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58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崁頂鄉崁頂國民小學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前於擔任崁頂鄉長任內,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2年、褫奪公權 10 年,尚未確定,其違法事實摘略如次:甲○○於 83 年至 86 年 3 月擔任崁頂鄉長,尤昭伸自 71年起自 86 年 3 月任職崁頂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渠等負責該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開標及底價核定等業務,為經辦公共工程之人員,明知辦理公用工程不得收受回扣,竟基於共同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利用鄉公所辦理金額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小型工程時,得不公開招標,逕由鄉長指定二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決標規定之機會,自民國 83 年 10 月
29 日起至 85 年 1 月 25 日止,於辦理下列小型工程招標時收取回扣:83 年 10 月 29 日經辦「屏東縣○○鄉○○道路改善工程」時,由甲○○指示尤昭伸向承包商王勝雄表示願指定由其比價,惟須交付渠等一成之回扣,王姓包商於得標完工請款後,將工程款一成約七萬元,送至尤員住處由其親自收取。83 年 11 月 18 日經辦「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圍內、園寮村護欄工程」時,依同一方式及條件,由王姓承包商將工程款一成回扣(十萬元),交付尤員收取。84 年 1 月 25 日辦理「園寮村南天宮廣場工程」時,仍依同一方式及條件收取一成回扣,惟工程因界址糾紛,承包商虧損未依約交付致收取回扣未遂。甲○○除與尤昭伸涉及上開不法情事外,尚於下列工程辦理招標時收取賄賂或回扣:84 年 1 月起至 85 年 1 月間,於崁頂鄉公所辦理「北勢村內道路工程」(84 年 1 月 9 日)、「崁頂村排水溝改善工程」(84 年 3 月 27 日)、「北勢村內道路工程」(84 年 4 月 17 日)、「崁頂園寮圍內村內道路工程」(84 年 4 月 20 日)、「園寮村巷道改善工程」(84 年 12 月 29 日)、「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及「屏六九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85 年 1 月 25 日)等金額高於二百萬元之工程公開招標前,明知王士潔組成工程圍標集團圍標崁頂鄉公所工程,竟基於收取賄款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洩漏工程底價,由王員所組成之圍標集團參與圍標,向欲得標之廠商收取圍標金後,以部分金額行賄蔡員。85 年 10 月 2 日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辦理「北勢村溝子底巷道工程」時,允由陳吉川以違法方式得標並交付一成回扣,惟事後蔡員未依約索取回扣而未遂。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應移送審議。
三、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736 號判決影本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屏東地方法院(下稱一審法院)認定申辯人甲○○有於經辦「屏東縣○○鄉○○道路改善工程」、「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園寮村南天宮廣場工程」三項工程中,收受前二項工程回扣既遂,後一項工程回扣未遂之犯行,係以王勝雄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能指出尤昭伸住所家中擺設,暨王勝雄承包係由申辯人核定及申辯人及尤昭伸施以測謊二人對於「甲○○是否令尤昭伸向廠商索取回扣?」答稱「沒有」呈說謊反應為其論據。
(一)共同被告尤昭伸始終堅決否認有收受口扣之情事,雖王勝雄供述尤昭伸有收取回扣之事實,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申辯人有從中分得好處或其他有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尚難以申辯人依職權(依法)指定王勝雄參與比價得標,即據予推定其有收到好處。
(二)至測謊報告僅答稱「沒有」兩字即可認定說謊而反證為「有」,此種採證亦至為危險,如上情為可採,則任何偵查案件均可照此模式而破案,如「你有無殺某某人?」答稱「沒有」,如有說謊反應即認為「有」殺人;如無說謊反應即認為「無」殺人而不顧其他,...以此類推,無案不可破,推演所及誠至為危險。在保障人權最完整之美國,測謊之結果必須在完整的證據均已取得後,才通盤考慮其是否可信,況測謊之角色宜將其限制為「是一種科學的偵查方法」上,而不是當作判決的依據。(見黃富源著「測謊」及其限制之探討證一)
二、一審法院認申辯人有判決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王士潔確有圍標之行為及從中收取圍標金之犯行,申辯人有機會於事前得知底價且為底價之最後決定者;通訊監察書之內容已明顯提及圍標、擋標,且申辯人與陳吉川二人之對話並明顯可解讀為係申辯人詢問陳吉川,於王士潔之圍標會議時以工程款之幾成得標;陳吉川並於偵查中,對於通話內容供稱確係申辯人詢其於 84 年 4 月
