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61 號被付懲戒人 廖友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友正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友正(下稱廖員)原係郵政總局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花蓮郵局第四支局(92 年 1 月 1 日改制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北埔郵局)儲匯壽險工作員,前於
87 年間利用其職務上可取得郵政定期儲金客戶名單、存款金額、存單號碼及到期日期等資料之機會,將郵局客戶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等人之年籍資料及定期存款資料,提供不法集團王國屏等人,偽造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及曾裕楨等人之身分證、印章,以定期儲金存單掛失補副(按指補發存單副本)、更換印鑑、存單質借、存款轉存、解約及提領等偽造文書之方式,向郵局詐取定期儲金客戶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之定期存款。嗣於 87 年 8 月 31 日上午,客戶盧金枝持原存單欲至郵局質押借款時,始發覺上情,報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二、廖員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洩漏客戶定期存款資料,提供不法集團冒領客戶定期存款,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8 年 3 月 19 日提起公訴(如該署 87 年度偵字第3366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91 年 9月 30 日刑事判決(如該院 88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判決書),廖員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2 年 9 月 24 日判決,廖友正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該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6 號判決書)。廖員復於 92年 10 月 9 日聲明上訴。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偵字第 3366 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經查原判決(按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其等 7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廖友正利用其擔任郵局業務佐,職務上可取得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客戶名單、存款金額、存單號碼、存款及到期日期等資料之機會,將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等人年籍資料及定期存款資料,交予王國屏,再由王國屏轉交陳家昇或曾姓男子,於不詳地點,偽造林明珠、陳月琴、盧金枝 3 人之國民身分證,並由王國屏利用花蓮市○○路某家刻印店不知情之人偽刻該 3 人印章後,連續為下列詐取財物之行為。」(參見原判決第 3 頁第 6行起)。緣原判決所為上揭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理由中竟絲毫未載所為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原判決所為申辯人犯罪之認定,業已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原則及高院前揭判例,原判決誠不足維持。又原判決理由雖引共同被告王國屏之自白為據,而為前開事實之認定(參見原判決第 9頁第 6 行起),惟誠不知原判決究竟係引用被告王國屏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或原判決所為供訴為據?蓋詳究王國屏於警訊、偵查所為供訴均有不同,是原判決未載明究竟引用王國屏於何時之供訴為憑,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當有『判決未備理由』之情。
二、更甚者,誠如上述,原判決既引用王國屏之供訴為據,而為事實之認定,然王國屏不論於警訊、偵、審調查中,一再陳明林明珠等人之定存資料,係由臺中之綽號「家昇」之男子所提供者,原判決豈可自行認定,林明珠等人之定存資料,係申辯人犯罪之認定,此更得原判決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者。
三、再者,原判決事實謂:「申辯人將林明珠等人之年籍資料及定存資料交予王國屏,再由王國屏轉陳家昇或曾姓男子,於不詳地點,偽造林明珠…3 人之國民身分證…」(參見原判決第 3 頁第 9 行起)。按查:
(一)誠如前述,本案僅有共同被告王國屏之供述,而其供訴亦是陳稱,林明珠等人資料係由「家昇」之男子所提供,而非王國屏提供予家昇。是誠不知原判決係憑何證據證明林明珠等人之定存資料,係由「王國屏」轉交予「陳家昇」?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自有「判決未載理由」。
(二)原判決前開認定,謂王國屏將林明珠等 3 人之定存資料轉交陳家昇「或」曾姓男子,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為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若欲為申辯人等犯罪之認定,亦應為一確定之事實認定,豈可有「或」之用語?王國屏究係將名單交予陳家昇?或曾姓男子?或其等 2 人?又原判決憑何證據證明定存資料,係由王國屏轉交陳家昇「或」曾姓男子?原判決顯有判決未載理由等違背法令者。
(三)況查,及(縱)令郵局後線電腦可以看到全國客戶的相關資料,惟仍須有客戶之姓名、身分資料方可查詢,此已經證人黃麗卿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按即申辯人可以利用後線電腦查詢客戶定存資料,惟申辯人豈又能知悉,何客戶在郵局有定存?換言之,申辯人不知曉「特定」之客戶身分資料,申辯人要如何查詢該特定客戶之定存資料?原判決未採黃麗卿有利於申辯人之前開證述,又未於理由中陳述不予採用之理由,誠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申辯人將林明珠等人之「年籍資料」、定存資料交予王國屏(參見原判決第 3 頁第 9 行起),然綜觀全卷,絲毫未見申辯人可從郵局電腦查詢客戶「身分」資料之證據,甚或將其等身分資料交予王國屏,甚者,誠如前揭證黃麗卿所稱,須先有客戶之身分資料,才可查詢定存資料,原判決憑何證據認定申辯人將林明珠等人之身分資料交予王國屏?由此益證,原判決實有未載理由及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者。
