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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83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服務期間,在 93 年與 94 年 4、5 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前某時,明知未向「社區聯防協會」及「乙○教養院」捐款,竟多次向曾擔任社區聯防協會總幹事、乙○教養院董事丙○○索取該等協會及教養院之捐款收據,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持上開不實之收據作為與不知情之妻子丁○○辦理合併申報 92 年度、9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因此逃漏 9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以下同)2 萬 9,409 元、9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13 萬2,277 元。案經該局以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貪污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部分無罪。」尚未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本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16240 號、95年度偵字第 2231、2232、2233、2394、2396、2397、2398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函各 1 份。

乙、內政部補充移送意旨:

一、復貴會 98 年 10 月 12 日臺會議字第 0980002241 號函。

二、查本案前經本部 98 年 9 月 23 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629 號函,以簡員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移付懲戒。

次查簡員涉貪污治罪條例部分雖獲判無罪確定,然確有與色情業者交往、接受安排與某大陸女子嫖淫(冶遊),有違警察風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爰請併入懲戒範圍一併審議。

三、檢附簡員所涉違反貪污等案第一審刑事判決第 39 頁至第

42 頁之缺頁部分。

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查桃園縣義勇刑警大隊長丙○○與申辯人甲○○係屬舊識,而丙○○復擔任桃園縣私立戊○教養院董事乙職,故申辯人曾因與丙○○之情誼,自 90 年起陸續對己○教養院捐贈,而該教養院亦相對提供捐款收據,以供申辯人年度申辦所得稅額之用。

二、嗣申辯人因認上開捐款之收據,既可供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證明,申辯人為貪圖稅捐負擔之節省,遂一時受此私慾之蒙蔽,要求丙○○提供超出捐款額數之收據,致誤蹈法網,而今思之,實後悔莫及﹗

三、惟申辯人仍須特別陳明者,因申辯人對上開作為,自知非是,始終難安,耿耿於懷,故於稅捐機關未發覺前,即已主動申報補繳。茲申辯人重提此事,絕不敢以此卸責,唯懇請貴會鈞委員鑒核,申辯人實有改悔之心,補贖之實,賜准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丁、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本件移送懲戒意旨略以:申辯人有與色情業者交往,並接受其安排而與大陸女子嫖淫之事實,因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規定,應移付懲戒。

二、惟查:

(一)申辯人確實不知身為義警大隊長之丙○○,竟係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業者。按前開移送意旨所稱之「色情業者」,乃係指丙○○其人。然丙○○本係桃園縣社區聯防協會安防大隊大隊長,乃俗稱之「義警」,經常協助警方辦案,故與警界多所熟識。自然包括申辯人在內。惟丙○○既明知自己身具義警大隊長身分,卻又經營應召行業,當然對此百般隱飾,避免曝光而貽羞,有辱義警之尊嚴。故申辯人確實對於丙○○經營色情應召站乙節,並不知情,移送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二)申辯人於 93.7.2 與女子嫖淫乙節,實乃偶發事件,絕非申辯人刻意接受色情業者招待之冶遊放蕩行為。

1.丙○○自 92 年 7 月間起,係於桃園市○○路 ○○ 號

2 樓、88 號 2 樓經營應召站。迄 94 年 4 月間則遷移應召站至桃園市○○路 ○○○ 巷 ○○ 弄 ○ 號租屋處,繼續經營。至於桃園市○○路 ○○○ 號、167 號則係 93 年間由於丙○○之女庚○○承租,用以經營「男人風、女人味」服飾店,而丙○○復於附近之自強路

137 號 3 樓賃屋以供居住。是故,申辯人於 93 年 7月 2 日雖在丙○○之安排下,於自強路 137 號 3樓發生嫖妓之行為,但該處並非應召站,核先陳明。

2.參照刑事審理卷所附 93.7.2 申辯人與丙○○之監聽譯文,及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1.24 審判筆錄證述:「(問:為何要在桃園市○○路 ○○○ 號該處給甲○○嫖妓?)桃園市○○路 ○○ 號 2 樓我不讓其他警察去,而且甲○○很老實,我就故意安排他到桃園市○○路 ○○○ 號,如果安排甲○○到桃園市○○路 ○○號 2 樓,他知道我在那邊經營應召站,他以後就不會去長春路 82 號那邊了,他如果知道我在那邊經營應召站,他就不敢去了」、「(問:此次安排『小江』旗下最近大陸女子給甲○○的用意?)聽說甲○○很老實,沒有嫖妓的經驗,我就如此安排」,足認申辯人當日到「男人風、女人味」服飾店之原意,除了應丙○○的邀請,前去聊天泡茶,也有意在庚○○經營之服飾店購買衣服,以示朋友間捧場之人情。不料,丙○○因見申辯人平日老實,且忙於工作,或基於刻意之捉弄,想讓申辯人開開「洋葷」,故安排應召女子前去,申辯人卻因一時未能自律自持,而發生本件嫖妓情事,遂貽禍因﹗實係偶發事件,若申辯人明知丙○○係色情業者,又有心招待,豈會於事後仍支付嫖妓費用三仟元?又設若申辯人因該次事件後,確已知悉丙○○為應召站業者,則由其代為安排召妓,自極方便,如申辯人有心藉此故違風紀,放蕩冶遊益,何以自監聽譯文觀之,日後均再無相類情事發生?請諸委員明查。

