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74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甲○○因破壞紀律、誣告長官、誣陷同仁等案件情節重大,且經公路總局查證屬實,對於該局人事業務推展及局譽造成嚴重損害,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公路總局政風室查證結果,列述於下︰
一、破壞紀律部分:
(一)違法事實: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退休同仁林恆蘭,因退休金給付問題,於 97 年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該局於 98 年 1 月 8 日收受開庭通知書後,人事室原簽陳核准由人事室給與科承辦人、秘書室法制科梁科長暨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李怡慧等,以公路總局代理人身分,於同年 1 月 21 日出庭,惟該局人事室承辦科(即給與科)科長甲○○(下稱王員),於同年 1 月 16 日指示承辦人黃淑琦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人事室李主任公事繁忙為由,就訴訟代理人選一事,重新簽准由人事室給與科承辦人、秘書室法制科梁科長代理出席,該局主任秘書趙興華(現任該局副局長)因先前人事室前主任蔡三連已簽辦請上開 3 人,以公路總局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並核批在案,乃代為決行批示「宜加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或指派該處適當人員」等語,王員得知上情後,即逕自從承辦人處取得該簽辦單,未經其直屬主管人事室主任楊秀珍同意,即親持面報局長,該局局長因不知前情,遂勾選人事室之原簽擬意見,故 1 月 21 日第 1 次開庭當日,僅由公路總局人事室承辦人及法制科梁科長擔任該局訴訟代理人。而當日王員在未經報准之情形下,逕自跟隨前開訴訟代理人乘坐公務車出庭,並於庭訊期間向法官表明願意擔任原告林恆蘭之參加人,共同對公路總局提出行政訴訟,法官當庭諭示王員補陳參加書狀,經法院裁定後方准予參加。
(二)公路總局政風室查證結果:
1.王員身為案關行政處分之主管科主管,對於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即有基於權責予以審查之權限。
2.人事室給與科於 1 月 10 日接獲法院通知開庭後,王員及承辦人黃淑琦未積極協調該案原處分人即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派員參與本案訴訟,竟試圖利用該處人事室主任李怡慧已有會議行程之說法,以行政程序排除李主任出庭代理本案。縱經前人事室主任蔡三連於 1 月 14日簽奉局長核可,由該局法制科梁科長、人事室給與科承辦人黃淑琦及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人事室李主任 3 人擔任訴訟代理人。王員仍恣意妄為,不服號令,先是向甫於 1 月 15 日接任之人事室楊主任隱瞞上情,復謊稱李主任因公不克出庭,指示該科承辦人黃淑琦復於 1月 16 日就該案訴訟代理人選擬撰公文,重新指定為該局法制科梁科長、人事室給與科承辦人黃淑琦 2 人。
案雖經該局主任秘書趙興華(現任該局副局長)代為決行批示宜加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或指派該處適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詎料王員得知上情於 1 月
20 日即逕自從承辦人處取得該簽辦單,踰越行政層級親持面報該局局長,使局長因不知前情遂勾選人事室之原簽擬意見,致使該案直接關係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因未受指定派員擔任訴訟代理人,於 1 月 21 日開庭當日無法就案情適時為公路總局有利之陳述。
3.1 月 21 日開庭當日,王員事先未向人事室楊主任報告,亦未辦理任何差假程序,即擅自跟隨梁科長及承辦人黃淑琦併乘坐公路總局公務車出庭,庭訊期間王員突然向法官表明願意當原告之參加人,共同對公路總局提出行政訴訟。
4.綜上所陳,王員就所管業務,未依相關行政程序規定行使主管權限及維護機關權益,就所屬機關陳報內容未據實上報,不服號令,對長官之裁示視若無睹,未循行政倫理程序越級陳報,以不實之陳述為理由欺瞞機關首長,引導首長決策以致影響公路總局權益,更擅自不假外出,藉機在外污衊長官,其諸多失職行為已涉違反公務人員人事相關法令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誣告長官索賄、行賄部分:
(一)違法事實:
1.公路總局於 98 年 2 月 13 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送達,具狀人為王員之 97 年訴字第 02786 號案件聲請參加書狀(原件誤為行政訴訟補充狀),狀內指控略以:
(1)公路總局主任秘書趙興華透過採購科周科長與採購科林承辦人,向該局採購 98 年退休人員聯誼會獎項之得標廠商大億毛巾公司索賄。
(2)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局長陳清秀及人力處處長張秋元收受前國道新建工程局人事室主任即現任公路總局人事室主任楊秀珍所提供分別為 4 萬元新臺幣(下同)及 20 萬元賄款,發布楊員任職該局人事室主任之派令,指訴人事行政局局長、人力處處長、公路總局人事室主任及主任秘書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及刑法第 122 條等罪名。
2.王員曾於 94 年至 96 年間,因向公路總局政風室投訴其公務電腦遭人不法侵入及向該局秘書室申請核銷其個人手機費用遭駁回等案,分別向法務部、保訓會及行政法院分別提起國家賠償、復審及再審,並於前開請求國家賠償、復審及再審等書狀中,指控保訓會前主任委員劉守成及委員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顏秋來、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楊美鈴、陳淞山、吳登銓、邱華君、劉榮輝、林昱梅、邱國昌、程明修、前法務部部長施茂林、前交通部部長林陵三、前人事處處長廖正村、公路總局前局長陳晉源、前人事室主任丹明發、前人事室主任蔡三連、吳燕真、徐瑞昌、林宜靜、李慧員、彭自由、陳淑芬、潘文翠、洪立人、葉彩蓮、袁蓮芝、雷淑美、會計室主任呂光志、前秘書室主任賴常雄、前副主任李志中、唐述如、政風室主任歐建志、陳麗瑛、規劃組副組長林義弘、新工組副組長林志銘、前養路組組長吳鎮封、前副組長陳進發、交通工程科長卓明君、資訊室主任陳玉好、出納沈玉鳴、李美臻、該局局長室機要秘書李紉蘭、呂建華、前事務科長王冬生、前出納科長劉邦達等 50 餘人貪瀆不法,對前揭人員求處刑責及主張巨額賠償金。
(二)公路總局政風室查證結果:
1.王員指控「公路總局主任秘書趙興華透過採購科周科長與採購科林承辦人,向該局採購 98 年退休人員聯誼會獎項之得標廠商大億毛巾公司索賄」部分:
(1)依據公路總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主任秘書係核定一千萬元以下採購案件,以及公告金額(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五分之一(財物一千萬元、勞務二百萬元)之採購案底價,而該採購案件底價之核定,依前揭明細表規定,係由機料組組長核定,並非主任秘書。
(2)至該採購案件以超底價方式決標乙節,係請購單位人事室承辦人黃淑琦表示為考量不影響業務執行,經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後,由人事室給與科於 1 月 21日簽奉趙主任秘書核准後超底價決標,再移由機料組辦理簽約。
(3)該案採購需求簽辦及履約管理係由人事室黃淑琦承辦,招標、開標準備、決標公告及簽約係由採購科黃千惠承辦,得標廠商大億毛巾公司於採購過程中所接洽之承辦人為黃千惠及黃淑琦 2 人,均非王員所指稱之「林先生」。
(4)經訪詢趙副局長、採購科周科長及得標廠商大億毛巾公司均表示,渠等彼此間均不認識,且得標廠商大億毛巾公司為第 1 次參與公路總局採購投標,採購過程中其僅與該局承辦人黃千惠及黃淑琦 2 人接觸,亦不曾發生有公務員藉機索取回扣之情事。
(5)綜上所陳,王員所述採購程序內容與公路總局規定及實情不符,承辦人員亦為張冠李戴,且指控相關人員索要回扣部分亦無實據,實難證明有何不法之處,益證其所指控者,多屬臆測杜撰之情。
2.王員指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局長陳清秀及人力處處長張秋元收受前國道新建工程局人事室主任即現任公路總局人事室主任楊秀珍所提供分別為 4 萬元及 20 萬元賄款,發布楊員任職公路總局人事室主任之派令部分,經訪談王員結果,渠以本案已由行政法院管轄為由,不願提出指控之依據;惟就其接受訪談之內容觀之,渠並未否認該等書狀非渠所提出,並以「這是我自己跟原告、被告之間的事,沒有必要向政風室報告」、「現在這件事已經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政風室沒有管轄權。」等語間接承認係渠所為,足證該等書狀乃渠所提出,至臻明確。至訪詢人事室楊主任結果,渠表示渠奉核派至公路總局任職,係依交通部人事處處長指示,並循相關制度和法定程序進行,任職於公路總局與任職於國工局時相比,其薪資福利並未增加,而當時人事行政局人力處處長亦非張秋元。足證王員所指控之內容,蓋係渠任意揣測,牽強附會,實則毫無依據且悖離常理。