四、甚至,原判決認定申辯人與王國屏等 7 人為本件盜領存款之共犯。惟綜觀本案,僅有被告王國屏如何籌劃,實行本件盜領存款之事實,未見申辯人與王國屏,甚或陳家昇等人為如何之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就本案卷證棄而不論,而謂申辯人與其等具共犯關係,原判決實有判決未載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之違背法令者。
五、又原判決謂林明珠等人之身分證係由陳家昇「或」曾姓男子所偽造(參見原判決第 3 頁第 9 行起),惟就陳明珠、陳月琴、盧金枝各別之盜領存款犯罪事實〔參見原判決事實
二、(一)、(二)〕,究竟由甲女、乙女、丙女持「何人」偽造之身分證,未予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原判決就本部分事實,另有判決未載明理由之矛盾。
六、末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282 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案事實所持之辯稱,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七、原判決論處申辯人罪刑,甚認被害人林明珠、陳明琴、盧金枝 3 人之年籍資料及交易往來情況,均係由申辯人交予王國屏者,所憑理由,幾乎全為推測而來,然觀諸本案卷證,絲毫未見申辯人有將林明珠等人之定存資料交予王國屏之積極證據存在。抑或王國屏詐領林明珠等人之存款,而申辯人有參與其間之證據,是原審以推測之詞,遽認定申辯人涉犯貪瀆罪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及無罪推定、證據法定原則及高院前揭判例、判決,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實已昭然若揭。
八、綜上所陳,本案既未有不利於申辯人之證據存在,有關本案之民事判決亦認申辯人並未參與其間(檢附判決書影本),而申辯人、王國屏在原審隔離訊問後,所得陳述,均無矛盾違背者,由此已證,有關盜領案僅有王國屏與他人參與,申辯人並未涉入其間。再者,即令郵局之後電腦可查詢客戶定存資料,惟亦乏證據證明林明珠等人之定存資料係由申辯人提供。況若郵局電腦均可查詢,則全國郵局從業人員均可查詢,原判決又憑何證據證明必由申辯人提供予王國屏?準此,原判決有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犯罪,而即推測必由申辯人提供名單予王國屏,原判決所為認定,顯已違無罪推定等刑事基本法理、原則,為此,懇請鈞會明查,而為申辯人不予懲戒之諭知,至感德便。
九、證據(影本在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友正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前郵務工作員(已於 93 年 8 月 31 日因刑案判刑確定而免職)。交通部郵政總局於 92 年 1 月 1 日改制成立由交通部持有全部股權之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歸公司法規範,從此被付懲戒人雖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而為刑法分則上所稱從事業務之人。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則屬「受有俸給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受該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先予敘明。
二、(一)緣王國屏於 86 年間,透過鄭水源而認識在花蓮郵局第 4 支局即北埔支局(改制後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北埔郵局」)(下稱北埔支局)任儲匯壽險工作員之被付懲戒人(在北埔支局任儲匯壽險工作員期間自 86 年 1月 15 日起至 87 年 9 月 6 日止),因而知悉被付懲戒人辦理郵局存、放款業務,有機會接觸存款帳戶之個人資料,乃於 87 年 1 月間與 2 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其中之一自稱「陳家昇」,另一自稱姓「曾」)及一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以下稱為甲女)共謀向郵局詐領郵局客戶林明珠之定期存款,並要求被付懲戒人配合查證。被付懲戒人明知對於因職務而知悉客戶之個人資料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違背其職務,與上開王國屏及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女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國屏提供自「陳家昇」者或「曾」姓男子所取得之北埔支局定期儲金客戶林明珠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定期存單號碼等資料,再委由被付懲戒人利用其任職之郵局依電腦連線查詢「陳家昇」所提供林明珠之資料是否正確、有無轉出、轉入、中途解約、存款金額等事項後,交由王國屏轉「陳家昇」者或「曾」姓男子在不詳地點以偽造林明珠之國民身分證,嗣再由王國屏於花蓮市○○路利用某不知情刻印店老闆偽刻林明珠印章。87 年 2 月 4 日,由王國屏駕駛汽車搭載甲女前往北埔支局,由甲女持偽造之林明珠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林明珠印章,假冒林明珠向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詐稱:伊儲存在該局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遺失,並當場以「林明珠」名義偽填「郵局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背面為更換事項記要)及「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並於其上偽造林明珠之署押及加蓋偽造之林明珠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持以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補發林明珠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印鑑變更及轉存至花蓮郵局(改制後稱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下稱花蓮郵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林明珠定期存單掛失補副、更換印鑑及轉存等不實事項之資料,輸入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後,製作新的林明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紙交予甲女收執,甲女旋於
