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7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現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權分署檢察官)偵辦王大木等人被訴強盜等案件,未經詳實查明,即以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王大木、林進明被訴強盜等案件,分別訊問被害人王坤森等證人均證稱遭王大木等人勒索、強盜之事實,據此足認王大木涉犯強盜罪嫌疑重大,因認王大木長期滯留國外,且在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簽發拘票逕行拘提。拘提到案訊問後,認王大木恐嚇、勒索,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有羈押必要,尚有共犯林進明逃匿中,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為五年以上之強盜罪,來往大陸及臺灣頻繁,有逃亡之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羈押,經臺南地院認王大木長期居住大陸,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
嗣王大木羈押後,檢察官甲○○提訊王大木,並命證人王坤森等人指認,均指認王大木確係為強盜行為之人,及傳訊王坤森報案遭強盜之承辦員警,認王大木、林進明涉有強盜罪嫌,而於 88 年 3 月 23 日提起公訴,嗣經歷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王大木並獲冤獄賠償。經查檢察官甲○○逕行拘提、起訴被告王大木實有下列違失之處:
一、檢察官甲○○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核有下列違失:
(一)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規定如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 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
(二)王大木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檢察官甲○○未加查證,即以其「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本件王大木、林進明被訴強盜罪嫌等案件,係臺南地檢署受理南市警一分局將王大木、林進明列為流氓報請審核認定為治平專案取締對象並指揮偵辦,經該署於 87 年 11月 18 日分為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案件,由檢察官甲○○負責指揮偵辦。檢察官甲○○先後於 88 年 1 月 6日、14 日訊問被害人王坤森、林欣穎、謝志村、張聰標及林欣融、王伯乾、林南隆後,即於 88 年 2 月 8 日以辦案進行單交辦逕行拘提王大木之理由為:「長期滯留國外,且國內無一定住居所應逕行拘提」(附件 1,見第
1 頁)。惟王大木稱其居住於臺南市○○街 ○○ 巷 ○○ 號
30 多年,戶籍從未遷移等語,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記載王大木確實居住於臺南市○○街 ○○ 巷 ○○ 號(附件 6、附件 7,見第 18 頁至第 94 頁),附卷之王大木口卡片之遷徙紀錄載列:臺南市○○街 ○○ 巷 ○○ 號,遷入日期:
60.11.26(附件 14 ,見第 129 頁),王大木入出境資料在臺住址亦載列:南市中區 CHIEN YEN ST37 巷 12 號(附件 5,見第 11 頁至第 17 頁),王大木顯非於國內無一定住居所,檢察官甲○○以被告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為由簽發拘票,於法不合。
(三)檢察官甲○○認定逕行拘提被告之理由為「國內無一定住居所」,卻於拘票上誤載拘提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核有疏失:
1、檢察官甲○○所書寫之辦案進行單明載拘提王大木之理由為:「長期滯留國外,且國內無一定住居所應逕行拘提」(附件 1,見第 1 頁),其於本院詢問時,亦稱其欲以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規定逕行拘提。惟其所核發之拘票卻記載拘提理由為:「被告王大木有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之情形(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附件 2,見第 2 頁至第 4 頁)。案經當時任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慶樑於 88年 2 月 11 日陳報執行拘提報告:「經前往埋伏執行拘提結果,尚未發現王大木行蹤,可能尚滯留國外」,並附繳拘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一件,該第一、二聯拘票經編號附卷在案。檢察官甲○○於 88 年 2 月 12 日批示:「再發王大木及林進明拘票,限一星期(拘提到案)」。惟其所核發拘票之拘提理由仍為:「被告王大木有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之情形」(附件 3,見第 5 頁至第 6 頁)。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李振嘉於同月 14 日在高雄機場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三組執行拘提王大木到案,並將拘票第二聯交被拘人王大木領收後,同日陳報執行拘提報告附卷。
2、遍查卷證並無檢警單位調查王大木戶籍相關資料,經本院詢問檢察官甲○○,就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之相關內容摘錄如下:
「問:…王君(大木)指訴未傳即拘提,為何沒有查其
住居所…?答:第一次依警局報告先發(拘票),第二次是依據
王(慶樑)隊長報告再發。本件是治平專案,依據警局報告被告一直在國外。
問:當時是否查王大木戶籍資料?答:印象中,治平專案警察會先調查被告是否在國外
,在專案會議提出報告,常在國外的被告,一般會通知航警局只要入關即拘提。
問:當初沒有函查戶籍資料,而是依警察報告王大木
在國外,即逕行拘提?答:一般是這樣。
問:本案逕行拘提理由,你批是(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但拘票變成第 2 款?答:拘票是書記官開的,可能是書記官寫錯,我核發時沒有注意。
問:拘提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還
是第 2 款?答:應是第 1 款。
問:如是(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如何證
明沒有一定住居所?答:當初執行方式,一般都是依警察報告,我們都會相信警察報告,此部分只有口頭沒有書面報告。
」(附件 4,見第 7 頁至第 10 頁)
3、上開證據顯示,檢察官甲○○未查證被告在國內有無住居所即書寫辦案進行單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逕行拘提王大木,且疏未注意,於其所核發之拘票上誤載拘提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王大木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黃檢察官卻未查證,僅依警察之口頭報告即認定其於國內無一定住居所,並以此理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其次,檢察官甲○○欲逕行拘提被告之理由為「國內無一定住居所」,卻於拘票上誤載拘提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確有疏失。
二、檢察官甲○○偵辦並於 88 年 3 月 23 日起訴被告王大木共六項主要犯行,核有下列違失:
(一)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規定:「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
(二)檢察官甲○○未核對附卷之入出境查詢報表,亦未調閱被告被訴犯案期間之全部入出境資料,以查證被害人指訴之被告犯行是否屬實,未盡調查職權之能事:
1、本案王大木、林進明等被告遭檢察官甲○○起訴(臺南地檢署 88 年度偵字第 2641、3503 號)包括多次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檢察官甲○○於 88 年 3 月 23日提起公訴。查警察機關於 87 年 8 月 17 日即取得被告王大木自 86 年 2 月 4 日起至 87 年 7 月
28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於 87 年 8 月 14 日取得林進明自 85 年 9 月 2 日起至 87 年 6 月 30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該入出境資料附於臺南地檢署 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偵查卷內(附件 5,見第 11 頁至第
17 頁)。被害人謝志村亦提出被害時間、被搶金額明細表亦附於臺南地檢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偵查卷第 13、14 頁(附件 8,見第 95 頁至第 96 頁)。被害人張聰標亦提出被害時間、被搶金額明細表附於臺南地檢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偵查卷第 21 頁(附件
9 ,見第 97 頁至第 98 頁)。
2、被害人謝志村提出被搶金額明細表(附件 8,見第 95頁至第 96 頁),指訴王大木及林進明自 83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86 年 9 月 30 日止,共同犯案 52 件。惟其所指訴之 86 年 5 月 31 日、7 月 5 日及 18日、8 月 16 日、9 月 1 日及 23 日等 7 次犯行,對照上開入出境資料,王大木均不在國內,林進明只有
86 年 5 月 31 日當天入境,其餘日期均不在國內,謝志村所陳述之上開犯罪事實顯非真實,其所提上開被搶金額明細表並非可信。檢察官甲○○明知王大木及林進明經常出國,且有其入出境資料附於卷內,卻未核對上開資料,亦未調閱王大木及林進明自 83 年 10 月至
86 年 1 月、林進明自 83 年 10 月至 85 年 8 月之入出境資料,確實查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即據謝志村之片面陳述,對王大木提起公訴(附件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見第 18 頁至第 19 頁)。嗣臺南地院調閱王大木及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後,發現謝志村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共 52 項中,有 22 次被告王大木未在國內,1 次被告林進明未在國內,有 17 次王大木、林進明均未在國內,有 3 次王大木在當日出境或入境,有 2 次林進明在當日出境或入境,84 年 5 月
4 日係同一日被害 3 次,84 年 6 月 8 日係同一日被害 2 次,足見被害人謝志村所指犯罪時間、犯罪所得金錢,並非實在,故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附件 7,判決書第 56 至 57 頁,見第 78 頁至第
79 頁)。
3、依起訴書卷附之林進明入出境資料,林進明於 87 年 6月 3 日出境後,無入境紀錄(附件 5,見第 11 頁至第 17 頁)。依臺南地院所調閱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林進明於 87 年 6 月 18 日並未在國內(附件 7,判決書第 62 頁,見第 84 頁)。檢察官甲○○未核對資料查明林進明是否入境之事實,即依被害人之片面指訴,即提起公訴,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於
87 年 6 月 18 日夥同四、五人勒索強迫林南隆簽發
622 萬 6,638 元支票等語(附件 6,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見第 19 頁),其所記載之犯罪日期不僅林進明未在國內,且勒索金額並非整數而有尾數,顯與常情有違。臺南地院判決書亦認定此部分起訴並非事實,無足採信(附件 7,判決書第 62 頁,見第 84 頁)。
4、被害人王坤森以祕密證人 A12 身分在警訊時稱:王大木及林進明二人共同於 85 年 4 月間持刀向其搜括財物現金、珠寶、項鍊等計值 1,000 多萬元」,於 85年 6 月初某日向其恐嚇勒索 500 萬元未遂云云等語(附件 10 ,見第 99 頁至第 102 頁)。惟起訴書竟將犯罪日期 85 年「4 」月間誤載 85 年「6 」月間為記載(按起訴書誤載之犯罪日期係「87 年 6 月」,彈劾案文均誤植為「85 年 6 月」,以下同),將犯罪物品「財物現金、珠寶、項練」記載為現金,亦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記載: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於 85 年 6 月間至被害人王坤森住處,持刀搶走1,000 多萬元;得手後,又於 85 年 6 月間向王坤森恐嚇給付 500 萬元等語(附件 6,見第 20 頁)。而起訴書所附上開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所載,王大木於
