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7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76 號被付懲戒人 陳進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進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壹、據該行董事會稽核室查核結果,陳員涉嫌利用配偶帳戶以虛存款項方式買賣外匯,套取匯兌利差,違法情節如下:

一、97 年 11 月 5 日 13 時 20 分,該行城中分行存匯主辦襄理蕭淑楨之主管電腦畫面傳來陳員要求更正存款金額新臺幣 390,000 元交易,據該員告稱,正確金額應為 39,000元,誤登打為 390,000 元,請求刷主管卡更正,惟該員卻稱該原始憑證已送交其後線直屬主管陳秀雲襄理核章。查更正交易依規定須登錄於原始憑證,蕭員發現陳員桌墊下有空白紙印錄之更正交易資料,要求陳員立即印錄其經手之「存款類當日交易序時資料」核對帳務,陳員才由其抽屜取出重印之存入憑條,金額大寫為 39,000 元,據陳員稱原始憑證已毀碎。(參閱證據一)

二、當日該分行清查陳員及其配偶帳戶往來情形,陳員承認自

97 年 3 月迄同年 11 月 5 日以虛存轉帳方式存入(僅以電腦登錄金額,並無實際款項存入)其配偶黃寶珠帳號000000000000 款項(各次金額由 25 萬元至 51 萬元不等)後,經網路銀行轉入該員行員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 ,買入外匯美金,且於當日賣出外匯美金,所得賣出金額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入其配偶帳戶,再以電腦更正原虛存入金額。

陳員以虛存轉帳款項及更正虛存交易方式,共計 22 筆新臺幣 7,736,666 元;利用轉入款項作買賣外匯交易者計 20筆,16 筆賺取匯差金額 12,723 元,3 筆賠匯差金額 455元,1 筆平匯,另 2 筆未作交易。(參閱證據一)

三、本案陳員 97 年 12 月 10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刑事責任部分,該行業於 97 年 12 月 11 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中。(參閱證據二)

貳、陳員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謹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主動查獲高級辦事員陳進福利用配偶帳戶以虛存款項方式買賣外匯,套取匯兌利差案專案查核報告。

二、臺灣銀行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

查申辯人擔任公職以來從無遲到早退,服從長官之指示與同事間之相處亦屬融洽,而在家庭方面尚有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之配偶撫育兩個各四歲及一歲半之幼女,本處融洽;為期能給予子女較好之成長環境,甫於 95 年購入現居之小套房,然因空間狹隘,續購入預售屋,並於去年向任職單位貸款 4,760 仟元;本預期脫手小套房,惟因房市不景氣,導致貸款支出加重,期間又因父親罹患肝癌(詳證物二)、長女智能障礙(證物五),身心俱疲、思慮欠密,以致違法,實感愧歉!於 90 年入行服務,派出納部門,歷經存匯、授信甫於去年 5月 19 日調至服務台(詳移送書附件資料第 12 頁),同時為電金專員,常需提供相關理財諮詢服務,概外匯買賣尚為其一,申辯人忝為專員,然卻未經辦過外匯業務,只能多從電子媒體及相關報章雜誌及同仁處汲取知識,同時為期與客戶做更紮實之交流,也實地操作,起初還能利用自有資金;爾後,在資金不足下,不慎誤用公司款項,實感愧疚!案件則於 2 月 10 日開庭,欣逢檢察官諒解,偵查中表示希取得銀行方面諒解,以為緩起訴處分,相信銀行「未發生損失,行譽亦未受影響」應可獲致檢察官較輕懲處!茲就此次違法事件答辯如下,期能諒察!

(一)當時不知違法猶記得去年 3 月 18 日即第一筆存入款項時,因一早匯市開盤起伏頗大,同事以專業眼光認為應可投資,便慫恿申辯人進場,在同事再三催促下,心想,存入後再更正即可,銀行權益並未受影響,更正只因鍵入電腦錯誤(此舉銀行實務上皆有之),所為只為投資外匯市場,實際體驗匯率波動;如事先知曉違法,怎會將自已前途置於具有高度風險性之外匯市場,所圖區區數百元之盈虧,而棄妻兒生活於不顧呢?

