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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75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服務期間,擔任測速小組成員,負責交通違規照相桿之底片裝設、收取及底片沖洗後採證相片暫代保管、違規事實審核辨識、交付製單小組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業務。於 96 年 7 月間某日,基於隱匿民眾車輛交通違規採證相片之故意,將放置於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之違規相片

2 張,假藉其負責辨識採證相片違規情形之機會,將之抽取隱匿藏放在抽屜內,而未與其他違規採證相片一同送交製單小組,致製單小組人員未能就上開違規情形與其他違規採證相片同時舉發,藉以圖利交通違規之民眾免於接獲違規罰單受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尚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年度上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其他上訴駁回。」確定。

二、本案陳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6613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0 月 20 日沒金字第98002614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9 月 29 日 98 雄分院謀刑平 98 上訴 448 字第 14641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1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二組外勤警員。支援交通隊一組擔任測速小組成員,負責交通違規照相桿之底片裝設、收取,及底片沖洗後採證相片暫代保管、違規事實審核辨識、交付交通隊制單小組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同事洪永晃於 96 年 6 月 1 日 16時許,以電話查詢車牌 00-0000 自小客車於 96 年 5 月

29 日 19 時 57 分許,是否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過埤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遭該路口違規照相桿攝得違規採證照相。被付懲戒人礙於同事情誼,明知違規採證照片可以證明駕駛人確有違規事實,屬於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之基礎證據,竟假藉其職務上負責辨識採證相片違規態樣之機會,並基於隱匿之故意,於同年

7 月底某日,將放置在違規小組辦公室作業區之車牌 00-0000 違規採證相片兩張,抽取隱匿藏放在抽屜內,未與其他違規採證相片一同送交該交通隊制單小組,致制單小組人員未能就該違規情形與其他違規採證相片同時舉發。嗣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於 96 年 8 月下旬就警察機關抽單案件進行調查,被付懲戒人乃將所隱匿之違規採證相片送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制單小組,由制單小組於 96 年 8 月

29 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之三個月內,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由該違規車主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前依限繳納罰鍰完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論以:「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6613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9 月 29 日 98 雄分院謀刑平 98 上訴 448 字第 14641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20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對於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物品,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