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80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97 年 3、4 月間,立法委員柯建銘因故得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將搜索其辦公室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以下簡稱曾員)涉及協助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並代為聯繫及帶同立法委員柯建銘與原偵辦該案之陳鋕銘檢察官於主動到案說明前先行見面溝通,違反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其違法失職之事由如下:
一、涉及協助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方式避免搜索: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於 97年 3、4 月間聯合偵辦「立法委員柯建銘涉嫌關說榮工公司花蓮三棧礦場不法開採土石」案,原決定於 97 年 4月中旬某日搜索柯建銘之辦公室、服務處與住、居所等處。
(二)未料該搜索計畫經不詳管道洩漏,曾員於 97 年 4 月 9日晚上 9 時 22 分左右出現在立法委員柯建銘位於青島東路辦公室,柯建銘委員告以將被特偵組搜索之消息,曾員為柯建銘委員提出以向特偵組主動說明,換求不要搜索之建議,經柯建銘委員採納後,遂於 4 月 10 日上午透過柯建銘委員與特偵組檢察官吳文忠之共同友人張瑋津女士,向特偵組承辦檢察官表示願意主動到案說明(請參閱柯建銘 97 年 5 月 14 日訊問筆錄【第 44 頁】、陳鋕銘 97 年 4 月 14 日訊問筆錄【第 5 頁】),經特偵組承辦檢察官向檢察總長請示後,同意柯建銘委員於 4月 11 日至特偵組接受訊問,原訂 4 月中旬之搜索計畫則取消。
(三)曾員就上述行為,於 98 年 6 月 15 日提出書面答辯並於同月 2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 98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開會當天列席,針對其提供法律意見提出說明,謂立法委員柯建銘並非其本人或陳鋕銘檢察官所承辦案件之被告,因推動法院組織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需求,與陳鋕銘檢察官數次拜會立法委員柯建銘並請其協助通過立法,而和柯委員熟識,前揭事情被諮詢法律意見,本屬人之常情,從辦案經驗中一再得知與印證,如果關係人願意出面說明案情,都屬「求之不得」之事,若出面之關係人在「筆錄」上所言不實,則可留下證據,作為日後追究偽證之證據,反之,若所言屬實,則對案情真相之釐清,必有所幫助云云。
(四)綜上,曾員雖與立法委員柯建銘熟識,惟在得知立法委員柯建銘因貪瀆案件在特偵組偵辦中,竟未迴避,猶積極建議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說明方式以避免搜索,干擾特偵組案件偵辦布局,其行為顯屬不當。
二、代為聯繫及帶同立法委員柯建銘與原承辦檢察官陳鋕銘見面:
(一)柯建銘委員希望能爭取有更多之說明機會,希望能與原承辦上開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鋕銘檢察官見面,曾員遂於 4 月 9 日晚上,於柯建銘委員辦公室,打了 3 通電話約陳鋕銘檢察官於 4 月 10 日見面,陳鋕銘檢察官認為只有曾員 1 人前來,故約好 4 月 10 日見面,4 月 10 日曾員又再打電話予陳鋕銘檢察官告知渠到達臺南時間。
(二)柯建銘委員與曾員於 97 年 4 月 10 日下午 5 時許搭高鐵至臺南,當天晚上 6 點多,陳鋕銘檢察官開車至約定地點(高鐵接駁車下來的第一站大林新城)接曾員,並且載他至臺南市區一家餐廳用餐。用餐時曾員主動跟陳鋕銘檢察官說,陳鋕銘檢察官可能要執行柯建銘委員的案子,而柯建銘委員已經跟他一起至臺南,希望向陳鋕銘檢察官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陳鋕銘檢察官認該案已移轉至特偵組,而覺得不妥,遂致電特偵組承辦之朱朝亮檢察官,朱檢察官表示陳檢察官不適合跟柯建銘委員做筆錄,但同意陳檢察官可以與柯建銘委員見面談一談,轉達請柯委員不用擔心明天(4 月 11 日)去特偵組做筆錄之事,特偵組會予以尊重。陳鋕銘檢察官便跟曾員表示,用餐後再找地方談。曾員便致電柯建銘委員用餐後再談。惟因最後一班臺南往臺北的高鐵的時間是晚上 9 時,而當時用餐畢已 8 時多,已不及另外約地方見面,陳鋕銘檢察官便建議由曾員開車,至大林新城接柯建銘委員,雙方於往高鐵站途中之車上見面,陳鋕銘檢察官即向柯建銘委員解釋因案件已移轉特偵組,不能跟柯委員做筆錄並轉達朱檢察官朝亮請柯委員不用擔心明天(4 月 11 日)去特偵組做筆錄之事,特偵組會尊重。之後柯建銘委員與曾員當晚共乘高鐵返回臺北。
(三)柯建銘委員於 97 年 4 月 11 日下午至特偵組作完筆錄後,曾員於當天晚上,再去找柯建銘委員,討論該案案情。(請參閱甲○○ 97 年 4 月 17 日訊問筆錄第 13 頁)。
(四)針對前揭所指,曾員於所提書面答辯中,提及因張瑋津女士於 97 年 4 月 9 日向立法委員柯建銘表示特偵組將帶大批人員搜索柯委員的立法委員辦公室與住家,柯委員詢問其本人意見,因事涉偵查不公開之公益問題,而檢察官陳鋕銘係檢改會召集人,有公益之角色,且檢察官陳鋕銘與其本人因推動法院組織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案,亦曾數次拜訪立法委員柯建銘並請其協助通過法案。
