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5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前於 97 年 12 月 14 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駕駛 6F-3151 號公務偵防車前往金城分局洽公途中,行○○○鎮○○○路 ○○ 巷 ○ 弄路口,與民眾林長利騎乘 PZL-52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林長利受有左膝撕裂傷約 2公分、右膝及右小指擦傷之傷害。簡員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全案於 98 年 7 月
10 日確定。
(二)另查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 年 2 月 24 日(98)鑑字第 044 號函鑑定為:民眾林長利騎乘重機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員駕駛偵防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三)簡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113 號起訴書。
2.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 年 2 月
24 日(98)鑑字第 044 號函。
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度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7 月 17 日金檢宏義
98 執他 40 字第 2400 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7 年 12 月 14 日因公執行勤務與民眾林長利發生交通事故案件,對於該事故為肇事次因,該名民眾為肇事主因(詳如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於事發時申辯人除了報請偵查機關處理外,並立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期間偕同多位長官前往民眾家中慰問,達十餘次之多,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 8 仟元,然該民眾受有左膝 2cm 之撕裂傷,且知申辯人具有公務員及警察身分,調解過程中漫天要價,故意提出離譜之和解金額,達 160 餘萬元(只因為申辯人是警察,對方知道如因案遭判刑及懲戒,對於公職生涯將有不利之影響),故以行政(懲戒)責任及刑事責任,逼迫申辯人接受渠所開出不合理之和解金額,因此申辯人請求法院為公平公正之裁判,以維公務員之尊嚴(另民事部分,經金門縣國賠審議委員會審查需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7 仟元)。
(二)申辯人服務公職達 14 年餘,在職期間克遵謹守,戮力完成上級所交付之任務,並多次榮獲地區績優警察之殊榮,惟僅因申辯人於認真執行勤務時,未料該民眾會快速從支線道突然橫道,似此情形,依普通人之反應,根本無法預見及預防,申辯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相信每位民眾都會遵守交通規則,卻導致申辯人涉及刑律所羅織罪名,又僅因該民眾受有左膝 2cm 之撕裂傷,申辯人即需背負所有之肇事責任,本案對於認真執勤(遭惡民刁難)而涉訟之公務員打擊甚大。另申辯人於 97 年間偵破查獲金門地區多件影響治安之案件,表現優異,卻僅因該年度內之該車禍案件(對方漫天要價,無法和解),即對於申辯人當年(97)度考績考列乙等,當選年度內之績優警察即遭撤換,無法接受表揚及優惠出國,再加上因判決確定移付懲戒,今(98)年又確定乙等,申辯人因一小車禍案件,卻受有刑事責任(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確定。)、行政責任(移送懲戒)、民事責任及先前賠償之 2 萬
8 仟元之代價,申辯人於本次肇事之損害,對於金錢上之損失達有 12 萬元以上,並且身心因涉訟而俱疲。對照申辯人所涉案之違法程度,上述相關之處分顯已過逾。
綜上所述:申辯人知尚應負有「行政責任」,惟請各位委員,端看申辯人係因公執行勤務中肇事(且非肇事主因),並勇於承擔,面對司法裁判,雖非模範公務員,然對於職務所掌之勤(業)務認真負責,擔任公職 14 年期間,僅於 89 年(保防分數未達),受有申誡 1 次行政處分外,餘未再受有其他行政及刑事上之處分及懲戒,申辯人經此教訓,已知有所警惕,建請免付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佐(配置於金湖分局偵查隊),負責轄區內刑事案件偵查、探巡等工作,平常執勤依勤務分配,有駕駛偵防車巡查轄區之需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97 年 12 月 14 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公務偵防車,由金門縣○○鄉○○路往金城鎮金城分局方向行駛,欲前往金城分局洽公,行○○○鎮○○○路○○ 巷 ○ 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長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 ○○ 巷 ○ 弄往環島北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長利受有左膝撕裂傷約 2 公分、右膝及右小指擦傷之傷害。
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林長利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8 年度偵字第
113 號),終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 98 年 6 月 17 日,以
98 年度交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84 條第 2 項前段,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98 年 7 月
10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 年 2 月 24 日(98)鑑字第 044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7 月 17 日金檢宏義 98 執他 40 字第 240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未否認上情,所為之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