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6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三等書記官,緣於民國 97 年 4 月間,涉嫌扮司法黃牛詐騙 96 年重訴字第 34 號貪污被告黃炳嘉,經板橋地檢署於 98 年 5 月 20 日以板檢慎樂 97 他 2587 字第 53001號函以無積極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板橋地院政風室查明其行為諸多違反風紀,經該院 98 年 7 月 28 日下半年第
1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呂員有辱官箴,破壞司法人員形象甚鉅,應予懲戒。
二、呂員違反風紀,有損官箴情節臚列如下:
1.呂員未依規定申報赴大陸地區
(1)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9 點規定:「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不含職務列等跨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未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非因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應於七日前據實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從事活動相關之旅行業旅遊行程表、親屬關係證明或說明書、交流活動計畫書或邀請函等文件送服務機關審查,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2)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 20 日板檢慎樂 97 他 2587 字第 53001 號函說明二之(四)略以:「甲○○自 96 年 2 月 14 日自 98 年 4 月
10 日,計出境 10 次之多,且每次出境時間均在 10日左右至 2 星期以上,…」,板橋地院人事室查呂員雖有簽准休假,於上開期間無「填報赴大陸地區申請表」在卷可稽,且依 98 年 6 月 3 日板橋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呂員承認自 96 年起赴大陸地區 10 次且未向板橋地院申請。
2.呂員婚外情及出入酒店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2)依 98 年 6 月 3 日板橋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呂員說明於 95 年與大陸湖北 27 歲女子張瓊芳交往,孩子是否為伊生的不能確認,另外太太並不知道其在大陸有女友、小孩。呂員已有家室,卻仍隱瞞事實與大陸女子張瓊芳交往密切,足以影響公務員形象。
(3)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5 月 20 日板檢慎樂 97 他 2587 字第 53001 號函說明二之(二)查閱呂員之通聯紀錄,於 97 年 9 月 8 日至 97 年
11 月 30 日之通話對象,以戴緩萱為次多,戴女於
95 年間曾任職酒店,另外其通聯對象顯示尚有幫派份子,在外交往複雜,惟此部分呂員坦承與友人去過臺北市東光金帝酒店喝酒,對戴緩萱並不清楚,亦不熟識幫派人士。呂員涉足不正當場所,行為不檢,違反上開條款甚為明確。
3.呂員借手機給禁見被告對外聯繫
(1)依臺灣高等法院在押被告使用候審室電話對外通訊管制措施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在押或借提之被告於必要時得當庭以書面向承辦法官聲請使用候審室電話對外聯絡。」
(2)96 年 7 月 23 日疑似替黃重鋼律師向臺北看所守管理員周政偉關說照顧人犯等情,呂員坦承認識黃重鋼律師及臺北看守所管理員周政偉,但不記得有否替黃律師打過電話要周政偉照顧人犯情事,此部分地檢署來函亦未確切指明事實。
(3)呂員坦承於刑事庭服務時無意看見被告黃炳嘉及陳景暘將於 96 年 6 月 11 日至該院出庭,故當天去法警室會見被告黃、陳兩人,又由於該二人未交保,法警室無法提供電話,呂員遂應其要求提供手機給他們聯絡家人。此節亦有地檢署來函指出經訊問證人黃炳嘉坦承呂員確曾於上開時、地借伊等手機對外聯絡等情。
(4)呂員未經承審法官同意,擅自進入候審室提供手機給未交保之被告使用,行為殊有未當,甚至造成他人誤會,影響法院公正審判之形象甚鉅。
三、綜上所述,呂員任職法院書記官本應以身作則,廉潔自持,恪遵法令,戮力從公,且家原已有妻兒,入出大陸地區未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而擅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友會面有 10 次之多,交往甚密;96 年 6 月 11 日禁見被告黃炳嘉、陳景暘等二人暫押於該院候審室時竟借手機予陳、黃二人對外聯絡,行為不當;96 年 8 月 2 日與友人出入臺北市東光金帝酒店,涉足不正當場所,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相關規定,依法移送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板檢慎樂 97 他 2587 字第 53001 號函。
2.板橋地院 98 年下半年度第 1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3.本院 98 年 9 月 2 日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4.板橋地院政風室 98 年 6 月 3 日之訪談紀錄。
5.板橋地院政風室 98 年 6 月 29 日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就申辯人赴大陸旅遊而未報備一事:申辯人於每次赴大陸旅遊時,均於請休假單上填載:『出國旅遊』及旅遊地區為『香港及澳門』,不知尚須申報『填報赴大陸地區申請表』,且有權審核申辯人休假之經辦人員,亦未告知申辯人之請休假赴大陸旅遊事項,尚欠缺申報『填報赴大陸地區申請表』一表,致申辯人誤認其報備出國手續已完備,多次赴大陸旅遊。就上所述,申辯人實屬一時誤解,事後方知申報手續,日後定當勵身勵行,恪遵規定。此與刻意掩避赴大陸旅遊事實而未事先報備者有別。