97 年 4 月 10 日立法委員柯建銘與檢察官陳鋕銘之見面,事先徵詢檢察官陳鋕銘意願及首肯,且檢察官陳誌銘又進而徵求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朱朝亮檢察官之同意為之云云。
(五)惟曾員以其檢察官身分,代為聯繫及帶同立法委員柯建銘與不知情之原承辦檢察官陳鋕銘見面,顯已違反檢察官守則。
綜上所述,曾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為」,及檢察官守則第 2 條:「檢察官應……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等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建議將甲○○檢察官移付懲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部,經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將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7 月 13 日士檢清人字第 0980021386 號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2 月 25 日竹檢國道
97 偵 4025 字第 04972 號函及相關偵查筆錄乙宗。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查報告。
(四)甲○○檢察官答辯書(含曾員 98 年 6 月 15 日致該署人事室電子郵件傳送紀錄)。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紀錄。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8 年 8 月 31 日檢人字第0980501353 號函。
(七)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紀錄(節錄)。
(八)公務員服務法。
(九)檢察官守則。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甲、申辯要旨
一、吳文忠、朱朝亮透過張瑋津放話在前,造成柯建銘無謂恐慌。
二、申辯人係欲透過檢改會召集人陳鋕銘檢察官提醒特偵組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規定及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媒體效應問題。
三、吳文忠、朱朝亮檢察官係透過張瑋津放話係屬假餌之佈局行為,目的在威嚇柯建銘之後,利用其恐慌來製造抹黑、誘捕檢察總長之證據。
乙、申辯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事項,屬於司法權之行使。並由憲法上之法官為之。惟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包括組織與名稱,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此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396號解釋闡明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認為申辯人有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2條:「檢察官應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關說」、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護司法形象」云云;然按,上開法務部所引用之檢察官守則,究竟其法源地位為何?可否作為懲罰檢察官之依據,又檢察官守則之條文,內容多屬於品格、道德性之條文,且涵攝之行為,又過於空泛,非必為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預見,甚至司法審查亦難以確認;是從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其適法性已有疑義,故實有就檢察官守則之上開疑點,到庭辯論釐清之必要;另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之認定諸多均與事實完全不符;而上開事實之真相釐清,攸關申辯人是否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指「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事由認定,貴會自有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申辯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始能藉由正當法律程序,還原事實真相,並保障申辯人之權益,故懇請鈞會,基於上開理由,適用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通知申辯人到庭說明,並辯論之機會。
二、實體部分
(一)本件申辯人對於柯建銘是否於特偵組執行搜索前,業已和特偵組檢察官約好製作筆錄之時間,以及特偵組斯時是否需賡續執行搜索任務,概與申辯人無涉。
(1)按張瑋津與吳文忠、朱朝亮與陳鋕銘之關係為何必須釐清,始能判斷柯建銘於遭搜索前,為何其能至特偵組製作筆錄以及特偵組不進行搜索行動,與申辯人是否有因果關係?