87 年 2 月 7 日搭乘王國屏所駕駛之汽車至花蓮郵局,持上開補發之林明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偽造之林明珠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林明珠印章向承辦人員辦理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與現金 270 萬元(此部分事後經自動償還),且將林明珠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珠及郵局管理定期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則從中獲得 200 萬元之酬勞〔下稱第(一)部分事實〕。(二)嗣被付懲戒人與王國屏因擔心林明珠定期存款到期會暴露其等之犯行,乃共同另行起意,由王國屏於 87年 8 月 25 日上午將 300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該 300萬元係王國屏與他人盜領盧金枝之存款而來,與被付懲戒人無關),被付懲戒人隨即利用不知情之賴志凱陪同,於 87年 8 月 25 日上午 11 時 50 分許,攜帶上開款項前往花蓮郵局,由賴志凱出面償還先前以補發之林明珠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所質借 270 萬元及利息,使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郵局電腦電磁紀錄內,旋返回北埔支局,偽填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指定續存局通知單,並於其上加蓋偽造之林明珠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將該筆定期存款轉存至北埔支局,並自行將林明珠定期存款轉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郵局電腦電磁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珠及郵局管理定期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下稱第(二)部分事實〕。其後因另被害人盧金枝於 87 年
8 月 31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許,持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至新城郵局欲辦理借款事宜時,發覺其定期存款已遭人盜領,經承辦員警循線查獲,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88 年度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罪科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第(一)部分事實,以 97 年度上更(六)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依刑法第 28 條、第 132 條第 3項、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12 條、第 22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42 條、第 55 條之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省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又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9 月 17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532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就第(二)部分事實,以 93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依刑法第 28 條、第
216 條、第 213 條、210 條、第 220 條、第 55 條之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省略)」。被付懲戒人亦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3 年 7 月 29 日以
93 年度台上字第 3955 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犯罪,申辯稱:有關盜領案僅有王國屏與他人參與,申辯人並未涉入其間云云,惟其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自非可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承辦郵局儲匯壽險業務,以共同偽造文書及詐領之方式,盜用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客戶之名義,向郵局假冒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達 270 萬元,並從中獲得 200 萬元之酬勞(此質押借款事後已自動回補,有如前述),嚴重損害郵局管理定期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及郵局之信譽,情節重大並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除與王國屏共同盜用被害人林明珠之名義假冒辦理定期存款質押借款外,尚提供被害人陳月琴、盧金枝之定期存款資料及為假冒曾裕禎者辦理曾裕禎名義存摺之存摺換簿,供王國屏以共同盜領該二被害人之存款,另涉有違失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失行為,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另涉犯共同盜領陳月琴、盧金枝存款之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第(一)部分事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而該上更(六)字刑事判決經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532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如上述,本會亦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友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