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6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 98 年 9 月 22 日 18 時 55 分駕駛 J2M-209 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田中街長治幹 29-IR6 號電線桿前,與對向徐秀婷行駛之 ZXG-012 號輕機車發生對撞受傷,經抽血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303.4MG/DL(換算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 1.51MG/L ),涉嫌公共危險罪,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本案民事部分,黃員與徐女雙方已達成和解,由黃員賠償對方醫療費及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 萬元。
二、核本案被付懲戒人隊員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98 年 10 月 5 日屏警分偵字第 098002582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附件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8 年 9 月 22 日輪休期間,在家裡煮燒酒雞獨自一人食用,當日下午 18 時 20 分左右朋友連絡申辯人(要)到申辯人家作客,申辯人一時未察覺,騎機車(車號 000-000)到市場購買菜,沿屏東縣○○鄉○○村○○街路段,由南向北方向突然有兩隻狗從申辯人行駛的右側路邊衝出來,在申辯人前面車道上追逐,當發覺時又怕撞到狗,申辯人自然反應向左側閃避不慎與徐秀婷所騎輕機車(車號 000-000)由田中街北向南方向行駛發生對向擦撞,雙雙倒地受傷,申辯人當時昏迷送醫急救,事後多次到當事人的家裡尋求原諒,以賠償 4 萬元達成和解。這次萬萬沒想到,吃燒酒雞,因一時不察,騎機車買菜時不慎與人發生擦撞,經抽血檢驗,酒測值過高,違反酒駕肇事重大違紀事件,實在辜負長官的期待及同仁的關愛,這是申辯人最沉痛心情。平時隊部都有時時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相關規定,並在勤前教育宣導簽名,申辯人還觸犯這規定,在申辯人心理實在不可原諒的錯!事情發生了還是坦然面對的檢討自己,以虛心、謙卑徹底來改善自己的過失!不可以再重蹈覆轍。面對刑事、民事的賠償及移付懲戒,這是極大精神及心理的負擔。到了年底考績列丙等,不但沒有年終及考績獎金,還不能晉級,還要依據警察風紀規定列入教育輔導對象,這些多重處罰再堅強的人也很難承受,希冀鈞長能幫幫申辯人減輕這種壓力,給申辯人改過自新向善機會,能將處分酌量減輕,實在感激萬分。引用聖經所說「立志為善由得我,只是行出來由不得我,因為我所願意的善,我反不做,我所不願意的惡,我倒去做」。你不只不能行善,並且也不能勝惡。以上之意,如果只靠自身的力量去做改變自己,是不容易做到的,如能完全滴酒不沾,必須靠信仰及信念才能達成。所以 98 年
9 月 25 日妻子委請牧師及教友見證下給予浸洗,希望能藉由教會力量革除喝酒行為,亦能輪休假期間精神上也有所寄託,藉由參與教會活動在休閒中專注並從事教會正當活動及觀念,革除不好慣,並更進一步的幫助需要幫助的人。回到工作崗位上,克盡職責,服從長官,友愛同仁,這是申辯人一向認為應盡的本分。這次,以最卑微誠懇的心,懇請各級鈞長原諒網開一面,也許救了申辯人,也救申辯人家人,不致生活上遭受困苦,若能如此,銘感在心,他日定能遵守法律,竭盡所能盡全力,完成交付任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 98 年 9 月 22 日下午勤餘時間在家吃燒酒雞飲酒後,同日 18 時 55 分駕駛 J2M-209 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田中街長治幹 29-1R6 號電線桿前,與對向徐秀婷駕駛之 ZXG-012 號輕機車發生對撞受傷,被付懲戒人經醫院抽血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3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1 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案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付懲戒人警詢調查筆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請求從輕處分外,對上開違法事實亦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併同移送書附送之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徐秀婷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4 萬元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顯逾上開規定之濃度甚多,自不得駕車,核其所為除違反上揭交通法規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