1、張瑋津與吳文忠之關係:張瑋津稱吳文忠檢察官為敬愛的大哥(依證人張瑋津 97 年 4 月 22 日之筆錄)。
2、張瑋津與朱朝亮之關係:張瑋津稱朱朝亮檢察官為大哥(依證人張瑋津 97 年 4 月 22 日之筆錄)。
3、張瑋津與陳鋕銘之關係:陳鋕銘檢察官稱張瑋津為「有一位張瑋津小姐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不希望我參與此案,她怕我受到傷害」(依證人 97 年 4 月
14 日之筆錄)
4、再從以下證據綜合觀之,亦可確認,吳文忠與朱朝亮檢察官經常共同透過張瑋津辦理與公務有關之事務,被告柯建銘之遭搜索前,得以到特偵組應訊以及特偵組是否需依原定計畫賡續搜索作為,要與申辯人無涉。
(2)於陳水扁前總統案件中:張瑋津自述其確有受朱朝亮、吳文忠檢察官之委託,前往向陳水扁查詢相關資金流向之事情,該等證據包含:
1.張瑋津於 97 年 8 月 28 日開記者會,首次公開的說承辦檢察官朱朝亮曾透過她以民間友人身分,請扁清楚交代錢的流向。
2.張瑋津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寫信給吳文忠與朱朝亮,其提到:「…二、朱檢:你欠我一句『謝謝』及『對不起』,你要我以民間友人身分協助,前往陳前總統家裡,問問夫人,所有更詳細的資金流向,當我到達時,我向你通報有大批媒體守候那裡,你告訴我無須理會記者,辦正事為重。」(詳聲證 1)。足證,張瑋津確有受託協助辦案之事實。
3.張瑋津於 11 月 21 日,接受蘋果日報的訪問表示,「甲○○說的是事實。」她表示,她雖與扁珍熟識,但不會打電腦,朱朝亮才要甲○○三度陪她見扁,張還強調,在寶徠見過扁珍後,曾將扁珍講的內容記錄下來隔天帶到特偵組。第二次公開說明,受朱朝亮委託協助案件之事實。
4.張瑋津於 9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檢察署第一次約詢張瑋津,其供稱:朱朝亮的重點是要我們去勸陳前總統要簽授權查帳(詳調查報告第 8 頁。)
5.張瑋津於 97 年 12 月 11 日最高檢第三次約詢張瑋津,8 月 18 日去寶徠之前,朱有託她去勸吳淑珍授權與交代資金流向(詳調查報告第 10 頁)。
6.亞洲週刊於 98 年 4 月 26 日出版之刊物第 35 頁記載吳文忠檢察官接受採訪時坦承「並透過張瑋津勸陳致中夫婦返台等,皆對案情突破有相當大的幫助」。
(3)於立委柯建銘案件中:
1.依卷附陳鋕銘檢察官於 97 年 4 月 14 日於新竹地檢偵查時之筆錄:「…於上星期四(97 年 4 月
10 日)當天上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有一位張瑋津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們是否於星期一要執行一項行動,我當場有所警覺,張瑋津在電話中亦向我表示不希望我參與此案,她怕我受到傷害,我就當場向張瑋津說『抱歉,此事我不適合向你說明』,後來便結束電話。我心中便警覺該案案情、執行行動已經曝光,我便與特偵組承辦此案之朱朝亮或南機組組長張肇康以電話聯絡,我向他說此案行動好像已經曝光,朱朝亮或張肇康表示他知道,因為柯建銘已向他表示將於星期五早上到特偵組做筆錄,這通電話後,我更加確認行動已曝光。」由上開筆錄,可知柯建銘委員是因張瑋津而知道特偵組即將搜索之事,柯建銘委員並因此要到特偵組做筆錄。
2.承前筆錄陳鋕銘檢察官接著說「當天隔一陣子,約接近中午前後,甲○○檢察官打電話給我表示這兩天希望能與我碰面,因我本來是星期五晚上就會上臺北,我就向他表示星期五 8、9 點左右在臺北碰面,他本來表示要提早,但我說星期五下午已經排好其他案子要處理,故還是依照原來的約定。」與上開筆錄合併觀察,可知,在申辯人打電話給陳鋕銘檢察官之前,柯建銘委員已與特偵組約好前往做筆錄。
3.依 97 年 4 月 22 日證人張瑋津訊問筆錄,其供稱:「一天(按 4 月 10 日)早上柯建銘打電話給伊,很激動、非常生氣的樣子,他要我跟吳文忠講說,只要他到案說明就好了,為什麼要弄這麼難看,媒體大肆播報,…如果因為這樣父母親受到刺激傷害的話,他絕對會跟吳文忠拼了。當天接到電話,基於吳文忠也是我敬愛的一位大哥,所以我就打電話跟吳文忠…並去北機組找吳文忠…向吳文忠說如果柯建銘要到案說明,就給他到案說明,吳文忠說這個案不是他辦的,請我轉告柯建銘。我就過去找他(指柯建銘),約上午 11 點多,我到場看到辦公室還有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指申辯人),柯建銘說:「…他跟陳鋕銘一起來找我推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修正草案」,後來我問陳鋕銘才知道該人是甲○○。後來我就跟柯建銘說「柯先生,我有去見過吳文忠,他要我跟你講,這個案子不是他辦的,你不要誤會了。」…「你既然要到案說明,你就去說明」,「他(指柯建銘)就問我要去找誰說明?」當場我就再度打電話給吳文忠,電話接通後,我向吳文忠表示柯建銘要到案說明,要向誰說明,吳文忠說他要請示朱朝亮檢察官,再回覆我,約半小時左右,朱朝亮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我還在柯建銘青島東路的辦公室,柯建銘就在我旁邊,朱朝亮就說,我安排聯絡一下,看他什麼時候來到案說明。」可知柯建銘在 4 月 10 日早上尚不知道到案要找誰而問張瑋津「要去找誰說明?」,當天稍後,朱朝亮檢察官並二次主動打電給張瑋津確認柯建銘委員到特偵組去找他說明,可證,柯建銘去特偵組主動到案與申辯人無關。