3.王員於 94 年至 96 年間,因向政風室投訴其公務電腦遭人不法侵入及向秘書室申請核銷其個人手機費用遭駁回等案,分別向法務部、保訓會及行政法院分別提起國家賠償、復審及再審,並指控保訓會前主任委員劉守成等 50 餘人貪瀆不法,對前揭人員求處刑責及主張巨額賠償金部分;王員身為公路總局主管人員,屢次藉口其權利受損,提起國家賠償、復審及再審等行政救濟程序,惟所主張不僅與原案事實及法律見解風馬牛不相及,更於相關書狀隨意指控他人違法。經細繹其內容,有陳述機關首長指示同仁對其特別查勤者;有泛指考訓科長及上級主管機關首長即交通部人事處處長怠忽職守、違背法令者;有指摘文書科長藉機將非屬王員業務之公文分給王員,以行整肅之事實者;有誣指下屬及其他同仁藉辦理紀念品採購,私吞公有財物者;有攻擊局長機要秘書仗勢欺人,藉機毀謗刁難者。其陳述之內容,均未指出具體事證,所描述之事實悖離常理、不合邏輯,並有進行人身攻擊之嫌,引用法條又多曲意解釋,更僭越法官檢察官權責,隨意對前揭人員求處刑責,主張鉅額不合常情之賠償金額。益證王員平素濫用權利,耗費行政資源,行事荒謬之處。
三、誣陷同仁偷竊部分:
(一)違法事實:
98 年 3 月 2 日上午,王員將該科屬員支黎雯、溫麗華、張筱梅及姚立敏(當時姚不在辦公室)叫至其座位前、並當面對渠等 3 人告稱「支黎雯偷了 6 條毛巾,溫麗華、張筱梅及姚立敏各偷了 4 條」(按:王員所稱毛巾係公路總局於本(98)年辦理退休人員聯歡會致贈退休員工所剩餘之紀念品),支、溫、張等 3 人均矢口否認,支員當時反駁並要求報警處理,惟王員不予理會並揚言將找支員之家長出面處理,並持續質疑溫、張等 2 人,要渠等向法官說明;支員不甘無端被誣賴乃向人事室楊主任反映,楊主任當場電請政風室派員協助處理。
(二)公路總局政風室查證結果:經訪詢人事室給與科同仁支黎雯、溫麗華及張筱梅均表示並無此事,另經承辦人黃淑琦本人表示及會勘結果,毛巾並無短少情形,且王員本人無法提供其指控之依據,足見其指控之內容亦屬虛構;而其身為主管,就查證過程未依行政程序處理且失之草率、舉措粗暴,於休假期間以電話恐嚇遭指控同仁,業逾行政指導之界限,並使同仁心生恐懼,損及機關士氣,已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復查其指控係公開於眾人面前為之,亦有涉違反刑法相關規定之虞。
貳、經核王員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310 條之成立要件,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5、6、7 條規定(如下述),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業由公路總局自行依法審酌處理;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各項規定部分,顯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及第 2 款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一、王員不服號令,對長官之裁示視若無睹;不循行政倫理及程序越過其主管層級陳報,以不實之陳述為理由欺瞞機關首長,引導首長決策以致影響公路總局權益等,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二、王員未經求證動輒誣告長官、誣陷同仁,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三、王員身為主管人員,長期恣行前開行為,對於公路總局人事業務推展及整體局譽已生嚴重損害,並引致機關內部衝突及不安,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查證報告。
(二)卷 1 交通部公路總局人事室科長甲○○「指控該局主任秘書及人事室主任貪瀆不法」案及「指控屬員竊取公有毛巾」案(內含楊秀珍、黃淑琦、梁世智、李怡慧、趙興華、周清溪、林恆毅、支黎雯、溫麗華、張筱梅等人訪談紀錄)。
(三)卷 2 交通部公路總局人事室科長甲○○「申請手機補助費復審」案。
(四)卷 3 交通部公路總局人事室科長甲○○「向該局政風室申訴個人電腦遭人入侵」案及「向法務部請求國賠」案。
(五)卷 4 交通部公路總局人事室科長甲○○「再審之訴補充狀四」。