87 年 6 月 2 日入境、6 月 3 日出境,林進明於
87 年 5 月 29 日入境、6 月 3 日出境,二人於
87 年 6 月間共同在臺之時間僅為 6 月 2 日至 3日,則被告二人於 87 年 6 月 2 日中午至 3 日上午間緊接二次對被害人王坤森為劫財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嗣經臺南地院調閱王大木及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顯示,林進明 85 年 4 月間在臺灣之日期為 26 日至
30 日,王大木在臺灣之日期為 13 日至 15 日,二人在臺灣之日期不一致,不可能於 85 年 4 月間共同持刀行搶,認定上開王坤森所訴犯行係屬構陷之詞(附件
7 ,判決書第 64 至 65 頁,見第 86 頁至第 87 頁)。檢察官甲○○不僅未核對王大木及林進明 85 年 4月之入出境資料,確實查明王坤森之指訴是否可信,即據王坤森之片面陳述,對王大木提起公訴,尚且於起訴書中誤載犯罪日期及犯罪所得物品。再者,起訴書所誤載之犯罪日期不僅與被害人陳述不符,且與起訴書卷附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結果,亦有違常情。
(三)綜上所述,王大木自 86 年 2 月 4 日起至 87 年 7月 28 日止、林進明自 85 年 9 月 2 日起至 87 年 6月 30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均附於臺南地檢署 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偵查卷內(附件 5,見第 11 頁至第 17 頁)。黃檢察官明知王大木及林進明經常出國,並以其經常出國為由逕行拘提並聲請羈押王大木(附件 2、附件 11,見第 2 頁至第 4 頁、第 103 頁至第 104 頁),王大木於偵查中不僅否認所有犯罪事實,且一再稱:伊很少在臺灣,不認識被害人等語(附件 12 ,見第 105 頁至第 114 頁),王大木之辯護律師亦具狀指出其被訴恐嚇日期有違常情之處(附件 13 ,見第 115 頁至第 128頁),檢察官甲○○如其確實核對上開資料,並調閱其他被害人所指犯罪期間之王大木及林進明入出境資料,即可查知被害人所陳多屬不實之詞,卻疏未核對及調閱入出境資料,即依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對王大木提起公訴,且其起訴書內容有數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嗣經臺南地院為無罪之判決,其偵查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 1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等規定。臺南地院判決書認定檢警之偵查方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有可議之處(附件 7,判決書第 66 頁,見第 88 頁)。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王大木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檢察官甲○○卻未查證而以其「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且其於拘票上誤載拘提理由,亦有違失:
按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本件王大木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南市○○街 ○○ 巷 ○○ 號 30 多年,檢察官甲○○卻未查證,僅依警察之口頭報告即認定其於國內無一定住居所,並以此理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其次,檢察官甲○○於辦案進行單上記載逕行拘提被告之理由為「國內無一定住居所」,卻於其先後二次所簽發之拘票上,均誤載拘提理由為「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確有違失。
二、檢察官甲○○偵辦並起訴被告王大木共六項主要犯行,核有下列違失:
(一)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二)黃檢察官明知王大木及林進明經常出國,故以其經常出國為由逕行拘提並聲請羈押王大木,王大木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所有犯罪事實,且辯稱:伊很少在臺灣,不認識被害人等語,王大木之辯護律師亦具狀指出其被訴恐嚇日期有違常情之處,檢察官甲○○如其確實核對偵查卷內所附王大木及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並調閱其他被害人所指犯罪期間之王大木及林進明入出境資料,即可查知被害人所陳多屬不實之詞,卻疏未核對及調閱入出境資料,即依被害人之片面陳述,於 88 年 3 月 23 日對王大木提起公訴,且其起訴書內容有數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嗣經臺南地院為無罪之判決,其偵查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等規定。臺南地院判決書認定檢警之偵查方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有可議之處。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甲○○偵辦本案,於拘提、偵查及起訴被告王大木,均有違失。嗣王大木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附件15,見第 131 頁至第 146 頁),並獲冤獄賠償(附件16,見第 147 頁至第 151 頁)。核檢察官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審議。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
附件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案拘票、執行拘提報告。
附件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案拘票、執行拘提報告。
附件 4:本院 98 年 2 月 12 日詢問甲○○筆錄。
附件 5:王大木、林進明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
附件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度偵字第 2641、3503 號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附件 8:謝志村被搶時間及財物明細表。
附件 9:張聰標被搶時間及財物明細表。
附件 10 :南市警一分局 87 年 10 月 29 日偵詢王坤森筆錄。
附件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88
年度聲押字第 79 號(王大木)。附件 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88 年 2 月 14 日訊問王大木筆錄。
附件 13 :王大木律師 88 年 3 月 15 日刑事辯護狀。
附件 14 :王大木口卡片。
附件 15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
附件 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賠字第 25 號決定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在醫院加護病房外面等待醫生急救母親時突然接到被監察院彈劾的通知,內心沮喪無比,加護病房外空蕩蕩的長廊,有如冰冷的世界,母親心臟病發作,經醫生急救結果,變成植物人,一家人又為每個月三萬元的高額安養費擔心,晚上獨自守在醫院加護病房外,想到遭彈劾,實在愧對母親,心如刀割,心情紛亂,苦思十年前的舊案,被監察院彈劾,暫時收拾起悲情,勉強回憶十年前舊案,這個案件造成冤獄,內心萬分難過,但是主要原因是警察偽造多名證人誣告被告,當時完全依法行事,十年後,監察院用現在的眼光去檢視十年前舊案,時空交錯,心中久久無法平復,十年前的時空背景,和現在截然不同,如今要我承擔全部責任,但被彈劾已是事實,只能盡力答辯,懇請鈞長明鑑,被付懲戒人自從擔任檢察官以來,克盡職守,廉潔自持,被彈劾後,又遭黑函、流言無情攻擊,身心俱疲,如果鈞長真的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的地方,懇請從輕處分,給被付懲戒人一次機會,被付懲戒人今後當記取教訓,會更謹慎執行公務。
二、偵查、審判等司法權行使是依照刑事訴訟的程序進行,是否可以由監察權介入審核,是可以討論的問題,尤其是關於證據的斟酌、取捨,以及心證的形成,都涉及法官、檢察官親身經歷進行偵查、審判過程,這也是直接審理主義的精神所在,如果單純從書面審閱,容易產生誤會,而且如果法官或檢察官因證據的取捨及心證的形成,可以另外再由其他機關做事後審核,那司法權將有被破壞的危險,如果案件被判決無罪,檢察官就必須擔負責任,或有罪判決經上級審撤銷改判無罪,法官必須擔負責任,那是對法官或檢察官課以過重責任,況且實務上因證據漏未斟酌的情形,都有發生的可能,以上這些看法,請鈞長卓裁。被付懲戒人偵辦本案時,經過傳訊幾個證人,全部都指證被告涉案,而且為求慎重,我還請證人指認,證人指認也都沒有問題,這些都有卷證可以證明,當時沒有任何跡象可以去懷疑證人是偽證,回想起當年被害人淚流滿面的控訴被告的惡行,誰想到竟然是偽證呢?其中一位女被害人甚至還供稱遭性侵拍照,想想怎會有人用自己最珍貴的清白來做偽證呢?當年的情形,實在不容許我去懷疑證人的供述,只怪自己當年年輕識淺,辦案經驗不夠﹗因為採信證人的證言,所以認為被告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的要件,檢察官依其職責,斟酌證人的供述而形成心證,予以起訴,完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沒想到十年後,監察院認為沒有查出證人偽證,而認為我有疏失,當然本案發生冤獄,被付懲戒人也內心無比難過,但是這是承辦警察精心設計的偽證,而且流氓治平案件都是經過警察局審核報請警政署核准再移送地檢署的,在這些程序中,都沒有發現證人是偽證,在偵查中實在無法知悉,懇請鈞長諒解。
三、監察院彈劾事實主要有(一)未經詳實查明即以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二)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答辯如下:
(1)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在 88 年 2 月 8 日、88 年 2月 12 日兩次拘提不合法,但這個事實好像已經超過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之規定的十年期間,請鈞長詳予斟酌。
至於監察院認為拘提有不合法的情形,主要是認為被付懲戒人沒有查明戶籍資料,且被告戶籍並沒有遷移,但這可能是監察院有所誤會,因為有沒有設戶籍,和有沒有一定住居所,並不是必然的關係,因為所謂逃亡或沒有一定住居所,是指實際居住的地方,不是設定戶籍的住址,所以被告雖然戶籍沒有搬遷,但經過警察報告被告常出入國內外,回國又無一定居所,被付懲戒人依心證認定有拘提理由,因而實施拘提,依法應該沒有問題,監察院認為被告有設戶籍,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可能有誤解,況且本件經向法院聲請羈押,法官亦准予羈押,顯然法官並未認為拘提有違法的地方,否則,法官如果認為拘提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應該駁回羈押之聲請,所以本件拘提的合法性,已由法官做司法審查,應該沒有監察院所認為違法的地方,請鈞長明鑑。
(2)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偵辦本件時,依照數位證人證述,並由證人等指認被告無誤後,斟酌證人的證言,依心證認為被告犯罪嫌重大,依上開規定提起公訴,實在不能認為有失職的地方,因為檢察官和法官角色不同,只要有罪嫌,就應該要起訴,這是起訴法定主義的意義,和法官必須要事證明確才可判決有罪,是不同的,監察院可能沒有注意到這點,如果因為法院判決無罪,就認為檢察官有責任,那有點把法官和檢察官角色混淆了。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疏失的主要理由,是認為沒有審酌卷內入出境資料,但是這點我在監察院有向監察委員說明,依照入出境資料附卷位置,應該是在起訴後,警察局才補來的,也就是說在起訴時,應該沒有這份資料,不過,退而言之,十年前被付懲戒人偵辦本案時,必證如何形成,已無法記憶,不過現在回想一下,即使是在起訴前已有此入出境資料,也可能為提起公訴的決定,因為本件幾位證人已經明確指認犯罪事實,在實務上犯罪時間通常是被害人的記憶,有時不是很準確,也就是被害人所供述的時間,不一定正確,就算核對入出境資料,被告沒有在國內,檢察官也可能比較會相信證人的證言,所以斟酌證據的取捨,並依自由心證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完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實在令被付懲戒人難過不已,因為如果法官或檢察官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就要被彈劾,那法官或檢察官將背負沈重責任,此部分懇請鈞長明鑑。
(3)彈劾內容認起訴書之犯罪時間及金額不符一節,在監察院閱讀起訴書時,是兩個犯罪時間寫一樣,如今回想起來,可能是用電腦複製後忘記修改,所以才出現前後兩個時間一樣的情形,絕非故意弄錯。而金額部分,在監察院比對筆錄,發現筆錄是記載現金和珠寶,回想起來,可能是閱卷時,沒有注意,把珠寶看成現金,所以把全部現金加起來是一千多萬元,這也不是故意寫錯。這兩部分都有向監察委員說明了,這兩部分並不影響對證據的取捨及心證的形成,請鈞長明鑑。