三、申辯人對於自己一時未能自制自持,竟任令在他人安排下發生嫖淫之行為,事後思之,悔恨不已﹗對不起自己的內人、長官、社會大眾,然申辯人確已因本案而受相當之教訓,日後更當潔身自愛,奉公守法,絕無再犯之虞。為此懇祈貴會審酌前開全情始末,矜恤申辯人實有認錯之心,悔改之誠,請諸公委員法內施恩,賜准從輕之處分。以勵自新,毋任感禱百拜﹗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現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員,自 85 年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現改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擔任偵查員,89 年間升任組長,自 89 年 7月 3 日起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組長,具有犯罪偵查權限,為職司協助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組長任內,因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色情業者交往並接受安排與某大陸女子姦淫,有違警察風紀,涉有違法情事,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關於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 85 年起即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擔任偵查員,前於 89 年 7 月 3 日起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組長期間,緣丙○○(所涉犯妨害風化、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因自 84 年間起在社團法人桃園縣社區聯防協會(下稱社區聯防協會)擔任安防大隊大隊長,並曾任該協會總幹事之職,亦為桃園縣私立乙○己○教養院(下稱乙○教養院)董事,均有經辦上開二組織外界捐款事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付懲戒人甲○○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 93 年 4、5 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前某時及 94 年 4、5 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前某時,明知其並未向「社區聯防協會」及「乙○教養院」捐款,竟多次向曾擔任社區聯防協會總幹事、乙○教養院董事,而保管社區聯防協會空白捐款收據及乙○教養院募款用收據之丙○○,索取該等協會及教養院之捐款收據,而丙○○為討好被付懲戒人,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開立內容不實之乙○教養院 92 年度捐款人為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之編號第2372 號乙○教養院捐款收據及 93 年度編號 2376、2379、2380 號之乙○教養院捐款收據各 1 張(捐款人分別為丁○○、被付懲戒人、辛○○;金額分別為 10 萬元、8 萬元、15 萬元),又由丙○○委請不知情之壬○○、癸○○,分別開立內容不實之社區聯防協會 92 年度捐款人為丁○○,金額 10 萬元之編號 399 號之社區聯防協會捐款收據

1 張、93 年度編號第 1757、1759、1761、1764、1765 號之社區聯防協會捐款收據各 1 張(捐款人分別為被付懲戒人、丁○○、被付懲戒人、丁○○、丁○○;金額分別為 5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20 萬元),均交付被付懲戒人報稅之用,被付懲戒人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持上開不實之收據作為其本人及不知情之妻子丁○○辦理合併申報 92 年度、9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因此逃漏 9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2 萬 9,409元(起訴書誤載為 2 萬 8,600 元)及 9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13 萬 2,277 元。嗣被付懲戒人於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補繳逃漏之稅額。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55 條論以逃漏稅捐罪一罪。先後兩次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正前第 56 條之連續犯,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16240 號、95 年度偵字第 2231 號、2232 號、2233 號、2394 號、2396 號、2397 號、2398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7 月 27 日院通刑誠 97 矚上訴 3 字第 0980012188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確定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8 月 24 日 98 執 11489 字第 069477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稅捐稽徵法乙案,因羈押日數已逾應執行刑期 3 月,故以折抵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渠自 90 年起,陸續對丙○○擔任董事之桃園縣私立戊○教養院(以下簡稱為戊○教養院)捐贈,該教養院亦相對提供捐款收據,供渠年度申報所得稅額之用。渠因貪圖稅捐負擔之節省,要求丙○○提供超出捐款額數之收據,致誤蹈法網。渠自知非是,故於稅捐機關發覺前,即已主動申報補繳,實有悔改之心,補贖之實,請從輕處分,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稱 90 年起陸續捐贈戊○教養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採。況且該教養院與系爭之「社區聯防協會」、「乙○教養院」,係屬不同機構,被付懲戒人無論有無捐贈戊○教養院,均與本案無涉。尚難執此冀求卸免其逃漏稅捐之違法咎責。又所辯渠要求丙○○提供超出捐款額數之收據,致誤蹈法網云云。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未向「社區聯防協會」及「乙○教養院」捐款,竟多次向丙○○索取該等協會及「乙○教養院」之捐款收據,以申報 92 年度暨 93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不合。則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貳、關於與色情業者交往,並接受安排嫖妓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自 85 年起,即在桃園縣政府刑警隊擔任偵查員,89 年升任組長,89 年 7 月 3 日起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組長,為職司協助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與丙○○係舊識。丙○○自 92 年

