以中正機場北邊出口一帶之土地,較具有發展潛力,尤其菓林村菓林街毗鄰機場,更具投資價值。
二、81 年初某夜晚,楊英俊打電話邀請申辯人至上開菓林街現場會面,當時係由楊英俊及其司機張秋風先到現場,申辯人亦隨之到場,兩人見面後,申辯人即將該地帶有發展潛力之意見分析給楊聽,楊聽後即以臺語對申辯人說:「將來有買到土地賺錢的話,會給你吃紅。」。
三、81 年中旬,再經由袁清泉介紹,楊英俊就與蔡春輝及陳長銓三人合資購得上開竹圍段崁下 479、495、496、497、498、499 地號等六筆土地,計 2,740 坪含一棟三層樓建物,並以邱美珠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物證一),每坪價購 2萬多。
四、迨 83 年 9 月間上開六筆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至陳金龍名下時(物證二),其中蔡春輝持有之約 1,100 坪係退出合夥,楊英俊就將上開 1,100 坪土地另行以每坪 6 萬 2仟元之價格,召募游象經等 28 人共同承受,而楊英俊及陳長銓亦將原持分之上開土地價格提高同上(物證三)。故實質上,楊英俊在 83 年 9 月該批土地第二次產權移轉時,其購買土地確有獲利。
五、系爭建案係於 69 年 7 月由坤城實業有限公司向大園鄉公所申請,經鄉公所於同月以大鄉建都字第 9132 號函核備興蓋 319 棟 3 層樓建築在案,當時楊英俊任職該鄉公所秘書,該案係由其親自核准(物證四)。
六、該建案核准後,即開始興工建築,完成柱基與地樑,嗣又於
71 年 8 月坤城公司向鄉公所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經鄉公所於同月以大鄉建字第 10433 號函准予續建至二層樓建築 325 棟(物證五)。惟公文核准後即未再繼續施工,迨
76 年 2 月 21 日,由案外人徐火旺自法院標得,同年 7月 31 日由陳麗妃價購取得(物證六)。
七、該陳麗妃迄 83 年 8 月 6 日才以地主身分及興興營造有限公司聯名向鄉公所申請 325 棟續建案,並經鄉公所於同年同月 20 日以大鄉建字第 8312759 號函核准備查(系爭公文由申辯人承辦,簽核及發文計 14 天)(物證七)。雖經核准,惟並無施工續建。
八、迨 85 年 12 月底,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英俊,向鄉公所申請變更起造人,經鄉公所於 86 年 1 月 17 日以大鄉建字第 8525277 號函准予備查,當時係由申辯人承辦(物證八)。惟核准後,亦未施工興建。
九、嗣楊英俊又於 87 年 3 月 2 日向鄉公所聲請釋示系爭土地之相關法令,經鄉公所於同年同月 6 日以大鄉建字第8703875 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於完工時提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不須另請建築執照,當時係由申辯人承辦(物證九)。惟核函覆後,亦未施工興建。
十、迨 88 年 5 月間,楊英俊又以東都建設公司名義向鄉公所申請施工圖核備案,經承辦員黃俊德於 88 年 8 月 18 日函轉請桃園縣政府主政、縣政府於同年同月 27 日函覆稱:案經貴所核備在案,仍請依法妥處(物證十),惟黃俊德又將該申請案,於 88 年 8 月 31 日以大鄉建字第 8818205號案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未予核准該申請案。但現場已開始施工興建預售房屋 80 餘棟之一樓基礎及豎立鋼筋。
十一、88 年 10 月 20 日,楊英俊又向鄉公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慶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鄉公所於 89 年 1 月 6日以大鄉建字第 8823180 號函覆略:「俟建築爭議委員會紀錄寄達後參辦」(物證十一)。嗣承辦人黃俊德簽報換人承辦,經鄉長於 89 年 1 月 10 日批示由申辯人主辦(物證十二、十三)。
十二、桃園縣政府於 88 年 12 月 28 日召開系爭土地爭議委員會議,後決議三點:
1.89 年元月底前省府法規及相關解釋令仍然適用。
2.起造人變更部分,請大園鄉公所依法續處。
3.應以 70 年調查紀錄檔案為依據,惟仍應符合現行法令規定。
十三、爭議委員會議紀錄送達鄉公所後,鄉公所未予指示。而此時本案由申辯人續辦。東都建設公司又於 89 年 1 月
25 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勇成建設有限公司。鄉公所於
89 年 1 月 31 日以大鄉建字第 8901888 號函答覆:依據縣政府爭議委員會決議,變更起造人仍應符合現行法令規定,惟貴公司未檢附與建築法令等相關審查資料本所無從核備。
十四、到 89 年 11 月 27 日東都建設公司再次向鄉公所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勇成公司,經鄉公所於 91 年 1 月 5 日以
89 大鄉建字第 25337 號函准予備查。
