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77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蕭員)前於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職務任內,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以蕭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判刑確定。
二、茲將蕭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蕭員係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之規定,每位鄉民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每年最高新臺幣 5 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實報銷。詎蕭員基於單一犯意,於下列 4次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辦理出國考察:(1)、92 年 10月 23 至 27 日,赴日本東京出國考察 5 天;(2)、93年 8 月 17 至 21 日,赴韓國漢城(現改名首爾)出國考察 5 天;(3)、93 年 8 月 22 至 29 日,赴印尼巴里島、雅加達、泗水共 8 天;(4)、94 年 7 月 4 至 8日,赴大陸北京出國考察 5 天,回國後申領核銷時,均與旅行社業務人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要求旅行社業務人員開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憑證,據以向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 9 月 30 日 98 中分鎮刑遠 98 上訴 494 字第 12213 號函。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自民國 59 年任職於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迄
96 年自願退休,服務年資逾 37 年。公職生涯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意竟因一偶發奉派出國,依法請領出差旅費不慎行為,遭以貪污治罪條例重罪起訴,更於一審審理庭訊時,本案部分相關涉案人員競相卸責於申辯人,實感錯愕、驚惶、不解與灰心。申辯人自民國 62 年間擔任社頭鄉民代表會組員至 96 年退休期間,負責該代表會內出納作業及兼辦人事業務,申辯人於該機關上有秘書兼任會計員負責社頭鄉民代表會經辦或審核出國或考察業務。申辯人之所以隨團出國及經辦各項行政業務,均奉上級指示辦理,以申辯人之權管,尚無法指揮或操作任一出國考察行程,或機關內之行政業務。惟縱使申辯人有行政作業上之瑕疵,但可審視本案受調查之初,申辯人於司法機關之偵訊配合度及勇於坦承疏漏之心態,應可了解申辯人非僥倖投機之人。
二、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相關規定,係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由於部分條文認知問題,致各鄉鎮代表會對代表出國考察經費之支用方式未能一致,更有因檢調單位等司法機關對該項經費支用標準之認定,與地方民意代表之概念未盡相符,而產生困擾,致使循規蹈矩之人誤蹈法網,進而因法令模糊造成司法及社會資源浪費。
三、申辯人於本案涉訟期間身心俱感疲累,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徒刑叁月時,雖心理仍感受不平,但已心力交瘁,無意再上訴。午夜夢迴,每每想到一生清譽,因一時之不察,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實讓人痛苦萬分,申辯人目前雖為退休之公務員,但仍懇盼大會從輕發落,再給自新機會。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組員(自 62年起任該代表會組員,已於 96 年 9 月 6 日退休)。於其任內,前於 92 年至 94 年間,擔任該鄉民代表會組員兼辦出納職務,負責出納作業及經辦該鄉民代表會出國考察之人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蕭如意為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第
17 屆代表兼主席,蕭萇慶、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等人,均係該鄉民代表會第 17 屆代表(任期自 91 年 8 月 1日起,至 95 年 7 月 31 日止,惟蕭如意、蕭美足因分別改任社頭鄉鄉長、社頭鄉公所機要秘書,所擔任社頭鄉民代表會代表之職務,迄至 95 年 2 月 28 日止)。陳三民係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秘書兼會計員。蕭如意、陳三民、被付懲戒人就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各項經費之支出,係由渠等共同負責辦理審查核銷之職務。緣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5 條之規定,每位鎮民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每年最高新臺幣(下同)5 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實報銷。詎被付懲戒人、蕭萇慶(該社頭鄉鄉民代表)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陳三民基於單一之犯意(按另案被付懲戒人陳三民所涉違失,業經本會於 98 年 10 月 16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41 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於下列人員時間出國考察,回國後申領核銷時,均與旅行社業務人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要求旅行社業務人員開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會計憑證,據以向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辦理核銷。其情節如下:(一)蕭萇慶、被付懲戒人二人於 92 年
10 月 23 日至 92 年 10 月 27 日,赴日本東京出國考察
5 天,其行程由蕭萇慶與昱欣旅行社之業務人員蕭易菁(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接洽,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均明知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 25,500 元,竟由被付懲戒人要求蕭易菁開立每人團費金額為 51,000 元之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 張。蕭易菁乃循被付懲戒人之要求,而請該旅行社由不詳姓名之會計開立,並交予蕭萇慶,由蕭萇慶收到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對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不實,業已明知,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轉交予被付懲戒人,各持上開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各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 5 萬元。