(二)申辯人見檢改會召集人陳鋕銘檢察官,主要乃係提醒其及特偵組檢察官需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規定,及避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媒體效應,與比例原則之問題。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定有明文。
(2)查,申辯人帶柯建銘委員去臺南找陳鋕銘檢察官,主要目的係促請他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有關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此乃因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政治人物案件,有關強制處分實施過程,常有違反比例原則,與偵查不公開之情事,為避免陳鋕銘檢察官及特偵組檢察官,一再就政治人物案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辯人乃善意提醒陳鋕銘檢察官,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 條上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規定,此觀申辯人於 97 年
4 月 17 日接受調查之筆錄亦已陳明「我當時關心的是帶媒體搜索對檢方之形象傷害很大。」於同年 5 月 6日申辯人再度接受特偵組製作筆錄時自承:「我對今天早上媒體報導檢調已經到外交部長黃志芳的家,準備進入搜索,我覺得這是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至少辦案太粗糙,也不符比例原則。」可證實申辯人於 4 月 10日去臺南見陳鋕銘檢察官,是確有所本,而陳鋕銘身為檢改會召集人亦有立場與義務對檢方可能之公然違法行為公開表示意見;而從,陳鋕銘檢察官於 97 年 4 月
14 日訊問筆錄供稱:「後來他(指申辯人)主動跟我說,我可能要執行柯建銘的案子,柯建銘有找他,甲○○建議柯建銘來找我們主動說明,我說我知道,因為我已得知柯建銘於明天早上去特偵組作筆錄,因我想一般被告遇到檢察官要搜索,情緒反彈會很激烈,所以柯建銘可能想要對槓,而甲○○可能是建議柯建銘直接主動說明,避免造成柯建銘更大的傷害,以上是我猜測的情況…因為我已經沒有案子,該案現在是由特偵組朱朝亮負責,當下我立刻致電朱朝亮,朱檢察官表示我不適合跟柯建銘作筆錄,因為我已經沒案子了,但他同意我與柯建銘見面,並且表示柯建銘不用擔心明天去特偵組會尊重他,所以我就跟甲○○表示可以。」,按依陳鋕銘檢察官之證詞觀之,其一,陳鋕銘檢察官並無柯建銘該案之管轄權,故申辯人於是日就柯建銘案件,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公益事項,與陳鋕銘檢察官交換溝通意見,自無所謂關說之情;其二,若申辯人之行為,已構成公務員懲戒事由,衡情,陳鋕銘檢察官及朱朝亮檢察官理應斷然拒絕柯建銘與陳鋕銘檢察官見面,以避免引發不必要之聯想,陳鋕銘檢察官又豈需在車上與柯建銘交談,此若係申辯人之行為,有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者,則同意可以和柯建銘見面之朱朝亮檢察官及實際與柯建銘交談之陳鋕銘檢察官,豈非亦違反檢察官守則,如此,顯悖於常理。而由監察院確實於 98 年 2月 11 日通過糾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並略以:「特偵組辦理案件時,未能加強嚴守偵查秘密,最高法院檢察署督導不週,及特偵組辦案人員洩漏偵查作為予媒體等情節,對最高檢察署提出糾正」等語(聲證 2),益證,申辯人關注特偵組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及比例原則等情,堪認屬實。
(三)吳朱透過張瑋津放話係屬假餌之佈局行為,目的在威嚇柯建銘之後,利用其恐慌來製造抹黑、誘捕檢察總長之證據:
(1)依卷附陳鋕銘檢察官於 97 年 4 月 14 日於新竹地檢偵查時之筆錄:「…於上星期四(97 年 4 月 10 日)當天上午(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有一位張瑋津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們是否於星期一要執行一項行動,我當場有所警覺,張瑋津在電話中亦向我表示不希望我參與此案,她怕我受到傷害,我就當場向張瑋津說「抱歉,此事我不適合向你說明」,後來便結束電話。我心中便警覺該案案情、執行行動已經曝光,我便與特偵組承辦此案之朱朝亮或南機組組長張肇康以電話聯絡,我向他說此案行動好像已經曝光。」可證在陳鋕銘檢察官的認知中,特偵組欲搜索柯建銘的消息曝光洩密一事,是由張瑋津這裡顯示出的。