十五、之後有關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均係由勇成公司向鄉公所提出申請,最後亦經鄉公所於 90 年 8 月 28 日召開聽證會決議後,於同年 9 月 26 日發函准予變更(物證十四)。
十六、申辯人於 83 年至 87 年 9 月底承辦楊英俊申請案時,均依法儘速處理,並無故意刁難情事,嗣於 89 年 1 月
10 日受命續辦時,因涉及相關法令是否適用,及施工期限為何?鄉公所因無法決定,乃向縣政府申請釋示,此期間雖歷經數月,且楊英俊並無再提出申請,非申辯人故意刁難不予核准。
十七、據證人楊英俊於 93 年 8 月 16 日作證時,辯護人詰問:「東都建設投資本案土地總金額?」證人楊英俊答:「將近 3 億元,主要股東除了我之外,尚有東易興公司 2千萬元,其他的就照股東名冊上的記載。」惟依該投資股東合同書記載,土地總共集資三億元,共計分 600 股、每股 50 萬元,東都建設佔 381/600,亦即 1 億 9 千零 50 萬元(物證十五)。
十八、至於上開款項之來源,據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1817 號楊英俊背信案判決事實記載(物證十六)。
1.先於 83 年 11 月 30 日將菓林村竹園段崁下小段 479等 6 筆土地及地上物(即申辯人於 81 年與楊英俊會同至現場勘查後購得,且於 83 年 9 月第二次產權移轉,並獲利之土地),向洪文雄抵押貸款 6,000 萬元,年息 6% (物證二)。
2.又將系爭 9 筆土地於 84 年 7 月 29 日向王永慶抵押借貸 1 億 2 千萬元,年息 6% (物證十七)。
3.經核算,至 89 年底,上開借款利息每年將近 1 千萬餘元,而累計 5、6 年,即高達 5、6 千萬元。
4.另據證人戴忠龍於 93 年 8 月 30 日在桃園地方法院作證時,檢察官問:「有關東易興公司入股部分以及公司籌備財物部分,楊英俊除了 1 百萬元以外,有無再交付你任何金錢?」證人戴忠龍答:「…我知道他還有開票跟公司借錢,一開始有繳利息,但是到期都退票,好像是借了 1 千多萬元。」
十九、又土地於 83 年 8 月准予備查後,沒立即興建房屋出售,卻遲至 88 年 5 月始興建 80 餘棟一樓結構止即移轉為勇成公司。不但未獲利,反而要逐年支出巨額利息,才會牽連股東,拖垮家產。甚至不惜占用股東價購菓林村竹圍段土地出租之租金及背信借貸,因而被高等法院以背信罪加重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物證十八)。楊英俊係在無足夠資金下,以高借貸方式,恣意投資房地產,以致債台高築,虧損累累。是渠在地方法院指稱申辯人「被告恩將仇報,讓其傾家蕩產」,顯係誣陷之詞。
二十、申辯人並無侵占陳阿讓及王敏雄股款情事,茲說明理由如下:
1.83 年 5、6 月間,東易興公司籌組之初,係由申辯人召募李本、林慶宗、簡煒欽、王敏雄、陳阿讓、及申辯人本人計六員,因申辯人身為公務員,不便出名,仍由申辯人之小舅子廖憲桐名義參加、每股 60 萬元,合先敘明。
2.由於當時並未規定何時繳清股款,也未限定報名者一定要參加,當時第一個繳款者為陳阿讓,渠於 83 年 6、
7 月間將現金 60 萬元交付給申辯人後,因申辯人不認識會計戴忠龍,於是在收款後隨即請當時任職鄉公所之秘書袁清泉轉請入公司帳戶,惟當時並未立刻開立收據。
3.至於王敏雄之股金,因其告稱經濟能力有限,僅能參加半股,遂由其女兒王麗玲於同年 7、8 月間在大園農會將現金 30 萬元交給申辯人,隨即轉交袁清泉入帳。
4.至於李本、林慶宗及簡煒欽 3 人係分別繳交面額各
60 萬元之支票給申辯人,由申辯人分別轉交給袁清泉幫忙入帳。
5.至於申辯人部分及王敏雄另外之半股,合計 90 萬元,在籌湊期間,因手頭現金較不方便,尚未繳清,會計戴忠龍第一次到鄉公所來找申辯人催繳股款,但未告知應繳股款金額。申辯人當時僅稱下班後會處理,但仍未籌到錢,所以就沒有繳錢。
6.直到同年 11、12 月間,袁清泉轉交申辯人先前繳交所有股東收據時,才知道有人幫申辯人處理,申辯人沒有問是誰處理,申辯人想是楊英俊幫申辯人處理,因為
81 年楊英俊有承諾,菓林土地出售獲利時,要給申辯人吃紅,其係依承諾主動幫申辯人繳納股款,而楊英俊又為申辯人之老長官及提拔之恩人,有關金錢事項,不敢、不便追問,因此才會造成本案之誤會及訴訟。
二十一、申辯人絕無於 83 年 8 月初某日,至楊英俊位於○○鄉○○路 ○○○ 號家中,向楊英俊表示「如果我核准該土地建案,別的建商會給我新臺幣 4,000 萬元」等語。暗示楊英俊須提供賄款,方核准續建案之情事,亦無以 500 萬元期約作為核准續建案之代價。其所說之情節全為自編自導之詞、子虛烏有、別有用心。
二十二、有關侵占股息 9 萬元,係一時失察不知,未即時轉達,違反法令,業經股東諒解,並已歸還,在高等法院審理時,已請求從輕量刑。
二十三、綜上所述,申辯人絕無向楊英俊期約及收受賄賂情事,亦無侵占股款事證,而證人楊英俊及戴忠龍所證述之情節又相互矛盾,顯然楊英俊因投資系爭建築案不利,又因無充足資金,誤判時事,累及其他投資者及虧損家產,且官司不斷,才會誣指申辯人貪污,藉詞脫身。現本案正在高等法院審理中。懇請貴會明查庶免冤抑,毋任感禱。
