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7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於
98 年 3 月 26 日接收該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依法逮捕之毒品現行犯王介明,惟疏於注意清點王嫌是否身藏可以打開警用手銬之物品,嗣將王嫌以警用手銬拘禁於戒護區牆壁鐵桿後,又未注意交代值班員警注意戒護,即至他處處理公務,致王嫌於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身藏之不明器物,打開警用手銬後脫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終結以施員雖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因過失致犯人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之罪,參酌施員因長時間值勤、精神體力難以負荷而導致疏失,惟疏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施員已坦承犯行並深知反省,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等情事,爰於 98 年 5 月 30 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116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說明三略以:「(一)移付懲戒案件:3.疏縱人犯,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附件一),且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0 月 21 日書函復略以:「…甲○○因脫逃案件…擬移付懲戒案…均准照辦。」(附件二)
四、綜上,審酌本案施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11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 17 日北檢玲珠 98 偵 11699 字第 67251 號函。
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 號函 1 份。
附件二、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0 月 21 日警署人字第0980162221 號書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1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於
98 年 3 月 26 日 5 時 50 分許,在該分局偵查隊內接收同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依法逮捕之毒品現行犯王介明,惟疏於注意清點王介明是否身藏可用以打開警用手銬之物品,嗣於同日 15 時 30 分前後,將王介明帶至偵查隊 1 樓值班台後方,並以警用手銬拘禁於戒護區牆壁鐵桿後,又未注意交代值班員警注意戒護,即至 2 樓處理其他公務,致王介明於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身藏之不明器物打開警用手銬後脫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上揭因過失致人犯脫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自白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7 張,附卷可稽,其犯行堪足認定。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之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款之罪,參酌被付懲戒人係因長時間值勤、精神體力難以負荷而導致疏失,惟疏失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並深知反省,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被付懲戒人應無再犯之虞等情事,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因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116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 9 月 17 日北檢玲珠 98 偵 11699 字第 67251 號敘明不起訴處分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