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71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記過貳次。
甲○○記過壹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乙○○(退休人員)及技術助理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拘役貳拾日及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同時宣告各緩刑貳年。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列述如下:
(一)查被付懲戒人乙○○原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臺北機廠幫工程司兼工場主任,於 95 年 5 月 16日退休。乙○○前於 92 年間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幫工程司兼工場主任時,因於同年 7 月間負責操作豎鏇孔機之同仁即將退休,導致無人能操作上開機器更換臺鐵局所有 E100 型動力機車之 4 對車輪,所以指派該廠機器工場技術助理甲○○額外專責處理該工作,事後乙○○為慰勞甲○○工作之辛勞,竟分別於同年 5 月 14 日、27 日向甲○○表示得以外出試車的名義在家休息,另指示不知情臺北機廠機器工場專責辦理員工請假登記暨填寫出差憑單之同事李明芳製作上述不實之員工差假紀錄表及國內出差報告表,甲○○因此領得出差費共計 1,000元。嗣於 96 年 10 月 29 日甲○○將 1,000 元之出差費返還臺鐵局,並於同年 12 月 18 日,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犯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如下:
乙○○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本案業於 98 年 7 月 6 日判決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9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376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2 日北院隆刑暢 98 簡1376 字第 0980014560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現任職鐵路局臺北機廠機器工場擔任技術助理工作,92 年 4 月因受命當時之主任乙○○之命令,要求利用公餘時操作豎鏇孔機之工作(因原任該工作之同仁頸椎手術無法工作即將退休),事後黃主任為慰勞申辯人犧牲休息時間利用公餘戮力工作,給予補休慰勞。
然至 96 年經政風通知約談時,才被告知當時補休係以出差之方式辦理,並將出差費直接匯入申辯人帳戶,由於本廠員工差勤手續係由各工場事務人員統一辦理,請款作業也由其一併處理(每位員工私章皆由其統一保管運用),因此並不知當時補休是以出差方式辦理,更不知單位將差費直接匯入申辯人薪資帳戶內(申辯人薪資帳戶皆由太太經管,申辯人僅用提款卡提領日常開支);申辯人得知此事時,立即將不該得之 1,000 元差費繳交出納歸還在案,並在政風人員陪同下主動至臺北市調處自首。
申辯人因受命單位主管請託、為了工作犧牲休息時間,額外利用公餘、戮力公務、盡忠職守今反而因不知而受牽連、遭受刑法判決,申辯人已接受教誨,然申辯人因該案已於 96 年 11 月 12日受單位記過 2 次之懲處(附影本),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若一罪受多次懲罰,實有欠公平。然此次事件又並非申辯人蓄意所為,自始至終,申辯人皆無犯罪之意圖,卻受連續之懲處,敬請鈞長能詳明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並提出獎懲令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1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乙○○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機廠(下稱臺北機廠)主任(於 95 年 5 月 16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甲○○則係該機廠佐級技術助理。92年 4 月間,因原於上開機廠負責操作動力機車豎鏇孔機之職員即將退休,被付懲戒人乙○○遂指派被付懲戒人甲○○負責臺鐵局所有 E100 型動力機車車軸裝修部分之工作,而由被付懲戒人甲○○額外專責處理該動力機車 0 對車輪之鏇削、組裝工作。事後被付懲戒人乙○○為慰勞被付懲戒人甲○○額外處理上開工作之辛勞,乃與被付懲戒人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乙○○於同年 5 月
14 日、27 日向被付懲戒人甲○○表示得以外出試車名義,在家休息,另指示不知情而於該臺北機廠專責辦理員工請假及出差事宜之職員李明芳,先後製作被付懲戒人甲○○於上述日期出差試車之員工差假紀錄表及國內出差報告表,轉陳被付懲戒人乙○○核章後持以行使送交人事室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機廠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而於 92 年 6 月 20日將上開 2 日之出差費各新臺幣(下同)5 百元,計為 1千元撥款至被付懲戒人甲○○薪資帳戶內。其後被付懲戒人甲○○因悔悟而於 96 年 10 月 29 日將上開領取之 1 千元出差費返還臺鐵局,並於同年 12 月 18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犯罪。案經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1376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214條、第 55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乙○○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對被付懲戒人甲○○論以同一罪名,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98 年 7 月 6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 年度偵字第 9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 98 年 10 月 2日北院隆刑暢 98 簡 1376 字第 098001456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復未提出任何申辯。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稱渠原無詐欺犯罪意圖等語,核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其餘辯解,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二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二人縱曾經其主管長官予以行政懲處,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亦因同一事件移送本會審議,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無一事兩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二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