(2)陳鋕銘檢察官於 97 年 11 月 27 日 22 時至零時 3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外,曾對申辯人說略以:「張瑋津有跟他說,她從柯建銘那裡得知特偵組即將搜索的消息,是從檢察總長陳聰明的弟弟那邊來的,伊有去做筆錄等語。」於偵查作為上,陳鋕銘檢察官去做這樣一個未附卷的筆錄,其證言於法庭上雖因傳聞而不具證據能力,但於偵查中,卻已足以讓特偵組的檢察官發動偵查,藉以立案積極偵辦檢察總長,且有如下違反偵查程序之作為:
1.故意顯露被告之身分:查辦檢察總長陳聰明之案件,現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以 97 年度他字第 8093號案偵查中,案卷之被告即標明是「陳聰明瀆職」,此有申辯人前往做證之刑事證人傳票影本一份可證(聲證 3),於犯罪不明之情況下,明顯違反一般偵查作為之程序,因申辯人於偵辦士林地檢 97 年度他字第0000號中發現有一吳姓檢察官涉有風紀問題,於 97 年 0 月 0 日簽分他案偵查時,署內長官即批曰:「攸關司法風紀…請…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並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分案時被告係「不明男子」連被告之名連被告之姓亦不明,詳簽呈影本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於 98 年 7 月 1 日以台廉字第0980009137 號囑士林地檢查辦張亞中告發張瑋津涉嫌司法黃牛詐欺案之函影本(聲證 4),何況於偵辦檢察總長之重大司法案件,竟如此粗糙的顯露姓名。
2.以異常之大動作查辦檢察總長:更有甚者,申辯人於偵辦士林地檢 96 年度偵字第 10500 號殺人案時,發現原承辦檢察官涉有刑法第 125 條故不訴追之司法風紀案時,不但被告人別清楚,犯罪嫌疑重大,但簽請分案偵辦時,亦僅以「不詳人士」之人為被告,分 97 年度他字第 1853 號案,偵辦其瀆職罪嫌,以求審慎嚴謹之查證,而於查證之事實已臻明確,申辯人將所涉故不訴追之各項事證,以起訴書之標準述明,欲將「他」案改分「偵」案繼續查辦時,署內長官竟仍不准,可見於查辦司法風紀案件時之嚴謹,相對於偵辦檢察總長時,陳鋕銘又說:「後來有找檢察總長的弟弟去測謊。」此事申辯人確實親自見聞自陳鋕銘檢察官,可見查辦檢察總長動作超乎異常之大。
3.無非想藉查案抹黑並欲拉下檢察總長:上開顯名及測謊之大動作偵查作為,實係特偵組之檢察官吳文忠與朱朝亮於背後操盤,藉地方檢察官之偵查動作,實情則是吳文忠透過張瑋津向柯建銘透露特偵組將大搜索之消息,容後詳述,因陳鋕銘曾跟申辯人說:「張瑋津還去特偵組抗議搜索之事」,此一抗議的動作,顯然是要讓特偵組其他不明事理的檢察官「發現」,確實有人洩露偵查秘密,而得據以簽分案件偵辦洩密案,再由張瑋津向陳鋕銘說是檢察總長的弟弟去向柯建銘委員告密,陳鋕銘並跟申辯人說:「因之前朱朝亮檢察官向檢察總長報告欲搜索柯建銘時,檢察總長反對,朱朝亮檢察官因而與總長有所爭執。」及「張瑋津有跟他說,她從柯建銘那裡得知特偵組即將搜索的消息,是從檢察總長陳聰明的弟弟那邊來的,伊(陳鋕銘)有去做筆錄等語。」綜上所述,朱吳即以 a有人洩密、b 是總長的弟弟洩密、及 c 總長反對搜索等理由,而請新竹地檢檢察官將檢察總長,以顯名之方式立案強力的查辦。
4.承前,洩密者實係吳文忠檢察官,朱朝亮不可能不知,因朱朝亮曾要申辯人去問柯建銘是如何知道特偵組於近期將搜索他的辦公室及住家?申辯人去問柯建銘時,柯建銘曾說是吳文忠說的。(見申辯人 97 年 4月 17 日之偵查筆錄第 4 頁)而吳文忠檢察官於
97 年 4 月 22 日亦有提到「張瑋津親口跟我說柯建銘跟我講,你(指張瑋津)要來做筆錄的話,就說是吳文忠洩密的」等語(見偵訊筆錄第 2 頁)。可見柯建銘確有說是吳文忠洩的密,而其洩漏的管道如張瑋津於 97 年 4 月 22 日所說「如果是吳文忠講的話,我一定第一個就會知道。(見偵訊筆錄第 1頁)」,又洩密者係張瑋津之事實,並有申辯人於
98 年 2 月 24 日 97 年度他字第 1487 號函最高檢察署所附之證據可資為證(聲證 5),此部分,亦可請鈞會向該署函調即可得證。
(四)綜上,懇請貴會詳查,並給予申辯人到庭說明案情之機會,如蒙所請,將感德便。
丙、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聲證 1:張瑋津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寫信給吳文忠與朱朝亮之信件一份。
聲證 2:監察院糾正最高檢察署報導一份。