四、以上理由請鈞長明鑑,如果鈞長真的認為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的地方,懇請給被付懲戒人一次機會,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今後當謹記教訓,會更謹慎執行公務。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現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甲○○,偵辦王大木等人被訴強盜等案件,未經詳實查明即以被告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經本院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經核:
(一)檢察官甲○○申辯書,首就檢察官因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如由監察權介入作事後審核,則司法權將有被破壞危險,如果案件被判無罪,檢察官就必須擔負責任,則是對檢察官課以過重責任等節提出質疑。查彈劾案文所載之事實、理由,係以檢察官甲○○偵辦本案,於拘提、偵查及起訴被告王大木,均有違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點、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無涉上揭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等司法權核心問題。又被告王大木嗣經三審判決均無罪確定,並獲冤獄賠償在案。
(二)檢察官甲○○申辯書,就彈劾事實一、辯稱:是否設有戶籍與有無一定住居所,並非必然關係,所謂逃亡或無一定住居所,是指實際居住地方,被告雖然戶籍未搬遷,但經警察報告常出入國內外,回國又無一定居所,故認有逕行拘提理由;就彈劾事實二、辯稱:依照數位證人證述,並由證人等指認被告無誤後,斟酌證人證言提起公訴,這是承辦警察精心設計的偽證,回想被害人淚流滿面控訴被告惡行,誰想竟是偽證?時年輕識淺,辦案經驗不夠,無從查悉,實不能認有失職之處,至起訴書犯罪時間及金額不符一節,可能是用電腦複製後忘記修改,絕非故意弄錯云云。本院認定檢察官甲○○就案內口卡、入出境資料等重要證據既未核對,亦未調查,僅依警察口頭報告即認定被告於國內無一定住居所,並以此理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逕依證人之片面陳述,率爾起訴,且其起訴書內容有數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已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另案被告王慶樑等人涉嫌誣告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之核閱意見:
一、臺灣臺南地檢署前檢察官(現職臺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官)甲○○,偵辦王大木等人被訴強盜等案件,未經詳實查明即以被告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之規定,經本院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本件係上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送被付懲戒人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刑警)王慶樑經臺南高分院判處罪刑之不起訴處分書(95 年度偵字第 14269 號)及刑事判決(97 年度上訴字第 545 號)影本,函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
三、經核:
(一)上開 95 年度偵字第 14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檢察官甲○○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並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起述理由,即無所謂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者而言。縱該案件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係檢察官主觀上誤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與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名之(按「名之」應為「明知」之誤植)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查彈劾案文所載之事實、理由,係以檢察官甲○○偵辦本案,於拘提、偵查及起訴被告王大木,均有違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前者係指刑事責任,後者則為行政責任,查本案檢察官甲○○之刑事責任雖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即無行政責任。而檢察官甲○○之行政責任,業經本院調查屬實,予以彈劾。且該不起訴處分,於本院調查本案時,即已調閱審酌在案。
(二)上開 97 年度上訴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係就本案中刑警王慶樑、張聰標、陳建勳,就其等誣告、洩密及偽證等罪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年 4 月、9 月、7 月。該判決並未論及檢察官甲○○相關事項,併予敘明。
戊、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98 年 8 月 27 日上午 9 時 30 分向鈞長說明後,茲再提出申辯書,請鈞長斟酌:
一、監察院雖然認為本件並非對於司法權核心之證據取捨、心證形成之彈劾,然查依據監察院彈劾內容,係對於被付懲戒人對於拘提、聲請羈押、起訴等問題提出彈劾,而此些事項均涉及證據之取捨、心證之形成,很明顯屬於司法權核心之內容。又司法權與監察權分屬憲法機關,各有其權責,應互相尊重,不應有所逾越,否則即有破壞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疑慮。而關於司法權運作之內容,應依據審級制度之方式救濟,監察權不宜介入,否則司法權之運作將失去其獨立性,與司法獨立、不受任何影響之精神有違背。請鈞長斟酌之。
二、鈞長表示本件法院於交保裁定時,有徵詢被付懲戒人之意見,因而認為屬於羈押之範圍,故仍在十年時效期間內。然查時效之計算係以行為完成時為準,若其行為已完成,其存在之事實乃狀態之存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其時效仍應以最初行為時計算之。本件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2 月核發拘票、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核發拘票、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其行為已完成,十年之時效亦應由 98 年 2 月起算,此距監察院在 98 年 3 月間提出彈劾,已逾十年,時效消滅。至於法院在交保裁定中,徵詢被付懲戒人意見,被付懲戒人係被動表示意見,並無任何積極行為,自非計算時效之日,況且法院核准羈押後,被告在受羈押期間,係屬羈押之狀態,並非被付懲戒人有何積極行為,實不應以此計算時效期間,此懇請鈞長再斟酌。
三、另本件已經臺南地檢署以 95 年偵字第 14269 號不起訴,並經臺南高分檢以 96 年上聲議字第 66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應無違法失職之處,請鈞長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四、又本件一審判無罪後,臺南地檢署接辦之檢察官蘇榮照審核卷證後,依其心證,亦認為被告王大木涉有罪嫌,因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可稽,其上訴內容,亦係依被付懲戒人調查之結果而形成有罪心證,可見依檢察官職責,本件認為王大木涉有罪嫌,被付懲戒人乃依檢察官職責,並無違法失職之處。
五、又本件經鈞長提示原卷證,經詳閱後,發現被付懲戒人承辦本案時,尚有傳訊南投縣警察局承辦之員警查明,是被付懲戒人並非單憑證人之供述而起訴,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率而起訴,被付懲戒人實難以接受。至於證人鄭安芮供述雖對被告有利,然查該證人係被告王大木之員工,且其所供述內容,均係聽聞王大木所言,並非親自聽聞,故其證言無法採信,此證據之取捨應無違法失職,請鈞長斟酌。
六、另外關於入出境資料之問題,經詳閱卷宗,發現依其整卷位置,應係結案後警察局才補來,在實務上有時也是警員直接補資料給書記官,被付懲戒人並未看過此資料。退而言之,如果結案時有此資料,被付懲戒人係依照卷內證據而認為被告有罪嫌,亦屬於證據取捨、形成心證之司法權核心內容,是否妥當,應依審級制度決定之,不宜由監察權介入,況且證據取捨、形成心證涉及直接審理之精神,必須經過訊問後才能決定,而監察院僅憑事後之書面遽指被付懲戒人採證不當,實有未洽,請鈞長斟酌之。又雖然依入出境資料,被告並未在國內,但實務上被害人供述之時間並非很準確,有時會記憶錯誤,故在毫無跡象顯示證人有偽證之情形下,實在無法懷疑證人,何況本件多達七名證人指證被告王大木,且被付懲戒人亦請其當庭指證之,如何能僅憑入出境資料,就輕易否定證人之證言呢?這也很明顯屬於證據取捨、形成心證之司法權核心內容。
七、其餘申辯內容,已於鈞長詢問時,詳細回答,請鈞長斟酌筆錄內容。
八、綜上所述,本件乃屬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等司法權核心問題,應依據審級制度處理,不宜由監察權介入。且本件關於拘提、羈押問題,已逾十年時效期間,不應再處理。以上懇請鈞長斟酌。
九、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 83 年 12 月 14 日法 83 令字第 27243 號令(調派被付懲戒人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之派令)。
(二)法務部 98 年 8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813031262 號令(調派被付懲戒人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派令)。
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現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甲○○,偵辦王大木等人被訴強盜等案件,未經詳實查明即以被告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逕行拘提,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經本院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本件(0000000000 號)係被懲戒人甲○○提出補充申辯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
三、經核:
(一)檢察官甲○○補充申辯書,仍以「司法權運作之內容,應依據審級制度方式救濟,監察權不宜介入,否則司法權之運作將失去其獨立性、與司法獨立、不受任何影響之精神有違背」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彈劾案文所載之事實、理由,係以被付懲戒人檢察官甲○○偵辦本案,於拘提、偵查及起訴被告王大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本院據以追究渠行政責任,彈劾事實、理由及依據法律,詳如彈劾案文所述,故無涉司法權核心問題,已於前次申辯之核閱意見敘明在案。是以,上開補充申辯理由,不足採認。
(二)補充申辯書稱:本件已經臺南地檢署以 95 年度偵字第14269 號不起訴,並經臺南高分檢以 96 年上議字第 6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應無違法失職之處云云。查上開不起訴處分,認檢察官甲○○起訴王大木等人,係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與刑法第 125條第 1 項第 3 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理由,係指刑事責任,且該不起訴處分,於本院調查時,已調閱審酌在案。按刑事責任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代表即無行政責任,而檢察官甲○○之行政責任,業經本院調查屬實,予以彈劾,渠申辯應無違法失職之處,亦不足採。