並舉楊英俊、戴忠龍為證人及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二○○○鄉○○段崁下小段 0479 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三、東都建設公司與陳金龍等人之合同書。
四、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致坤城實業有限公司函(69 年 7 月)。
五、同上不同日期函(71.9.11) 。六○○○鄉○○○段 78 等地號土地登記簿。
七、大園鄉公所致陳麗妃函(83.8.20) 。
八、大園鄉公所致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86.1.17) 。
九、同上不同日期函(87.3.6)。
十、同上不同日期函(88.8.18) 及桃園縣政府致大園鄉公所等函(88.8.27) 。
十一、大園鄉公所致慶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89.1.6)。
十二、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簽(88.11.11)。
十三、大園鄉公所便箋、桃園縣政府致大園鄉公所函(89.1.18)、大園鄉公所致建設課函(90.1.5)。
十四、大園鄉公所函(90.9.26) 。
十五、東都建設公司與游象經、陳金龍等人之合同書。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十七○○○鄉○○○段 ○○○○○ ○號土地登記謄本。
十八、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竟於 89 年 2 月 1 日,將東易興公司所發放,由其代為具領,應轉發予李本、林慶宗及王敏雄各 3萬元,計為 9 萬元之股息,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東易興公司董事長楊英俊檢舉而被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2年度偵字第 6612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上揭侵占犯行以及其於
83 年 6 月至同年 9 或 10 月間某日,基於概括犯意,侵占王敏雄、陳阿讓託其轉交東易興公司股金計 1 百萬元之犯行,改判依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5 年 4 月 7 日以 95 年度台上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上揭侵占違法行為部分,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就該部分所提出之其他辯解及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其侵占李本等 3人股息 9 萬元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予以懲戒。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情節之輕重及其前於 83 年間,已曾有侵占王敏雄、陳阿讓股金 1 百萬元之犯罪行為,又其於同年間擔任上述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時,曾因服公務,而有收受賄賂之貪污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051 號刑事判決等正本附卷可稽。
雖該部分侵占及貪污違法行為已逾懲戒權行使時效(詳後述),然已足證其品行不佳,爰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二、至於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擔任大園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時,另曾經侵占王敏雄、陳阿讓之股金 1 百萬元以及其於同年間負責承辦東易興公司董事長楊英俊以陳麗妃及興興公司名義,向大園鄉公所申請○○○鄉○○○段 ○○ 號等
9 筆土地上續建住宅時,明知並無不予核准續建之情形,竟乘機於 83 年 8 月初某日,向楊英俊期約以 5 百萬元作為核准續建之代價,嗣於 83 年 12 月 20 日收受 1 百萬元賄款(該款由楊英俊簽發支票支付),認被付懲戒人該部分行為,同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行為,亦應依法予以懲戒部分,因該部分侵占行為終了日期為 83年 6 月至 83 年 9 或 10 月間某日,該部分貪污行為終了日期為 83 年 12 月 20 日,距移送本會之日即 94 年
12 月 28 日,均已逾 10 年追懲時效期間,惟因該部分行為,與上揭被付懲戒人受懲戒處分之侵占行為,依違失行為一體性(或稱單一性)理論,並毋庸另為免議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