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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5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稱蕭員)現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局烏日分局警備隊警員任內,於 97年 5 月 22 日 23 時 35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惠中路及公益路口為左轉時,因疏失撞及蔡程隆(以下稱蔡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致蔡民受有手肘、手掌、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蕭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未對蔡民為具體救護措施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276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公共危險案件,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中交簡字第

556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中院彥刑增 98 中交簡 556 字第 87261 號函復:「被告甲○○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兩年,且業已確定,並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縣警察局 97 年 11 月 5 日中縣警督字第0970016836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2 月 9 日 97年度偵字第 276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3 月 26 日 98 年度中交簡字第 556 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中院彥刑增 98 中交簡 556 字第 87261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原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 97年 6 月 3 日調派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於調派前即罹患有變相情感疾患輕度躁症併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經常性出現情緒不穩、話多、失眠等症狀,並自 92 年 4 月 21 日起至 97 年 5 月 20 日即持續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治療中,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證物 1);惟因未按時服藥,於 97 年 5 月 22 日當天申辯人輪休,於當日 23 時 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因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 與民眾蔡程隆駕駛3FJ-832 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蔡程隆受有左手肘、手掌、左大腿等傷害,申辯人事發時因緊張,加重躁症病情,紊亂方寸,而倉皇離開現場,並撥打電話予胞弟蕭柏升商議此事,胞弟因見申辯人病情發作、精神異常,顧慮申辯人之精神狀況不堪負荷處理後續車禍事宜,遂表示要代申辯人瞭解事故情況,申辯人並未要求胞弟蕭柏升教唆頂替,諒係胞弟蕭柏升顧慮申辯人因精神痼疾發作無法處理後續法律問題,而於警訊時謊稱上開肇事汽車為其所駕駛,申辯人因此事後病情日益嚴重,經分局協助下配合家屬要求至臺中市維新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臺中市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證物 2),直至 97 年 7 月中旬始出院,並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繼續接受治療,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證物 3);經上開治療後,申辯人病情稍稍穩定,於同年 10 月 1 日複訊時申辯人即坦承上開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 97 年度偵字第 276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後亦認為申辯人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中交簡字第 556 號判處申辯人有期徒刑陸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兩年。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定有明文。查躁鬱症之有分躁症及鬱症,躁症的症狀包括:情緒亢奮、愉悅、急躁、變動快或易怒、睡眠減少,病患常覺得只需要一點睡眠,就有良好的體力,嚴重時甚至有攻擊、破壞行為、幻覺、妄想等現象;因判斷力受影響,做出魯莽或難以收拾的事。此有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之權威醫生江原麟醫師撰文可參(參證物 4)。經查,申辯人於上開車禍肇事當日係輪休,並未執行任何勤務,因躁症發作,不易入睡,而於晚上駕車外出,因情緒不穩定,注意力降低,加上晚上視線不佳,而疏於注意擦撞民眾蔡程隆,然於申辯人精神疾病穩定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更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後撤回告訴,並未造成任何無法彌補之遺憾,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給予申辯人緩刑機會,諒係審酌申辯人因精神疾病在身,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予申辯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之機會。綜上,申辯人因平時努力工作,疏於照顧自己身體,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民眾受傷,倉皇離開事故現場,而未依法處理車禍事故,雖係因精神疾病所致,然亦非無疏失,歷此偵、審,業已幡然悔悟,感謝單位長官關照及法官給予自新機會,得以安心靜養,再度回歸正常家庭生活及工作軌道,伏請鈞長能衡酌申辯人因精神痼疾所擾致生本件事端,且非於值勤時故意、過失所為,且未造成被害人重大傷亡,並予被害人相當補償達成和解,故未招惹民怨等情,祈給予申辯人申誡之處分,以啟自新,申辯人將一秉服務之熱忱,盡力為民服務,彌補本件所犯過錯,實感德便!

二、證據:

(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

(二)臺中市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四份。

(四)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江原麟醫師關於「器質性精神疾病」文章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現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警員, 前於該局烏日分局警備隊警員任內,於 97 年 5 月 22 日 23 時

35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惠中路及公益路口左轉時,因疏失撞及蔡程隆所騎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致蔡程隆受有手肘、手掌、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被付懲戒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未對蔡程隆為具體救護措施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97 年度偵字第 276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 年 3 月 26 日以 98年度中交簡字第 556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4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上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 8 月 28 日中院彥刑增 98 中交簡

556 字第 87261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除請求從輕處分外,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患有躁鬱症,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其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