7 月起至 94 年 4 月間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轄區內之桃園市○○路 ○○ 號 2 樓經營應召站,並由子○○在該處接洽、聯絡性交易事宜;自 94 年 4月間某日起,搬遷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轄區內之桃園市○○路 ○○○ 巷 ○○ 弄 ○ 號租屋處經營應召站,由庚○○在該處接洽、聯絡性交易事宜。先後以上開地點作為容留、媒介以探親為由來臺之大陸籍女子,在上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費用原為每人一次 3,000 元,若係警察、熟友,可獲得 2,200 元或 2,500 元之「公關價」優待。被付懲戒人明知丙○○係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嫌,乃被付懲戒人非但未加派員警查緝,消極不予舉發,反而與該色情業者交往,並於 93 年 7 月 2日接受丙○○之安排,與大陸籍來台之應召女子姦淫。當日丙○○自色情同業調得一名甫來臺從事應召之大陸籍女子後,即通知被付懲戒人嫖玩,並安排被付懲戒人於當日下午 2時 30 分許,至其位於桃園市○○路 ○○○ 號、167 號「男人風、女人味」服飾店內,再託當時協助經營該服飾店之友人丑○○,將被付懲戒人帶至桃園市○○路 ○○○ 號 3 樓丙○○之租屋處內等候。並通知馬伕「小江」將該名應召女子載送至上開服飾店,即由丑○○帶同該名女子至自強路

137 號 3 樓內,供被付懲戒人姦淫。事畢,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 3 時 54 分許,返回上開服飾店內,支付 3,000元予在店內之庚○○時,因庚○○不知被付懲戒人身分,乃未退還應召站得賺取之佣金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所為顯有違警察風紀。

二、上開事實,有關丙○○於上揭時地經營應召站,分由子○○、庚○○於該處接洽、聯絡性交易事宜,先後以上開處所容留、媒介以探親為由來臺之大陸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性交易費用,原為每人一次 3,000 元,若係警察、熟友可獲得 2,200 元或 2,500 元之「公關費」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子○○、庚○○於該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3號刑事判決正本第 14 頁所載)。又關於被付懲戒人於 93年 7 月 2 日接受丙○○之安排,在桃園市○○路 ○○○號 3 樓與某大陸籍女子姦淫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前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刑案第一審卷第一宗卷第 102 頁),與證人丙○○於該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有安排甲○○來桃園市○○路 ○○○ 號,甲○○到的時候我不在,我叫丑○○帶他去泡茶,我故意安排小姐給他,要丑○○帶到 3 樓給甲○○,此次向甲○○收費3,000 元等語(見該刑案第一審卷第一宗卷第 305 頁至第

307 頁)、證人丑○○於該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3年 7 月 2 日丙○○不在服飾店內,他打電話要我帶甲○○到樓上去泡茶,後來又要我帶一個女子到樓上去,當天庚○○跟我在服飾店裡顧店,後來甲○○要小姐拿錢下來,我要小姐交給庚○○,甲○○好像交了 3,000 元等語(見該刑案第一審卷第二宗卷第 28 頁至第 33 頁)等情大致相合。且證人庚○○與丙○○於 93 年 7 月 2 日下午 3 時

54 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中,庚○○亦提到「有人拿 3,000元過來」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參(見 95 年度偵字第 2233 號偵查卷第 117 頁)。足證被付懲戒人於該次嫖妓之金額,並非支付「公關價」2,200 元或 2,500 元,而是支付一般客人之價格 3,000 元無訛。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7 月 2 日受丙○○之安排嫖妓,並支付 3,000元價格,雖無獲「公關價」差額之利益,惟被付懲戒人職司協助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其明知丙○○係經營色情應召站業者,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嫌,原應積極主動查緝,始無忝其所司。然其卻消極不予舉發,有違警察風紀等情,亦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甚詳(詳見上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正本第 38 頁、第 40 頁至第 41 頁所載)。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與丙○○係舊識,於 93 年

7 月 2 日,在丙○○之安排下,在桃園市○○路 ○○○ 號

3 樓發生嫖妓行為。惟辯稱:該處並非應召站,丙○○本係「社區聯防協會」安防大隊大隊長,乃俗稱之「義警」,經常協助警察辦案。渠對於丙○○經營色情應召站乙節,並不知情。渠當日(93 年 7 月 2 日)應丙○○之邀,前去聊天泡茶,也有意在其女庚○○經營之「男人風、女人味」服飾店購買衣服,以示朋友捧場之人情。丙○○安排應召女子前去,渠因一時未能自律自持,而發生嫖妓行為,事後思之,後悔不已,請從輕處分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既接受丙○○之安排嫖妓,並支付一般客人性交易之價格 3,000 元,對於丙○○係經營應召站業者,何得諉為不知。所辯不知丙○○係經營色情業者乙節,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所稱有意至上開服飾店購衣云云,經查與上揭證人丙○○、丑○○於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安排被付懲戒人嫖妓之情節不合,是其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核無足取。被付懲戒人所謂事後後悔,請從輕處分云云部分,乃其行為後之態度情狀,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渠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併予酌情議處。

叁、經查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情節非輕。惟念被付懲戒人事後已

自動補繳逃漏之稅額;又嫖妓部分,亦按一般客人性交易價格支付,且事後表示已知悔悟等情。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1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