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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72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緣林文合與呂忠賢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合擔任「人頭丈夫」,再透過呂忠賢所安排之管道接應大陸地區人民吳幼清,並於 93 年 5 月 20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吳幼清辦理結婚手續;林文合返臺後,為使吳幼清得非法入境來臺打工,於 93 年 9 月 8 日,委由不知情之許雅芬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 年 1月 2 日改制為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能探悉異樣故予核發,使吳幼清於 93 年 11 月 7 日經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二、迄於 96 年 9 月間,林文合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幼清得居留在臺打工,詎與該時任職於該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之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稱林員,現為該局枋寮分局警備隊警員)商議此情,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吳幼清並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

37 之 1 號」,仍於 96 年 10 月 28 日,在社皮派出所內,經林文合以上址提出流動人口登記之申請,林員則據以受理,因而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填載吳幼清居住上址之不實內容,再於「申請義務人」欄偽造「吳幼清」之簽名、指印署押各 4 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轄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該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林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 月 10 日

97 年度偵字第 2343 號起訴書以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15 日

98 年度簡字第 1082 號刑事簡易判決:「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98 年 8 月 3 日判決確定,林員旋於 98 年 9 月 15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貳拾萬元整完竣。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 月 10 日 97年度偵字第 2343 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15 日 98 年度簡字第1082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 23 日屏檢泰肅

98 執保 166 字第 26783 號判決確定函。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 15 日罰金繳納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1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於 96 年 9 月間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緣林文合於 93 年間,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吳幼清來臺工作,而在大陸地區與吳幼清辦理假結婚,使吳幼清於 93 年 11 月 7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迄於

96 年 9 月間,林文合為使吳幼清得居留在臺打工,竟與該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之員警即被付懲戒人商議此情,乃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吳幼清並未實際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 37 之 1 號」,仍於 96 年 10 月 28 日,在社皮派出所內,經林文合以上址提出流動人口登記之申請,被付懲戒人則據以受理,因而在其職務上所掌、具公文書性質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中,填載吳幼清居住上址之不實內容,再於「申請義務人」欄偽造「吳幼清」之簽名、指印署押各 4 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轄區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2343 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 98 年 8 月 3 日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 7 月 15 日 98 年度簡字第 108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 23 日屏檢泰肅 98 執保 166 字第 26783號判決確定函、同署 98 年 9 月 15 日繳納 20 萬元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