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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鑑字第 115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86 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 93 年 3 月間調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其在此之前即已認識乙○○。李員於同年 6 月至翌年 1 月期間,負責「丙○護膚美容店」(下稱丙○店)所在位置警勤區,為職司負責警勤區內調查犯罪等職務之司法警察,明知「丙○店」經營「半套」色情行業,且實際負責人為乙○○。93 年 7月 4 日其所屬分局因執行掃蕩妨害風化行業專案勤務,李員經分局派為負責臨檢上開「丙○店」之勤務組,因而知悉所屬分局臨檢「丙○店」確切時間之職務上應保守秘密資料,竟基於洩密、包庇乙○○及其所經營「丙○店」之犯意,於 93 年 7 月 4 日晚間 9 時 26 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乙○○即將臨檢「丙○店」,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藉以包庇乙○○及其當時僱用之人頭負責人丁○○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甲○○公務員包庇他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甲○○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 98年 10 月 5 日易科罰金完畢。

三、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 10 月 26 日 95年度偵字第 3618、3619、3628、5366、6222、7772、8251、11256、14304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 8 月 20 日 95 年度訴字第1629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7 月 28 日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0 月 12 日南檢治丙

98 執 5318 字第 60145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服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期間,於 93年 7 月 4 日 21 時至 24 時擴大臨檢時段,當日晚間

21 時 26 分因與乙○○有通聯記錄,事隔 1 年 8 個月後,於 95 年 2 月 15 日被特偵組臺南地院檢察官逮捕羈押 3 個半月。當時參與擴大臨檢勤務人員為代號 31 民防隊員寅○○、代號 04 戊○○及代號 19 己○○,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明確為證,該勤務申辯人確實沒有參加,如(證一)。

二、檢察官庚○○查扣中正派出所 93 年 7 月 4 日之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做為證物,申辯人當時在地檢署出庭應訊時,律師辛○○要求檢察官要影印該二項證物內容,將來需上呈法官,且該證物內容對申辯人官司影響很大,出庭檢察官答覆說好,事後案件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律師壬○○才發現證物未上呈,因而要求高等法院法官癸○○、審判長子○○出公文函請地檢署提供出入登記簿、工作記錄簿及譯文製作人姓名供傳訊,檢察署遲未函覆,並稱當時查扣內容有甲○○記載之工作記錄簿、出入登記簿之證物已遺失,工作記錄簿 7 月 5 日 4 時 30 分,申辯人有記載查獲「丙○護膚店」偵辦過程,能夠順利查獲是申辯人 93 年 6月 18 日接任該勤區後向一組正心正風承辦人反應,並提供資料傳真給承辦人,才能順利查獲。而檢察官明知申辯人沒有參加擴大臨檢,且無法知悉臨檢對象,卻違誤事實將案件起訴,並辯稱申辯人辦案不認真跑回家「睡覺」。當時申辯人 7 月 5 日 4 時 30 分記載完工作記錄簿後,並將人犯丁○○交給 4 時至 6 時值班卯○○後才回家睡覺,10時申辯人回所移送人犯到偵查隊,申辯人工作任勞任怨根本沒有不認真情事,而被檢察官處(認定)擔任勤區消極不認真包庇行為亦有未當。

三、臺南地檢署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乙○○出庭均稱申辯人沒有洩漏任何臨檢消息給他,而 93 年 7 月 4 日通聯是偵查隊要調查 0319 槍擊案。因臺南市○○區○○○街○○ 號住處已被檢察官搜索過,所以刑事管區才說要叫他到對面,並對乙○○約談且做二次偵訊筆錄(0319 案),如(證二)。祈請鈞委員明鑒體恤下情從輕懲戒,讓申辯人能在原單位有新的表現機會。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93 年 7 月 4 日中正所勤務分配表。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 5 月 16 日公開審判筆錄(節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至 94 年 2 月

1 日止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94 年 2月 2 日起調任同警察局第五分局巡佐迄今。其於 93 年 3月以前即認識乙○○。被付懲戒人 93 年 6 月至翌年 1月期間,負責「丙○護膚美容店」(下稱丙○店)所在位置警勤區,為職司負責警勤區內調查犯罪等職務之司法警察,明知「丙○店」經營「半套」色情行業,且實際負責人為乙○○。93 年 7 月 4 日其所屬分局因執行掃蕩妨害風化行業專案勤務,被付懲戒人經分局派為負責臨檢上開「丙○店」之勤務組,因而知悉所屬分局臨檢「丙○店」確切時間之職務上應保守秘密資料,竟基於洩密之犯意,於 93 年 7月 4 日晚間 9 時 26 分許,以其所使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乙○○所使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乙○○即將臨檢「丙○店」,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另案即丑○○等提款機盜領案執行搜索時,意外查得乙○○經營色情店之有關證物而查獲,由同檢察署檢察官於

95 年 10 月 26 日以 95 年度偵字第 3618、3619、3628、5366、6222、7772、8251、11256、14034 號起訴書偵查起訴,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罪科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8 年 7 月 28 日依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已於 98 年 10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10 月 12 日南檢治丙 98 執 5318 字第 60145 號函(敘明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洩漏任何實施臨檢丙○店之消息給乙○○云云(詳如事實欄記載),惟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指駁不採,自非可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除洩漏上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所屬分局臨檢丙○店之消息外,尚基於包庇乙○○及其所經營丙○店之犯意而洩漏上開臨檢消息給乙○○通風報信,藉以包庇乙○○及其當時僱用之人頭負責人丁○○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之罪嫌,另涉違失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失行為,申辯稱:被付懲戒人不知乙○○係丙○店實際負責人,亦無包庇乙○○色情行業之情事云云,矧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按刑法上所謂之「包庇」,係指公務員對所包庇之對象予以相當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解釋上應以行為人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被付懲戒人雖明知乙○○係丙○店實際負責人,然除前揭對乙○○通風報信以外,其對上開所屬分局查獲丙○店妨害風化行動,僅能認被付懲戒人對乙○○未予積極取締,核無積極包庇行為。尤其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會亦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