聲證 3:臺北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一份。
聲證 4:最高檢察署函文一份。
聲證 5:函最高檢察署書件一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曾因不當介入偵辦中之陳前總統水扁所涉貪瀆案件等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涉有違法情事,由法務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 98 年 9 月 4 日,以 98 年度鑑字第 11500 號議決書,議決予以記過貳次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與立法委員柯建銘熟識。緣柯建銘委員所涉「關說榮工公司花蓮三棧礦場不法開採土石」之貪瀆案件,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簡稱特偵組)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 97 年 3 月 31 日會議,預定 97 年
4 月 14 日發動搜索,該案原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亦被請參與搜索。97 年 4 月 9 日晚上,被付懲戒人前往柯建銘委員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柯建銘委員告以特偵組即將搜索其辦公室、服務處及住居地之消息,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在獲知特偵組等偵查犯罪之檢察機關,即將有偵辦行動時,竟未避嫌,猶建議柯建銘委員,以主動到案說明之方式,避免搜索,干擾案件偵辦之布局。柯建銘委員果於翌日即 97 年 4 月 10 日上午,透過與特偵組承辦檢察官相識之友人張瑋津女士,向特偵組檢察官表明柯建銘願主動到案說明。特偵組始悉搜索計畫外洩,於請示檢察總長後,取消原訂 97 年 4 月 14 日之搜索計畫,同意柯建銘委員於 97 年 4 月 11 日至特偵組接受訊問。
三、柯建銘委員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相識,其於獲悉上開搜索計畫後,一方面向特偵組表明願主動說明如上述外,另一方面復希望與該案之原承辦且將參與搜索之陳鋕銘檢察官見面說明及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遂於 97 年
4 月 9 日晚上在柯建銘委員辦公室,打了三通電話與陳鋕銘檢察官聯繫,約定於同年 4 月 10 日見面,同年 4 月
10 日又電話通知渠到達臺南之時間。惟陳鋕銘檢察官不知被付懲戒人將帶同柯建銘委員前往。同日下午 5 時,被付懲戒人與柯建銘委員搭乘高速鐵路班車赴臺南,陳鋕銘檢察官依約在高鐵接駁車的第一站即大林新城站,接被付懲戒人到臺南市區用餐時,被付懲戒人主動向陳鋕銘檢察官說,陳檢察官可能要執行(搜索)柯建銘委員的案子,而柯建銘委員已經一起到了臺南,希望向陳鋕銘檢察官說明案情並請製作筆錄。陳鋕銘檢察官因該案已移給特偵組辦理,認為製作筆錄之事有所不妥,當下致電告知特偵組承辦檢察官朱朝亮,朱檢察官亦表示不適合跟柯建銘委員製作筆錄,但可與柯建銘委員見面,以了解其已經知道了什麼,如何得知此案星期一(即 97 年 4 月 14 日)搜索之事,並轉達柯建銘委員不用擔心 97 年 4 月 11 日去特偵組做筆錄之事,特偵組會予以尊重。陳鋕銘檢察官乃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餐後另找地方見面談,被付懲戒人便致電柯建銘委員用餐後見面談。惟因最後一班臺南往臺北的高速鐵路班車是晚上 9 時,而渠等餐後已晚上 8 時多,已不及另外找地方見面,乃開車前往大林新城站接柯建銘委員前往高鐵車站,途中由被付懲戒人開車,陳鋕銘檢察官與柯建銘委員在車內見面談話,柯建銘委員說明前開案件所涉事實完全合法,你們(搜索)要的樹(指七里香)種在新竹老家,也可以拿給你們,本來今天是要來做筆錄的等語,陳鋕銘檢察官則轉達了朱朝亮檢察官上述去特偵組做筆錄會予尊重不用擔心等情。
四、查柯建銘委員獲悉上開搜索計畫,知悉其辦公室、服務處及住居處即將被搜索,將消息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得知此等被洩漏之偵查消息,竟未避嫌,而建議柯建銘委員主動到案說明,以避免搜索,及聯繫原承辦且將參與搜索之陳鋕銘檢察官見面,而帶同柯建銘委員前往,為之請求製作筆錄等事實,均據柯建銘委員,於 97 年 5 月