(六)卷 5 交通部公路總局人事室科長甲○○「再審之訴補充狀五」。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確實與楊主任有一些誤會,因於楊主任經常告知「長官交辦就照長官之意思作」,而申辯人認為應照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有關「王員不服號令,對長官之裁示視若無睹」乙節,絕非事實,因申辯人於長官之裁示,若有不符規定之情事,常陳述「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 7 條規定被授權之各層主管執行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之內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其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者,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之規定,因而有所摩擦。
(二)給與科同仁支小姐、張小姐、溫小姐偷竊毛巾,係因申辯人常去寺廟,神明告知該 3 人有偷竊情事,申辯人是主管所以找來問一問,3 人矢口否認,支小姐的家人原為公路局之同仁,基於同仁立場,希望支小姐的家人能動之以情,予以告誡。採購案確係黃千惠先辦,決標當日由「林先生」辦理,其餘有關公路總局主任秘書趙興華貪瀆事件、及其他貪瀆事件,因公路總局對該類情事傳言沸沸,如今想來,申辯人可能犯煞,本應置之不理之事,卻想仗義直言,因而得罪很多同仁。
(三)有關林小姐退休事件,因申辯人認為勞工年資應依勞基法辦理,主任卻持反對立場,申辯人曾陳述意見未被採納,又想仗義直言,流於躁進,至寺廟拜拜時又詢問此事,應該是犯煞,才會幫林小姐說話。
(四)至於主張保訓會前主任委員劉守成等人觸犯違背職務罪等,因係申辯人之事屬事實,何以復審之事未被重視處理?最近被停職在家,曾與法界工作之同學相談,經她們告知「法律也有其極限」,因而反省自己所知有限,可能以前經常去寺廟又犯煞,才會提出訴訟。
(五)陳局長任內,資訊室大約於 93 年至 95 年,3 年期間不修護給與科 1 台印表機,其他 2 台不更換色帶。蔡三連、楊秀珍任職人事主任期間經常指示人事室同仁給予申辯人特別之查勤,而其他同仁一個月只要查 1 次,申辯人難免心生苦悶,如今停職在家仔細思量過去種種,覺得自己確實流於躁進,思慮不周,又犯煞,請庭上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從輕處罰,給予申誡之處分。申辯人過去服公職,也戮力從公,只是性格講義氣,難免有得罪他人之處。申辯人服公職已 30 年,年齡 55 歲,到社會上求職已有困難,可否以「責令退休」當作處分,請准復職後立即自願退休。
(六)交通部人事處之停職令並無送達證書,亦無給申辯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 76 條規定,是否程序有瑕疵,申辯人自 98 年 10 月 10 月被停職至今,只有領半薪 00000-0000=15889 元,再扣掉一個月房租 1 萬元左右,僅剩
5 千餘元,生活已有困難,請庭上體恤申辯人之苦處,從輕處罰,給予滿 55 歲專案退休之機會,使申辯人不會流離失所,無所依據,感激不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人事室給與科科長(停職中)。(一)緣該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退休員工林恆蘭,因退休金問題,於 97 年底,以該局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97 年訴字第 02786 號),該局於 98年 1 月 8 日收受同年 1 月 21 日開庭通知書,人事室原簽准由人事室給與科承辦人黃淑琦、秘書室法制科科長梁世智及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李怡慧為該局訴訟代理人。嗣因李怡慧表示有他項公務當日不能出庭,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 1 月 16 日指示承辦人黃淑琦重新簽辦擬改由梁世智及黃淑琦 2 人為該局訴訟代理人,該局主任秘書趙興華(現任該局副局長)代為決行批示「宜加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人事室主任或指派該處適當人員」,李怡慧嗣亦對他項公務做好安排向黃淑琦表示可以出庭。詎被付懲戒人未經其主管即人事室主任楊秀珍同意,竟逕自持該簽辦單,面報該局局長林志明,致局長不知李怡慧已可出庭而勾選准依人事室簽擬改由梁世智及黃淑琦 2 人為訴訟代理人。1 月 21日被付懲戒人未經事先報准,逕自跟隨前開訴訟代理人乘坐公務車出庭,並於庭上向法官陳明願意擔任原告林恆蘭之參加人,法官當庭諭示應補提參加書狀,經法院裁定准許才能成為參加人。