(二)期間應為二個半月鍵入電腦錯誤,再尋求更正(銀行實務上常發生,詳第74~94 頁),未將更正交易之存入憑條作為無傳票附件,申辯人只知違反作業規定(同移送書第 12 頁本行經理簽核報告第 5 項)將遭襄理詢問外,殊不知此舉已違法,更不知更正交易需主管當場核章始刷卡放行(詳第 4 頁指本分行未落實執行「使用主管卡及更正交易」之規定,申辯人入行七年更不知有此規定);否則於此失業率高達

5.03% ,失業人數高達 55 萬人之不景氣下,豈不自斷生計。利用不知情配偶之帳戶以存入款項,更遭配偶痛斥,險遭家庭革命!另指於去年 3 月 18 日至 11 月 5 日(7.5 個月)間以虛存款項存入,惟 5 月 13 日至 8月 6 日及 8 月 19 日至 10 月 13 日,各約 3 個月及 2 個月間並無虛存!(詳第 22 頁序號 46 至序號50;序號 61 至序號 64 )且並非貪圖該款項,此可由第

46 頁,序號 532,日期 97 年 8 月 21 日由堂哥借入款項後便可得證,因自有資金足夠,即不需再存入款!

(三)買賣外匯合法,虧盈自負個人存入款項,絕無侵占該款之意圖。概投入另一個不確定風險之狀態下從事投資,損益自負,申辯人第一筆交易即虧損了 80 元,且有賺有賠金額如第 5 頁第一筆即賠

80 元、第二筆賺 865 元不等。並非意味「客戶之利益即銀行的損失,否則銀行的利益不造成客戶的損失」概投資市場機制始然!查核報告所稱「所得賣出金額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入其配偶帳戶」應為虛存金額,概申辯人僅需將買匯金額以自有款項湊足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 2 條所定免申報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即可(虛存 300000 併同自有存款218829)(詳第 29 頁 102 序號,轉入配偶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 300000 ),於此敘明。

(四)案後自首,匯差捐出案後除向長官報告請求協助為必要之補救措施外,並向調查局自首,所得匯差約壹萬參仟元整已於去年(97 年)

12 月 11 日捐予財團法人慈濟功德會,詳證據影本。

(五)未涉及客戶權益,銀行亦未發生損失本行稽核室專案查核報告,即移送書附件資料第 3 頁,以粗體敘明「本案未涉及客戶權益,本行亦未發生損失」,且銀行之信譽,亦因未被張揚,不致遭到不利之影響;申辯人一時糊塗違法,幸未造成損害。

申辯人事後自知違法,必受懲處,惟以所犯非重罪,懇請鈞會體念申辯人係自首,真誠悔過,句句實言,絕無半句虛假,終身感激不盡!當知惕勵向上,誓在往後工作,更加謹慎、努力,以彌補本身之過錯!申辯人近六年考績為三甲三乙,並於去年通過考核,甫晉升為高級辦事員,本應銘謝長官之提拔,更努力工作,竟因家中變故,循一己之私,違法賺取外匯匯差,貼補家用,愧對同仁、長官更無顏教誨子女,已遭停職處分,生活困頓,仰賴親友接濟;今復遭移送懲戒,身心備受壓力,願受貴會懲處!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概與刑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另刑法第 57 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由此可知對於公務員懲戒法處分輕重之標準,刑法已全然考量在內;另申辯人經財政部核定「違法情節重大」先行停職,然「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申辯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

申辯人於行為後,深感悔悟,愧對長官及同仁,終日懊悔不已,承受如此重大打擊,甚至想輕生。然因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罹患肝癌、母親則為類風濕性關節炎不良於行,長女則為智能障礙,子女教育費、醫療費、生活費及貸款支出等,無不需此份薪水以支應,故急需此份工作以維生計。

案後深知此舉嚴重違反內部規定且違法,並在長官協助下辦理自首,申辯人為圖微利貼補家用,在行政上有所疏失純屬無心,所為卻給銀行同仁留下不良之印象,使同仁蒙羞,亦深深以此自責;惟銀行之權益,並未遭致實際之損害。申辯人想銀行未發生損失,行譽亦未受影響,檢察官若能給予緩起訴處分,貴會能考量申辯人無心之過、家中狀況且已遭公司停職處分,給予一個能復職自新、全家能謀生之機會,恩賜從輕處分,實感德便,申辯人當更戮力於工作,以報大恩大德,爰陳述申辯意旨如上,謹請鈞會鑒察!附件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捐款收據乙紙。