14 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詳。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6 月 22 日舉行考績委員會會議討論本案時,曾列席並提出答辯書,說明建議主動到案,係因與柯建銘委員熟識,而被諮詢法律意見,又其與陳鋕銘檢察官因推動法案,曾數次一同拜訪柯建銘委員,因而同意安排柯委員當面向陳鋕銘檢察官說明,偕同柯建銘委員到臺南後,其單獨與陳鋕銘檢察官用餐見面時,即向陳鋕銘檢察官說明柯委員有來臺南願意接受製作筆錄等語,有答辯書在卷可按(其中第 1 頁所載 97 年 4 月 11 日,為 97 年 4 月 10 日之誤)。其數度以電話聯絡陳鋕銘檢察官約定見面,均未告知將偕柯建銘委員同往,及至在臺南與陳鋕銘檢察官見面用餐時,方告知柯建銘委員有同來,願意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經陳鋕銘檢察官認為不妥,並立即電告特偵組承辦檢察官朱朝亮,亦稱不妥,柯建銘委員只在趕回臺南高鐵車站途中,在汽車內與陳鋕銘檢察官見面說明等情,分據被付懲戒人、陳鋕銘檢察官、朱朝亮檢察官,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明甚詳,各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柯建銘委員於接受被付懲戒人主動到案說明之建議後,即於翌日(即 97 年 4 月 10 日)晨,委由認識特偵組檢察官吳文忠、朱朝亮之友人張瑋津女士,先後與該二檢察官聯繫,表示柯建銘委員願意自動到案說明,無需大動干戈先搜索,特偵組承辦檢察官朱朝亮,與特偵組內檢察官,及聯合偵辦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研商後,認為 97 年 4 月 14 日的搜索行動既已洩漏,只好先讓柯建銘委員到案說明,看他說明到什麼程度,知悉本案內容的程度,再決定是否繼續原定的傳喚及搜索行動,均據證人張瑋津及朱朝亮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於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說明甚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顯見所為已干擾案件偵辦的布局。又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 10 日下午 5 時,偕柯建銘委員前往臺南之前,在多次電話連繫中,均未告知陳鋕銘檢察官將偕柯建銘委員同往,陳檢察官亦未料到被付懲戒人會偕柯建銘委員同來,並要求製作筆錄,凡此亦經陳鋕銘檢察官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說明甚詳,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調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6 月 22 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佐。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深知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於獲知其他檢察機關偵辦案件將有偵辦行動時,不知避嫌,反而提供建議使犯罪嫌疑人採取主動到案說明之對策,以避免被搜索,又私下請求參與偵辦行動之檢察官,臨時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背乎案件偵查之正常程序,被付懲戒人行為顯有不當。
五、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以:柯建銘委員於遭搜索前,得以到特偵組應訊,及特偵組不進行搜索行動,均與被付懲戒人無涉,實係由於張瑋津女士與特偵組檢察官吳文忠、朱朝亮熟識之關係,張瑋津找到吳文忠檢察官,說如果柯建銘委員要到案說明就給他到案說明,其後朱朝亮檢察官 2 次打電話給張瑋津,才確定柯建銘委員到特偵組去找他說明。又依陳鋕銘檢察官於 97 年 4 月 14 日在新竹地檢署偵查之訊問筆錄,張瑋津女士於 97 年 4 月 10 日上午打電話給陳鋕銘檢察官,問是否於星期一(按指 97 年 4 月 14 日)要執行一項行動,陳鋕銘檢察官警覺到 97 年 4 月 14 日搜索行動已經曝光,便電話聯絡朱朝亮檢察官,朱檢察官表示知道,柯建銘委員已表示將於星期五(指 97 年 4 月 11 日)早上到特偵組做筆錄,嗣於當日中午前後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陳鋕銘檢察官,表示希望見面,可知被付懲戒人打電話給陳鋕銘檢察官之前,柯建銘委員已與特偵組約好前往做筆錄云云〔詳如事實欄申辯理由二(一)所述〕。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 9 日晚,在柯建銘委員辦公室,獲悉柯委員將被搜索,即建議柯建銘委員主動到案說明避免搜索,被付懲戒人於當晚就打電話與陳鋕銘檢察官聯繫見面,業如前述,並非於 97 年 4 月 10 日張瑋津與陳鋕銘檢察官打電話之後才有聯繫。被付懲戒人建議主動到案避免搜索後,柯建銘委員另一方面於 97 年 4 月 10 日上午,透過張瑋津女士向特偵組檢察官表明要主動到案說明,終使特偵組以行動已曝光而取消搜索行動,允柯建銘委員到案說明,此中被付懲戒人固未有與特偵組有何聯繫,但實肇因於被付懲戒人之建議而造成干擾。被付懲戒人就此所為申辯並非實在。