(二)蕭萇慶、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8 月 17 日至 93 年 8 月 21 日,赴韓國漢城(現改名首爾)出國考察 5 天,其行程亦由蕭萇慶與昱欣旅行社之業務人員蕭易菁接洽,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均明知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 21,000 元,竟由被付懲戒人要求蕭易菁開立蕭萇慶團費金額為 51,000 元,被付懲戒人團費金額為 50,388 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 張。蕭易菁循其之要求,請該旅行社不詳姓名之會計開立後交予蕭萇慶,由蕭萇慶收到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對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填載不實,業已明知,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轉交予被付懲戒人,各持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會計憑證,各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 5 萬元。(三)蕭萇慶於 94 年 7月 4 日至 94 年 7 月 8 日,赴大陸北京出國考察 5天,其行程由蕭萇慶與昱欣旅行社之業務人員蕭易菁接洽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蕭萇慶明知該行程已與蕭易菁議妥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21,000 元,簽證費為 7,200 元,竟與蕭易菁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要求蕭易菁開立機票費 28,742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 張。蕭易菁乃循其要求,請該旅行社不詳姓名之會計開立後,交予蕭萇慶。蕭萇慶將該收據交予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本於公務職責以外之個人意願,為蕭萇慶在其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報支飛機交通費 28,742 元、生活費每日 6,417 元,合計 5 日共 32,085 元、各項費用合計共 60,827 元等事項,將前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存根,黏貼在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蕭萇慶本人在出差旅費報告表蓋章確認,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蕭萇慶乃持上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會計憑證,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 5 萬元。經被付懲戒人核轉秘書兼會計員陳三民及主席蕭如意辦理,准許核銷。(四)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蕭如意、該鄉鄉民代表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鄉民代表會秘書兼會計員陳三民等 5 人,於 93 年 8月 22 日至同月 29 日,赴印尼巴里島、雅加達、泗水共 8天,其行程由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辦人員朱耿玄(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出國考察,回國後,由陳三民統一為自己及代表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填寫出差報告,申領核銷。陳三民明知該行程已與朱耿玄議妥每人團費(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門票)為 30,900 元,其行程之機票費(含國際段及印尼國內段機票)並不足30,900 元,竟要求朱耿玄開立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參與出國者該次機票費金額均為 30,900 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朱耿玄乃請該旅行社會計曾麗香(未起訴)依陳三民之要求,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5 張,由朱耿玄並交付陳三民,陳三民即持上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作為會計憑證,為自己及蕭如意、蕭國章、蕭美足、蕭吉昌等人,向所屬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核銷出國考察費各 5 萬元。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經被付懲戒人核轉秘書兼會計員陳三民及主席蕭如意辦理,准許核銷。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1334 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改依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494號刑事判決、同院 98 年 9 月 30 日 98 中分鎮刑遠 98上訴 494 字第 12213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11223 號、96 年度偵字第 109 號、第 223 號、第5142 號、第 6867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334 號刑事判決等件繕本,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渠自 62 年擔任彰化縣社頭鄉民代表會組員至 96 年退休期間,負責該代表會之出納作業及兼辦人事業務。惟辯稱該機關上有秘書兼任會計員,負責該代表會經辦或審核出國或考察業務,渠隨團出國及經辦各項行政業務,均奉上級指示辦理。渠之權管,尚無法指揮或操作任一出國考察行程,或機關內之行政業務。縱有行政作業之瑕疵,於本案調查之初,已配合司法機關之偵訊,勇於坦承疏漏,渠非僥倖投機之人。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有因檢調單位等司法機關對該項經費支用標準之認定,與地方民意代表之認知未盡相符,致使循規蹈矩之人誤蹈法網。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雖心理仍感受不平,但已心力交瘁,無意再上訴。一生清譽因一時失察,造成無可彌補之遺憾,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四、惟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中(一)赴日本東京考察部分、(二)赴韓國漢城考察部分,均係被付懲戒人要求旅行社之業務人員蕭易菁開立,蕭易菁乃循其之要求,請旅行社不詳姓名之會計開立後,交予蕭萇慶,蕭萇慶再轉交被付懲戒人,辦理核銷。足見被付懲戒人、蕭萇慶二人與蕭易菁有犯意之聯絡,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等情,業經刑事確定判決就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論敘甚詳。是被付懲戒人自己要求旅行社開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者,並非奉上級之指示辦理,至為灼然。且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亦與檢調單位對民意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支用標準之認定是否不同無涉。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渠隨團出國經辦各項行政業務,均奉上級指示辦理;因檢調單位等司法機關,對民意代表出國考察經費支用標準認定不同,使人誤蹈法網云云等說詞,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