(二)父親肝癌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母親類風溼性關節炎診斷證明書乙紙。

(四)配偶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乙紙。

(五)長女身心障礙手冊乙紙。

(六)戶口名簿乙紙。

(七)申辯人及配偶貸款餘額查詢表各乙紙。

(八)考核表及考核通知書各乙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二):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書:「…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不願提出告訴,是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勵自新…。」(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98 年度訴字第1386 號刑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雖顯不可取,但犯罪所得不多,且被告之父罹患肝癌,其長女復身患輕度智能障礙,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影本)等在卷可查,其家庭生活狀況負擔顯重,…業如前述,顯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申辯人於錯誤事件發生後,深覺愧懟,即採取積極主動態度,向單位主管報告,並立悔過書(詳移送書附件資料第 13 頁),表明絕不再犯!同時協助總行稽核室長官調查,並在總行長官之協助下,向臺北市調查處自首,於檢調調查偵訊時,亦極力配合,未曾有任何閃避推託,法院開庭時即向法院認罪,同時為期將損失減至最低,並冀求銀行諒解,另攜妻小至經理位桃園龍潭之家中拜訪!於偵訊中不斷向銀行經理認錯道歉,始獲原諒不願提出告訴(詳緩起訴處分書第 2 頁)!申辯人實因生活狀況負擔頗重及在親人病痛之雙重壓力下,一時失慮,而疏於注意,致違反公務員應誠實,謹慎,所幸未造成臺銀實質之損害,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並願受裁判,且將所得約一萬三千元捐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公訴人亦認犯後態度非常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嗣獲法官宣告緩刑,予申辯人自新機會,懇請鈞會酌情從輕議處,俾免家庭破碎,無任感禱!申辯人婚後育有二名幼女,然在 97 年間發現長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家父罹有肝硬化併肝癌,家母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而配偶為家庭主婦,家中貸款及一切開銷端賴申辯人擔負,是以一時失慮,在家中經濟及親人病痛之雙重壓力下而觸法刑章。

雖為以不正方法以虛增存款作美金外匯買賣等情,然每次虛增之金額,於當日立即設法更正回復正常,不敢延誤,所幸並未造成臺銀城中分行實質之損害,且未將虛存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只為投資外匯市場,以貼補家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悉數捐予慈善單位(捐款數額一萬三千元),深感愧疚,請求從輕處分,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申辯人對此過錯,深感後悔,懊惱不已,實愧對長官之提拔,更遭親友痛斥無以立足,且更無以教導二名幼女,實無法作為一個父親應有之表率,所幸,在銀行長官一句「人都會有犯錯的時候,最重要的是應記起錯誤,絕不再犯,記得再怎麼完美的人,還是有犯錯的時候!」始能釋懷,重新振作!!承擔起一位父親應有之擔當與作為!!本件申辯人自知自己犯錯在先,實不應僅圖一己之利,造成銀行管理困擾,浪費司法資源及徒增鈞長審議。謹此,申辯人具此書狀說明案發情況,並再次向各位長官致歉,申辯人願意接受應有之處罰。但俯祈鈞長於裁量時能審酌申辯人甫擔起家中大任,歷結婚、生子、購屋,自 90 年起服務臺銀,盡心盡力於工作崗位等情事,且停職後因金融局勢及個人年紀關係,遍尋不著工作機會(但仍會繼續尋找)!今經濟拮据,生活困阨,仰賴親友接濟,懇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給予較輕懲戒,申辯人日後自當深自警惕、奉公守法,至為德感!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1368 號)。

(三)臺灣銀行銀人資乙字第 09800047221 號函。

(四)本人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五)配偶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進福係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城中分行高級辦事員,負責臨櫃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7 年 3 月