(三)補充申辯書另稱:本件一審判決無罪後,臺南地檢署接辦檢察官蘇榮照審核後,依其心證,亦認被告王大木涉有罪嫌,因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內容,亦係依被付懲戒人調查之結果而形成有罪心證,被付懲戒人乃依檢察官職責,並無違法失職之處;被付懲戒人承辦本案時,尚有傳訊南投縣警察局承辦警員查明,並非單憑證人供述而起訴,本院認渠率而起訴,實難以接受云云。查上開上訴業經臺南高分院判決(90 上訴 1500 號)上訴駁回,理由略以:「綜上各情,參互觀之,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犯罪,諸多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亦具有嚴重瑕疵,致無從為被告 2 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2 人於 84 年 1 月間確曾在國內為由,因認被害人張聰標之指訴並非無據,及以被害人王坤森於 85年 4 月間,遭被告 2 人強盜財物時,尚有洪英奇、蕭洪璋在場,未予傳訊,且被害人王坤森確曾向警方備案,亦經證人張伐善、林國權在偵查中證述無訛,…等由,認被害人王坤森之指訴屬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因該 2被害人之指訴,經查均非事實,業已有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付懲戒人稱:已傳訊警員調查乙節,則有臺南地院判決(88 年度訴字第 399 號)理由敘明略以:「王坤森稱其於 85 年 4月間被劫財乙事曾至警局備案云云,但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經本分局草屯所調查無報案資料』,…足證所謂備案云云,並非實在。又檢察官偵查時曾傳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張伐善、林國權等人,其等均稱:伊等有接獲報警趕到現場,現場已回復原狀云云,…姑不論證人林國權同時證稱:(當時現場有無什麼跡象?)沒有;再按保持刑案現場係普通之常識,被害人損失一千萬餘元,竟未保持現場,即與常情相違,且當時被害人甫遭強盜,驚惶未定,又如何會整理強盜現場?足見就有無所謂強盜云云,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遽信…」,分別駁斥在案,檢察官甲○○猶執之申辯,實不足採認。
(四)至補充申辯書(六)稱:關於入出境資料問題,經詳閱卷宗,發現依其整卷位置,應係結案後警局才補來,實務上有時也有警員直接補資料給書記官,被付懲戒人並未看過此資料。退而言之,如果結案時有此資料,被付懲戒人係依卷內證據而認為被告有罪嫌,亦屬證據取捨、形成心證之司法權核心云云。惟查,有關入出境資料,警察機關於
87 年 8 月 17 日、87 年 8 月 14 日即取得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該入出境資料並附於偵查卷內。檢察官甲○○明知王大木及林進明經常出國,且有其入出境資料附於卷內,卻未核對上開資料,亦未調閱王大木及林進明入出境資料,確實查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信,即據被害人片面陳述,對王大木提起公訴,相關事實詳如彈劾案文所述。王大木之辯護律師亦具狀指出其被訴恐嚇日期有違常情之處,檢察官甲○○如其確實核對上開資料,並調閱其他被害人所指犯罪期間之王大木及林進明入出境資料,即可查知被害人所陳多屬不實之詞,卻疏未核對及調閱入出境資料,即依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即對王大木提起公訴,且其起訴書內容有數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嗣經臺南地院為無罪之判決,其偵查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等規定屬實。且臺南地院判決書認定檢警之偵查方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有可議之處。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於監察院提案彈劾時,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任職期間自 97 年 8 月 27 日起至 98年 9 月 2 日止),98 年 9 月 3 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職。前於 87 年、88 年間,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任職期間自 83 年
12 月 14 日起至 90 年 1 月 8 日止),因偵辦王大木、林進明被訴強盜等案件,涉嫌未經詳實查明即以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請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之違失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關於被付懲戒人逕行拘提刑案被告王大木,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部分,無非以被付懲戒人負責指揮偵辦臺南地檢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被告王大木、林進明被訴強盜等罪嫌案件,係該署受理南市警一分局將王大木、林進明列為流氓報請審核認定為治平專案取締對象,並指揮偵辦之案件。該案被告王大木稱其居住於臺南市○○街 ○○ 巷 ○○ 號 30 多年,戶籍從未遷移,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被付懲戒人卻未查證,於 88 年 2 月 8 日,以辦案進行單交辦逕行拘提王大木之理由為:「長期滯留國外,且國內無一定住居所應逕行拘提」。渠未查證被告王大木之戶籍資料,僅依警察之口頭報告,即以被告王大木於國內無一定居住所為由,簽發拘票,逕行拘提,於法不合。又被付懲戒人認定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之理由為「國內無一定住居所」,即欲以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規定逕行拘提,惟所核發之拘票,卻記載拘提理由為:「被告王大木有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之情形」(按即逃亡或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案經時任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慶樑於 88 年 2 月 11 日陳報執行拘提報告:「經前往埋伏執行拘提結果,尚未發現王大木行蹤,可能尚滯留國外」,並附繳拘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一件,經附卷在案。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2 月 12 日批示:「再發王大木及林進明拘票,限一星期(拘提到案)。」惟其所核發拘票之拘提理由仍為:「被告王大木有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之情形」。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李振嘉於同月 14 日,在高雄機場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三組執行拘提王大木到案,並將拘票第二聯交被拘人王大木領收後,同日陳報執行拘提報告附卷。因認該刑案被告王大木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被付懲戒人卻未查證,而以其「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於法不合,且於拘票上誤載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亦即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亦有違失等語。
三、第查被付懲戒人兩次批示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核發拘票之日期分別為 88 年 2 月 8 日、88 年 2 月 12 日。首次拘提未獲日期為 88 年 2 月 11 日,第二次拘提被告王大木到案之日期為 88 年 2 月 14 日,被付懲戒人逕行拘提王大木之行為,苟有違失,於 88 年 2 月 14 日其違失行為已終了。而本件彈劾案於 98 年 3 月 6 日移送本會審議,此有蓋於監察院 98 年 3 月 5 日(98)院台業叁字第 0980701636 號移送函上之本會收文戳可憑。自 88 年
2 月 14 日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 98 年 3 月 6 日本彈劾案移送到本會為止,已逾十年之追懲時效。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偵辦並於 88 年 3 月 23 日起訴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共六項主要犯行之違失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88 年間,任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該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88 年度偵字第 3503 號被告王大木、林進明被訴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案件,其違失情形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法務部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規定:「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被付懲戒人應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應詳盡調查事證,以查證被害人指訴被告之犯行是否屬實。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案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經常出國,其中被告王大木並具有美國國籍,經常出入國內外,經被付懲戒人以「來往大陸及臺灣頻繁有逃亡之虞」等事由於 88年 2 月 14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南地院以被告王大木長年居住大陸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准予羈押在案。被告王大木在偵查中,於 88 年 2 月 14 日警詢,及 88 年 2 月 14 日、同年 3 月 1 日、3 月
11 日、3 月 22 日被付懲戒人偵訊時,不僅否認所有犯罪事實,且一再聲稱渠很少在臺灣,不認識被害人等語。並辯稱被害人林南隆所交付之面額 622 萬 6,638 元支票,係渠與林南隆之父林根本合夥開設伯建鞋廠,嗣拆夥,渠於 87 年 6 月 18 日退股應得之股款。扣案支票,是伯建公司每月予渠 10 萬元,是辦理原料出口到大陸之費用。林進明在伯建公司任副總經理,渠退股後,與林進明二人出來自己開鞋廠。除伯建公司、亞林企業公司的人渠認識外,其餘之人渠均不認識等語。被告王大木之選任辯護人(律師)於 88 年 3 月 1 日偵訊時,向被付懲戒人請求查明被告王大木 83 年至最近之出入境資料;於同月 4 日刑事答辯狀指出被告常在國外,林進明從 81年至 87 年之間,在大陸伯建鞋廠任廠長,與彰化縣社頭鄉之張聰標、臺中市許鳳秋夫婦、彰化縣田中鎮謝姓代書(按指謝志村夫婦)、南投縣草屯鎮正興 46 號住戶(按指王坤森)等被害人,既不認識,亦無地緣關係,何以選擇對該等被害人下手強盜恐嚇?疑點重重﹗請求就被告王大木及林進明之出入境資料查明核對;於同月 15 日刑事辯護狀,並指出「恐嚇時間與常情相違處」等語。按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等規定,被付懲戒人自應調閱被告王大木、林進明被指訴犯罪日期該段期間完整之入出境資料,切實核對,調查被害人指訴之被告犯行,是否屬實,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方能終結偵查,決定是否起訴。乃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既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該等被告被指訴犯罪期間之完整入出境資料,以資核對、調查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於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是否入境國內居住,有無可能在國內為犯罪行為。又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於 87 年 8 月 17 日、同月
14 日即已檢索列印取得被告王大木自 86 年 2 月 4日起至 87 年 7 月 29 日止、被告林進明自 85 年 9月 2 日起至 87 年 6 月 3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即「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王大木部分)、「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林進明部分),並將之送臺南地檢署,附於該署 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偵查卷內第 130頁至第 136 頁(置於被告王大木 88 年 3 月 22 日偵訊筆錄之後)。而被害人謝志村於 87 年 8 月 19 日警詢時,提出被害日期、金額明細表,指訴被告王大木及林進明自 83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86 年 9 月 30 日止,共同犯案 53 次,連同 87 年 1 月 23 日最後一次犯行共計 54 次,該明細表附於臺南地檢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偵查卷第 13 頁至第 14 頁。惟其所指訴 86 年 5月 31 日、同年 7 月 5 日及 18 日、8 月 16 日、9月 1 日及 23 日等 7 次犯行,對照上開附於偵查卷內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王大木均不在國內,被告林進明僅於