申辯意旨又略以:被付懲戒人帶柯建銘委員去臺南找陳鋕銘檢察官,主要是促請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有關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避免違反偵查不公開及比例原則,監察院也曾就此通過糾正最高法院檢察署,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 10 日赴臺南見陳鋕銘檢察官,為有所本,況陳鋕銘檢察官為檢改會召集人有立場對此表示意見云云〔詳如事實欄申辯理由二(二)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多次電話與陳鋕銘檢察官聯繫要前往見面時,均未告知陳檢察官將偕柯建銘委員同往,陳檢察官也未料到有柯建銘委員同行,而被付懲戒人抵達臺南,單獨與陳鋕銘檢察官用餐見面時,方告知有柯建銘委員同來,並請求製作筆錄,均如前述。不論被付懲戒人如何與陳鋕銘檢察官談論刑事訴訟法第 2條規定及偵查不公開與比例原則,均不應私下請求檢察官就特定案件詢問案情製作筆錄。況其於 97 年 4 月 9 日晚上獲悉搜索消息後,即建議柯建銘委員主動到案避免搜索,當晚即打數通電話聯絡陳鋕銘檢察官見面(陳鋕銘檢察官為被請參與搜索之檢察官),其赴臺南會見陳鋕銘檢察官所為,即是因對柯建銘建議主動到案避免搜索而為。雖其偕柯建銘委員於 97 年 4 月 10 日下午 5 時許搭乘高鐵赴臺南時,已知特偵組已允柯建銘委員於 97 年 4 月 11 日到特偵組製作筆錄,但到案後特偵組將如何處置,會否展開搜索或為交保等強制處分,均屬未知,是其尋求與柯建銘委員熟識之陳鋕銘檢察官製作筆錄,自有其用意,自非所申辯與陳鋕銘檢察官談論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規定及偵查不公開等原則所能掩飾,就此所為申辯為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另稱主要是黃健榮建議去臺南找陳鋕銘檢察官,請求詢問黃健榮一節,因事實已明,且於事實之認定無影響,本會認無必要。至陳鋕銘檢察官認為對柯建銘製作筆錄不妥,而經聯絡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允陳鋕銘檢察官與柯建銘委員見面,被付懲戒人質疑陳、朱二檢察官是否違反檢察官守則,是另一問題,並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申辯意旨又以特偵組檢察官透過張瑋津女士放話,目的在威嚇柯建銘委員之後,利用其恐慌來製造抹黑、誘捕檢察總長之證據。在陳鋕銘檢察官之認知中,搜索消息曝光,是來自張瑋津女士。陳鋕銘檢察官曾說張瑋津曾表示柯建銘委員得知搜索消息是從檢察總長的弟弟那邊來的,因而以大動作查辦檢察總長(臺北地檢署 97 年度他字第 8093 號),無非想藉查案抹黑拉下檢察總長。其實洩密者係吳文忠檢察官,朱朝亮檢察官不可能不知云云〔詳如事實欄申辯理由二(三)〕。惟查該案搜索消息如何洩漏,與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被付懲戒人就此所為申辯及提出聲證 3、4、5 之證據(詳見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證據欄所載),均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其他申辯及所提出其他證據(詳見事實欄所載),均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申辯意旨另以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為由,認本會之審議公務員懲戒案件應踐行直接審理、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惟查上開解釋,係對公務員懲戒法之修法建議,茲公務員懲戒法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正,則本會之審議自當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為之,並此敘明。
六、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竟干擾檢察機關偵辦柯建銘委員所涉貪瀆案件之偵查作為,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