17 日公開招標之「北勢村內道路工程」之圍標會議中得標成數之對話,且供稱其於對話當日中午,曾與申辯人、王士潔二人於崁頂鄉公所之會議室商談該工程圍標成數,因王士潔要求其須以百分之十六圍標,其則堅持能力只能支付百分之十五,至其未達成合意,申辯人因而於當日圍標會議後打電話詢問其得標之成數等語;又公訴人對申辯人及王士潔施以測謊後,申辯人供稱「未曾告知王士潔工程底價」、「王士潔未給其搓圓仔湯錢」、王士潔供稱「未送錢給甲○○」、「無人告知其底價」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而實施測謊鑑定,均呈說謊反應,等語為其論據。
然查:
(一)底價最後之決定者雖為申辯人,然決定底價之過程則由設計公司規劃工程並製作預辯書載明工程各項單價,送上級補助單位即縣政府審核預算密封後交鄉公所,由主辦人員於開標前約十分鐘送鄉長啟封核定底價,一般而言,此核定之底價,與最初設計公司製作之單價均相同(因彼等為專業人員,故被刪改情形甚少),而招標公告由承辦人員決定,並非申辯人,大抵均為工程款之一成,此經蔡明哲於一審法院供明(證二),故一般工程之底價,欲參加競標之廠商均其瞭然,稽之業界過去之陋規致發生甚多圍標案件然亦無洩漏底價之情事,蓋參與競標之人對於底價約若干均可由押標金算出,刪減究屬有限、例外,無需申辯人洩漏底價,且最後底價係經過縣府(可刪減)而於開標前十分鐘始密封至申辯人手中,申辯人更不能於廠商投標數日前即能明確告知底價,且在投標前及送縣政府審核前該密封之各項預算工程價款,知悉者非只申辯人一人,上情已明如觀火,一審法院認申辯人為底價之最後決定者而有洩漏底價,不無誤會。
(二)至共同被告王士潔有無圍標行為及收取圍標金,係其個人之行為,應與申辯人無關,且在其他個案中之圍標並沒有公務員之介入,事至尋常,即知無須公務員洩漏底價方可圍標,故尚難以王士潔圍標即遽認申辯人有洩漏底價暨申辯人即因此而收受賄款之佐證。又測謊鑑定不宜作為判決之依據有如前述。
(三)按一審法院以申辯人有於 84 年 1 月 9 日公開招標之「北勢村內道路工程」、84 年 3 月 27 日公開招標之「崁頂村排水溝改建工程」、84 年 4 月 17 日公開招標之「北勢村內道路工程」、84 年 4 月 20 日公開招標之「崁頂園寮圍內村內道路工程」、84 年 12 月 29日公開招標之「園寮村巷道改善工程」、85 年 1 月
25 日公開招標之「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及「屏六九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收受王士潔交與「部分金額」之賄款云云,申辯人堅決否認之,揆之共同被告王士潔於調查中曾供稱在如何之情形下致送申辯人二十萬元現金及現款出於何處,然經一審法院詳細調查結果本明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採信。則在同一人王士潔毫無任何有交付金錢與申辯人之具體供述,且為其否認有交付賄款與申辯人之情形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申辯人更不可能有自王士潔收受任何賄款之情形在,洵堪認定。
(四)至通訊監察之內容是否合法取得之證據?一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之。如為非法取得,則無證據能力。是否有該內容之記載?申辯人已無何印象?一審法院並未斟驗之。退而言之,依該對話內容:「他不要這樣,他說要“幾折”(語音),說要一五0,坤寶明天會跟你講,是打一五折,不是和中午我們講的一樣」,坤寶說:「是臭潔不要的,是一六0,我是一五0寫到,坤寶要跟你講我跟“他講”(指坤寶)要向部長講一下。」亦無從導出與一審判決所述相同之解讀。蓋「語音」究何意思?「一五0」與「打一五折」、「一五0寫到」應與百分之十五不同,一六0亦非百分之一六,故一審於判決上之上開解讀顯違證據法則而不可採。
(五)再查廠商陳吉川與申辯人於 84 年 4 月 15 日、16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有道及申辯人有介入圍標及從圍標金額中取得回扣之情事,且陳吉川於審理中亦指該通訊監察內容係鴿子賽鴿賭博之成數,並非工程圍標款,自不得作為申辯人介入圍標情事之佐證。至陳吉川於調查局所稱曾與申辯人、王士潔在鄉公所會客室內協議圍標金額等節,經查均係陳吉川片面之詞,其於嗣後已否認,申辯人亦堅決否認之,且按卷內所指王士潔主持之圍標,不下十餘次,根本無需申辯人介入有如前述,申辯人無單獨介入此一「北勢村內道路工程」圍標事參與商談之理。
三、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申辯人取得分文之證據在,且實際上亦復如是,按「罪疑惟輕」以顧全被告之利益迨為古今中外不易之原則,申辯人為人豪爽,講求義氣,待人熱誠,致遭不同派之人所忌,非加罪於申辯人不止,公訴人及一審法院不察,據處以重刑,使申辯人陷於深淵,誠冤哉枉也。相信不久將來司法會還申辯人之清白。
四、申辯人遭人誣陷貪污案件,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獲法院無罪判決定讞,還申辯人清白,申辯人實屬無辜,請貴會明鑑。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據:
(一)黃富源發表於臺南律師通訊之文章即測謊及其限制之探討。