86 年 5 月 31 日當天入境,至同年 6 月 5 日出境,其餘日期均不在國內。足見被害人謝志村所陳述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2 人之上開 7 次犯行部分,顯非真實,所提出之上開被害日期、金額明細表,並非可信。乃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於偵查中未核對附於卷內之上開資料,亦未指揮警察機關檢索、列印被告王大木自 83 年 10 月至 86 年 1 月、林進明自 83 年 10 月至 85 年 8 月之入出境資料,或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 83年至 87 年 6 月間,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以調查、確認
83 年至 87 年 6 月間,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二人是否在國內,切實查明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陳建勳、王伯乾附和之證詞是否可信,即據被害人謝志村等人之指訴於 88 年 3 月 23 日偵查終結,以 88 年度偵字第2641 號、第 3503 號起訴書,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提起公訴,謂該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83年起至 87 年 6 月止,先後多次向被害人(一)張聰標、(二)許鳳秋、林欣穎夫婦、謝志村、鄭蜜修夫婦、(三)臺南市亞林貿易公司負責人林南隆、林欣融暨其母林素梅(起訴書將林素娥誤植為林素梅)、(四)臺南市伯建公司負責人林根本、其子林南隆、(五)邱上林、(六)王坤森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支票;或恐嚇勒索錢財或持刀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搶走現款等六項犯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之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請依法論科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對被害人謝志村夫婦之犯行部分,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內。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王坤森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載為:「王大木又於 87年 6 月間夥同林進明等人至南投縣○○鎮○○路 ○○ 號王坤森住處,趁王坤森與人打麻將時,持刀使其不能抗拒而搶走一千多萬元。得手後,又於 87 年 6 月間向王坤森恐嚇稱:若不給付五百萬元就準備跑路,王坤森因無力給付,乃搬家躲避。」等語。其前段所敘被告王大木、林進明趁被害人王坤森與人打麻將時,持刀搶走一千多萬元部分,將被害人王坤森指訴被告之犯罪時間:「85 年 4月間某日 23 時許」,誤載為:「87 年 6 月間」;將被害人王坤森指訴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搜刮財物有現款、珠寶、項鍊等計值一千多萬元」,誤載為:「搶走一千多萬元」,漏載「珠寶、項鍊」等財物。除起訴書此部分之誤植或漏載,係被付懲戒人製作起訴書時,疏於注意,所為之誤載、文字疏漏外,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疏於注意,罔顧被告王大木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核對被告入出境資料,以證明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不在國內,不可能在國內犯罪之重要證據。竟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或指揮警察機關檢索列印被告王大木、林進明被訴犯罪期間之完整入出境資料,亦未使用附於偵查卷內,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早於 87 年 8 月業已檢索列印該等被告之部分入出境資料,以資核對、調查被告王大木、林進明被指訴之犯罪時間,是否入境在國內居住,客觀上能否在國內犯罪,以確認被害人之指訴及極少數證人附和之詞是否實在,即行起訴,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三)迨臺南地院審理該刑案,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王大木、林進明被指訴犯罪期間之全部入出境資料,與被害人謝志村等人提出之被害日期、金額明細表、被害人指訴被告犯罪之日期等項,相互對照,予以核對,發現該明細表所列、或被害人指訴、或偵查中極少數證人所述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犯行之犯罪時間,諸多強盜、恐嚇取財日期,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2 人並未在國內,該等被害人之指訴及極少數證人附和之詞,並非實在,茲就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與被害人之指訴被告犯罪時間,核對結果,發現被害人指訴不實之情形如下:
1.被害人謝志村上揭被害日期、金額明細表,指訴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54 次犯行,除 87 年 1 月 23 日金額
220 萬元,此最後一次犯行外,其餘 83 年 10 月 21日起至 86 年 9 月 23 日止計 53 次犯行(按即臺南地院 88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正本第 49 頁至第 56 頁對照表所列之 52 次犯行,及該表「編號 11」之後,漏列之「日期 84 年 1 月 6 日,金額 250萬元」犯行部分,由臺南地院調閱之入出境資料顯示,
84 年 1 月 6 日當天,王大木未在國內),經與臺南地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核對結果,謝志村所指稱之被告犯罪時間,其中王大木 1 人未在國內者計 21次(按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誤計為 22 次)、林進明 1人未在國內者計 1 次、王大木、林進明 2 人均未在國內者計 22 次(按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誤計為 17 次)、王大木當日出境者 2 次、當日入境者 1 次,林進明當日出境者 1 次、當日入境者 2 次(林進明當日入出境者共 3 次部分,此 3 天王大木均未在國內,惟此 3 次並未計入「王大木 1 人未在國內者計
21 次」之次數內)。王大木與林進明 2 人均在國內者,僅 83 年 12 月 31 日、84 年 1 月 17 日及同月 19 日計 3 次而已。被害人謝志村指訴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共同犯案 53 次之犯罪時間,其中有 50 次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並未同時在國內;即使將該二被告當日入出境者共計 6 次,予以扣除,該二被告並未同時在國內者,亦高達 44 次,則該等被告何能共同在國內犯罪?凡此足以印證謝志村之上揭指訴,並非實在,不足採信。臺南地院於調閱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後,發現上開謝志村所指訴諸多恐嚇取財日期,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並未在國內之情形;且謝志村所稱(於該明細表所列)84 年 5 月 4 日同一日被害 3次,84 年 6 月 8 日同一日被害 2 次,殊為離譜等由,因而認定謝志村上揭所謂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犯罪時間、犯罪所得金錢,均係被害人謝志村蓄意誣陷所杜撰者,並非實在,洵不足採為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不利認定之依據。
2.依 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偵查卷內所附之林進明入出境資料,被告林進明於 87 年 6 月 3 日出境後,無入境紀錄。依臺南地院調閱之林進明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林進明於 87 年 6 月 3 日出境後,88 年 2月 9 日入境、88 年 2 月 11 日出境。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核對資料查明被告林進明是否入境之事實,即依被害人林南隆對王大木之指訴,及證人王伯乾附和其詞之證述,提起公訴,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四)記載:「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又於 87 年 6月 18 日上午 10 時許,夥同不詳之人四、五人,至該公司向林根本之子林南隆勒索,並以強暴手段使其不能抗拒,林南隆不得已乃依王大木指示簽發六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支票予王大木,王大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交由其經營之星光公司提示兌現。」等語。其所記載之犯罪日期,不僅被告林進明未在國內,且勒索金額並非整數而有尾數,顯與常情有悖。臺南地院刑事判決因而認定此部分起訴要非事實,不足採信。且認定該 622 萬 6,638 元支票,係被告王大木與被害人林根本家族關係企業拆夥後所應領取之退股金,要非犯罪所得。
3.被害人王坤森分別以被害人身分及 A12 秘密證人身分,於 87 年 10 月 29 日警詢時稱:渠在南投縣○○鎮○○路 ○○ 號經營「長財」與「保贏」兩家營造公司,
85 年 4 月間,王大木率手下林進明等約 4、5 人持槍向渠恐嚇要吃紅,否則要殺全家。因渠不從,悻然離去。於隔日 23 時許,渠與中小企銀經理洪英奇、電力公司主任及另一位地方民代等 4 人正在打麻將消遣之際,林進明率手下 3 人分持開山刀、另 3、4 人持槍闖入公司內,將渠等 4 人控制住,且搜刮渠等 4 人之財物,有現款、珠寶,項鍊等計值壹仟多萬元,事後渠僅向派出所備案,並未直接報案製作筆錄。之後王大木、林進明等人就未再來勒索財物。直到 87 年 6 月初某日,林進明率手下 3、4 人,再到渠住處公司,恐嚇勒索五百萬元。因渠近來生意不好,無法籌到該款交付,林進明乃出手打渠耳光兩下,並喝令手下搗毀辦公室陳設,離去時,林進明揚言,如不交付財物,就準備跑路。渠無奈,不得已,只好搬家,以避其鋒等語。其後於 88 年 1 月 6 日被付懲戒人偵訊時,王坤森以被害人身分指訴,渠在草屯經營長財、保贏、近億營造公司,王大木和林進明在 85 年 4 月去找渠,說在跑路,要渠給予 1 千萬元跑路費。隔天他們二人和其他人一共 7、8 人,分持槍及開山刀找渠,將正在打麻將之渠與臺中中小企銀草屯分行經理洪英奇及草屯電力公司主任蕭峰章、蕭源龍鄉民代表(已卸任)等四人押住、搜身,搜走 1 百多萬元,撬開樓上渠之鐵櫃,取走現金 500 萬元、珠寶約 6、7 百萬元,他們錢拿後就走了。到了 87 年 6 月他們又來了,打渠,要向渠拿
5 百萬元,因渠沒有錢,就叫渠:「準備跑路」等語。被付懲戒人依據被害人王坤森上開指訴,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提起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將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對被害人王坤森搜刮財物強盜取款之日期 85 年 4 月間,誤載為 87 年 6 月,將被告該次犯行所得財物「現款、珠寶、項鍊等計值一千多萬元」,誤載為「一千多萬元」,未將珠寶、項鍊等財物列入,係屬疏漏,已如前述。自應按被害人王坤森指訴被告犯行之日期為準,與臺南地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互對照,予以核對、調查被告二人於各該日期是否入境在國內。依臺南地院調閱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王大木 85 年 4 月份之入出境情形,係 85 年 4 月 13日入境,同月 15 日出境,在國內之日期為 85 年 4月 13 日至同月 15 日前後計 3 天,被告林進明於
85 年 4 月 26 日入境,同年 5 月 2 日出境,85年 4 月份在國內之日期為 85 年 4 月 26 日至同月
30 日計 5 天。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 85 年 4月間,在臺灣之日期既不一致,殊無可能共同持刀、槍向被害人王坤森行搶,足見被害人王坤森所謂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於 85 年 4 月間共同持刀、槍向渠行搶之說,並非實在,不足採信。臺南地院刑事判決亦據此指出: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兩人 85 年 4 月間在臺日期既不一致,竟能共同持刀、槍向被害人王坤森行搶?顯然悖離事實甚遠,顯屬不可思議之謬誤,顯係被害人王坤森誣陷之計,毫無足採。