二、次就申辯人婚外情及出入酒店一事:申辯人於赴大陸地區旅遊時,在因緣際會下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該名大陸女子,且該女子居住於長江三峽地區內,適逢申辯人欲前往該區旅遊,而由其導覽長江三峽風光,彼此交談甚合,且該女子當時已有一女在旁。兩人純屬異性朋友,並無任何親密事實存在。事後申辯人回國後,回想起當時受其恩,無以回報,故常與其連絡,並想收養其生之子女,但因當地法令之限制,而暫時作罷。為免造成困擾,現已與該名女子漸行疏遠,杜絕紛擾。另申辯人之多年友人,因其常年在大陸經商,有一次恰逢其返台,經電話連絡申辯人敘舊,當時告知餐聚地點後,申辯人不疑有他即準時赴約,但到了該聚會場所後,得知是家酒店,隨後即告知該名友人,因申辯人身份不宜,僅就與申辯人之友人及其友人打聲招呼後,並告知原委,未敢逗留,即轉身離去。該酒店申辯人從未去過,該次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申辯人事後回想起來,實因一時失察,而造就社會不良之觀感,心悔不已。申辯人並非流連忘返之人,當以此做為借鏡,日後應事先查明餐敘地點,是否得宜,再予許諾。
三、再就申辯人借手機予友人被告對外聯繫一事:申辯人原與該名友人被告黃炳嘉屬舊識,後因其牽涉案件而羈押中,在無意中發覺該友人被告提訊中,申辯人一時圖便,與其在候審室見面,該名被告因要請其家人託送衣物及茶葉,請申辯人代為連絡其家人,申辯人當時心覺不妥,應避嫌,遂將申辯人所用之手機交由其親自連絡家人,且告知僅能就請其家人代為託送衣物及茶葉事項連絡,其餘不可多談,待該名友人被告同意並自行連絡後,申辯人即將手機收回,並未使其對外談論案情,以免影響審判事宜。另申辯人並未加以干涉其案情,只告知其司法是公正的,應將實情全盤說出,方可解束縛之身,之後申辯人即自行離去。申辯人所述係屬實,如因此受懲戒,申辯人亦虛心接受,絕無怨言。綜上所述,惠請鈞長明察。另請斟酌申辯人在職期間,奉公守法,勤惰正常,無以私怠公之意;公私分明,恪守職權,無違法亂紀之情。對於申辯人所職掌之業務,均戰戰兢兢以待,達成期許目標,為此亦受有多次獎勵。終因一時失察,交友不慎,劃下污點,使機關形象蒙羞,有愧於長官。申辯人自當為日後之警惕,絕不再犯,謹守本分,戮力從公,奉獻心力,回饋社稷。附呈獎懲令、個人勤惰刷卡記錄表(97 年 1 月至 98 年 6 月)及案件統計月結表(97 年 1 月至 98 年 6 月),以供核參申辯人絕非遮言掩行之徒。鑒請鈞長明鑒。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為證:
1.獎懲令 3 份。
2.個人勤惰刷卡記錄表 1 件。
3.案件統計月結表 1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等書記官,明知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9 點規定「簡任職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機密人員,非因公務事由,申請赴大陸地區者,應於七日前據實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從事活動相關之旅行業旅遊行程表、親屬關係證明或說明書、交流活動計畫書或邀請函等文件送服務機關審查,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詎其於 96 年
2 月 14 日至 98 年 4 月 10 日,其間每隔一個多月或二、三個月一次,總計十次,每次為 9 或 10 日至二星期左右不等,利用休假期間,出境赴大陸廣東、江蘇、湖北、湖南、重慶等地旅遊(其各次出入境日期詳如附表),僅於休假單填報赴香港、澳門旅遊,竟未依上揭規定據實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送服務機關審查。又其於農曆 96 年年底期間赴大陸湖北地區旅遊時,認識該地區之一位大陸女子張瓊芳,竟隱瞞其妻而與該女子交往,並與該女子發生性關係 2次。又其於 96 年 8 月間某日夜間,應朋友之邀,至有女陪侍之臺北市東光金帝酒店與朋友餐敘、飲酒。此等放蕩行為,均足以損失公務員之名譽。又其於 96 年 6 月 11 日下午在板橋地院,見其友人即貪污案被羈押之被告黃炳嘉及另一在押被告陳景暘,因經該法院法官提解訊問而暫押於該法院候審室,其知該二被告均經禁止接見、通信,竟未經承辦法官允准,私擅出借行動電話予黃炳嘉,由黃炳嘉、陳景暘用於對外聯絡。其行為顯欠缺謹慎,且影響法院公正審判之形象。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受板橋地院政風室主任陳裕彥訊問及於受本會調查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有該政風室陳主任
98 年 6 月 29 日之簽(影本)、板橋地院 98 年 11 月
6 日覆本會之板院輔人字第 0980001437 號函(敘明被告黃炳嘉、陳景暘因貪污案經板橋地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提解訊問等情)及被付懲戒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腦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稱:渠不知赴大陸地區應填報「赴大陸地區申請表」、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瓊芳兩人純屬異性朋友,無親密事實存在,其至臺北市東光金帝酒店,僅與友人打招呼即轉身離去等語,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並不足採信,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見事實欄所載)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足以解免其咎責。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附表┌────┬────────┬─────────┐│ 次數 │ 出境日期 │ 入境日期 │├────┼────────┼─────────┤│ 1 │ 96.2.14 │ 96.3.4 │├────┼────────┼─────────┤│ 2 │ 96.7.5 │ 96.7.14 │├────┼────────┼─────────┤│ 3 │ 96.8.31 │ 96.9.9 │├────┼────────┼─────────┤│ 4 │ 97.2.1 │ 97.2.17 │├────┼────────┼─────────┤│ 5 │ 97.4.26 │ 97.5.4 │├────┼────────┼─────────┤│ 6 │ 97.6.27 │ 97.7.6 │├────┼────────┼─────────┤│ 7 │ 97.8.15 │ 97.8.24 │├────┼────────┼─────────┤│ 8 │ 97.11.7 │ 97.11.16 │├────┼────────┼─────────┤│ 9 │ 98.1.22 │ 98.2.9 │├────┼────────┼─────────┤│ 10 │ 98.4.10 │ 98.4.19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