18 日起,明知其配偶黃寶珠在臺銀未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竟利用個人工作用之電腦設備,接續鍵入虛偽之如附表所示之黃寶珠存款電磁紀錄資料至黃寶珠臺銀 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虛增之款項轉帳至個人臺銀 000000000000 號帳戶,併同該帳戶內部分自有資金,透過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買賣美金外匯,以行員優惠匯率進行美金買賣,買賣所得匯差(或匯損)留存於其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為避免銀行每日結算造成收支不符之情況,而遭銀行發覺,故均於當日將虛增轉存金額轉帳回黃寶珠前述帳戶,再向城中分行襄理謊稱虛增之金額係登錄作業錯誤,經分行襄理刷卡授與更正權限後,繼透過電腦取消虛增之存款交易,以回復黃寶珠帳戶之正確餘額。迄

97 年 11 月 15 日止,其以前述不正方法製作虛增存款交易

22 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3 萬 6,666 元,其中 2筆並未進行美金買賣交易,其餘 20 筆交易中,3 筆賠匯 455元、1 筆平匯、16 筆賺取匯差計 1 萬 2,723 元,共計獲取

1 萬 2,268 元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銀之信譽。案經被付懲戒人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合議庭認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適當,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論以「陳進福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386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年 11 月 19 日北院隆刑暢 98 訴 1386 字第 0980017278 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正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上揭違失事實亦坦白供承,並請求本會從寬議處。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違失情節重大等情狀,爰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進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臺銀城中分行陳進福虛增存款賺取匯差彙整表┌─┬────┬──────┬─────────────────────────┐│ │ │黃寶珠 │ 陳進福 ││編│交易日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帳戶/000000000000 帳戶 ││號│ │帳戶虛增存款├──────┬──────┬─────┬─────┤│ │ │金額 │ 買入外匯 │ 賣出外匯 │ 匯差 │ 匯損 │├─┼────┼──────┼──────┼──────┼─────┼─────┤│ │ │ │49萬2,160元/│49萬2,080元/│ │ ││ 1│97.3.18 │30萬元 │美金1萬6,000│美金1萬6,000│ │ (80元) ││ │ │ │元 │元 │ │ │├─┼────┼──────┼──────┼──────┼─────┼─────┤│ │ │ │49萬9,125元/│49萬9,990元/│ │ ││ 2│97.3.28 │35萬元 │美金1萬6,500│美金1萬6,485│ 865元 │ ││ │ │ │元 │元 │ │ │├─┼────┼──────┼──────┼──────┼─────┼─────┤│ │ │ │48萬7,680元/│49萬8,137元/│ │ ││ 3│97.3.31 │30萬6,000元 │美金1萬6,000│美金1萬6,015│ 457元 │ ││ │ │ │元 │元 │ │ │├─┼────┼──────┼──────┼──────┼─────┼─────┤│ │ │ │45萬4,384元/│45萬5,100元/│ │ ││ 4│97.4.1 │32萬4,666元 │美金1萬5,000│美金1萬5,000│ 716元 │ ││ │ │ │元 │元 │ │ │├─┼────┼──────┼──────┼──────┼─────┼─────┤│ │ │ │ │ │ │ ││ 5│97.4.16 │45萬元 │ 未交易 │ 未交易 │ 未交易 │ 未交易 ││ │ │ │ │ │ │ │├─┼────┼──────┼──────┼──────┼─────┼─────┤│ │ │ │31萬6,316元/│31萬6,472元/│ │ ││ 6│97.4.29 │32萬元 │美金1萬6,400│美金1萬6,400│ 156元 │ ││ │ │ │元 │元 │ │ │├─┼────┼──────┼──────┼──────┼─────┼─────┤│ │ │ │45萬6,975元/│45萬6,825元/│ │ ││ 7│97.5.2 │35萬元 │美金1萬6,400│美金1萬6,400│ │ (150元) ││ │ │ │元 │元 │ │ │├─┼────┼──────┼──────┼──────┼─────┼─────┤│ │ │ │46萬6,707元/│46萬7,400元/│ │ ││ 8│97.5.8 │35萬元 │美金1萬5,200│美金1萬5,200│ 693元 │ ││ │ │ │元 │元 │ │ │├─┼────┼──────┼──────┼──────┼─────┼─────┤│ │ │ │46萬3,050元/│46萬3,050元/│ │ ││ 9│97.5.9 │36萬元 │美金1萬5,000│美金1萬5,000│ 0 │ ││ │ │ │元 │元 │ │ │├─┼────┼──────┼──────┼──────┼─────┼─────┤│ │ │ │49萬1,756元/│49萬3,120元/│ │ ││10│97.5.12 │36萬6,000元 │美金1萬6,000│美金1萬6,000│ 1,355元 │ ││ │ │ │元 │元 │ │ │├─┼────┼──────┼──────┼──────┼─────┼─────┤│ │ │ │46萬2,000元/│46萬2,675元/│ │ ││11│97.8.7 │40萬元 │美金1萬5,000│美金1萬5,000│ 675元 │ ││ │ │ │元 │元 │ │ │├─┼────┼──────┼──────┼──────┼─────┼─────┤│ │ │ │ │ │ │ ││12│97.8.11 │50萬元 │ 未交易 │ 未交易 │ 未交易 │ 未交易 ││ │ │ │ │ │ │ │├─┼────┼──────┼──────┼──────┼─────┼─────┤│ │ │ │47萬0,850元/│47萬1,300元/│ │ ││13│97.8.18 │51萬元 │美金1萬5,000│美金1萬5,000│ 450元 │ ││ │ │ │元 │元 │ │ │├─┼────┼──────┼──────┼──────┼─────┼─────┤│ │ │ │48萬4,910元/│48萬5,025元/│ │ ││14│97.10.14│30萬元 │美金1萬5,000│美金1萬5,000│ 115元 │ ││ │ │ │元 │元 │ │ │├─┼────┼──────┼──────┼──────┼─────┼─────┤│ │ │ │48萬6,450元/│48萬6,675元/│ │ ││15│97.10.15│25萬元 │美金1萬5,000│美金1萬5,000│ 270元 │ ││ │ │ │元 │元 │ │ │├─┼────┼──────┼──────┼──────┼─────┼─────┤│ │ │ │48萬7,725元/│48萬8,700元/│ │ ││16│97.10.17│30萬元 │美金1萬5,000│美金1萬5,000│ 975元 │ ││ │ │ │元 │元 │ │ │├─┼────┼──────┼──────┼──────┼─────┼─────┤│ │ │ │48萬9,300元/│49萬50元/美 │ │ ││17│97.10.21│28萬元 │美金1萬5,000│金1萬5,000元│ 750元 │ ││ │ │ │元 │ │ │ │├─┼────┼──────┼──────┼──────┼─────┼─────┤│ │ │ │49萬5,702元/│49萬7,394元/│ │ ││18│97.10.22│45萬元 │美金1萬5,100│美金1萬5,100│ 1,692元 │ ││ │ │ │元 │元 │ │ │├─┼────┼──────┼──────┼──────┼─────┼─────┤│ │ │ │49萬7,700元/│49萬9,974元/│ │ ││19│97.10.23│30萬元 │美金1萬5,100│美金1萬4,976│ 2,274元 │ ││ │ │ │元 │元 │ │ │├─┼────┼──────┼──────┼──────┼─────┼─────┤│ │ │ │49萬9,875元/│49萬9,650元/│ │ ││20│97.10.29│28萬元 │美金1萬5,100│美金1萬5,100│ │ (225元) ││ │ │ │元 │元 │ │ │├─┼────┼──────┼──────┼──────┼─────┼─────┤│ │ │ │49萬1,060元/│49萬1,700元/│ │ ││21│97.10.31│30萬元 │美金1萬5,000│美金1萬5,100│ 640元 │ ││ │ │ │元 │元 │ │ │├─┼────┼──────┼──────┼──────┼─────┼─────┤│ │ │ │49萬6,150元/│49萬1,250元/│ │ ││22│97.11.5 │39萬元 │美金1萬5,000│美金1萬5,000│ 640元 │ ││ │ │ │元 │元 │ │ │├─┴────┼──────┼──────┼──────┼─────┼─────┤│ │ │ │ │ │ ││虛增存款總額│773萬6,666元│ │ │ │ ││ │ │ │ │ │ │├──────┼──────┼──────┼──────┼─────┼─────┤│ │ │ │ │ │ ││ 累計匯差 │ │ │ │1萬2,723元│ ││ │ │ │ │ │ │├──────┼──────┼──────┼──────┼─────┼─────┤│ │ │ │ │ │ ││ 累計匯損 │ │ │ │ │ (455元) ││ │ │ │ │ │ │└──────┴──────┴──────┴──────┴─────┴─────┘14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