又依臺南地院調閱之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87 年 6 月份之入出境情形為:被告王大木於
87 年 6 月 2 日搭乘 CI624 航次班機,於 12 時
59 分在高雄機場入境,旋於翌日即 6 月 3 日,在高雄機場搭乘 KA437 航次班機,於 15 時 22 分離境,同月(6 月)17 日搭乘 KA430 航次班機,於 19時 42 分入境,旋於 6 月 19 日搭乘 KA435 航次班機於 10 時 42 分出境,迨 87 年 7 月 26 日始再入境,至 7 月 29 日出境。被告林進明於 87 年 5 月
29 日乘坐 KA436 航次班機在高雄機場入境,87 年
6 月 3 日在高雄機場搭乘 KA435 航次班機出境,其後至 88 年 2 月 9 日始再入境,於 88 年 2 月
11 日出境。由被告王大木於 87 年 5、6 月間在高雄機場搭乘 KA435 航次班機出境之時間,分別為 87 年
5 月 10 日 10 時 20 分;87 年 6 月 19 日 10 時
42 分等情以觀,則被告林進明於 87 年 6 月 3 日在高雄機場搭乘 KA435 航次班機出境之時間,當亦在上午 10 時 30 分左右。是以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於 87 年 6 月間均在臺灣時間,僅 87 年 6 月 2日中午 12 時 59 分以後,迄至同月 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左右,其間不到 24 小時,為時甚短。被告王大木回臺住臺南市○○街 ○○ 巷 ○○ 號舊居,被告林進明住宅則在高雄縣路○鄉○○村○○路 ○○○○ 號,被告二人分別居住於臺南、高雄不同市、縣,扣除往返高雄機場所需之在途期間、辦理入出境檢驗通關所需費時,及夜晚睡眠時間,則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2 人均在臺灣,且得以共聚之時間,極其有限,豈有餘暇遠赴南投縣草屯鎮經營營造業之被害人王坤森公司、住處,施行恐嚇取財?足見被害人王坤森此部分之指訴不實。有關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87 年 5、6 月間之入出境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87 年 8 月間業已檢索列印「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王大木部分)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林進明部分),附於偵查卷內(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偵查卷第 130 頁至第
136 頁)。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如核對該等資料,當能發現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於 87 年 6 月間,共同在臺時間,僅 6 月 2 日中午至 6 月 3 日上午,其共同在臺時間極為短暫,何來餘暇遠赴南投縣草屯鎮向被害人王坤森施行恐嚇?況且南投縣與該二被告之臺灣住居所既無地緣關係,被害人王坤森所經營之營造業與該等被告所從事之製鞋業無涉,被告二人何能得知被害人王坤森之公司、住宅處所,而前往該處施行恐嚇?凡此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害人王坤森此部分之指訴不實。乃被付懲戒人對該等入出境資料未加以核對,即行起訴,且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六)載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對被害人王坤森之行搶及恐嚇兩次犯行,均於「87年 6 月間」。如此豈非謂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於 87年 6 月 2 日中午迄至同月 3 日上午之間,緊接兩次對被害人王坤森行搶及施行恐嚇?此顯與常情有違。
臺南地院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被害人王坤森此部分之指訴委無足採。
被付懲戒人不僅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核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85 年 4 月間之入出境資料,亦未核對偵查卷內所附之該等被告 87 年 6 月間之入出境資料,確實查明被害人王坤森之指訴是否可信,即據被害人王坤森之片面指訴,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提起公訴,尚且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之犯罪日期及犯罪所得財物,非但與被害人王坤森之陳述不符,且與偵查卷附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結果,亦有違常情。
臺南地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就此部分,除認定被害人王坤森之指訴不足採外,並於刑事判決中指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87 年 8 月間即查索取得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2 人之入出境資料,附於偵查卷內,顯見被告 2 人於「犯罪時間」有無在臺,係得以查索核對入出境資料調查確認之事,檢警機關竟未於 88 年 3 月
23 日起訴前,利用半年餘之時間,加以主動調查。對於被告(王大木)辯護人於偵查中 88 年 3 月 4 日答辯狀敘及:「被告長居國外,顯難攜槍入境,…被告常在國外,林進明從 81 年至 87 年之間,在大陸伯建鞋廠任廠長…」等語,檢警機關至此猶未警覺,則此種偵查方式,未恪盡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誠有可議之處。
(四)被付懲戒人明知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經常出入國外,被告王大木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稱很少在臺灣,不認識被害人。其辯護人且一再聲請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被告王大木自 86 年 2 月 4 日起至 87 年 7 月 29 日止、被告林進明自 85 年 9 月 2 日至 87 年 6 月 3日止之入出境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早於 87 年 8月檢索列印取得該等資料,附於臺南地檢署 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偵查卷內。被付懲戒人如切實核對上開資料,並調閱其他被害人所指犯罪期間之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入出境資料,加以核對,即可查知被害人所陳多屬不實之詞,已如上述。乃被付懲戒人疏未調閱、核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即依被害人之指訴,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提起公訴,且起訴書內容有數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嗣經臺南地院調閱、核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害人之指訴不實後,於 90 年 8月 13 日,以 88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均無罪。因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1 月 10 日調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接任被付懲戒人原職務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1 年 4 月 30 日以
90 年度上訴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二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4 年 7 月 7 日以 94 年度台上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王大木並獲冤獄賠償。被付懲戒人偵辦該刑案,未調閱、核對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偵查起訴,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 87 年、
88 年當時施行有效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之規定。
二、上開違失事實,另有移送機關提出監察院 98 年 2 月 12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入出境查詢報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第 3503號起訴書、臺南地院 88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謝志村被搶時間及財物明細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87 年
10 月 29 日詢問王坤森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88 年度聲押字第 79 號(王大木)羈押聲請書、臺南地檢署 88 年
2 月 14 日訊問王大木筆錄、被告王大木之律師 88 年 3月 15 日刑事辯護狀、王大木口卡片、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 94 年度賠字第 25 號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臺南地檢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第 3503 號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涉嫌強盜等案件刑事偵審卷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渠偵辦王大木、林進明涉嫌強盜等案件,未核對、調閱該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即行起訴。並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六)前段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財物,與被害人王坤森之指訴不符,係因渠用電腦複製忘記修改,以致被告對被害人王坤森之兩次犯罪時間一樣,又因閱卷時,將被害人筆錄上之珠寶看成現金,致將犯罪所得財物載為現金一千多萬元。然辯稱渠並非故意弄錯、寫錯,且起訴書此兩部分之誤載,並不影響對證據之取捨及心證之形成等語。此外,就彈劾意旨所稱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部分,被付懲戒人並辯稱:1.該案件係承辦警察精心設計之偽證,然渠於偵查中無從查悉偽證,回想當年被害人淚流滿面控訴被告惡行,甚至有女被害人稱遭性侵拍照,孰知竟是偽證?怎會有人以自己之清白作偽證?實不容許渠去懷疑證人之供述。2.渠依數位證人之證述,並由證人指認被告無誤後,斟酌證人之證言,所得心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之規定,提起公訴,不能認為有失職之處。3.依照入出境資料附卷位置,應於起訴後,警局始補來該資料。縱使起訴前已有此入出境資料,因被害人記憶之被告犯罪時間,有時不是很準確。
即使核對入出境資料,被告未在國內,檢察官亦可能較信證人之證言。渠寧可相信證人之證言,故斟酌證據之取捨,並依自由心證,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完全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如檢察官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要被彈劾,則檢察官將背負沈重責任。4.檢察官因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如由監察權介入作事後審核,則司法權將有被破壞之危險。如果案件被判無罪,檢察官就必須負責任,則是對檢察官課以過重責任。本件乃屬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等司法權核心問題,應依司法權運作依據審級制度處理,不宜由監察權介入,否則司法權之運作將失去其獨立性,與司法獨立、不受任何影響之精神有違背。5.渠承辦該案時,尚傳訊南投縣警察局承辦警員查明被害人王坤森報案情形,並非單憑證人之陳述而起訴。一審判決無罪後,臺南地檢署接辦之檢察官蘇榮照審核後,依其心證亦認被告王大木涉有罪嫌,因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內容,亦係依渠調查之結果,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渠認為被告王大木涉有罪嫌,乃依檢察官職責,並無違法失職之處。6.另渠因偵辦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涉嫌強盜等案件,而被王大木告訴涉嫌瀆職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95 年度偵字第 142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高分檢)以 96 年度上聲議字第