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2 月 7 日,即以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給與科長」名義,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竟於狀中任意誣指「人事行政局長陳清秀收受國道新建工程局人事室主任楊秀珍 4 萬元,人力處長張秋元收受楊秀珍 20 萬元後,逕行發布楊秀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人事室主任」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主任秘書趙興華對於公路總局採購科所辦之採購案件,大部分透過採購科周科長、承辦人員林先生,向廠商索賄,有關 98 年退休人員聯誼會之快樂獎,450 條高級浴巾乙案,大億毛巾公司最後出價 177,500元(新臺幣,下同),超過底價 1.13%,因 98 年退休人員聯誼會於 2 月 9 日舉行,期間有農曆春節放假 9 天,沒有時間進行第 2 次公開招標,必需依據採購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簽請原底價核定人核准同意以 177,500 元超底價決標,主任秘書趙興華透過承辦人林先生要求廠商送回扣,大億毛巾公司以 177,500 元已是最後犧牲價,無法提供回扣,主任秘書趙興華才作罷」。(二)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3 月 2 日上午,將其給與科科員支黎雯、溫麗華、張筱梅叫至其辦公室座位前,當面質疑指稱:「支黎雯偷了 6 條毛巾,溫麗華、張筱梅及姚立敏各偷了 4 條」(所稱毛巾係該局 98 年度辦理退休人員聯歡會致贈退休員工所剩餘之紀念品),支、溫、張等人均堅決否認,支員當場反駁並要求報警處理,被付懲戒人不予理會並揚言將找支員之家長出面,而持續質疑溫、張等 2 人,要渠等向法官說明。支員不甘無端被誣賴,乃向人事室主任楊秀珍反映,經楊主任電請該局政風室派員協助處理,被付懲戒人並未能提供指控之依據,但已造成同仁心生恐懼,損及機關士氣。(三)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至 96 年間,因向該局政風室投訴其公務用電腦遭人不法侵入及向該局秘書室申請核銷其個人手機費用遭駁回等案,經向法務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及行政法院分別提起國家賠償、復審及再審,並於所提書狀中,任意指控保訓會前主任委員劉守成及委員沈昆興、鄭吉男、李若一、顏秋來、翁興利、周世珍、仉桂美、楊美鈴、陳淞山、吳登銓、邱華君、劉榮輝、林昱梅、邱國昌、程明修、法務部前部長施茂林、交通部前部長林陵三、前人事處處長廖正村、公路總局前局長陳晉源、前人事室主任丹明發、前人事室主任蔡三連、吳燕真、徐瑞昌、林宜靜、李慧員、彭自由、陳淑芬、潘文翠、洪立人、葉彩蓮、袁蓮芝、雷淑美、會計室主任呂光志、前秘書室主任賴常雄、前副主任李志中、唐述如、政風室主任歐建志、陳麗瑛、規劃組副組長林義弘、新工組副組長林志銘、前養路組組長吳鎮封、前副組長陳進發、交通工程科科長卓明君、資訊室主任陳玉好、出納沈玉鳴、李美臻、該局局長室機要秘書李紉蘭、呂建華、前事務科科長王冬生、前出納科長劉邦達等案件承辦人及與案件無關者貪瀆不法,對之求處刑責及主張巨額賠償金。
二、前開違失事實,經該局政風室查證屬實,有查證報告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通知書、簽辦單、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訴訟補充狀三、復審書、復審補充狀、保訓會 96 公審決字第
758 號復審決定書、97 公審決再字第 9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21 號裁定、再審之訴補充狀五、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241 號裁定(此裁定係認再審之訴補充狀五係對上開 97 年度訴字第 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97 年度裁字第 5030 號裁定(此裁定係對 97 年度裁字第 4241 號裁定提起再審,所為之裁定)、被付懲戒人陳情書二、法務部 94 年 9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36469 號書函、再審之訴補充狀四、五暨政風室對被付懲戒人、楊秀珍、黃淑琦、梁世智、李怡慧、趙興華、機料組採購科科長周清溪、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行銷經理林恆毅、支黎雯、溫麗華、張筱梅等人之訪談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渠仗義直言,流於躁進,又可能犯煞,請從輕處罰,給予退休之機會等語,自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