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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6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6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甲○○於 96 年 4月中旬某日,在該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停車場內拾得林茂成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1 枚,竟持該卡於 96 年 4月 18 日至嘉義市七寶銀樓刷卡,購買 2 條金項鍊,被害人林茂成接獲帳單後報警處理,經該局民雄分局以涉侵占案件移送。本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簡員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 6 萬元,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 3 月 31 日

97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撤銷前緩起訴處分,另判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簡員業於 97 年 10 月 23 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 萬元,本案並於 98 年 4 月 24 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簡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4483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0 月 27 日嘉檢光五

97 執緩 44 字第 024165 號函。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 9 月 28 日嘉院和刑和 97 訴

149 字第 0980018966 號函。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0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前於同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擔任警員時,於 96 年 4 月中旬某日,在該派出所內之停車場拾得林茂成所遺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乙枚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其後,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96 年(判決書誤載為 95 年)4 月 18 日下午 1 時 17 分及同月 19 日晚上 6時 38 分許,至嘉義市○區○○里○○路 ○○○ 號「七寶銀樓」內,持前開拾獲之信用卡,分別刷卡消費購買金項鍊各一條(共計二條),並於每筆一式三份之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林茂成」之署名共六枚,表示已收受七寶銀樓所交付之消費標的物,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七寶銀樓之負責人林怡秀,使林怡秀誤認被付懲戒人為該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而交付金項鍊各一條,足以生損害於林茂成之財產及玉山銀行、七寶銀樓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茂成接獲帳單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論以:「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就緩刑附條件部分,亦已於 97 年 10 月 23 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上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49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 9 月 28 日嘉院和刑和 97 訴 149字第 0980018966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0 月 27 日嘉檢光五 97 執緩 44 字第024165 號函(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