6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渠應無違法失職之處等語(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戊所載)。
四、惟查:
(一)本件彈劾案文所載之事實、理由,係以被付懲戒人偵辦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涉嫌強盜等案件,於拘提、偵查及起訴該等被告,均有違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點(按法務部於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同一注意事項係第 55 點,而現行規定則為第 53 點)、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以追究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無涉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等司法權核心之內容,自不生破壞司法權,或影響司法權運作之獨立性問題。被付懲戒人對此容有誤會。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查臺南地檢署 95 年度偵字第 14269 號告訴人王大木告訴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被付懲戒人偵辦另案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等涉嫌強盜案件,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並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起訴理由,即無所謂明知刑事被告並無犯罪行為,而仍向審判機關訴求科刑者而言。縱該案件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亦係檢察官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與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構成要件不符等由,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1426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案偵查卷無訛。被付懲戒人雖因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有犯罪嫌疑,將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提起公訴,與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構成要件不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 96 年度上議字第 66 號處分書駁回王大木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惟此僅係表示被付懲戒人無刑事責任而已,然非謂渠即無行政責任。被付懲戒人偵辦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涉嫌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罔顧被告王大木之辯護人一再聲請調閱、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此證明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於被訴犯罪時間,不在國內之重要證據。竟疏於注意,未予調閱、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未核對附於偵查卷內之入出境資料,以調查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是否在國內;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陳建勳、王伯乾附和之證詞,是否屬實。渠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致未發現被害人之指訴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即依被害人之指訴,於 88 年 3 月
23 日,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提起公訴,自屬有疏失。尚難以其刑事瀆職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卸免行政違失咎責。被付懲戒人執此瀆職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辯稱渠偵辦被告王大木等人強盜等案件,渠無違法失職之處云云,核無足採。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本會仍得就被付懲戒人之行政違失,為懲戒處分。
(三)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固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惟同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以檢察官調查證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88 年偵辦被告王大木等人強盜等罪嫌案件,並應依 87 年、88 年間當時施行有效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規定,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理論上之矛盾。於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方依刑事訴法第 251 條之規定,對之提起公訴,其起訴始得謂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經查被付懲戒人偵辦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涉及強盜等罪嫌案件,於偵查中,雖先後於 88 年 1 月 6 日、同月 14 日訊問被害人王坤森、林欣穎、謝志村、張聰標、林南隆、林欣融及證人王伯乾(堪輿業者),有關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犯行詳情,並於 88 年 3 月 1 日偵訊時,由該等被害人及證人王伯乾指認被告王大木無訛。且於 88 年 3 月 9 日、同月 11 日分別偵訊原任職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之管區警員陳嘉祥、主管林國權、同分局刑事組長張伐善,有關被害人王坤森報案,渠等前往處理之情況。惟此均係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不利之情形為調查。對於被告王大木所舉證人鄭芮安(伯建公司離職員工)於 88 年 3 月 22 日偵訊時,具結後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被付懲戒人不予採信外,就被告王大木辯護人一再聲請調閱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之入出境資料,以證明被害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該等被告不在國內,不可能在國內犯罪,此對於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予調查,未調閱、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未核對附於偵查卷內,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索列印之被告部分入出境資料,致未發現被害人之指訴不實,及所謂目擊證人王伯乾、陳建勳分別附和被害人林南隆、林欣穎之證述並非屬實,即據被害人之指訴,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以涉嫌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於 88年 3 月 23 日提起公訴。迨臺南地院審理該案,調閱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予以核對,發現被害人所指訴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犯行之犯罪時間,諸多日期該等被告未在國內,被害人之指訴不實,而為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無罪之判決,歷經三審維持無罪之判決確定。則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就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入出境資料,此項對被告有利部分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其偵查起訴,自屬違反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當時施行有效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規定,為有疏失。被付懲戒人徒以渠對該等被告不利部分所為之上揭調查,所取得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因而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竟謂渠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規定提起公訴,完全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不能認為有違法失職之處云云,自無足取。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索列印之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部分之入出境資料,附於臺南地檢署 88 年度偵字第2641 號偵查卷第 130 頁至第 136 頁,置於 88 年 3月 22 日偵訊筆錄之後,承辦書記官於 88 年 3 月 24日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之前,並經書記官於該偵查卷底蓋 88 年 3 月 24 日之日期戳,顯見該資料於 88 年
3 月 24 日以前即已送至臺南地檢署,並附入偵查卷內,為被付懲戒人閱卷即得以知悉之狀況。被付懲戒人於 88年 3 月 23 日閱卷製作起訴書時,未核對卷內之該入出境資料,致未發現被害人謝志村等人指訴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犯罪之時間,被告不在國內,該等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據被害人之指訴,提起公訴,自有疏失。縱該入出境資料於 88 年 3 月 24 日始送臺南地檢署書記官附卷,致被付懲戒人製作起訴書時,未及看到該入出境資料。惟該部分入出境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早於
87 年 8 月間即已查索列印,可供被付懲戒人調閱。被告王大木之辯護人並先後於 88 年 3 月 1 日、同月 4日,分別以言詞、書狀聲請調閱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以查明、核對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不在國內,不可能犯罪。乃被付懲戒人罔顧被告之權益,未及早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以資核對,查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即遽行依被害人指訴,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規定,為有違失。尚難以警局於被付懲戒人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始補送該入出境資料,致渠未及看到該資料等詞為由,冀求解免行政違失咎責。再者,調閱、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是否在國內,有無可能在國內犯罪,以查證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屬實,係屬客觀、公正,且證據力強而有力之證據,堪予採信。被付懲戒人苟及早調閱、核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當能發現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諸多日期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不在國內,殊無可能共同在國內犯罪,足見被害人之指訴不實,即不致貿然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提起公訴。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縱使起訴前已有此入出境資料,因被害人記憶之被告犯罪時間,有時不是很準確,即使核對入出境資料,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未在國內,渠寧可相信被害人之陳述,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云云。被付懲戒人竟捨棄核對入出境資料此公正、客觀、強而有力之證據,反而採信被害人不實之指訴,而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提起公訴,其申辯所為立論有違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辯自無足採。
