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89 號被付懲戒人 乙○○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甲○○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乙○○、甲○○(以下稱蔡、楊等 2 員)均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司戒護人犯等司法警察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民國 98 年 8 月
6 日上午 7 時許起,在清水警備隊辦公室內,負責戒護因酒駕肇事,而遭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逮捕之現行犯李健銘(以下稱李嫌)。蔡、楊等 2 員本應隨時注意人犯之動向,不得隨意使人犯離開戒護範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均正在處理其他事務而疏於注意,使李嫌於同日上午 7 時 57 分許,利用前往門口抽菸之機會趁隙脫逃。嗣蔡、楊等 2 員發現李嫌逃逸後,旋即通報警網展開搜捕,而於同日上午 11 時許,循線前往李嫌住處拘捕,惟李嫌已事先自住處逃逸而無法查獲。迨至翌日(7) 日
22 時許,終在苗栗縣○○鎮○○路 ○○ 號前為警查獲而逮捕歸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12 日
98 年度偵字第 22684 號不起訴書以脫逃案件,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0 月 12 日
98 年度偵字第 22684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證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98 年 8 月 8 日中縣清警偵
字第 098000333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拘票聲請書、職務報告及相關筆錄資料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8 年 11 月 26 日送達予渠等 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乙○○、甲○○均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備隊(下稱清水警備隊)警員,職司戒護人犯等司法警察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 98 年 8 月 6 日上午
7 時許起,倆人在清水警備隊辦公室內,負責戒護因酒駕肇事,而遭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逮捕之現行犯李健銘。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本應隨時注意人犯之動向,不得隨意使人犯離開戒護範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均正在處理其他事務而疏於注意,使李健銘於同日上午 7時 57 分許,利用前往門口抽菸之機會趁隙脫逃。嗣被付懲戒人等發現李健銘逃逸後,旋即通報警網展開搜捕,迨至翌
(7) 日 22 時許,終在苗栗縣○○鎮○○路 ○○ 號前為警查獲而逮捕歸案。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乙○○、甲○○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脫逃人李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定案件,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均坦承確有疏失,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於發現人犯脫逃後,即努力搜尋,並已於 98 年 8 月 7 日
22 時許,與其他警察同仁將脫逃人犯逮捕,又參以當時被付懲戒人等適因線上警網託其等查詢肇事逃逸車禍案件之車籍資料而人手不足,且渠等 2 人經此教訓,已知謹慎執行職務等情,再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依法為職權不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2684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等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均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蔡 秀 雄委 員 吳 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1