(二)蔡明哲於上揭貪污案在第二審法院之筆錄。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810 號刑事判決。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係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憑以認定現為屏東縣崁頂鄉崁頂國民小學幹事之被付懲戒人甲○○,之前於 83 年 10 月 29 日至 85 年 10 月 12 日(移送書誤繕為 85 年 10 月 2 日),任職於屏東縣崁頂鄉鄉長時,與當時擔任崁頂鄉公所建設課長之尤昭伸(於 95 年 1月 13 日死亡,經本會於 96 年 3 月 2 日以 96 年度鑑字第10894 號議決書議決不受理在案),均負責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開標及底價核定等業務,竟基於共同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 83 年 10 月 29 日經辦「屏東縣○○鄉○○道路改善工程」,83 年 11 月 18 日經辦「崁頂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圍內、園寮村護欄工程」時,均由被付懲戒人指示承包商王勝雄表示願指定由其比價,惟須交付渠等一成之回扣,依此方式,向王勝雄收取一成回扣各為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 10 萬元;於
84 年 1 月 25 日辦理「園寮村南天宮廣場工程時」,仍依同一方式索取一成回扣,惟該工程因界址糾紛,承包商虧損而未依約交付,致收取回扣未遂。又於 84 年 1 月間至 85 年 1 月間,辦理「北勢村排水改善工程」、「崁頂村排水溝改善工程」、「北勢村內道路工程」、「崁頂園寮村內道路工程」、「園寮村巷道改善工程」、「圍內村巷道改善工程」、「屏六九線力社至州子段道路工程」等金額高於 2 百萬之工程時,明知工程公開招標前,王士潔組成之工程圍標集團參與圍標該等工程,竟基於收取賄款之概括犯意,違背職務洩露工程底價,由王士潔組成之圍標集團參與圍標,並向欲得標之廠商收取圍標金後,以部分金額行賄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又於 85 年 10 月 12 日(移送書誤繕為 85 年 10 月 2 日),仍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辦理「北勢村溝子底巷道工程」時,允由陳吉川以違法方式得標並交付一成回扣,惟事後被付懲戒人並未依約索取回扣而未遂。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應移請懲戒等情。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堅決否認其於辦理上揭工程時,有移送意旨所指之洩漏工程底價,向承包商等人收取回扣或收取賄款等違法情事,辯稱其確無該等違法行為,一切均依規定行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貪污案對其提起公訴,終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而還其清白等語。查上揭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付懲戒人擔任屏東縣崁頂鄉鄉長時,有移送意旨所指之上揭貪污犯罪行為,而起訴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然該判決經被付懲戒人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尤昭伸部分,因其於 95 年 1 月 13 日死亡,亦經最高法院以 96 年度台上字第 5399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改判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8 月 27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4810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該確定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主要係以經訊據被付懲戒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擔任鄉長期間,所有公共工程均依法辦理招標,未指示建設課長尤昭伸向王勝雄、陳吉川、陳榮祥等人收取回扣,亦未從尤昭伸處,分得任何賄款,另伊亦不知王士潔成立所謂之圍標集團,渠等是否圍標,伊不知情,亦未從王士潔處,收取任何回扣或賄款等語;查被付懲戒人所辯,與證人王勝雄、陳吉川、陳榮祥、王士潔於法院審理中及尤昭伸生前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王勝雄、陳吉川、陳榮祥、王士潔受調查局人員或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實,且為渠等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為真實,自難遽以之作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因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自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理由為其論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