(五)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涉嫌強盜等罪嫌案件,其被害人謝志村、林南隆等多人及證人王伯乾、陳建勳,嗣經臺南地檢署其他檢察官以渠等虛構被害情節,由 87 年、88 年時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慶樑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A1 至 A12 秘密證人調查筆錄,再由王慶樑持向臺南地檢署行使,以移送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犯持槍強盜等罪行,而完成誣告犯行,認渠等共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169條第 1 項誣告罪嫌,除邱上林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以 95 年度偵字第 1264 號、96 年度偵字第 270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被告,除謝志村、鄭蜜修夫婦在逃,經通緝,及被告王慶樑部分罪名不同外,餘均坦承犯行,均經判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其中林根本、林承達(原名林南隆)、王重又(原名王伯乾)、林素娥、林欣融、林欣穎、王坤森係經臺南地院依認罪協商程序,於 96 年 9 月 29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足見於被告王大木、林進明被訴強盜等罪嫌案件,被害人張聰標、林根本、林南隆、林素娥、林欣融、林欣穎、王坤森等人之指訴及證人王伯乾、陳建勳之證述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犯罪,均屬子虛。被付懲戒人偵辦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涉嫌強盜等案件,苟其調閱、核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當能發現被害人謝志村、林南隆、王坤森等多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諸多日期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不在國內,該案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王伯乾、陳建勳之證述均非實在。乃被付懲戒人未調閱、核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此對被告有利之重要證據,致未發現該案被害人之指訴不實,證人王伯乾、陳建勳之證述並非實在,而依被害人之指訴,遽行起訴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涉嫌強盜等罪,其未調閱、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有違失。尚難以渠於偵查中無從查悉,該等被害人之控訴不實及證人之陳述係屬偽證,而解免違失咎責。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自無足取。
(六)被付懲戒人辯稱已傳訊警員調查,非單憑證人之供述起訴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先後於 88 年 3 月 9日、11 日,傳訊原任職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之管區警員陳嘉祥、該派出所主管林國權,該草屯分局刑事組長張伐善,訊問渠等接受王坤森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情況。經證人陳嘉祥證述當時渠是管區,隔天才去,渠去的時候,已回復原狀。王坤森報案當天是另外員警去的,即當時之刑事組長張伐善、主管林國權等語。證人張伐善、林國權證述,王坤森乙案,有去處理,張伐善接獲林國權之報告,張伐善與林國權二人就一起過去,只有王坤森一個人在家,王坤森說有好幾個人拿槍進來搶他財物。當時現場沒有什麼跡象,王坤森說已經把現場回復原狀等語。凡此有各該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惟發生千萬元搶案,現場並無被搶跡象;被害人王坤森報案後,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回復原狀,顯與常情有悖。則被害人王坤森所稱被搶財物乙節,是否真實,殊值堪疑。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規定,被付懲戒人自應調查其他佐證以釋疑。則被付懲戒人即有依被告王大木辯護人之聲請,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以資核對之必要。依臺南地院調閱之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入出境資料,顯示王大木係於 85 年 4 月 13 日入境,同月 15 日出境;被告林進明係 85 年 4 月 26 日入境,5 月 2日出境。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於 85 年 4 月間,在臺灣之日期不一致,殊無可能共同持刀、槍至南投縣草屯鎮被害人王坤森住處行搶之理,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苟調閱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加以核對,當能發現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於 85 年 4 月間在臺日期不一致,不可能同往南投縣草屯鎮王坤森住處行搶,足見被害人王坤森之指訴不實。乃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調閱、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致未發現被害人王坤森之指訴不實,而逕依該被害人之指訴,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以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並引用上開三位警員為證,於起訴書載:「且被害人王坤森確遭搶,並據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組長張伐善、主管林國權,警員陳嘉祥供述在卷。」等語。是被付懲戒人未調閱、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致未發現真相,即行起訴,影響被告之權益。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規定,為有違失。不因其有傳訊證人陳嘉祥、張伐善、林國權,而得以辭卸違失責任。有關被付懲戒人辯稱已傳訊警員調查乙節,業經臺南地院第一審判決(88 年度訴字第 399 號)予以指駁,於判決理由敘明略以:「王坤森稱其於 85 年 4 月間被劫財乙事曾至警局備案云云,但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經本分局草屯所調查無報案資料』,…足證所謂備案云云,並非實在。又檢察官偵查時曾傳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張伐善、林國權等人,其等均稱:伊等有接獲報警趕到現場,現場已回復原狀云云,…姑不論證人林國權同時證稱:(當時現場有無什麼跡象?)沒有;再按保持刑案現場係普通之常識,被害人損失一千萬餘元,竟未保持現場,即與常情相違,且當時被害人甫遭強盜,驚惶未定,又如何會整理強盜現場?足見就有無所謂強盜云云,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遽信…」,分別駁斥在案。被付懲戒人猶執此申辯渠已傳訊警員查明,並無違法失職之處云云,核無足採。
(七)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涉嫌強盜等罪嫌案件,經臺南地院一審判決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無罪後,接任被付懲戒人原職務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蘇榮照,固認為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涉有罪嫌,被害人張聰標、王坤森之指訴並非無據,因而提起上訴。惟上開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15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理由略以:
「綜上各情,參互觀之,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犯罪,諸多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亦具有嚴重瑕疵,致無從為被告 2 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2 人於 84 年 1 月間確曾在國內為由,因認被害人張聰標之指訴並非無據,及以被害人王坤森於
85 年 4 月間,遭被告 2 人強盜財物時,尚有洪英奇、蕭洪璋在場,未予傳訊,且被害人王坤森確曾向警方備案,亦經證人張伐善、林國權在偵查中證述無訛,…等由,認被害人王坤森之指訴屬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因該 2 被害人之指訴,經查均非事實,業已有如前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而該案復經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55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是則被付懲戒人以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涉嫌強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一審判決無罪後,接任渠職務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蘇榮照審核後,依其心證,亦認被告王大木涉有罪嫌,因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內容亦係依渠調查結果而形成有罪心證,渠依檢察官職責,並無違法失職之處云云。被付懲戒人執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由,所為渠無違失之申辯,核無足採。
(八)被付懲戒人所辯當年年輕識淺,辦案經驗不夠,因為採信證人之證言,認為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已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而予以起訴;被彈劾時,渠母心臟病發作,經急救結果成為植物人。如認渠有違法失職之處,請從輕處分,當謹記教訓,更謹慎執行公務云云。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因誤信被害人之指訴,及少數證人之證言,疏於注意,未調閱、核對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主觀上認為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有犯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其情尚有可原。而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王大木並獲冤獄賠償。且事隔多年,幾達十年追懲時限,始被提案彈劾,被付懲戒人表明嗣後當謹記教訓,更謹慎執行公務,其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母重病在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於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涉有違失部分,因已逾十年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原應予免議,惟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議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